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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蔚中傑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簽訂「新店線及中和線車站廣告

出租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經營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及中和線(以下合稱新中線)車站廣告業務,約定出租期間自合約簽訂之翌日起150日曆天之翌日起算至92年5月31日止。

㈡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因下列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新中線停止營運及未能全線通車:

⑴主因是被告輕忽缺漏設置台鐵車站、捷運車站、捷運行政

大樓、捷運行控中心間共構介面之防洪設施。故台北市松山○○○區○○○○道洪水沿台鐵松山車站西側隧道出土段進入台北車站,水位滿過台鐵台北車站地下二層月台面後,輕易由月台上4座樓梯與電扶梯漫入地下3、4層之捷運台北車站淡水線月台,再沿捷運隧道向北流至雙連站、向南流至中正紀念堂站,並經由管道間與預留之運鈔通道流至捷運行政大樓及高運量行控中心,淹沒B4與B5層,行控中心設備室嚴重受創,最後造成捷運淡水線雙連站至新中線古亭站之間全面停擺。被告應注意設置防洪設施以阻絕洪水入侵,而未予注意,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⑵再者,85年間台北車站站前廣場地下街尚未開挖前,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在台北車站站前廣場地下街與捷運台北車站頂版共構之連續壁間,預留了一個0.6公尺×5公尺見方之矩形孔洞,以便日後地下街施作出入口電扶梯時連通之用。嗣捷運台北車站於87年5月間移交被告接管營運,被告應注意並維持前開孔洞之封堵狀態,惟被告並未注意到原先封堵孔洞之木製模版已掉落,亦未封阻該孔洞,致台北車站周邊(包括台北車站站前廣場地下街施工區)之積水由台北車站站前廣場地下街施工區,灌入前開孔洞,順勢流至捷運台北車站,與來自台鐵松山車站西側隧道之洪水匯集後,造成嚴重災情。被告應注意前開孔洞封堵處理,以阻絕水路入侵可能,竟未予注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⑶捷運台北車站行控中心電腦室,是整個捷運系統自動化控

制之心臟。被告輕忽缺漏設置行控中心電腦室之防水阻絕設備,故洪水流入捷運台北車站後,亦淹沒行控中心電腦室,致電腦系統及機電設備毀損,捷運系統全線中斷營運。

⑷依監察院所提出糾正文之理由,被告應全面檢視阻絕現有

設施共構介面之水流通路,檢討於各場站出入口及軌道出土段設置多重防洪閘門,並加強管道間、人行或設備通道及重要設施之水密防護。顯見被告確實就前開情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新中線停止營運及未能全線通車。

㈢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台北捷運系統於90年9月17

日、18日全線中斷營運,新中線之中正紀念堂站與台大醫院站於同年月19日至30日仍未恢復營運,致無法全線通車,至10月1日始恢復營運。依系爭合約之廣告出租經營意旨,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營運狀態予原告經營廣告業務,被告既未能於90年9月17日至30日提供中和線全線通車之狀態,於該期間內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給付不能致原告已上刊之廣告無法發揮全線通車正常營運時之廣告效益,而無法向廣告客戶收取任何費用,並使原訂於該期間內上刊之廣告合約亦遭各廣告客戶取消,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嗣因捷運全面通車後營運狀態發生重大變化,原告於90 年

10月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經91年度仲聲忠字第10號仲裁判斷認定:「基於廣告業務性質使然,以及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雙十字網絡之考量,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捷運系統直到91年2月22日始完全恢復正常營運,本仲裁庭認為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客觀要件。」、「聲請人自90年10月4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租約自該日即為到期…相對人應於仲裁聲請狀送達之日,無息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聲請人」。故系爭合約已於90年10月4日即提前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7萬1772元之請求

權基礎有二。一是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90年9月17日至30日間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37萬1772元;二是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年9月17日至30日間原告免為給付租金之金額937萬1772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

㈥關於先位主張:新中線90年9月17日至30日無法全線通車,

被告就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就系爭合約文義、訂約及計價方式觀察,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營運狀態,係被告之給付義務:

