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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萬1,774元(本院卷一第2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59萬8,134元(本院卷一第228頁參照),其後又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41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228頁參照),均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在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被告北新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3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北新分行行員來電通知原告,當日原告為領款18萬1,018元所用之取款憑條,其上印鑑不清,乃要求原告重新用印,然當日原告並未向被告北新分行辦理取款,原告始發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曾瑞苹自91年9月13日起,各於附表所示取款日期(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除外),以口香糖之外包裝紙,將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取款印鑑印文複製後轉印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而在存戶簽章處偽造原告「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文,且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取款金額後,冒用原告公司及甲○○之名義,憑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存至曾瑞苹設於被告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北新分行行員未察及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墨色很淡,以肉眼辨識即知該等印文並非沾取印泥後所蓋,迄至93年10月20日止,竟遭曾瑞苹以上開方式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91次(已扣除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合計1,559萬8,134元,扣除前述93年10月20日為原告阻止而未遭盜領之18萬1,018元(即附表編號93所示),曾瑞苹共自系爭帳戶內盜領1,541萬7,116元。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且金融機關對於判別印章之真偽,縱無過失,亦不得以存款遭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主張發生清償效力。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曾瑞苹所冒領之1,541萬7,116元,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認曾瑞苹向被告北新分行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亦因被告北新分行員工審核取款憑條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是對上開曾瑞苹所盜領之1,541萬7,1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曾瑞苹向被告北新分行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曾瑞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告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僅得對曾瑞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原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拒絕返還該等款項。又被告所訂「活期存款戶須知」第六點雖規定,被告活期存款戶之存摺或取款印鑑,如有被竊情事,經被告付款者,對存戶仍具清償效力,惟此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約定,故曾瑞苹以前述偽造印文方式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再者,曾瑞苹持向被告北新分行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原告之取款印鑑印文,均係曾瑞苹複製、轉印,以偽造原告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來,並非曾瑞苹以原告公司印鑑章所直接加蓋,且該等印文顏色很淡,不像印章沾取印泥後所蓋之顏色,極易辨識,與其他公司之取款憑條比對後更為明確,此徵諸93年10月20日被告北新分行行員既得以察覺該等印文有異,即足證被告行員憑肉眼即可辨識其異同,故曾瑞苹不法取款得逞,係因被告行員失察所致。另曾瑞苹偽造原告取款印鑑印文而冒領系爭帳戶存款,並非執行伊會計、出納之職務行為,復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自無須負僱用人責任,故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縱認原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渠過失程度遠大於原告,故兩造應按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萬7,116元,及其中1,334萬1,774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4月18日),另其中207萬5,342元,自原告96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5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3年11月29日在被告北新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時,就提款方式,雙方並無任何須由其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另憑授權文件或須在被告行員面前蓋用取款印鑑之特別約定,依被告所訂「活期存款戶須知」第三點規定,原告取款時,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即得隨時提款。是原告亦如同被告其他一般公司、行號存戶,一向由其會計出納人員曾瑞苹持存摺及已蓋妥原告存戶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北新分行辦理存、取款或轉帳等業務,原告並未將存戶印鑑章交付曾瑞苹,再由曾瑞苹臨櫃於被告行員面前蓋用。自91年3月起至93年10月20日以前,原告對於曾瑞苹長期經常性地至被告北新銀行辦理各項存、取或匯款事務,從未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直至93年10月20日,被告北新分行行員質疑當日取款金額為18萬1,018元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鑑印文欠明,聯絡原告公司其他員工補蓋印鑑,原告始察覺曾瑞苹多次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又自91年3月起至93年10月底止,此長達2年

