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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築工程之需要與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預定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嗣遵循該約定,於同年9月20日在原告承攬之建築工地(坐落台北縣○○鎮○○路○○段1小段15、16、3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依該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向被告訂購混凝土共計679立方公尺,約定強度均為「28日強度315 kg/c㎡」,而被告亦於當日分別自其大埔廠出料混凝土663立方公尺,及自其鶯歌廠出料混凝土16立方公尺,並載運至現場交付;惟被告自其大埔廠出料之第71、84、85、86、87台車,計有混凝土40立方公尺,因有肉眼可見之瑕疵,原告當場即予退貨,故原告實際收受之混凝土數量,僅為639立方公尺(計算式為:679-40=639)。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之當日,即以之進行工地編號E、F棟之三樓結構澆灌作業,然此時原告竟發現被告提供之混凝土疑似有粗骨材顆粒上浮等現象,遂對於該批混凝土之品質與抗壓強度產生懷疑,基於建物安全考量,避免肇生意外,原告當場暫停施工,旋於94年9月27日及9月30日,會同被告及監造人建築師,進行現場會勘及混凝土取樣工作,並分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而其試驗之結果均未能達到抗壓強度標準。又原告於發現前述瑕疵後,基於該瑕疵顯屬重大而無法補正,乃以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原告因使用該瑕疵混凝土,致不得不拆除重建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966,166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1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混凝土骨材含有紅磚、磁磚、木塊及防火泡棉纖維等廢料,非合於允收之標準,已明顯構成給付之瑕疵:

混凝土粒料之定義及組成,於CNS1240國家標準第3.1條業有明文規定:「粗粒料包括礫石、軋碎之礫石、碎石、氣冷高爐爐碴、或軋碎之水硬性水泥混凝土、或上述材料之混合物,並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者。」。查系爭混凝土經鑑定含有上揭規定組成外之紅磚、磁磚、木塊及防火泡棉纖維等廢料,即非符合CNS國家標準之混凝土,被告給付自有嚴重之瑕疵甚明。復依CNS1240國家標準第1.1條之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定義混凝土所用粗細粒料級配及品質之要求…」,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就混凝土之強度負責,並主張不受CNS1240國家標準之規範云云,均屬無據。

(三)本件之鑑定程序及鑑定內容正確無誤:⒈圓柱試體部分:本件圓柱試體乃94年9月20日進行系爭工

地編號E、F棟之三樓結構混凝土澆灌作業時,於現場所製作。原告於當日發現系爭混凝土之品質有明顯瑕疵後,即會同被告及監造人建築師,進行現場會勘及研商解決方式,然為免被告自行調換圓柱試體,致失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則第九條後段:「…(試體)如由客戶自行委託其他機構試驗,應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辦理,…。」,會同被告將圓柱試體交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等鑑定機構進行養生、試驗,其程序並無違反雙方約定。且原告係向被告買受約定強度「28日強度315kg/c㎡」之混凝土,然並未約定須達28天後始得進行強度試驗,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觀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亦曾多次由以7天齡期之圓柱試體送交抗壓強度試驗自明,亦見被告爭執「依兩造約定必須『到達試驗日期』由被告以原告簽名之試體試驗強度,即『28日315k g/c ㎡之約定』,原告竟於28日未屆至前即作7天齡期試驗,其結果自不能拘束被告」云云,僅為臨訟託辭。

⒉鑽心試體部分:(1)本件鑽心取樣工作,原告皆會同被

告於現場辦理,並由鑑定機構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決定取樣位置,而被告於取樣鑑定過程既未曾反對,現又主張原告「片面強行進行取樣鑑定」、「採樣位置未經兩造合意」云云,實屬無據。(2)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鑽心試體作為認定被告提供混凝土強度判定之基礎」,被告所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則第17條,實無從得此結論甚明;況鑑定報告已載明:「依據『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之規範規定混凝土強度之評估,以試驗室養護之工地製作試體進行檢驗,再依據其強度試驗結果加以評定,若試驗結果不符合規範規定時,應進行鑽心試驗,並以其結果為混凝土強度評估之依據。」;是鑽心取樣之試驗乃係圓柱試體試驗結果不合規範規定時,所應進行之標準程序,被告辯稱不得以鑽心試體之試驗結果拘束被告等語,顯無理由。

(四)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致生拆除重建等損害,共計9,966,166元:

⒈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另由粗骨材

分佈情形展會結果中發現,混凝土骨材不乏存在紅磚、磁磚及木塊等廢料。由此情況研判,混凝土級配應有摻雜回填料、再生骨材等未經篩檢之級配情形。此骨材粒料組合情形不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第3條相關粒料規定及內政部『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2.5.2 條規定再生骨材僅能使用於非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⒉又系爭混凝土由原告用於坐落於台北縣三峽台北大學重劃