①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規定第1點,捷運中和線及新店線北

段通車營運車站及內容,均係就行車動線沿線得連續行經之所有車站為整體招標對象並計算投標金額總數,而非單獨以各別車站為分別招標或分別計價之對象。

②依原證5被告函表示:「本次風災確實造成影響,故依

情事變更原則處理,以風災前之基準日運量與風災後之每月平均日運量比率計算來酌減。另考量廣告業之業種特性,有關租金之減計期間以全線通車後三個月為限,但在此期限前,若月平均日運量已回復至基準日運量」等語,被告所提議減少租金之期間,亦係以全線通車時為基準,願減少租金至全線通車後3個月為止。

③就車站營運之性質及其廣告經營之方式而言,不可能將

新中線各別車站自新中線整體中加以抽離,而以各別車站為點的營運並計畫廣告之經營。

④綜上,依系爭合約之廣告出租經營意旨,被告之給付義

務為提供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營運狀態予原告經營廣告業務。故90年9月17日至30日新中線無法全線通車,被告係全部給付不能。

⑵就系爭合約之性質觀察,被告除需提供新中線全線通車

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營運狀態外,尚須保持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正常營運之狀態,始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狀態:

①系爭合約為「車站廣告出租經營合約」,故兩造約定使

用之狀態,除應適合於廣告上刊之使用狀態外,尚因廣告經營之空間區域為捷運車站,故應適合於人潮流通之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正常營運狀態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狀態為約定適合使用之狀態,有別於一般住家或攤位承租之租賃關係。

②廣告客戶購買新中線車站廣告之考量,取決於是否捷運

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全線通車之廣告效益方具有招徠廣告客戶刊登廣告之效果。部分區間路線通車,預期之人潮數量及人潮分佈範圍均有限,不足以達到廣告客戶預期之廣告效益,即無意願刊登車站廣告。故捷運雙十字網路未能全線通車,原告之廣告客戶乃以未能全線正常行車為由,紛紛終止廣告刊登合約。被告於原證5函中亦表示考量到廣告業之業種特性,主動提議以「全線通車與否」作為同意考量租金減計之依據,亦足以證明系爭合約係以全線通車正常營運狀態為約定適合使用之狀態。

③被告須提供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狀態,始有增設廣

告版面調整租金之問題;若未能提供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狀態,與債之本旨不符,亦無理由調整租金。④綜上,被告辯稱因廣告版面租金之計算係可分,因而否

認全線通車正常營運狀態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狀態為約定適合使用之狀態,實誤解合約意旨。再者,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狀態供原告經營廣告,屬全部給付不能,已非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亦非單純計算減計廣告版面之情形。

⑶90年9月17日至30日新中線不能全線通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①被告缺漏設置阻絕設施於「站前廣場地下街」與「捷運

車站頂版」共構連續壁間之疏失,監察院公報於第43頁倒數第2行以下已明確指出係新工處與被告之共同疏失。

②監察院公報第44頁下半部12行以下復指出,9月17日當

日被告員工曾課長於接獲新工處緊急通報後,進行巡視地下街之當時尚未進水,惟因不諳站體結構佈設,故未能發現異狀及早防範。被告明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③被告缺漏設置台鐵車站、捷運共構介面之阻絕設施之疏

失部分,監察院公報於第45頁第8行以下已明確指出係被告與交通部台鐵局之共同疏失。

④台北市工務局新工處早於87年5月間將捷運台北車站移

交被告接管營運,至90年9月16日納莉風災已有3年之久,足供被告瞭解站體介面及共同壁之結構,並設置必要之阻絕設施,豈能將未設置必要設施之疏失再推託給新工處。

⑷被告以仲裁判斷作為免除自己責任之理由,實屬無據。仲

裁判斷之理由當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非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生拘束普通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關於新中線之不能全線正常開放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仲裁庭未為確認。監察院於納莉風災糾正文係對被告行政缺失所為之糾正,惟縱使為行政上之疏失,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係民法上可歸責之事由。由監察院糾正文可知被告橫向聯繫及工程介面整合不足,工地管理不善及防洪警覺欠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⑸被告應賠償原告9,371,172元及其遲延利息:

①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於90年9月17日至30日

共14日期間,依約提供合於廣告經營使用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未取得該給付之損害,其損害之價值即與處於對價關係之租金金額相等。

