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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2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9,24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 月23日7 時55分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沿臺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北安路之機車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上開路段標誌時速25公里之限速行駛,而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穿越該路段之伊,致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語言能力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嚴重影響身體機能及健康,造成認知能力嚴重退化,三餐需他人餵食,大小便不能自理,全日生活均需要他人照料,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伊雖侵犯被告的路權,惟依照現場情況判斷,被告視線不致遭到阻擋,而刮地痕長達3 公尺,亦足見被告應有超速情形。至被告雖主張交通裁決所業已撤銷對其之超速違規處分,惟刑事庭並未採認,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其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身體、健康等法益受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伊因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馬階紀念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3,731元。

⒉看護費用:包含伊住院期間(自94年6 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8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116,200 元,以及在家看護費用5,908, 320元(伊現年56歲,依93年女性平均壽命79.4歲計算,每月費用22,000元,共需22年,目前由伊之夫擔任看護工作),合計6,024,520 元。

⒊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92,400元:蘆洲至臺北馬階醫院

,每月1 次,掛號費150 元、停車及來回油資費用200 元,共需22年。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傷而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自受傷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伊共損失9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29,332 元,包含每日所需紙尿褲、尿片、看護墊及每日流質食物灌飲費用,共需22年。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案發時,伊按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該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實因原告違規強行由伊右前方巨大橋墩進入車流龐大之慢車道,適伊行駛至該處時,無法預見閃避不及所致,伊對此並無過失。事故發生後,警方詢問時速,伊回答未看碼錶不知確實時速,且因受到驚嚇,經警方一再詢問伊當時時速,又追問有無40公里,乃在未深思下點頭回應,以致警訊筆錄記載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並經開立超速之交通違規罰單,惟此已經台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95年9 月12日北市裁一字第09440056300 號函撤銷上述超速之交通罰鍰,是並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證伊有超速之事實,本件實屬原告之過失所致,伊對本案並無過失。

(二)況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亦屬無據:⒈看護費用:並未提出依據,且原告丈夫並非專業看護,每月22,000元並不合理。

⒉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並無依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欠缺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⒌紙尿褲、尿片、看護墊等費用並無依據。

⒍每日流質食物灌飲費用並無依據,且縱使原告未因車禍受傷,每日仍需進食,是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三)縱認伊有過失,亦屬輕微,且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

(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

(三)本件肇事地點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且道路中設有劃分島,為禁止穿越路段。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若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部分: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25公里,此觀卷附之現

場照片上所示肇事路段豎立有時速25公里之速限標誌1 支即明(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684 號民事卷宗第23頁上方)。被告雖答辯稱:伊於案發後至現場勘察,該時速25公里之速限標誌前方另豎立1 支警示標誌,致伊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該速限標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惟觀諸處理本案之警員於94年6 月23日7 時56分許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684 號民事卷宗第23頁上方),斯時該速限標誌明顯可見,並未遭前方之警示標誌所遮擋,被告所提之照片係案發後所照,並非案發時現場之實際狀況,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答辯稱:伊因超速而遭裁罰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等語,雖有該所北市裁一字第0944005630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卷宗第4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5至40公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以下稱偵查卷),再佐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語言能力受損及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苟被告車速低於時速25公里,揆諸常情,當無法造成上開多處如此重大之傷害;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0頁)所示,該機慢車道入口處之路寬約4 公尺,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倒地刮地痕係靠近原告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西方路邊,被告復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1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彎過去時原告已經走在路中間了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3頁),顯見原告並非剛剛跨出道路,而係已走到靠近該道路之西邊(即被告之左側),被告之視線應不致大部分遭右前方橋墩所遮擋,若被告之車速確在25公里以下,於發現原告時應尚有閃避、煞停之反應時間,惟該路段地面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認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處時,既未按速限慢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則其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准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33,731元(不含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6 月23日住院,於同年9 月18日出院,因認知能力減弱、四肢乏力,需以輪椅助行,生活需他人照料等情,有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3頁),是原告住院期間顯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16,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嚴重退化,恢復機率不大,屬重大難治之疾病,應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需他人全日照料,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7 月5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2081號函、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而原告業經判定為重度肢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2 頁) ,足認原告出院後,終身均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看護,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本件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夫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94年9 月18日出院時年約56歲餘,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其平均餘命尚有27.33 年,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每月即為60,000元,則原告請求出院後每月之看護費用22,000元,尚低於職業看護之費用甚多,而僅以22年為聘請看護之期間,亦低於上述之平均餘命,均屬合理,則自原告出院翌日即94年9 月19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8 月27日止,共計1 年11月9 日(約23.3個月),原告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為512,600元(計算式:22,000×23.3=512,600) ,自本院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6年8 月28日起至期滿22年之日即116 年9 月18日止,共計20年又22日(即240.73個月),惟因原告為一次請求,採對被害人較有利之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3,673,353 元【計算式:22,000×166.00000000(此為240 月之霍夫曼係數)+22,000 ×0.73×(167.00000000-000.00000000)=3,673,

