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己○○
戊○○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莊柏林律師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住同上
郭旭光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臺北市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朱日銓律師傅祖聲律師被 告 丙○○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晶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宜宗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劉俊良、郭旭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次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被告乙○○為被告晶鼎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代表被告晶鼎公司與原告訂立期貨經紀契約後,將原告匯入被告晶鼎公司期貨保證金帳戶內之款項挪用,並寄發不實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情並為被告乙○○所容任、知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返還,原告此次追加雖亦為被告所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被告乙○○為被告晶鼎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代表被告晶鼎公司與原告訂立期貨經紀契約後,將原告匯入被告晶鼎公司期貨保證金帳戶內之款項挪用,並寄發不實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情並為被告乙○○所容任、知悉),亦難認其目的在延滯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標的為裁判。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為晶鼎公司總經理。
2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基於詐欺之意思,透過原
告己○○之理財顧問訴外人卓越引見,以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份在原告己○○辦公室遊說原告己○○加入被告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富」投資套利程式,稱由原告己○○將資金匯入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被告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原告己○○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付卓越,由卓越代為交付被告丙○○以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原告己○○之後即收受被告晶鼎公司寄送、蓋有被告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印鑑卡、確認書,其上記載原告己○○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原告己○○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將交易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以開始進行交易,並於接獲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核對無誤後,陸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交易保證金,合計匯入六千萬元。原告己○○嗣後仍陸續接獲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均顯示原告己○○國內、國外帳戶餘額合計逾六千萬元,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經其他被害人告知該等買賣報告書均為假造,始知受騙,經原告己○○前往被告晶鼎公司查詢,竟發覺晶鼎公司內並無原告己○○之帳戶,該國內0000000號帳戶實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予原告己○○之對帳單皆為虛偽,目的在誘使原告己○○將款項匯入該保證金帳戶以套取手續費,並使被告丙○○得以藉控制陳怡秀帳戶而挪用帳戶內資金,原告己○○因此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
3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丙○○亦遊說原告戊○○加入被告
晶鼎公司設計之投資套利程式,稱由原告戊○○將資金匯入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被告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原告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被告丙○○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國內帳戶0000000號,國外帳戶0000000號),原告戊○○並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依指示將交易保證金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合計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戊○○嗣後亦陸續接獲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經核對均無異狀,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調查局告知被告晶鼎公司有假造帳單情事,原告戊○○始知受騙,經原告戊○○前往被告晶鼎公司查詢,竟發覺晶鼎公司內原告戊○○之帳戶淨值為零,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予原告戊○○之帳單皆為虛偽,被告晶鼎公司並未依原告戊○○之指示為交易,又未在買賣報告書中記載真實交易狀況,致使原告戊○○無從察覺、提出責問、停止交易,被告晶鼎公司及丙○○已經將原告戊○○之款項侵占挪用一空,扣除原告戊○○六度出金領回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出金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戊○○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
4原告己○○、戊○○均透過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
辦理開戶手續,與被告晶鼎公司間期貨交易經紀契約應認均已成立,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晶鼎公司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且依原告指示為交易,被告晶鼎公司雖曾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但卻未記載真實狀況,亦未依原告指示為交易行為,自有故意過失,並使原告無法檢視真實交易狀況遭矇騙入金,受有損害。被告丙○○為晶鼎公理財業務部經理,假造對帳單,被告乙○○斯時為晶鼎公司總經理,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即知悉被告丙○○偽造對帳單一事,竟未予免職處分,反配給被告丙○○專屬辦公室、增加助理人數、擴大代客交易,使客戶誤以為期貨帳戶均有獲利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新客戶,放任其藉職務上機會犯罪、持續寄發假帳單予客戶,未落實內部監督控制,怠於執行職務,渠等皆為晶鼎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晶鼎公司自應就渠等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5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業務經理,為被告晶鼎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己○○正式在被告晶鼎公司開戶,並據此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遭被告丙○○冒領,被告丙○○為業務經理,可為被告晶鼎公司處理開戶事務,竟未給予原告己○○專屬之保證金帳號,反給予他人之帳戶,致原告己○○入金後無從辦理出金,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6原告己○○方面,就被告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負賠償之責;就被告晶鼎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如認兩造間期貨經紀契約未成立,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負返還、賠償之責;就被告乙○○部分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原告戊○○方面,就被告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負賠償之責;就被告晶鼎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被告乙○○部分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之責。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對被告晶鼎公司處以停業處分,對被告乙○○、丙○○處以解職處分。