②90年9月份之租金為20,082,368元,故90年9月17日至30

日期間租金金額,應為9,371,772元(20,082,368×14/30=9,371,772)。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371,772元。

③原告已先於90年9月3日依約繳交90年9月份租金2,0082,

368元,惟被告對原告所負前述金額為9,371,772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迄未履行。原告曾於92年1月3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函已於92年1月7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2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縱認被告於90年9月17日至30日並非全部給付不能,惟由

締約時兩造之認知內容、廣告經營之特性、契約之目的及

91 仲聲忠字第10號之仲裁判斷系爭合約終止之理由,亦可證明其餘車站之履行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371,772元:

①締約時兩造之認知內容:被告在系爭合約招摽前,一再

對外發佈「捷運雙十字網路全面通車後日運量將達百萬人次」之訊息,以吸引廠商參與投標。故締約當時兩造均已認知到系爭合約係以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時人潮所產生的廣告效益為締約基礎。

②因無法達到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時之廣告效益,對原告

無利益可言:捷運雙十字網路系統於90年9月17日遭受損害後,雖於同年月19日以後恢復區間通車,仍處於捷運台北車站無法停靠、雙十字網路路線之間無法接連、列車需手動駕駛、班車間距拉大及新中線無法全線通車之狀態,造成搭乘人潮大幅減少(較前一年9月減少幅度達31.25﹪)且無法正常流通,導致新中線各車站之廣告仍無法達到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時之廣告效益。對於廣告客戶而言,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於廣告合約預定之廣告效益,自不得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也無法吸引新廣告客戶購買廣告。故原告雖取得部分車站廣告版面之使用,卻因無法用以刊登廣告,仍無利益可言。

③媒體廣告購買之年度預算與排擠效用:捷運系統自90年

9月17日起無法正常營運而無法提供一定廣告效益,復因災害發生之初(90年9月18日),被告之負責人即對外表示「台北捷運系統要全部恢復正常大約需要半年時間」之不利消息,造成廣告客戶對於捷運系統正常營運之疑慮,廣告客戶因此將該年度剩餘之廣告預算改安排於購買其他媒體廣告(如公車或戶外電子看板),以致於嗣後縱使被告自90年10月1日起恢復新中線全線通車後,被告就10月1日至10月3日間所提供之給付,亦因廣告商已移轉於其他媒體刊登廣告,對於原告而言已毫無利益。

㈦後位請求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租金給付;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述金額。

⑴若被告就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租金9,371,772元。

⑵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負租金之給付義務,應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免除:

①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另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②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

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③被告因納莉風災而於90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間無法提

供合於約定之新中線捷運系統運作狀態供原告經營廣告業務,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不能提供經營使用狀態日數之比例,免除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是以原告得免為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租金之給付。

④縱認於90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間,被告並非給付不能

,則因被告就其餘車站之履行,如前所述對於原告已無利益,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卻仍使原告負有租金給付義務,實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免除租金給付義務。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免除租金部分即已繳納之租金9,371,772元:

①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②因原告已於90年9月3日依約繳交90年9月份租金20,082,

36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應將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之租金9,371,772元(返還原告。

⑷被告應自92年1月19日起,就9,371,772元之租金返還給付

義務,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㈧被告主張對原告有90年10月1日至3日共2,008,237元之租金債權,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應無須支付:

⑴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⑵系爭合約依91年仲聲忠字第10號仲裁判斷,已於90年10

月4號終止,仲裁庭所持之理由係納莉風災對捷運系統造成重創,捷運之雙十字網幾乎癱瘓,旅客大量流失,原告之廣告客戶紛紛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因此無法向其客戶收取任何費用,卻要支付高額租金,造成原告高額之損失。⑶廣告之性質係在密集之時間內重覆播送同一訊息,以加深

印象並進而影響接收者之認知功能,此即一般企業決定刊登廣告之因素。捷運系統每日均有大量人潮流動,故廣告客戶願於捷運內刊登廣告,向大量人潮重覆傳遞同一訊息。又廣告傳送有密集性需要,縱使短暫中斷也會導致廣告效果極大減損,甚至無任何效果。91年聲仲忠字第10號之證人王美蘭亦證實廣告中斷對廣告效益產生產重大的影響。基於此廣告之特殊性,廣告合約之處理特性應與一般契約不同。捷運對廣告效益之影響應著眼於全線之總運量。在90年10月捷運之平均日運量較89年10月份減少39.23 %,可見縱使新中線全線通車,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原告給付租金顯失公平,故原告無須給付10月1至3日之價金。

