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庚 ○
戊○○丙○○己○○丁○○共 同 周德壎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3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萬於民國77年7月6日與建商施義烈,就陳清萬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2張小段111之2、45、45之2等3筆地號土地,簽訂提供土地合建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案),並於78 年10月9日以陳清萬名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設立私有零售市場、於78年11月18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以陳清萬為起造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詎在合建案尚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病逝。被告惟恐其餘繼承人無法就該合建案依原約定起造、分配,遂與建商承辦人黃雲鎮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將原保管「陳清萬」印章授意交由建商轉交黃雲鎮繼續使用辦理合建案相關起造、施工、登記手續,嗣至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1071號、1073號、1074號土地上而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2樓、地下1層、地下2層及地下3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語。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以具有系爭建物以及地上3 樓至20樓繼承權等由,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634,092元,並自93 年6月8日起至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交付兩造公同管理止,按月給付原告636,172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2,960元,並自93年6月8日起至將附表三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司共有並公同管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94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
㈠、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延續被繼承人陳清萬生前與建商合建案,而偽造其名義之文書或使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辦理起造、施工及登記等相關手續,可見被告係偽造陳清萬名義之文書,並非偽造原告個人名義之文書。而且被告並未逾越原合建案內容,則渠等偽造陳清萬名義文書,所延續者仍屬陳清萬本應履約之責任,故完成合建案所分配之建物,自屬陳清萬之遺產,並未侵害原告原本繼承權益;縱初始由兩造繼承陳清萬合建案責任,仍應為上開相同履約行為,俟完成合建案後再共同取得分配之建物。基此,本件姑不論係被告偽造陳清萬名義完成履約之責,或由兩造繼承陳清萬義務共同為之,兩者就履行合建案所獲分配建物之結果一致,實際上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益,此亦可由原告並未爭執繼承權益受害,僅以被告事後佔用系爭建物及其上3 樓至20樓為由,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可資為證。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使用之侵權行為,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陳清萬名義文書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侵害渠等公同共有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之事實,既非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侵權事實;而第二項聲明事實所指被告侵害上開建物地上3樓至20樓部分之權益,更不在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內。是本件原告主張起訴請求之二項事實,既非刑事判決書認定侵害其私權之侵權行為,或根本非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占用上開建物侵害公同共有權等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要件予以判斷,更不因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原告再請求補繳裁判費,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綜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