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晶鼎公司一三一筆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提領通知書中,二筆印鑑不符,三九筆未留存正本,可見被告晶鼎公司為期貨交易人辦理出金時,並未符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收支及出入金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8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帳戶收支明細,原告己○○確
有匯入六千萬元款項,而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專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晶鼎公司挪用,被告晶鼎公司有侵權行為甚明。該帳戶款項提領必須經被告晶鼎公司用印指示方能辦理,嗣後款項之去向,則非銀行所能掌控,故被告晶鼎公司對該保證金專戶有實質控制力,被告晶鼎公司如認與原告己○○間無任何關係,則其受領原告己○○所匯之六千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己○○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9被告晶鼎公司、乙○○、丙○○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乙○○、丙○○均因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晶鼎公司因業務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一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罪,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顯見被告詐騙原告己○○之行為,係自總經理至營業員均有參與、策劃、幫助之組織分工、系統性犯罪行為,非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晶鼎公司並未依原告戊○○之指示操作,反由被告丙○○偽造卓越之印章、授權書進行非法交易,該等非法交易對原告戊○○不生效力,所產生之虧損原告戊○○無庸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丙○○業以書狀供承其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並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內容,非無舉證。
2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戶,係被告晶鼎公司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法定代理人向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所設立,其後亦僅能依照被告晶鼎公司留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辦理各項提存業務,原告或訴外人陳怡秀均不能直接指示銀行要求提款,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晶鼎公司專用帳戶,被告晶鼎公司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被告晶鼎公司如認原告己○○並非該公司客戶,應洽詢匯款人原告己○○,並將款項返還原告己○○,被告晶鼎公司並未詢問或將款項返還,反侵吞該等款項,顯係與被告丙○○共同利用該保證金專戶詐騙原告己○○。
3否認與有過失,原告己○○係信賴理財顧問卓越之引介,
誤信被告丙○○所述,填寫之開戶文件亦係被告丙○○攜至原告己○○辦公處所,俟原告己○○填寫完畢後由卓越送往被告晶鼎公司交付被告丙○○,而依被告晶鼎公司開戶作業手續規範,如投資人因故不克親自至櫃臺辦理開戶手續,亦得由營業員攜帶開戶相關文件至投資人指定處所辦理開戶手續,即俗稱「外開」程序,原告己○○依該程序辦理開戶,並無違誤,又保險業法令與期貨業法令規範截然不同,原告己○○不可能另熟習期貨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己○○對於金融從業人員基於法令與職業道德對客戶應盡高度之忠誠義務有所認知,故亦認為屬於金融業之被告晶鼎公司將本於專業與專業道德嚴格控管、提供正確資訊,不至於使投資人蒙受詐騙,此項認知與信賴成為原告己○○受騙原因,詎料被告晶鼎公司事前縱容事後卸責、對客戶毫無忠誠義務,反執以攻擊原告己○○。
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係期貨商所提供,各家編排方式、登載內容俱不相同,原告己○○無從由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之編排方式、內容判斷真偽。
原告己○○並未提供被告丙○○任何協力行為,至於消極未加查證並非協力行為。
4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
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十五項規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原告戊○○與被告晶鼎公司間受託契約第二條亦約定不可代客操作,被告晶鼎公司仍由丙○○違法代客操作,造成原告戊○○受有損害,原告戊○○自得依受託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該等非法交易所生虧損原告戊○○無庸負擔。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原證二)國內匯款回條、(原證三)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原證四)戊○○開戶卡、開戶文件、(原證五)客戶存提明細表、(原證六、十)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狀附原證三)確認函、(原證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狀附原證八)受託契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一二二、八一二三、八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0八、一五三一九號起訴書、(原證十一)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十二日、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證十二)陳怡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證十三)許林幸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原證十四)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證十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00五四三六號處分書、(原證二十、二一)帳戶對帳單、(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原證二三)網頁列印、(原證二四)買賣報告書、(原證二五)臺灣期貨交易所訪談書面紀錄、(原證二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原證二七)選案查核報告、(原證二八)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並聲請函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詢原告己○○有無匯款六千萬元至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帳戶款項支領明細,及引用證人陳怡秀、林許幸素、被告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供述,被告晶鼎公司告訴狀。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晶鼎公司、乙○○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晶鼎公司、乙○○以:
①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並無任何期貨經紀契約,其
並非被告晶鼎公司客戶,(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上被告晶鼎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晶鼎公司亦無任何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對原告己○○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依原告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原告己○○係經訴外人卓越到辦公室辦理開戶手續,而卓越並非被告晶鼎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晶鼎公司亦未曾授權卓越對外招攬客戶,原告在卓越協助下填寫開戶文件之行為無從解釋為被告晶鼎公司對原告己○○允為開戶之意思表示。
原告己○○既未開戶,被告晶鼎公司無庸寄發帳單予原告己○○,亦無從查知原告己○○之存在,而透過內部控制或稽核程序防止損害發生,否認原告己○○曾收受買賣報告書,縱其有收受,亦非被告晶鼎公司所寄發,被告晶鼎公司無庸對之負責。況由原告己○○所提不實買賣報告書觀之,並無任何日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者,則原告己○○當日以前之匯款入金行為,與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與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個別獨立,除非交易人自行匯款或轉帳至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否則不可能收受以外幣計價之買賣報告書,但原告己○○所提買賣報告書其中有幣別標示為美元者,顯屬無稽,亦與原告己○○入金至國內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行為無涉。
被告晶鼎公司亦無權運用或提領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該帳戶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
且從事期貨交易本有盈虧,被告晶鼎公司何須對原告己○○之損失負責?原告己○○應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損害為何、與假帳單間因果關係為何。
另否認被告丙○○有所謂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以及與原告己○○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原告己○○自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收受不實之對帳單,而當時被告丙○○已經離職,對其行為被告晶鼎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且寄發對帳單並非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月對帳單係由行政管理部門製作,日買賣報告書則由交易部門製作,統一由開戶櫃臺陳秀英專責寄送,被告丙○○職務範圍為接受客戶下單,其縱有寄發不實對帳單,亦與執行職務無關。
②否認原告戊○○曾收受不實之買賣報告書,縱被告丙○○
確有偽造不實之買賣報告書行為,該買賣報告書既非真正、非被告晶鼎公司所寄發,被告晶鼎公司無庸對之負責。且該買賣報告書與原告戊○○之請求有何關連?如何造成原告戊○○之損失?依(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所載,原告戊○○入金時間均在假帳單之前。期貨交易發生盈虧係屬正常,原告戊○○所稱入金為其將款項匯入自己所屬帳戶,該行為不生交易損失結果,原告戊○○應舉證說明因果關係。
另否認被告丙○○有所謂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以及與原告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代客操作為被告丙○○個人之違法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戊○○迄未提出任何不實之對帳單,且寄發對帳單並非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月對帳單係由行政管理部門製作,日買賣報告書則由交易部門製作,統一由開戶櫃臺陳秀英專責寄送,被告丙○○職務範圍為接受客戶下單,其縱有寄發不實對帳單,亦與執行職務無關。
③被告晶鼎公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
者」,因該條文列載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中,依體系解釋該條文所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指提供消費者健康與安全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不包括提供金融商品服務之被告晶鼎公司,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責。
④就被告乙○○部分,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乙○○何項行為
違反何種法令、致原告遭受何種損害?該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⑤並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己○○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曾經投資期貨,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對期貨之流程、開戶、入出金、下單交易、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實務知之甚詳,有甚多機會可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其中開戶文件僅有被告晶鼎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且不實對帳單上欠缺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存提情形、交易手續費、稅捐明細及總數、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等應記載事項,原告己○○竟未查詢、求證,亦未曾查詢保證金帳戶餘額,自屬與有過失,其請求權應全部消滅。
原告戊○○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經理人,知悉投資高風險高報酬原理,專精分析金融市場行情、剖析各種投資工具利弊,瞭解無穩賺不賠之投資工具,對市場行情敏感度高於一般交易人,主張僅憑毫無交情之被告丙○○所謂之套利程式交易,於開戶後長達一年半期間,無論期貨市場行情如何劇烈波動,僅憑幾紙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即深信投資獲利績效良好,未有求證查詢動作,與常理有違,自屬與有過失,其請求權應全部消滅。⑥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並無期貨經紀契約,被告乙
○○亦無寄發假帳單之行為,被告晶鼎公司並無寄發不實對帳單予原告己○○,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所受損害純粹為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晶鼎公司內部稽查管控有何違反法令之處?縱有違反,亦與善良風俗無涉,而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被告晶鼎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何規定?該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情形,原告己○○亦非該法保護之對象。
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被告乙○○係因「丙○○