⑷一般企業皆一年編列一次廣告預算,預算編列後即無法再

調整,須待下一年度重新編列。故廣告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廣告客戶勢必將經費挪至他廣告媒體繼續執行,縱使捷運恢復通車,原告之廣告客戶亦無足夠預算再承租廣告版面。91年聲仲忠字第10號之證人王美蘭、周曉霨、李偉煌於證稱風災後繼續於捷運系統內刊登廣告,對各廣告商已無任何廣告效益,故當然會終止無法達成目的之廣告契約。雖然捷運恢復通車但對於捷運亦無信心,故持觀望態度,縱使次一年度重新編列廣告預算,亦未必承租捷運廣告。故系爭合約於風災後已無存續之價值。

⑸綜上,仲裁庭認為原告於90年10月4日終止新中線合約實

屬有據。系爭合約因情事變更於90年10月4日以後無存續價值,更何況係離風災發生時間更近、受風災影響更大之10月1日至3日。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被告主張90年10月1日至3日之租金債權當屬無據。

㈨縱使被告無需全數賠償原告,仍應依照日運量比例計算應賠償原告數額,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不合理。

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算法不合理

①系爭合約之租金每月為20,082,368元,被告主張應賠償

90年9月17、18日兩天全線未通車之日租金共1,338,825元,加上同年月19日至30日台大醫院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兩站不能開放之租金;台大醫院站每月租金係1,480,

819 元,中正紀念堂站每月租金係549,782元,兩站十二天不能開放共(〈1,480,819+549,782〉×12/30)=812,241元。因此被告共需賠償原告215,1066元。被告上述計算方法不合理②被告雖認為其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提供版面讓原告

刊登廣告,然其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時,將全線不能通車之2日租金完全賠償,可見被告自認新中線全線通車,係其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故於部分車站不能通車時,賠償數額之計算方法仍應以全線為考量,故應以淹水前後全線日運量的比例及不能開放之計算。

⑵原告給付之租金應扣除之數額,應以納利風災前後捷運日運量之比例計算:

關於被告主張應賠償新中線全線不能通車兩日部分,並不爭執。然台大醫院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共12日不能通車部分

,應以全線不能通車、部分不能通車,及全線之日運量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依原證5被告所提日運量比例及不能開放之車站,計算被告90年9月17日至30日應收之租金,再從原告已給付之租金中扣除,即為被告於90年9月17日至30日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本毋須給付90年10月1日至3日之租

金費用,若認為原告仍須給付時,租金數額亦應以日運量之比例計算之。

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772元及自9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納莉颱風對捷運系統造成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就系

爭合約及淡水線合約之終止合約及調整租金等爭議,分別有3件仲裁事件及仲裁判斷,兩造固然互有勝負,惟3件仲裁判斷均認定納莉颱風對捷運系統造成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91年仲聲忠字第10號仲裁判斷雖准聲請人終止系爭合約,惟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果,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仲裁判斷既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判斷之理由當與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具有爭點效,有拘束普通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故原告復主張捷運系統所造成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應無理由。

㈡納莉颱風侵襲台北縣市後,捷運系統僅有90年9月17、18兩日

全線停駛;新中線部分除中正紀念堂站及台大醫院站停止營運14日外(於10月1日恢復營運),其餘各站均僅於上述兩日停止營運。

㈢原告支付租金之對待給付係新中線各車站內各類型廣告版面之使用,並非以新中線全線整體性使用。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綜觀系爭合約,並無原告主張之約定存在,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契約文字之範圍並曲解原契約之內容。相反地,由系爭合約以下幾點規範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兩造係於8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新中線南段尚

未通車營運(當時係預定88年底通車營運),故訂約當時絕無可能約定「係以捷運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狀態予原告經營廣告業務」況且,系爭契約也並未規定須保持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正常營運之狀態,始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之狀態。至於原告之廣告客戶以未能全線正常行車為由,終止廣告刊登合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就此等不同之契約關係,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與其廣告客戶間是否有此等終止事由之特別約定(原告與被告間無此特約事項)。故原告前述無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第14條:「廣告版面增設及變更:㈠甲方如有

