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乙○○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另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追加原告乙○○,因其訴訟資料及攻擊方法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復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六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至乙○○二十歲成年為止,炎匯入原告乙○○之台新銀行帳戶。如被告未依約給付超過一期,全部視為到期,須一次付清。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甲○○、乙○○乃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計六百二十萬元。又如本院認為原告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贍養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贍養費全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萬元,及自本院九十五年促字第三六八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二十萬元,及自上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参、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協議離婚,被告受原告甲○

○之詐欺而簽訂上揭離婚協議書,並給付原告甲○○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並免除原告甲○○對原告乙○○之經濟上扶養義務,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告仍照常給付四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期未到前,原告甲○○竟翻毀對被告縱容之協議,扭曲協議編造事實發函警告要對被告及第三人念玫麟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及第三人念玫麟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致被告無法給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未屆,且上揭生活教育費係給付原告乙○○,如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甲○○一次領取,將對原告乙○○不利,影響原告乙○○之利益,故不容加速條款存在。再者,原告乙○○僅九歲,每月生活費用不致多達四萬元,原告甲○○對原告乙○○亦有扶養義務,不應使被告全額負擔未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應予酌減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

定:「一、……㈡贍養費(生活教育費)應於每月伍日匯入女方(即原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不得借故拖延,若遇週年連續假日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可順延伍日,倘日後男方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未支付贍養費超過壹期,將視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尾款。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被告)已於92年6月30日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慰藉金。另自9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生活教育費至乙○○滿二十歲成年為止。起止日為92年7月5日至107年11月5日止。」有兩造不爭執真正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被告依上揭協議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慰藉金二百五

十萬元予原告甲○○,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給付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匯入原告甲○○於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即未再為給付。原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上揭協議書一次給付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在。

伍、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上揭贍養

費(生活教育費)四萬元至原告乙○○成年之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未依約按月給付,依上揭協議書應一次給付六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揭協議書係受原告甲○○之詐欺而簽訂,且上揭贍養費係給付原告乙○○,原告甲○○不得請求。又原告甲○○對於原告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亦有扶養義務,不應使被告全額或超額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是系爭生活教育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酌減,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於期前清償云云。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協議書約定贍養費等語,惟依上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三項約定,所謂贍養費即係生活教育費,且同條第三項約定該生活教育費,被告應給付至原告乙○○滿二十歲成年為止,探求其真義,上揭贍養費顯係原告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乙○○之生活教育費至其成年時止,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生活教育費予原告乙○○,或由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該生活教育費予其個人,自屬無據。至原告乙○○請求部分係原告甲○○與被告約定向原告乙○○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上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將生

活教育費匯入原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如被告無預警之情況下未支付贍養費超過一期,視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且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迄今未依約給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從而依上揭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迄原告乙○○成年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應付之生活教育費,而未付款項共六百二十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共同主張被告依上揭協議書應給付系爭金額,且未敘明其請求之比例或分受之具體金額,應認平均請求上揭金額,即原告甲○○與原告乙○○各請求三百十萬元,而原告甲○○請求無理由,如上所述,是依原告主張渠等各向被告請求三百十萬元部分,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甲○○不得請求上揭生活教育費等語,足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簽訂上揭協議書係受原告甲○○詐欺而為之,惟被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乙○○僅九歲,每月生活費用不致多達四萬

元,原告甲○○對原告乙○○亦有扶養義務,不應使被告全額負擔未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應予酌減云云。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法院始應斟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要,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甲○○就其給付原告乙○○生活教育費乙事,於上揭協議書協商按月給付四萬元,至原告乙○○成年時止,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乙○○請求之生活教

育費,履行期未到,而履行利益屬被告,原告乙○○不得於期前請求云云。惟依上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如未有預警未給付生活教育費一期以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應付之生活教育費,既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自非未到期之債務,原告乙○○之請求非請求將來債務,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六百二十萬元予

原告,其中原告甲○○請求部分,為無可取。至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元部分,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十萬元,及自原告乙○○追加之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應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其四萬元之生活教育費至其成年時止等語。先位之訴,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審酌備位之訴,核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上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至0000年00月0日生活教育費六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可採,亦如前所述。惟原告乙○○請求六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十萬元部分,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則此部分,自無可再予准許。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其餘三百十萬元部分,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十萬元,及自原告乙○○就備位之訴為追加之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原告乙○○部分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部分無理由;備位之訴原告乙○○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