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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訴時,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連勝彥、連豊彥、連禎彥(下稱地主)簽定之土地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權利金。嗣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被告與地主間簽訂之權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權利金;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地主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中關於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約定,本於受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主張其受有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而向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稱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現更名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

㈡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及連禎彥(即地主)於87年5月28日

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62之l及162之11地號土地,與被告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費用負擔約定:「甲方(即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被告)承接,其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地主又與被告簽訂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並約定:「……乙方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柒日內支付豐馥建設有限公司貳仟參佰萬元」。嗣本件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89年5月25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並於89年8月9日通知核准在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合建權利金2300萬元。原告分別於90年3月26日、90年5月17日、90年11月15日及93年2月9日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權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權利金2300萬元。又縱認原告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對於被告無直接請求權,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地主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契約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均無明文約定原告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係地主為縮短給付而同意被告得向原告給付合建權利金,非指被告必須僅得向原告給付合建權利金,故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縱認系爭合建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因地主並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出相關文件交付被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後於94年10月11日通知地主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合建權利金,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合建權利金契約」,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係被告與地主間所簽訂,用以約定被告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應就合建權利金契約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並未說明其與地主間有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地主至

今尚未依約履行給付,故地主之權利尚未能行使,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本件是否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逕稱其得代位行使地主之權利,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名稱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

㈡地主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嗣地主於87年5月28日將

系爭土地改與被告合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6-47頁)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

㈢地主於90年11間取得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拋棄書,

並於90年11月15日將該拋棄書影本寄與被告,並要求其給付原告權利金,有地主致被告之信函(本院卷第70頁)及設計權拋棄書(本院卷第7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合建權利金230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地主為縮短給付而同意被告得向原告給付合建權利金,非指被告必須僅得向原告給付合建權利金,應係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云云。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必須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地主)原與豐馥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建,由該公司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乙方(即被告)承接,其費用貳仟參佰萬元,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交付予豐馥公司(即原告)」,足證被告有義務給付2300萬元予原告。

至於原告有無權利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則應綜合契約前後文字加以觀察,並應探究當事人約定目的加以解釋。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地主締結系爭合建契約,而有上述第二條

約定之原因,係因地主先與原告締結合建契約,嗣後雙方解約,而地主再與被告締約;而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稱之費用即所謂「合建權利金」,包括廢土處理、給付建築師費用、及其他包括權利金等費用,亦為被告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證(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則原告先前所支出申請建築執照費用、廢土處理等準備履行合建契約之相關費用,顯然因原告與地主間之契約解除而歸於無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向地主請求賠償。惟因地主另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為節省勞費之故,地主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請領之建築執照,地主與被告復合意由被告將系爭2300萬元逕行交付原告。且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因被告與地主訂定合建契約時,因地主同意被告得將部分「合建權利金」逕付原告,被告為避免地主事後反悔,而主張被告之給付無效而成為非債清償,始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為第二條之約定,並同時簽訂「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約定地主同意被告得將部分「合建權利金」逕付原告,有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土地合建工程慣例,申請建築執照所產生之費用及廢土處理等費用,通常由建商負擔等情,應認為被告既承接由原告請領之建築執照,其因此而減省之費用支出,理應賠償予原告,因此地主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替地主向原告給付2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與地主之間不僅為圖簡便,而縮短給付使被告逕行給付於原告,並且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固屬有據。

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利益第三人契約中關於受利益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亦不以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明文約定為必要。經查被告與地主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等文字,惟其真意應係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認為系爭契約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足採。至於所謂「縮短給付」,僅係當事人間就給付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與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縮短給付,並非使原告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六、惟被告又辯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因地主未依約定交付權利拋棄書正本予被告,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合建權利金,即無理由等語。

原告則否認之。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地主應於契約簽訂後十日內

,將原設計監造人之權利拋棄書及原營造承包商之權利拋棄書交付被告(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契約訂立日為87年5月28日,故地主應於87年6月7日前交付被告上開文件。惟地主遲至90年11月15日始提出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拋棄書影本,並言明需俟被告給付原告2300萬元後,始交付拋棄書正本,有地主通知被告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足證地主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交付拋棄書正本予被告。而被告業於94年10月11日通知地主解除系爭契約,有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其解除契約應為合法。原告主張地主已完成所有給付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為民法第270條所明文。經查地主未依約定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嗣經被告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合建權利金予原告。是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地主違約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地主遲至89年5月間始交付相關文件,但被

告卻遲至94年間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將行屆至之際,始片面解除合建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民法第255條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並無除斥期間規定,而地主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交付被告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之拋棄書正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念及地主有合建誠意而暫不行使解除權,先於94年5月31日通知地主儘速履行契約,有函文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96-98頁),惟因地主遲未提出拋棄書正本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亦有函文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既已多次催告地主履行契約,而地主卻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是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定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之約定,足見原告放棄系爭土地合建計畫而由被告承繼,且該權利金之金額及給付期限係經原告與被告同意,兩造就權利金之金額及給付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權利金契約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及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係由地主與被告所簽訂,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合建權利金給付相關之權利義務內容,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權利金契約。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與地主負有連帶辦理權利拋棄書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取得受領權利金之權利,權利與義務互為相對,因而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仍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就權利金之給付內容,有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互相受其意思效果拘束之合意,無從認為兩造間成立權利金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原告再主張,縱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對於被告無直接請求權,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地主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主對於被告有如何之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以及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代位地主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建權利金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屬有據。惟原告雖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所謂「合建權利金」,但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權利金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權利金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