必要得另行增設廣告版面,若於租約期間內乙方得比照合約書附件一補充規定三所說明之各類型廣告計算單價優先承辦。如乙方放棄承辦時,甲方得招商承辦之,乙方不得異議。㈡若為乙方之要求增加或變更版面位置時,則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辦理。」之約定,可知廣告版面租金之計算係可分,且若被告擬在新中線車站內增設廣告版面,毋須在每一車站均增設相同性質或面積之廣告版面,原告亦無必須承租之義務。且若被告將之出租第三人時,原告就不是「全線整體使用」新中線廣告版面。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全線整體使用性」存在。其次,若原告不承租,被告可將增設廣告版面出租予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僅係承租某車站內之某廣告版面,亦非承租新中線全線各站之廣告版面,益可證明車站廣告版面之租賃在本質上並不存在原告所稱之「全線整體使用性」。

⑷系爭合約附件一補充規定二載明:「本標之標金係指捷運

中和線及新店線北段通車營運之7個車站之車站內廣告租金;新店線南段通車之8個車站之站內廣告…乙方得依合約書第14條規定,以增設方式辦理。」,可知原始租金之約定僅及於中和線及新店線北段通車營運之7個車站,而不及於新店線南段之8個車站,故原告主張「以新中線全線之使用收益作為支付租金的對象」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新店線南段車站既得選擇增租與否,而無增租之義務,即證明系爭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並無不可分性或整體性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66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先位

主張無理由: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請求權發生要件,但如上述,納莉颱風對捷運系統所造成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

全部租金之備位主張無理由:原告無請求免為給付上開期間租金之依據與理由,故被告否認有返還已收上開期間租金之義務,詳細理由謹援用原證7號91年仲聲忠字第10 號仲裁判斷書第27頁至第49頁所載相對人之答辯理由,及91年仲聲孝字第20號判斷書第27頁至第52頁所載相對人之答辯理由。

⑶再者,本案亦無給付不能情事,故無民法第226條或266條

之適用:蓋「暫時給付不能」(給付之障礙可得預期其除去,且債務之履行期於債之關係並不重要)並非民法第226條或266條所稱之給付不能。納莉颱風後,新中線僅於90年9月17、18日兩日因淹水全線停止營運,嗣後亦僅中正紀念堂站及台大醫院站停止營運12日,可知系爭車站廣告版面使用給付僅屬暫時性給付不能,而非永久性給付不能。且系爭合約乃長期繼續性租賃契約,其履行期於債之關係及對契約雙方而言尚非屬重要,縱使未於特定日期提供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並不構成給付不能。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6條或266條之適用。

㈤縱認被告上述抗辯無理由,原告亦不能請求返還上開期間已

付租金之全部:蓋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故原告既係以民法第26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應僅能按租賃物中不能使用之站區及日期占全月30日之比例,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並扣除(抵銷)原告應付而未支付被告之90年10月1日至3日之租金200萬8237元,故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4萬2829元,被告並未自認新中線全線通車為被告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計算式如下:

⑴90年9月17、18日兩日新中線全線停止營運期間之租金計1

33萬8825元(20,082,368÷30×2=1,338,825)。依被告90年7月31日北捷業字第9021143000號函與原告之租金繳款證明,因原告增設燈箱導致租金變動,經變動後之租金為每月20,082,368元無疑。此復可證明各車站內各類型廣告版面之使用,並非以新中線全線整體性使用為其支付租金之對價給付。

⑵除上述兩日外,中正紀念堂站及台大醫院站停止營運12日

期間得減計算之租金分別為:中正紀念堂站減計219,913元(每月549,782元÷30×12),台大醫院站減計592,328元(每月1,480, 819元÷30×12),合計812,241元。

⑶茲就台大醫院站及中正紀念堂站封閉期間租金之計算再詳述如下:

①新中線車站廣告版面租金單價之計算公式記載於新中線

合約附件1補充規定3(「㈠廣告增設之單價計算係以決標金額依甲方核定廣告規畫之各類型廣告面積,並按海報、燈箱、3面轉體、櫥窗比例為1:2:3:3計算各類廣告單位面積租金,作為日後增設廣告之計價基準。」),系爭合約之新店線及中和線北段7個車站原每月租金共計14,166,667元,廣告版面面積計3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單價為4,722元,有兩造於88年12月14日增訂之「捷運新店線及中和線車站廣告租金變動表」可憑。

②另參被告89年5月16日北捷業字第8920893900號函及其

附件,由該函與附件亦可得知關於租金單價之計算,乃是於系爭合約開始時即以得標總租金除以總面積所得,此並為兩造共同之認知。

③依上開規定計算,中正紀念堂站廣告版面為116.43平方

公尺,每月租金為549,782元,台大醫院站廣告版面為3

42.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480,819元,參照經原告確認之廣告燈箱使用數量表,亦可證明被告所述有據。

因此,除90年9月17、18日兩日新中線全線停止營運期間之租金計133萬8825元外,中正紀念堂站及台大醫院站另停止營運12日期間得減計算之租金分別為:中正紀念堂站減計219,913元(每月549,782元÷30×12),台大醫院站減計592,328元(每月1,480,819元÷30×12),合計812,241元。

⑷原告尚未支付被告9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租金200萬8237

元(20,082,368÷30×3=2,008,237,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實際出租天數不足一個月時,以每月30日按比例計算租金),被告主張將此期間租金額與上開應返還原告租金額相抵銷。又因為實際出租天數不足1個月時,以每月30日按比例計算租金,故原告於其附表1以31日為基礎,計算90 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之每日租金,乃屬無據。

㈥原告有依約給付90年10月1日至3日租金之義務,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91年仲聲忠字第10號仲裁案中係請求自90年10月4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仲裁庭亦僅係判斷系爭合約自90年10月4日起終止,對於終止前系爭合約下雙方給付關係及其他法律效果,原告既未請求變更,仲裁庭固然未予判斷。況且,系爭契約既為終止而非解除,則終止前之契約仍有效力,故原告仍須負10月1日至10日3日租金之責任。

⑵原告並無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減少給付之

權利存在,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訴請法院減少系爭租金。

⑶被告已於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

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規定,若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則上開90年10月1日至3日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溯及於90年1月4日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告自無從就已於90年1月4日消滅之給付關係聲請減少其給付義務。

㈦原告主張以原證5之計算方式請求減免租金,並無理由:

⑴被證4之計算方式有兩造之合約為依據,故被告依此為減

免租金之基礎,當屬有據。而加計運量比之計算方式,並非兩造契約所明定,乃是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且必須以兩造間之契約繼續存在為前提。此參原證5函文說明第5點「另有關新店中和線部分,本公司亦再次重申…並無正當合理之立場同意提前終止雙方合約。」即明。而原告當時既未接受該和解方案,今再以該計算方式請求減免租金,應無理由。而依該表所示,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42,829元。

⑵90年納莉風災後,被告即積極於10月3日即召開會議,並

提出封閉區不收租金、依運量比率計收廣告租金及酌予延長合約之方案,惟原告並未接受。況且,新中線並非損害最嚴重的區域(損害最嚴重的廣告廠商奧多公司並未終止合約),而原告就其他條捷運線亦未主張終止,卻獨就新中線提出終止,其原因實為新中線租金過高,而原告為減少租金成本,即藉故終止契約,並於事後再以較低租金得標,故原告心態誠屬可議。

⑶被告於90年11月2日再次與廠商召開會議,仍維持原減計

租金原則, 而原告及柏泓則要求更低之折扣,並要求以實際刊出之版面數出租,故未達成協議。該次會議紀錄於發函廣告廠商後,奧多公司隨即同意被告之主張。又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復依據同年12月10日之會議,發文廣告廠商有關前述租金減計及繳交方式,惟原告仍不同意。被告當時3度主張欲依原證5之租金減計方式與原告和解,均未為原告所接受,今原告再主張以該方式減計,在時空環境與合約關係已更動之情形下,對被告顯非合理。

