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可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1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巷14之1號1樓、14之2號2樓之1、之2、之3及地下室(全部,供停車場)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向接鄰訴外人翁錦和所有同巷12之6號2、3樓房屋,創立利園海鮮樓餐廳(下稱利園餐廳),30數年來經原告兢兢業業努力經營,尤以提供新鮮生猛海鮮料理,獲得廣大客戶歡迎,成為台北市○○○路○段海鮮餐廳之標竿,遠近馳名,贏得極高之聲譽。而兩造租約長年來皆以每年1月1日續約租期1年,最新1期租約為92年1月簽訂1年。適因92年中,臺灣突生sars疫情,原告獲被告同意得自同年6月起降租且已如期付租。惟92年10月間被告更新董事長甲○○並來函否認收租之事實,藉口要回系爭房屋,自此被告累次以違法手段侵害原告,終致原告不得不歇業,損失不貲:1、於92年7月30日深夜,將利園餐廳出入口封閉,致利園餐廳員工無法進入營業,長達1個月;2、自92年9月起常藉故使原告員工及客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造成客戶不便,更藉機吵鬧使客戶不敢前來消費。另93年1月起迄今,被告更進一步將地下室入口鑰匙更換,不給原告鑰匙,致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原告曾數度報警處理:92年8月26日由中山分局北一派出所吳姓警員處理,93年4月25日亦由同一派出所劉兆龍警員前來處理。);3、將利園餐廳立式冷氣機之冷卻水槽供水閥關閉。因該水槽位於大廈之樓頂,僅被告管理員溫上樑居住得以出入並得以動手將供水開關閉鎖上。以前從未發生此問題,但自92年10月起原告營業用之冷氣機卻經常無法正常運作,業經多次分別請不同技師來查看,所得答案皆是「沒有壞,只是被人閉鎖供水閥」;4、屢向供貨商造謠中傷原告,謂原告財務困難將無力付款,致供應廠商經常替換;5、破壞原告公司經營團隊,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要幹部離去;6、93年5月被告雇用暴力討債集團闖入原告營業場所,喝令原告立即停業並威脅負責人生命財產安全。
(二)原告之營業額及獲得之純益,迄92年底止,依會計師之簽證報告及完稅之資料所示。以營業總額之-3.318%計算純益,92年度即有新台幣(下同)1,819,671元之被侵害損失、93年度則有6,305,800元,損失金額共計8,125,471元,又利園餐廳已經在上開地址經營超過33年,向來不僅為該地附近公司行號員工,或招待客戶之首選,亦廣為台北市民所耳熟能詳之餐廳,素孚聲譽。且多年來營運甚佳,年營業額皆超出2,500萬元,惟累積建立之長期商譽、商機、客源卻因被告之非法侵害而毀於一旦,受有無法回復之鉅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23條、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營業損失8,125,471元、商譽損失500萬元,合計13,125,471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92年7月30日,將原告餐廳出入口封閉,使原告員工無法進入營業長達1個月;2、自92年9月起,被告使原告員工及客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並藉機吵鬧使客戶不敢前來消費;另自93年1月起,被告更換地下室入口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3、自92年10月起,被告將原告餐廳冷氣機之冷卻水槽供水閥關閉;
4、被告屢向原告供貨廠商造謠,謂原告財務困難無力付款,使原告供應廠商經常更換(未指明時間);5、被告破壞原告公司經營團隊,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要幹部離去(未指明時間);6、93年5月間,被告雇用暴力討債集團闖入原告營業場所,喝令原告立即停業並威脅負責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惟本件原告遞狀起訴之時間為95年1月24日,姑不論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單就其主張侵權之時間點而言,其中第1至3項事實,至起訴時止均已超過2
年。再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其於各該事實發生時即已知行為人為誰,並已報警處理,且於各該事件發生時,原告即可知是否造成損害,倘有造成損害其估算數額為何,但卻遲至超過2年後始提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第4、5項事實言,其雖未指明時間,但依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刑案中指稱:係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9月,對煜通公司宣稱原告經營不善快倒閉,使廠商不敢供貨給原告,伊是在92年10月間跟煜通公司拿貨時知道的;溫上樑並於92年9月間持續向原告餐廳廚師中傷原告,廚師於92年12月間發年終獎金時告訴伊的等語,可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間點即92年10月及12月計算,至其95年1月24日起訴時止,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第6項,雖係於93年5月間發生,惟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僅係委託財務處理公司(總萊公司)人員代為催討積欠租金,當時總萊公司人員亦未對原告或其員工為任何暴力或恐嚇行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溫上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自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租金約定為每月24萬元,然原告自92年6月1日起,給付租金之支票即陸續跳票,屢經被告催討均置若罔聞。當時受被告委託處理簽約及收租事宜之大樓管理員溫上樑,因見原告強占系爭房屋又不給付租金,乃於92年7月31日晚間,自行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外側以鐵鍊上鎖,欲代被告收回系爭房屋,阻止原告繼續使用,當時原告早已停業,迄於92年8月6日經保全公司人員通知後始發見上情,原告隨即報警拆除。足見,原告並未因溫上樑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有台北地檢署93年偵字第7630號第9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鈞院93年度聲判字第159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可按,是被告或溫上樑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另被告對原告強占房屋又不付租金之行徑,已於93年1月提起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已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於該案中曾具狀主張其於92年5月15日,即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自行歇業,並提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停止營業之事實甚明,如此焉可就其92年度之營業額與89至91年度相較,而謂其92年度營業額減少或虧損與被告有關?尤其,原告於93年6月間系爭租約期滿失效長達近半年後,仍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集美味餐飲城」,自己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則原告主張其93年度之營業額減少或虧損,與被告有何關係?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倘原告積欠租金達2期即2個月,被告即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而收回系爭房屋。是被告於原告積欠92年6、7月之2期租金後,本得依約自92年8月起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原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縱不論原告自92年5月15日起已自行停止營業,縱未停止營業,被告亦得收回房屋阻止其繼續營業,以此觀之,原告倘不思另覓他處營業,其92年度之營業額或收入勢必銳減,本不可能與89至91年度相比擬,此純係因原告單方面因素違約所致,核與被告無關。又自93年1月1日起,因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93年度之營業額或收入如何,更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於92年7、8月,透過大樓管理員溫上樑轉交被告之每月2萬元,僅係原告於停止營業後尚將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而將所收停車費轉交被告抵付部分租金,此觀被告於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中,亦特別註明係「地下室停車費」即明。