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乙○○未盡督導之責,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丙○○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丙○○繼續代客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等,姑不論被告乙○○並無未盡督導或縱容丙○○繼續從事期貨交易情事,且處分書所載亦僅係事後縱容丙○○,並非故意與丙○○共同偽造文書或代客操作,況被告丙○○離職後已非被告乙○○所得掌管人員,無從管理督導被告丙○○,自難認為被告乙○○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⑧原告所引用之證人陳怡秀、林許幸素、被告丙○○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供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及因果關係。
被告丙○○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者,對所有被告均不生效力,且有部分出於臆測,顯無可採,另被告丙○○之供述,就抽換帳單情節,在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所述多所反覆,並與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不同,亦無可採信。
⑨原告己○○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訴外人陳怡秀所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晶鼎公司所有,蓋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金融機構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應標明為「○○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是為區別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餘額變動情形,有虛擬帳戶設計,亦即被告晶鼎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保證金專戶「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實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號,其中九五0三或九五
三三、九五五三為被告晶鼎公司之識別碼,0000000號則為個別期貨交易人之識別碼,目的在區別個別期貨交易人出金、入金情形、編製個別交易人存款餘額明細。該帳戶既標明為客戶保證金專戶,自非被告晶鼎公司所有,且就該虛擬帳戶內款項之動支,除需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專戶專用印章外,尚須有客戶交易指示單,亦即被告晶鼎公司僅得依帳戶所有人陳怡秀之指示為之,方式為由期貨交易人透過被告晶鼎公司網頁或親至晶鼎公司填寫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提領通知書,載明期貨交易人姓名、帳號、提領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由晶鼎公司彙整後提出轉帳報表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轉帳報表所示將款項轉帳至期貨交易人指定帳戶,故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被告丙○○。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帳戶收支明細可知,該帳戶提領數額超過原告己○○匯入之款項數千萬元。
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法庭,且刑事認定之事實
就被告乙○○部分僅明知而縱容被告丙○○代客操作,事後寄發詢證函予八名原告以外之客戶且持以行使,以及同意被告丙○○將業績獎金分攤至其他營業員以逃漏稅捐,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實則刑事判決就被告丙○○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情節,被告乙○○事前均不知情,無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十八)名片、(被證二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號案件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證二二、二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被證二四)切結書、(被證三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被證三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被證三七)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被證三八)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提領通知書、(被證三九)存提款資料表、(被證四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被證四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節錄,聲請訊問被告乙○○、副總經理甲○○、原告己○○及戊○○、被告丙○○、證人即晶鼎公司稽核李淑華、經理羅一偉,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號卷宗。
(二)被告丙○○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以書狀、言詞稱:
1其自八十八年間起為拉抬業績,向客戶表示晶鼎公司研發
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定,招攬客戶開戶供晶鼎公司團隊操作,然操作結果不如預期,發生虧損,需大量之資金填補缺口,其乃利用期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保證金餘額之特性,曾至原告己○○辦公室說明投資內容後留下開戶文件,後由原告己○○委由訴外人卓越持至被告晶鼎公司辦公室交付,其遂於原告己○○開戶之際告知己○○實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己○○誤為自己之帳戶,將款項共六千萬元匯入該帳戶,而該帳戶係其冒用陳怡秀名義設立且執有存摺、印鑑,故原告己○○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全數遭其挪用以填補其他客戶出金。其為取信原告己○○,並自行製作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後寄發原告己○○,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2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客戶戊○○表示晶鼎公司研發套利
交易程式,獲利穩定,並保證保本,招攬戊○○開戶供晶鼎公司團隊操作,獲戊○○授權決定下單口數、時間、金額操作買賣,初期確有獲利,但嗣後操作結果不如預期,發生虧損,其為免原告戊○○發覺,遂開始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有獲利,以晶鼎公司帳單用紙列印,或者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發予原告戊○○,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
3上述操作發生虧損以及其製作不實帳單情節,被告乙○○
均知悉,被告乙○○要求其盡量處理以免客戶發覺,有客戶紀美華察覺後,晶鼎公司副總經理遂要求其離職,但得繼續使用晶鼎公司場地以服務客戶、抽換帳單,避免事態擴大,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晶鼎公司財務部門發現帳單異常並通知副總經理後,被告乙○○及副總經理仍要求其為客戶更換代理人、請客戶簽認金額確認函,並同意其更換客戶帳單寄送地址、以免客戶收受真實帳單、察覺交易虧損情節,欲將事情壓下,其中原告戊○○即由其藉更換代理人之際戊○○所簽授權書變換帳單寄送地址後,持續抽換帳單寄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己○○開戶卡、開戶文件、國內匯款回條、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戊○○開戶卡、開戶文件、客戶存提明細表、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確認函、受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一二