⑷如前所述,原證5之租金減計方案乃是以租約繼續存在,

即原告不終止租約為前提要件,茲因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至重新招標期間有鉅額租金損失,現若仍以該減計方案計算,對被告顯不公平。蓋終止租約者為原告,而以比系爭合約相較極低之租金重新得標者仍為原告,而終止後至重新招標期間之損失卻由被告負擔,若再以當初之計算方式減計租金,顯非事理之平。依計算表所示,原合約若未終止,則截至92年6月30日之原合約到期日,被告應有421,729,728元之租金收入,惟因原告終止合約後又低價得標,加上終止契約後至重新招標期間之損失,被告實際租金收入為77,985,000元。則因原告藉故終止合約復又低價得標,被告至少損失343,744,728元。因此,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不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租金減計方案計算。

⑸再者,系爭合約係基於情事變更之調整而終止,在當時已

考量兩造關於租金之損失,換言之,因原告拒絕被告當時以原證5旅運量比例計算折減租金方式來平衡其損失,並透過仲裁程序來終止合約,而在仲裁庭基於情事變更之考量,應可認為原告已經由終止合約之方式來平衡其損失,故今再主張以原證5之計算方式請求租金之減免,並無理由。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8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出租期間自合約

簽訂之翌日起150日曆天之翌日起算至92年5月31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0,082,368元。90年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間之租金為9,371,772元。

㈡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對台北捷運系統造成損害,新

中線於同年月17日、18日全線停止營運,同年月19日至30日中正紀念堂站與台大醫院站兩站停止營運,同年10月1日全線恢復營運。

㈢原告於90年10月4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91年仲聲忠字

第10號仲裁判斷准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於90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證1至5、7、8、10、11為真正,被證1至4為真正。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新中線於同年月17日、18日全線停止營運,同年月19日至30

日中正紀念堂站與台大醫院站兩站停止營運,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究係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若其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是否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營運狀態予原告經營廣告業務,且須保持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正常營運之狀態,故90年9月17日至30日新中線無法全線通車,被告之給付為全部不能,縱為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原告亦無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經查:

⑴系爭合約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尚不符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

⑵依系爭合約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兩造於87年12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新中線之新店線南段共8個車站尚未通車營運(當時預定88年底通車營運),系爭合約之標金僅為新中線之中和線及新店線北段通車營運之7個車站站內廣告租金,故不可能約定以「新中線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狀態予原告經營廣告業務」或「保持捷運雙十字網路全線通車正常營運之狀態」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⑶再依系爭合約補充規定第2條及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

新店線南段8個車站之站內廣告及新中線各車站之戶外廣告,原告得以增設方式辦理,亦即被告得增設廣告版面由原告比照系爭合約補充規定第3條之各類型廣告計算單價優先承辦,其廣告增設之單價則以決標金額依各類型廣告「面積」,按海報、燈箱、3面轉體、櫥窗比例即1:2 :

3:3計算各類廣告單位面積租金。可知原告若另承租新店線南段8個車站之站內廣告及新中線各車站之戶外廣告,其租金單價可依系爭合約之決標金額及廣告面積計算,則系爭合約之租金難謂非以同一方式計算。是若系爭合約之部分車站廣告版面未能使用,應得按其面積、單價減少租金,非謂其他車站不能單獨計價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若未保持全線通車及車站設施正常開放,即屬全部給付不能,難謂有據。

⑷依原告所提原證9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說明

「另捷運營運對廣告效益之影響,在於廣告客戶與廣告代理商簽訂合約時,廣告效益之評估為其最重要之考量,故通車路線、全線或部分營運、周邊環境、設置位置及捷運系統連通所帶來之人潮等因素,對其在簽訂合約時都有絕對之影響,故捷運廣告之評估應著眼於全線之總運量,並以實際上刊做為評量,更為公平合理。」,可知廣告客戶與原告簽訂合約時,係依捷運營運之各種因素評估其廣告效益,最終仍著眼於總運量及實際上刊情形。故原告之廣告客戶應非單純以新中線係全線或部分營運做為委刊廣告之評估標準。於部分營運之情況下,只要有相當之廣告效益,難認廣告客戶均無委刊之意願。實際上,依原告所提原證6廣告客戶信函之內容,原告之廣告客戶中固有表示因捷運無法全線通車而終止契約者,惟多亦同時表示終止之原因有:旅運量遠低於簽約時所預期、旅客人潮大減、旅客總運量大減等,而影響廣告效益。可知「無法全線通車」並非原告之廣告客戶終止契約之惟一理由,況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廣告客戶全部因此終止契約。故新中線全部停止營運2日或其中2個車站停止營運14日,均難認必定造成原告之廣告客戶終止契約。亦即,原告縱然因其廣告客戶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難認與新中線未能全線通車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因此喪失全部廣告收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無利益,並不可採。