衡諸原告迄今仍強占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並將1樓及2樓之出入口以電動鐵捲門及鐵門封閉,遙控器及鑰匙惟原告有之,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亦尚有桌椅及生財器具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多年來均因原告之無權占有,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方是最大受害者,原告違約違法在先,猶藉詞營業及商譽損失對被告請求高額賠償,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95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5(見本院卷第3、4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如上述之時效未消滅,則被告是否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6(見本院卷第3、4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三)如認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
(五)如認原告上開之追加合法,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5(見本院卷第3、4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1)於92年7月30日深夜,將利園餐廳出入口封閉,致利園餐廳員工無法進入營業,長達1個月;
(2)自92年9月起常藉故使原告員工及客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造成客戶不便,更藉機吵鬧使客戶不敢前來消費。另93年1月起迄今,被告更進一步將地下室入口鑰匙更換,不給原告鑰匙,致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3)將利園餐廳立式冷氣機之冷卻水槽供水閥關閉;(4)屢向供貨商造謠中傷原告,謂原告財務困難將無力付款,致供應廠商經常替換;(5)破壞原告公司經營團隊,企圖使大廚領班等重要幹部離去,且上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損害額尚待會計師核帳始能知悉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如上所述之侵權行為,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該行為及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如就侵權之時間點言,其中之1至3項,原告於各該事實發生時已知行為人,並已報警處理,且於各該事件發生時,即可知有何項之損害,惟原告迄於95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另原告主張之上開第4、5項部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即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065號刑案中指稱:係訴外人溫上樑於92年9月,對煜通公司宣稱原告經營不善快倒閉,使廠商不敢供貨給原告,伊是在92年10月間跟煜通公司拿貨時知道的;溫上樑並於92年9月間持續向原告餐廳廚師中傷原告,廚師於92年12月間發年終獎金時告訴伊的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間點分別係92年10月及12月間,計算至原告於95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3)綜上,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5(見本院卷第3、4頁)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如上述之時效未消滅,則被告是否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6(見本院卷第3、4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主張1至5(見本院卷第3、4頁)部分:
本院既認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至5(見本院卷第3、4頁)主張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該部分,本院自無再論述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必要。
2、原告於95年1月20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主張之6(見本院卷第4頁)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適用對象,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則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民法第28條72年1月1日修正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第6項部分,依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0 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有委託總萊公司人員代為催討原告積欠之租金,,惟並無證據證明甲○○有何教唆他人以或恐嚇或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上開租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94至99頁)。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有代表權之職員或一般職員,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代表權之職員或一般職員,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如認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是否有理由?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再就本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月20日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頁);嗣於95年9月20日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23條、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屬於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告上開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29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認原告上開之追加合法,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423條、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係主張系爭契約即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自始無效,而於92年6月1日降低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始為有效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業據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認定在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則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既係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當無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出租人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述之損害,仍顯屬無據,亦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23條、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4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