二、八一二三、八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0八、一五三一九號起訴書、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十二日、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陳怡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許林幸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00五四三六號處分書、帳戶對帳單、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網頁列印、買賣報告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訪談書面紀錄、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選案查核報告、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並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回函、證人陳怡秀、林許幸素、被告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供述及被告晶鼎公司告訴狀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上被告晶鼎公司印文及(原證三)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原證十)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之真正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主張就被告晶鼎公司、乙○○部分均為被告晶鼎公司、乙○○否認。
被告晶鼎公司、乙○○所辯亦據提出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號案件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切結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提領通知書、存提款資料表、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渠等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己○○方面1原告己○○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基於詐欺之意思,透過其理財顧問訴外人卓越引見,以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份至其辦公室遊說其加入被告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富」投資套利程式,稱由其將資金匯入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被告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其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填寫各項表格文件交付卓越,由卓越持至被告丙○○在被告晶鼎公司之辦公處所以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其之後即收受如(原證一)所示、蓋有被告晶鼎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開戶印鑑卡、確認書,上記載其所開立之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國外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其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將交易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以開始進行交易,並陸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交易保證金,合計匯入六千萬元,其嗣後並陸續接獲如(原證三)所示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顯示其國內、國外帳戶餘額合計逾六千萬元,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經其他被害人告知該等買賣報告書、帳單均為假造,始知受騙,其前往被告晶鼎公司查詢,竟發覺晶鼎公司內並無其之帳戶,該國內0000000號帳戶實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原告己○○所收領之開戶文件、帳號、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均係被告丙○○偽造等情,已經提出(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原證二)國內匯款回條、(原證三)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提明細表、(原證十)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一二二、八一二三、八
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0八、一五三一九號起訴書、(原證十一)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十二日、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證十二)陳怡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證十四)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證二十)帳戶對帳單、(原證二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引用證人陳怡秀、被告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供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九七)國世安字第00五0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丙○○到庭坦認無訛。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3本件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其職務範圍包括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開戶手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二三)網頁列印所示相符,並經被告丙○○到庭供認無訛(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開網頁內容以及被告丙○○之供述,復為被告晶鼎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丙○○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身份至原告己○○辦公室遊說其加入被告晶鼎公司設計之套利程式,並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後在被告晶鼎公司之辦公處所收領原告己○○委託訴外人卓越持交之填寫完畢開戶文件,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且被告丙○○係利用其職務包括至辦公處所外為客戶開戶、取得客戶填寫完畢尚未完成開戶手續開戶文件,及其工作時間、辦公處所均在被告晶鼎公司內之機會,非唯藉以得知被告晶鼎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內容、動支方式,取得實質上由其控制之客戶保證金虛擬帳號(即名義為陳怡秀所有、00000000000號),並藉以攔截原告己○○送交被告晶鼎公司之開戶文件、使原告己○○無法完成開戶手續,復得以適時替換、竄改、寄交原告己○○不實之晶鼎公司帳戶文件,使原告己○○誤信已完成晶鼎公司開戶手續且所開設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該帳戶投資獲利良好,而陸續匯款六千萬元至該帳戶中,被告丙○○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己○○甚明,且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因執行晶鼎公司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被告晶鼎公司就原告己○○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4被告晶鼎公司既授權被告丙○○等受僱人為客戶辦理開戶
手續,且得至晶鼎公司以外、客戶指定之處所辦理,前已提及,則自應自行就此一手續設置監督、規範、查核等程序,防範客戶開戶文件於開戶過程中遭攔截、滅失、外洩、竄改、盜用,進而防止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侵占、挪用,被告晶鼎公司未就是項開戶手續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致原告己○○送交之開戶文件遭被告丙○○攔截,置換為他人之帳戶,期間長達近一年,被告晶鼎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得據以免除賠償之責。
