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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丁○○

乙○○戊○○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65 地號土地、面積77.7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按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0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故關於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前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9,

018 元(計算式見如下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附件:

上訴人占用面積77.7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8年1 月公告地價30,774元×10﹪×15=3,589,01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