7 個月之期間內,曾瑞苹乃原告公司員工中唯一至被告北新分行為原告辦理轉帳、存、取款等事務之人,所辦理次數,至少有1,116次,其中辦理轉帳支出者約有369筆(含原告所指曾瑞苹歷次盜領在內),每次均由曾瑞苹憑存摺及已蓋妥原告公司印鑑章的取款憑條辦理,已構成被告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正當行使債權之重要外觀,而曾瑞苹經辦之各筆支出、存入金額及歷次交易餘額等紀錄,皆清楚列印於原告存摺內,如有任何與原告會計帳冊所列實際收支不符情形,原告當可輕易比對查知,況原告公司規模不小,卻從未就曾瑞苹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任何一次支領行為,表示異議、反對,被告北新分行自可憑信曾瑞苹為有權代理原告提款之人,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又依被告「活期存款戶須知」第六點約定,原告對於其存摺及取款印鑑,應善盡保管與使用監督之義務。而曾瑞苹係持真正存摺及已蓋有「開戶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並非以偽刻之印鑑章加蓋,其印模與原留印鑑相同,印文亦與印鑑卡相符,故被告北新分行不知曾瑞苹係冒領,核印無誤後而為給付,應生清償效力。況印泥或印台之顏色、色質、色度、含水性及滲透度等,本即不同,印文顏色之深淺,又與著紙施力之輕重、用印者個人習慣、次數、乃至有否使用印章墊板或墊板之軟硬度有關。若印文清晰可辨,除金融機構明知冒領之特殊情形外,自不得以印文色澤之深淺,作為判斷被告審核印文真偽有無過失之標準。再者,日盛銀行敦化分行關於認定印文真偽或是否係拓印、轉印之標準,僅為該銀行某一分行之內部作業程序,並非金融同業團體之指導性準則,且該分行對於轉印之印鑑印文,亦僅認為有較不清晰,或遺有明顯的轉印刮痕之可能性,非必然如此。是縱依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上揭審核標準,曾瑞苹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上,印鑑印文清晰可辨,又無肉眼可見的明顯轉印刮痕,亦符合該分行之內部作業程序規定。故被告北新分行行員在審核比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原留印鑑相符後,據以付款,並無違誤,原告存款遭曾瑞苹盜領之損害,實為原告公司內部用印流程管控、稽核之嚴重疏失所致,不應責由被告負擔。

三、另曾瑞苹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出納主辦人員,自91年3月起,即為原告向被告申辦各項存、取款、轉帳、繳款或票據託收等業務,是曾瑞苹持原告存摺及已蓋有原告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北新分行提款,具有執行伊會計職務之外觀,均應認係曾瑞苹職務上之行為,縱原告未授權曾瑞苹提款,曾瑞苹為自己利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得認係與曾瑞苹執行會計出納職務有關,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因之,如認前述被告據以付款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之受僱人曾瑞苹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曾瑞苹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本件原告存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3年11月29日在被告北新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167頁)。

二、原告公司會計曾瑞苹自91年9月13日起,各於附表所示取款日期(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除外),以口香糖之外包裝紙,將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取款印鑑印文複製後轉印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而在存戶簽章處偽造原告「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再填載如附表所示各該取款金額後,冒用原告公司及甲○○之名義,憑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或辦理匯款轉存至曾瑞苹設於被告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外,曾瑞苹共以上揭方式取款91次(本院卷第3、249頁)。

三、93年10月20日曾瑞苹再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18萬1,018元時(如附表編號93所示),遭兩造相繼察覺而未得手(本院卷第3、167頁反面、218、250頁反面、25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自83年11月29日起,即在被告北新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而原告公司會計曾瑞苹竟自91年9月13日起,各於附表所示取款日期(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除外),以口香糖之外包裝紙,將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取款印鑑印文複製後轉印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而在存戶簽章處偽造原告「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且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取款金額後,冒用原告公司及甲○○之名義,憑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現金,或辦理匯款轉存至曾瑞苹設於被告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外,曾瑞苹共以上揭方式取款91次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起訴書、曾瑞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取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曾瑞苹以前揭方式冒領系爭帳戶存款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其上存戶簽章之印文墨色很淡,以肉眼辨識即知該等印文並非沾取印泥後所蓋,被告北新分行員工審核該等取款憑條有過失,該等遭曾瑞苹冒領之款項,對原告均不發生清償效力,縱認已生清償效力,亦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曾瑞苹以前揭偽造印文方式冒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效力?㈡如曾瑞苹冒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之存款數額為多少?㈢被告以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對於曾瑞苹冒領系爭帳戶存款所致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爰說明如下:

㈠、曾瑞苹以前揭偽造印文方式冒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足參。因之,銀行既為消費寄託之債務人,如因過失而不知第三人係無權受領者,而返還存款於該第三人,對存款客戶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1、被告對於曾瑞苹係以複製轉印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該等曾瑞苹用以冒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印文清晰可辨,復與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模相符,渠無須亦無法就印文顏色深淺予以核驗云云。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蓋用系爭帳戶取款印鑑章於紙張上,自上而下,由深至淺的印文6枚(本院卷一第270頁參照),與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93所示各該次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客戶簽章印文(詳卷附證件存置袋),以肉眼進行比對,除附表編號88、89、91所示3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原本上存戶簽章欄之印文墨色,與上揭原告代理人當庭所蓋6枚印文墨色之色澤深淺度,極其相符一致外,其餘取款憑條原本上存戶簽章欄印文墨色,色澤均顯然較淺,亮度亦明顯較為淡化,縱僅與上揭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所蓋6枚印文中,顏色最淺的1枚相比,在色澤深淺與亮度方面,仍具有明顯之差異。又再比對被告另行提出之蓋有原告公司原始印文之取款憑條原本8紙(詳卷附證件存置袋),其上存戶簽章印文墨色之深淺度及亮度,與上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蓋6枚印文墨色,亦極其貼近相符,惟反觀被告同次提出之附表編號94所示92年5月22日之取款憑條原本(詳卷附證件存置袋),其上存戶簽章之印文墨色,則與上開8紙取款憑條原本存戶簽章印文墨色之深淺度及亮度,存在一望即知之明顯差異。另93年10月20日曾瑞苹再以前揭複製轉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18萬1, 018元之際(即附表編號93之取款憑條),被告北新分行行員既得以察覺其上存戶簽章之印文墨色與原始印鑑印文有異,即足認被告北新分行平日經辦曾瑞苹歷次取款之其他行員,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別轉印複製之印文墨色與原始印鑑印文墨色之差異。至被告內部作業處理程序是否要求行員辨別印文墨色,以判斷真偽,依首揭判例意旨,核屬渠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被告行員並未違反渠內部業務處理流程而為真偽之判定,被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曾瑞苹持向被告北新分行冒領存款之取款憑條所蓋印文墨色很淡,有別於一般油印或水印之墨色,被告北新分行行員應可輕易辨別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顯不足取。

2、次查,被告所訂「活期存款戶須知」第六點固約明:「存戶‧‧‧存摺、取款印鑑務請妥慎保管,如有因遺失、毀滅、被竊盜等情事,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向原開戶行辦理掛失止付,在原開戶行受理掛失止付並辦妥電腦登錄以前,已經付款者對存戶仍具清償效力‧‧‧」等語(本院卷一第9、171頁參照),惟核其文義,係指在存款戶之存摺、取款印鑑遺失或被盜等存款戶喪失占有情況,於存款戶通知並完成掛失止付手續前,存款已遭他人冒領,被告方得據以免責之謂。然查,本件係以轉印方式領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並無遺失或遭竊情事,被告並不爭執,故該項須知規定於本件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該規定據以免責,自非可採。

3、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並未就取款方式為其他特別約定,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即得隨時提取之,是渠北新分行行員核驗曾瑞苹提出之存摺及蓋有取款印鑑之取款憑條無誤後,據以付款,並無不合云云,惟縱使兩造就取款方式未為其他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90條後段規定,被告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返還寄託物(即存款)之義務,故任何人持原告名義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辦理取款時,被告對於取款憑條上所用印鑑印文之真偽,仍須善盡審核判斷之責,非謂被告得不顧印鑑印文之真偽,僅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即可付款。因此,被告辯稱渠行員係依兩造約定之取款方式付款,並無不合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就曾瑞苹長期為原告辦理存、取款事務,從無異議或質疑,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告北新分行行員只須對於「取款憑條上印鑑印文之真正與否」稍加留意,即可輕易判別與原始印鑑印文有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曾瑞苹冒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越權代理行為,應係可得而知,是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曾瑞苹以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冒領系爭帳戶存款,並不構成表見代理。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4、綜前所述,被告北新分行平日經辦曾瑞苹歷次取款之行員,未盡審核判斷該等取款憑條上印鑑印文真偽之責,渠等關於被告寄託物(即存款)返還義務之履行,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因過失而不知第曾瑞苹係無權受領者,而返還存款於曾瑞苹,對原告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遭曾瑞苹以前述偽造印文方式所冒領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曾瑞苹冒領系爭帳戶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之存款數額為多少?