5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
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晶鼎公司為法人,此觀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己○○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晶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6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係因法人(公司)並無手腳,法律乃逕將有代表權之人(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認為係法人(公司)自己之行為,並使法人(公司)與有代表權之人(負責人)連帶負責,是上述規定限於有代表權之人(負責人)基於代表權人(負責人)身份代表法人(公司)執行客觀上在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方適用之,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著重指揮監督關係不同。本件被告丙○○固為被告晶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並基於該身份至原告己○○辦公室遊說其加入被告晶鼎公司設計之投資套利程式、交付各項開戶文件,及收取原告己○○填寫完畢之開戶文件,但其收、交開戶文件之行為,僅係職務範圍內之一般活動,客觀上並非基於代表權人身份代表被告晶鼎公司與原告己○○締約,與其他無代表權之營業員、櫃臺收發人員所為並無二致,被告丙○○復自始即因期貨操作發生鉅額虧損,有龐大資金需求,擬利用期貨保證金交易客戶無法直接向銀行查詢餘額之特性,而告知己○○實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之帳戶帳號,使原告己○○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俾便其支用,此經被告丙○○供承明確,而顯無代理被告晶鼎公司與原告己○○訂立期貨經紀契約之意思,自與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7被告丙○○自始無代理被告晶鼎公司與原告己○○訂立期
貨經紀契約之意思,原告己○○表彰與被告晶鼎公司成立期貨經紀契約要約意思表示之開戶文件復遭被告丙○○攔截,業如前敘,被告晶鼎公司亦始終未曾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蓋表彰被告晶鼎公司承諾意思表示之(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上「晶鼎公司」印文之真正,已經被告晶鼎公司否認,原告己○○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參諸被告丙○○坦認該等文件為其偽造,目的在使原告己○○誤信開戶完成而將款項匯入其可支用之帳戶,被告晶鼎公司亦無任何登載為原告己○○之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履行與原告己○○間期貨經紀契約之行為,則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並未成立期貨經紀契約,已足認定。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既未成立期貨經紀契約,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8就本院認定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未成立期貨經紀
契約,原告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本件被告晶鼎公司未能與原告己○○成立期貨經紀契約導因於被告丙○○利用執行職務上機會從中干涉,迭已載明,要非被告晶鼎公司有上述任一款情事,原告己○○依此條文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9至原告己○○備位並主張被告晶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匯款六千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返還六千萬元部分①被告晶鼎公司固辯稱原告己○○匯款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非該公司所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金融機構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區別每一客戶保證金存款餘額變動情形,有虛擬帳戶設計,被告晶鼎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保證金專戶「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實際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號,其中前四碼九五0三或九五三三、九五五三為被告晶鼎公司之識別碼,其後0000000號則為個別期貨交易人之識別碼,目的在區別個別期貨交易人出金、入金情形、編製個別交易人存款餘額明細,就該虛擬帳戶內款項之動支,除需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專戶專用印章外,尚須有客戶交易指示單始得為之,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被告丙○○等語,並提出(被證三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被證三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被證三七)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被證三八)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提領通知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②惟遍觀被告晶鼎公司所提(被證三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被證三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被證三七)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之約款,與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者僅被告晶鼎公司,不包括個別期貨交易人,個別期貨交易人取得之虛擬帳號,前四碼代表被告晶鼎公司之實際帳戶,第五碼以後號碼為付費客戶編號,僅為被告晶鼎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定得賦予付費客戶之代號、用以識別付費客戶身分,該編號之給予、晶鼎公司與付費客戶間關係為被告晶鼎公司與付費客戶之約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非唯不負審核認定之責,且該等付費客戶利用虛擬帳號所繳付之費用,仍存入被告晶鼎公司之實際帳戶,實際帳戶款項之動支,咸依被告晶鼎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間存款契約約定辦理,個別付款人亦即以個別虛擬帳號識別之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亦即個別虛擬帳號所識別之存款人並非存款契約當事人,無由依該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直接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該帳戶內款項主張任何權利,無由動支甚至查詢帳戶內帳款,是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成為被告晶鼎公司依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殆無疑義。
③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無論以何虛擬帳號識別匯款人,既均成為被告晶鼎公司依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而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並未成立期貨經紀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己○○誤認與被告晶鼎公司間有期貨經紀契約而陸續匯款共六千萬元至上述客戶保證金專戶(標示之虛擬帳戶識別碼均為00000000000號),被告晶鼎公司收領原告己○○六千萬元之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千萬元債權之利益,且致原告己○○受有損害,原告己○○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返還六千萬元,自非無憑。