⑸從而,新中線於同年月17日、18日全線停止營運,及同年

月19日至30日中正紀念堂站與台大醫院站兩站停止營運時,應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係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難認對原告無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僅為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難

認對原告無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第266條第1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一部不能,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數

額如何計算?⑴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

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第2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開放營運之車站與平均日運量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租金數額,應能均衡兩造之利益。

依原告所提原證9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說明所載「捷運廣告之評估應著眼於全線之總運量」等語及原證5被告90年12月24日函說明之㈠所載「…租金計收方式,原則上以開放營運與否,決定是否給付租金,…本次風災確實造成影響,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處理,以風災前之基準日運量(風災前半年淡水線或新中線之平均日運量)與風災後之每月平均日運量(9月份以9/17-9/30為計算)比率計算來酌減租金。另考量廣告業之業種特性,有關租金之減計期間以全線通車後3個月(至91年3月14日)為限,但在此期限前,若月平均日運量已回復至基準日運量,則減計期間至當月為止。」等語,可知依實際開放營運之車站數與日運量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或得請求返還之租金數額,應能均衡兩造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原證5函說明之㈠所載之減租原則係以系爭合約租約繼續存在為前提要件,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該減租原則已不公平,原告已藉終止合約平衡其損失等語,然該函所提減租原則並未明示以原告繼續履行合約為前提要件,該函說明雖載明「另有關新店中和線部分,本公司亦再次重申,基於貴我雙方合約約定及本公司經營法則下,並無正當合理之立場同意提前終止雙方合約。」等語,核其語意僅係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尚難遽謂被告係以系爭合約繼續履行為要件而同意減收租金。被告應瞭解兩造縱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若原告有合法之終止事由,亦得單方行使終止權。另終止合約僅有往後之效力,難謂原告於終止合約後不得請求調整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租金為7,466,832元。

①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90年9月份之租金20,082,368元

,依日數比例計算,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之租金為9,371,772元,另90年9月17日及18日兩日之租金為1,338,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中線於90年9月17日及18日兩日全線未營運,其租金1,338,825元應返還原告。

②依面積單價計算,中正紀念堂站及台大醫院站每月租金

分別為549,782元、1,480,8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中線於90年9月19日至30日停止營運12日,其租金812,241元(〈549,782元+1,480,819元〉÷30×12=812,241元)應返還原告。

③原告已給付之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租金9,371,772元

,扣除上述得請求返還之1,338,825元、812,241元後,尚餘7,220,706元。惟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之平均日運量,依原證5附件「新中線9月份應繳租金估算表」之記載,僅為前半年平均日運量之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平均日運量減少情形,原告僅須依此比例給付租金1,904,940元(7,220,706元×0.00000000=1,904,940元),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租金5,315,766元(7,220,706元-1,904,940元=5,315,766元)應返還原告。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租金

為7,466,832元(1,338,825元+812,241元+5,315,766元=7,466,832元)。

⑷被告得主張以90年10月1日至3日期間租金1,723,303元抵銷。

①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其毋須給付90年10月1日

至3日期間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90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仍應依約履行,縱有情事變更而認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若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效果,亦僅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其效果趨於公平合理,尚不得遽謂得全部拒絕給付。

②依日數比例計算,90年10月1日至3日期間之租金為

2,008,237元,另依原證5附件「新中線10月份應繳租金估算表」之記載,90年10月1日至31日之平均日運量為前半年平均日運量之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平均日運量減少情形,原告僅須依此比例給付租金1,723,303元(2,008,237元×0.00000000=1,723,303元),較為合理。此部分租金本應由原告於90年10月間給付,原告既尚未給付,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⑸原告得請求返還之90年9月17日至30日期間租金為7,466,

832元,而被告得以90年10月1日至3日期間租金1,723,303元抵銷,其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43,52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3,529

元及催告期滿之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