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仲介被告買受訴外人建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面積共計572坪;被告並於94年9月12日簽具意向書,載明願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4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願按每坪1萬75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
嗣因建華公司向原告表明,希望提高買賣價金,被告遂同意將價金連同仲介服務費提高至每坪26萬3000元;並於94年9月15日再簽具意向書予原告,載明願以每坪24萬元承購,並承諾若以前述價格成交時,願按每坪2萬3000元給付仲介服務費。亦即被告最後與建華公司訂約之價金,若超過每坪24萬元時,超過部分之價金,則自仲介服務費中扣除,因此原告可獲得仲介服務費之多寡,將視原告能說服建華公司以每坪多少金額之單價訂約而定。
㈡嗣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與建華公司訂約,以每坪24萬5000元
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依兩造前述意向書之約定,買賣價金超過24萬元即5000元部分,應自仲介服務費中扣除;從而兩造既約定每坪仲介服務費為2萬3000元,則扣除5000元後剩餘1萬8000元,再乘以房屋總坪數572坪、總計為1029萬6000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029萬6000元。此外若因被告向建華公司買受價金多支出每坪5000元,即認為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則被告只需故意接受出賣人較高之出賣條件,即可規避1029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亦與誠信原則相違。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94年9月12日簽具意向書,惟因該意向書中有關地
號部分記載錯誤,且因原告要求增加仲介服務費之故,被告遂於94年9月15日另行簽具第二份意向書,將「43地號」刪除,並增加權利範圍「均為」二字,仲介服務費亦提高至2萬3000元,雙方並有將第一份意向書作廢之意。
㈡依94年9月15日被告簽具之意向書內容載明:「若無法按前
述之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並未載明每坪價金超過24萬元時,超過部分即自2萬3000元之仲介服務費中扣除等情。嗣後被告以每坪24萬5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未以每坪24萬元之價格承購,則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該意向書即應失效作廢,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實先後於94年9月12日、94年9月15日簽具「意向書」,且事後被告以每坪24萬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有意向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94年9月15日被告所簽具之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於94年9月15日簽具之意向書中載明:「……同意以每坪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承購,同時願按每坪貳萬參仟元計付仲介服務費。若無法按前述價格承購時,則本意向書即失效作廢。……」則據此足證,被告僅同意於每坪24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始按每坪2萬3000元計算仲介服務費並給付原告;亦即以該項買受價格(即每坪24萬元),為系爭意向書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如該項條件不成就,則被告並不負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且綜觀該意向書全文,並無任何記載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於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4萬元時,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且服務費應扣除該超過部分價金。從而被告既以每坪24萬5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建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與系爭意向書所載明承購金額為每坪24萬元之條件不符,則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所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約定給付仲介報酬之法律行為,並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每坪2萬3000元,並於扣除超過部分之價金5000元後,按每坪1萬8000元計算、總計1029萬6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經由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且其所買受之價金及仲介服務費總和,既與約定之金額相同,並未增加負擔,若僅因被告買受價金每坪多支出5000元,即謂原告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
㈠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從而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經
查兩造關於仲介服務費之約定,係以被告所簽具之意向書為依據,則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既然與該意向書所載之買受條件不符,則該意向書所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法據以請求仲介服務費。此外兩造若確實曾經合意約定:「當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超過每坪24萬元時,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且服務費應扣除該超過部分」,則原告自可要求被告於系爭意向書中載明該等事項;但原告既未要求被告載明,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真意,並非以該項買受價金數額為意向書之停止條件,則被告依照兩造締結之意向書約定,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報酬,自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可言,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逕以被告之負擔並未增加為由,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94年9月15日所簽具之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029萬600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