10與有過失部分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晶鼎公司另辯稱原告己○○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曾經投資期貨,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對期貨之流程、開戶、入出金、下單交易、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實務知之甚詳,有甚多機會可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其中開戶文件僅有被告晶鼎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且不實對帳單上欠缺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存提情形、交易手續費、稅捐明細及總數、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等應記載事項,原告己○○竟未查詢、求證、亦未曾查詢保證金帳戶餘額,自屬與有過失,其請求權應全部消滅云云,雖據提出(被證二二、二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供參,但人壽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與期貨經紀公司相關規定並不相同,本難僅以原告己○○擔任人壽保險公司董事或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即認其應嫻熟期貨交易法令,且原告己○○係受被告丙○○招攬而辦理被告晶鼎公司開戶手續,開戶文件亦係持至被告晶鼎公司交付被告丙○○,而被告丙○○因業績良好,在被告晶鼎公司地位頗高、甚受重視,除擁有私人辦公處所外,並經配置十餘名員工供其指揮調度,此經被告丙○○於檢警訊問中供陳詳明,是亦難期原告己○○對被告丙○○經手之開戶手續投以特別之注意、防範,參諸偽造之(原證一)己○○開戶卡、開戶文件與真正之(原證四)戊○○開戶卡、開戶文件互核以觀,二者形式、外觀、內容並無明顯差別,原告己○○復係遭從事期貨交易多年、深諳期貨實務運作狀況之被告丙○○有計畫矇騙,亦無任何期貨交易人應當親自前往開戶期貨商求證或應當如何頻繁查詢帳戶保證金餘額之規定,故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戊○○方面1原告戊○○主張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丙○○亦遊說其加
入被告晶鼎公司設計之「富者恆富」投資套利程式,稱其將資金匯入被告晶鼎公司保證金帳戶後,由被告晶鼎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績效良好,其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被告丙○○在被告晶鼎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號(國內帳戶0000000號,國外帳戶0000000號),並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依指示將交易保證金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中,合計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其嗣後亦陸續接獲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經核對均無異狀,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調查局告知被告晶鼎公司有假造帳單情事,經其前往被告晶鼎公司查詢,竟發覺晶鼎公司內其帳戶淨值為零,被告晶鼎公司寄發予其之帳單皆為虛偽,扣除其六度出金領回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出金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其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原證四)戊○○開戶卡、開戶文件、(原證五)客戶存提明細表、(原證六)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
八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一二二、八一二三、八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0八、一五三一九號起訴書、(原證十一)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十二日、十四日訊問筆錄、十五日、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證十四)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證二一)帳戶對帳單、(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原證二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引用被告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亦經被告丙○○到庭坦認無訛,惟其中(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之真正已經被告晶鼎公司否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戊○○主張其遭被告丙○○以寄發不實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方式詐騙,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及(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為論據,然其中(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之真正已經被告晶鼎公司否認,前已提及,被告丙○○亦當庭供承無法確認(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為其所偽造之內容,是已難認原告戊○○確有收受該等不實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且縱(原證二二)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內容確為被告丙○○寄送予原告戊○○者,該等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列載時間均在原告戊○○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後,顯見投資一千五百萬元係原告戊○○衡酌實際狀態、風險後所為決定,而期貨交易發生盈虧為事理之常,原告戊○○亦始終未能指明其於何時收受何紙不實帳務文件,方導致其未能及時停止交易、減少損失,易言之,原告戊○○應證明若未收取被告丙○○替換之不實帳務文件,其於何時、如何之虧損狀態下將停止交易、取回資金,斯時損失數額若干,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其間入出金差額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非可逕認係被告丙○○替換不實帳務文件所生損害,則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及領取資金差額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稱被告晶鼎公司並未依原告戊○○之指示為交易
、由被告丙○○偽造授權書在帳戶內為非法交易,該等交易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雖據引用被告丙○○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卓越審判筆錄為憑,但原告戊○○係授權被告丙○○決定下單口數、時間、金額操作買賣,此經被告丙○○供陳在卷,並為原告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雖形式上為隱瞞代客操作之行為而須製作原告戊○○代理人卓越之授權書,俾便操作期貨買賣,實則所進行之交易仍不脫原告戊○○授權範圍,易言之,原告戊○○既全權授權被告丙○○決定下單口數、時間、金額操作買賣,操作結果即不因各次買賣檢附之授權書上印文是否由被告丙○○擅自製作而有不同,效力均及於原告戊○○。原告戊○○以該帳戶內交易係被告丙○○偽造授權書所為,主張無庸負擔交易結果盈虧,委無可採。
4原告戊○○既未能證明其受被告丙○○侵害及損害數額,
縱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之受僱人、藉職務上機會偽造不實帳務文件寄發予原告戊○○,被告晶鼎公司仍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足認定。
5本件被告晶鼎公司為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