3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③綜上,原告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為4,302,153元(計

算式:116,200+512,600+3,673,353=4,302,153)⒊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需至台北馬偕醫院回診1 次,需支出掛號費150元、停車費及來回油資200元,共需22年,故請求92,400元之回診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每月回診1 次之必要,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每次回診需支出前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每月所需物品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需使用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確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有該院96年7 月5 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2081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扣除非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之費用後,原告自94年

7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共計1 年5 月又29日(約

17.97 個月),共支出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之費用為26,802 元 ,即原告每月需支出此部分費用約為1,491 元(計算式:26,802÷17.97 =1,491)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住院時之平均餘命為27.33 年,業如前述,則其請求22年之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費用,亦屬合理,則自原告住院之日即94年6 月23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8 月27日止,共計2 年2 月又5 日(約26.17 個月),原告所增加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費用之支出為39,019元(計算式:1,491 ×26.17 =39,019),自本院辯論終結之翌日即

96 年8月28日起至期滿22年之日即116 年6 月22日止,共計19年9 月又26日(即237.87個月),惟因原告為一次請求,採對被害人較有利之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將來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之費用為246,816 元【計算式:1,491 ×165.0000000 (此為237 月之霍夫曼係數)+1,491×0.87×(165.00000000-000.0000000)=246,816 】 ,合計原告得請求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之費用總額為285,835 元(計算式:39,019+246,816 =285,835) 。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重傷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亦屬有據。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公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10 元,於96年6 月8 日公布調整為每月17,280元,自同年7 月1 日實施,而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共計24.27 個月,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共1.87個月,此期間原告損失之薪資所得為416,75

0 元(計算式:15,840×24.27 +17,280×1.87=416,75

0 元),而自本院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日止,共計1 年5 月又5 日(約17.17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此部分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87,138 元【計算式為:17,280×16.00000000 (此為17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 ×0.17×(17.00000000-00.00000000)=287,138 】,合計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03,888 元(計算式:416,750 +287,138 =703,888) 。

⒍每日流質食物灌飲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灌飲流質食物,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目前確使用鼻胃管灌食,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仍有進食而需每日支出飲食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所主張1 年半之流質食物費用為91,500元,換算每日約需166 元,與一般成人每日所需支出之飲食費相當,故原告請求22年之流質食物灌飲之費用1,342,000 元部分,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其於94年度財產總額為1,731,273 元(見本院卷第6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嚴重退化,恢復機率不大,需以輪椅助行,生活需他人照料,其於車禍發生時係56餘歲之年長者,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被判定為重度肢障;被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63,158元(見本院卷第7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值青壯,因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允當。

⒏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5,825,607 元(計算式:33,731

+4,302,153 +285,835 +703,888 +500,000 =5,825,607)。

(三)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是,其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該肇事地點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且道路中設有劃分島,屬禁止穿越路段,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違規穿越禁止穿越路段,侵害被告之路權,而被告未依該處之速限慢行並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5% 之過失責任。則依本院審酌認原告有理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率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38,962 元(計算式:5,825,607 ×0.35= 2,038,962)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38,96

2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