1、查附表編號88、89、91所示3次曾瑞苹取款所用之取款憑條,已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均係取款印鑑之原始印文,並非曾瑞苹所偽造(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32頁參照),是該3次取款,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附表編號93所示93年10月20日取款18萬1,018元,已據原告自認當日曾瑞苹再以前揭方式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之際,因遭兩造相繼察覺致未得手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參照),復依原告請求意旨,本件寄託物返還請求之範圍,又僅限於該等已遭曾瑞苹冒領而未歸還之款項,故該次曾瑞苹未得手之18萬1,018元,自不應計入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之存款數額。

2、次查,附表編號94所示92年5月22日之取款,該次曾瑞苹所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印文,雖亦為曾瑞苹所偽造,且經被告北新分行據以付款,然查,曾瑞苹該次提領之250萬元現款,於翌日即92年5月23日已悉數轉帳存入原告另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13紙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46至59頁反面參照),堪認系爭帳戶該次提領支出之250萬元現款,被告已依約返還於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前所述,除附表所列編號88、89、91、93及94等5次取款金額外(合計292萬4,658元),其餘附表所列曾苹歷次冒領之金額,對原告均不發生清償效力,是經加總該等取款金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存款金額共1,291萬7,116元。

㈢、被告以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曾瑞苹係原告公司會計,平日工作內容即包含持取款憑條至銀行辦理提款事務,此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問:你們公司幾人負責取款事宜?)從頭到尾大概兩位會計,‧‧‧曾瑞苹任職大約兩年,當時另外一位小姐是郭佩莉,郭佩莉她算是主管‧‧‧平常會計業務是由郭安排工作。」、「(問:是否都由她持取款憑條代辦銀行事務?)應該是由會計小姐自己安排,曾瑞苹應該是主要跑銀行的人之一。」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參照),而曾瑞苹即利用伊平日為原告至銀行辦理取款事務之機會,自91年9月13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各該取款日期(附表編號88、89、91等3次除外),以前述複製轉印而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取款印鑑印文之方式,冒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再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各該取款金額後,憑向被告北新分行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轉存至自己銀行帳戶之行為,對被告北新分行已構成連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此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曾瑞苹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均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第240至245頁反面參照),自堪認曾瑞苹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不法行為,已侵害被告北新分行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為曾瑞苹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此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返還存款請求權,給付種類均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並均屆清償期,符合首揭民法所定抵銷適狀,故被告以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對於曾瑞苹冒領系爭帳戶存款所致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北新分行平日經辦曾瑞苹歷次取款之行員,未盡審核判斷該等取款憑條上印鑑印文真偽之責,渠等關於被告寄託物(即存款)返還義務之履行,顯有過失,既已如前述,堪認前述被告因曾瑞苹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之使用人顯然與有過失,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酌情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公司內部並未落實稽核管控流程,致未能有效防範其會計人員藉職務上之機會營私舞弊,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問:你平常多久看一次公司的會計帳?)不一定,‧‧‧我只看報表,不看會看每筆的細目,可能一、二個月看一次。」、「(問:平常你會不會查帳?或是請郭會計查帳?)年度時我們會請會計師查帳,平常不會。」、「(問:公司有無其他人員會定期查公司的存摺內的金額?)不會,我們有壹佰多個帳戶。」、「(問:每個帳簿裡面有多少現金餘額有無請人定期查看?)沒有。我們都是看總表,不會看存摺。」、「(問:為何不定期請會計小姐將各個帳戶的存款餘額作報表給你或其他應該監督的人看?)我們每個月都有看報表,報表沒有附存摺來。因為不需要‧‧‧」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參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

從而,前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動債權,僅得於渠20%之損害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就其餘80%之損害,應自負其責。因此,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33萬3,693元(計算式:

1,291萬7,116元x80%=1,033萬3,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萬3,693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