行為之責,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戊○○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晶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自亦非有據。
6而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限於
有代表權之人(負責人)基於代表權人(負責人)身份代表法人(公司)執行客觀上在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方適用之,皆已敘明。本件被告丙○○縱確有利用其辦公處所可輕易截取客戶帳務文件之機會,將擬寄發予原告戊○○之帳務文件替換為不實內容之文件,寄發帳務文件予原告戊○○之行為非唯難認係被告丙○○之職務,且客觀上亦無由被告丙○○基於代表權人身份代表被告晶鼎公司所為之外觀,自亦不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7原告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
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部分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前述法條規範之商品或服務安全性,參照章節名稱及同條第二項所載,應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特定財產而言,並不涵括抽象財產減損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晶鼎公司提供之期貨經紀服務,仍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得有危害期貨交易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特定物情事,例如被告晶鼎公司每月寄發予期貨交易人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所使用之紙張、墨汁不得具有毒性致收受之期貨交易人健康受損,不得具有腐蝕性導致期貨交易人身體受傷或信箱、櫥櫃桌面等財物受損,但如被告晶鼎公司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僅內容不實,並無具體造成期貨交易人生命、身體、健康、特定物危害情事,固然大幅增加期貨交易人風險評估、增加財產減損之風險,是項風險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障之範疇,仍無適用該條文第三項請求晶鼎公司負賠償之責之餘地。
②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
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晶鼎公司為期貨商,與原告戊○○間期貨經紀契約性質為行紀,此觀(原證四)戊○○開戶文件所載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戊○○已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收受被告丙○○替換、寄發之不實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且縱其確有收受如(原證二二)所示不實之存提及成交明細、沖銷明細列印,原告戊○○亦始終未能指明其於何時收受何紙不實帳務文件導致其未能及時停止交易、減少損失,所受損害若干,前已述及,其據以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晶鼎公司賠償,已難認有據。
③原告戊○○雖併引用(原證十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00五四三六號處分書、(原證二七)選案查核報告、(原證二八)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指被告晶鼎公司並未依其指示操作,反由被告丙○○偽造卓越之印章、授權書進行非法交易,該等非法交易對其不生效力,所產生之虧損其無庸負擔,但原告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晶鼎公司違反何項指示、如何未依其指示操作,且實則原告戊○○係全權委託被告晶鼎公司代為決定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被告丙○○偽造授權書目的在隱瞞代客操作之行為,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前業提及,被告晶鼎公司、丙○○並均因該等情節受有處罰,是原告戊○○前揭指示非唯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經被告丙○○遵從而為操作、交易,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被告乙○○方面1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因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
一二條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晶鼎公司、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0、二一七八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一二二、八一
二三、八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0八、一五三一九號起訴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00五四三六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為據。
2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乙○○明知而縱容被告丙○○代客操作,事後寄發詢證函予八名原告以外之客戶且持以行使,以及同意被告丙○○將業績獎金分攤至其他營業員以逃漏稅捐,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被告乙○○亦係因「丙○○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設備、場地及鍵單業務員而有實質從事業務之行為,乙○○未盡督導之責,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丙○○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後,仍縱容丙○○繼續代客操作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等,並無隻字敘及被告乙○○參與、知悉被告丙○○攔截、變造原告己○○之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不實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情節,至多僅事後縱容丙○○,況被告丙○○離職後已非被告乙○○所得指揮監督,而被告丙○○代客操作行為係獲原告戊○○之授權,就原告戊○○而言並無損害,迭已言及,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己○○之權利,或其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違法行為,致原告戊○○受有損害,而應與被告晶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己○○之權利、致原告己○○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己○○之權利,被告晶鼎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己○○與被告晶鼎公司間並未成立期貨經紀契約,被告晶鼎公司收領原告己○○匯款六千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己○○受有損害,併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之責;至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己○○之權利、致原告己○○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被告丙○○為被告晶鼎公司之受僱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己○○之權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丙○○、晶鼎公司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晶鼎公司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戊○○部分全部之請求,原告己○○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晶鼎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