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一人複代 己○○理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424 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具狀請求確認原告於94年9 月5 日提領自楊愛蘭名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額524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424 萬元屬原告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楊愛蘭於93年10月16日病逝,其合法繼承人僅有其在91年9 月9 日收養之大陸人士楊先樂,是楊愛蘭死亡後,其名下之遺產業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指定被告為楊愛蘭之遺產管理人。
(二)伊係楊愛蘭之長女,楊愛蘭於57年3 月6 日同意將伊交由訴外人黃煦雲收養,伊雖經黃煦雲收養,惟黃煦雲與楊愛蘭協議,伊仍與楊愛蘭同住。嗣黃煦雲於59年4 月22日病故,當時伊年方9 歲,經本院以59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指定楊愛蘭為伊之監護人,是伊自幼一直與楊愛蘭共同生活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伊自年滿18歲時即步入社會工作,並賺錢奉養楊愛蘭,自此之後近30餘年,楊愛蘭未曾外出工作。
(三)楊愛蘭長年體弱多病,對伊相當依賴,常疑心伊會棄他於不顧,伊為了安撫楊愛蘭,故自工作以來每月都將工作薪資所得,以信託方式存放於楊愛蘭名下,故楊愛蘭於93年10月16日過世時,其名下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503,470 元、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 金額493,128 元以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 242,000元,總計存款約為624 萬元,上開款項確係伊信託於楊愛蘭名下,伊為處理楊愛蘭之喪葬事宜,並在93年10月間自楊愛蘭在東園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996,000 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四)楊愛蘭生前並未工作,亦無收入,家中開銷全賴伊自18歲畢業後外出工作之薪資支應。楊愛蘭在兩岸開放探親後,即經常到大陸探親,每次到大陸都花費甚多,單次探親之花費即曾高達1,975,200 元。楊愛蘭於93年10月16日過世之時,屬其所有之實際存款根本不足200 萬元,大部分存款均屬伊所有,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楊愛蘭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楊先樂僅得繼承2 百萬元。楊愛蘭過世後,伊已終止與楊愛蘭間之信託契約,故伊爰請求確認楊愛蘭過世時其名下存款約62
4 萬元扣除楊先樂依法得繼承之200 萬元後,其中424 萬元為伊所有。
(五)楊愛蘭過世時,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
954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弄○ 號
3 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原屬楊愛蘭所有,嗣由伊於87年3 月間以2,017,760 元向楊愛蘭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伊並負擔相關稅賦及代辦費用。惟因楊愛蘭疑心伊會棄她於不顧,故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伊為寬慰楊愛蘭不安之情緒,乃與其合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楊愛蘭,此經當時代辦相關手續之代書丙○○證述甚詳,顯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是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登記為伊所有,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於94年9 月5 日提領自楊愛蘭名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額524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424 萬元屬原告所有。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愛蘭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信託登記。證人丙○○雖證稱原告與訴外人楊愛蘭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惟此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雖稱係為節省稅費,故形式上以買賣登記,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 及契稅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信託行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買賣反需課徵該等稅賦,故其證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丙○○證稱:楊愛蘭曾告訴伊說房子過給丁○○後,她什麼都沒有了,很沒有安全感等語,足見楊愛蘭係基於將系爭房地歸屬於自己所有,而非代原告信託管理之意。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愛蘭並無工作收入,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打零工或參加合會等收入,通常因非正規收入或稽查不易,而有規避稅捐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楊愛蘭之帳戶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薪資存入楊愛蘭帳戶之情事。況如原告所言,其曾向楊愛蘭價購系爭房地,則楊愛蘭自有一定之財產可供存款以收取利息。
(四)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將部分薪資交予楊愛蘭,然楊愛蘭如有為原告信託管理該部分財產之意,依信託法第24條之意旨,應將該部分金額分開單獨管理,無與自己之存款混同存入另一帳戶之理。另原告既與楊愛蘭共同生活,原告因而將部分薪資交予楊愛蘭作為生活費用,難謂其2 人間有信託管理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愛蘭於93年10月16日死亡,其名下之財產共有系爭房地及上開存款,而系爭房地於87年3 月26日由楊愛蘭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91年間由原告移轉登記予楊愛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訴外人楊愛蘭名下之前開存款及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原告所有而信託予訴外人楊愛蘭?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愛蘭名下之存款係其所有,楊愛蘭生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並聲請本院函查楊愛蘭於臺北東園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及楊愛蘭歷年繳納所得稅之資料。經本院函查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無訴外人楊愛蘭90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繳納稅捐紀錄,有該所95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500167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此僅能證明楊愛蘭於90年至94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擺攤做小本生意或參加合會等收入,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況原告陳稱其曾以2 百餘萬元向楊愛蘭價購系爭房地,則楊愛蘭自得以該筆款項從事投資理財獲利或借貸他人收取利息等,是尚難憑此即進而推論楊愛蘭於90年至94年間並無任何收入。另依臺北東園郵局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6 頁),訴外人楊愛蘭於該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82年11月6 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雖有多筆存款紀錄,然均係以現金存入,無從得知係由何人存入。而原告雖另提出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73頁),主張其曾多次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以存入楊愛蘭前開臺北東園郵局之帳戶內,惟觀諸卷附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提款明細與楊愛蘭臺北東園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190 頁),不惟大多數之提款日期與存款日期不同,且提款金額與存款金額亦不符,憑此亦難以證明楊愛蘭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以原告之款項所存入。
(三)退步言之,縱使楊愛蘭前開存款均係原告所交付,惟原告自承楊愛蘭曾至大陸地區探親,花費達1,975,200 元,並提出臺灣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見楊愛蘭並無為原告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筆財產之意,否則應無僅為其個人至大陸地區探親之故,即花費高達近200 萬元之理,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與訴外人楊愛蘭間確有信託關係之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於91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愛蘭,並聲請通知證人即代辦相關過戶手續之地政士丙○○做證。證人丙○○於95年9 月21日到庭證稱:當時是丁○○委託伊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關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都是由丁○○支付給伊。伊有和楊愛蘭通過電話,伊有問為何還要再過戶給她,楊愛蘭說當初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丁○○後,她什麼都沒有了,她覺得很沒有安全感,當時我有建議她們說,如果把房地再過戶給楊愛蘭必需支付一大筆稅金,並不划算,但是楊愛蘭仍堅持要把房地過戶回來,當時丁○○有問伊怎麼辦,伊就說既然你母親這麼堅持,若你不同意難免影響母女關係,所以丁○○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訴外人楊愛蘭既係因認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其名下已無何恆產,恐原告棄伊於不顧,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依此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至證人丙○○雖另證稱:91年那次過戶,據伊所知丁○○與楊愛蘭間並沒有買賣金錢之交付,而且那次伊和楊愛蘭接觸時,她只有提到要將房子再過戶回去,完全沒有提到是向丁○○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丁○○也都沒有提到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等語,然縱使原告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愛蘭並非基於買賣關係,雙方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然亦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基於與楊愛蘭間之親子關係,故依楊愛蘭之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楊愛蘭,為避免遭課徵較高稅率之贈與稅,遂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登記之可能,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與楊愛蘭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楊愛蘭名下之前開存款及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而信託予楊愛蘭,則其主張終止其與楊愛蘭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於94 年9月5 日提領自楊愛蘭名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金額524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其中42
4 萬元屬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