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