區內,綠竹建設三峽大學段14層住宅新建工程,E、F 棟結構用混凝土之澆灌作業,被告並不爭執。從而,依據CNS1240「混凝土粒料」及內政部「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之相關規定,該等混凝土不得含有再生骨材,否則將嚴重影響建築安全,亦非以任何外部補強之方式所能解決,故系爭建物因澆灌此等瑕疵混凝土,致無任何抗震強度而有立即之危險甚明,原告乃因此不得不採取拆除之措施;然被告竟仍辯稱「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為280kg/c㎡,雖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為315kg/c㎡,故只要符合設計強度,系爭建物即屬堪用,並無須拆除,況強度不足,亦非不能補強,原告主張拆除受有損害自無可採」云云以圖卸責。

⒊復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混凝土強度鑑定工作報

告書:「依據CNS3090『預拌混凝土』中對於混凝土品質相關規定,須符合以下的兩個條件方為合格。任何連續3組強度試驗結果之平均值,不得小於規定強度fc。任何一組強度試驗結果,不得低於fc-35 kgf/c㎡。」、及由原證10之表4-2觀察,系爭混凝土不僅任何連續3組強度試驗結果之平均值,皆小於約定強度315 kgf/c㎡,甚至多次出現未達設計強度280 kgf/c㎡之數值,益見被告所辯「只要符合設計強度(按即280 kgf/c㎡),系爭建物即屬堪用」云云,實屬無稽。

(五)因被告交付強度不足之混凝土,致原告工地編號E、F棟必須拆除重建,因而衍生相關費用,核其性質屬瑕疵結果損害,請求之項目如下:⒈結構鑑定費用260,000元,⒉混凝土鑽心費用218,873元,⒊樑切割費用18,900元,⒋吊裝運費12,600元,⒌水電材料費用9,692元,⒍本件工程E、F棟拆除工程費用2,174,351元,⒎鐵板運費工程26,145元,⒏鋼筋費用2,261,238元,⒐廢棄物運棄費176,400元,⒑起重費68,775元,⒒鷹架工程費用420,000元,⒓水電材料費用36,730元,⒔放樣工程費用35,438元,⒕模板工程費用424,620元,⒖鋼筋續接工程費用46,215元,⒗紮筋工程費用791,960元,⒘模板工程費用1,502,949元,⒙土木技師取樣費用115,600元,⒚電器工程費用367,500元,⒛混凝土壓送工程費用127,113元,水電材料費用52,067元,給排水工程費用819,000元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含有不明比例之紅磚、磁磚及木塊等骨材並不構成瑕疵,且不影響所供應系爭混凝土之強度:

系爭買賣契約附則第1項約明「…本公司對混凝土指定強度負責,所附之配比表僅供買方參考,於符合指定強度之情形下,得因需要自行更改配比」,第4條約明「凡訂購指定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由本公司(被告)負責,並照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第17條約明「賣方(被告)送達現場之混凝土於卸料澆置前,得以買方或業主之要求會同公司檢定坍度,塑做試體以供檢驗,有關品質及強度由賣方依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果負責…」,可證被告只就混凝土之強度負責,至於「品質」及「強度」亦以兩造約定之抗壓試驗報告結果由被告負責,此外別無約定。原告雖引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報告書結論所載「…此粒料組合情形不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第3條相關粒料規定及內政部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規定再生骨材僅能使用於非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認有瑕疵云云,惟相關規範均已載明「當適用時粒料之直接採購者須將第5.2節中之資料納入採購單中,工程專案之規格制定者須將第5.3範中適用之項目納入施工規範中,以說明擬用於工程專案中粒料之品質」,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將相關規範列入合約中,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有關混凝土品質之要求即應依當事人間合意內容為準,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就所發現再生骨材所占混凝土之比例及對混凝土強度之影響為任何補充說明,是原告逕以鑑定報告之內容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殊無可採。卷附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6年3月5日海材所字第096000 2121號函所附「混凝土材料性質說明書」係由該校楊仲家教授撰寫,具有客觀及專業性。而該說明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清楚表明「混凝土摻加物不應產生強度試驗結果差異之現象,因混凝土摻加物之作用對混凝土材料而言,為全面性之影響,不會因試體的不同而有差異」,而依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混凝土圓柱試體齡期強度試驗數據表所載,齡期七天之試體中編號3其抗壓強度為

119.2,編號6強度即為164.5,差距逾30%,其間齡期28天之試體中編號8抗壓強度為197,編號4之抗壓強度即達320,兩者落差更逾60%。另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鑽心試體編號F4-3試驗強度為76,編號F-1-1試驗強度即達140,落差達一倍之多,足見原告送鑑定時所提供之試體強度不足確與混凝土摻料無關,灼然至明。

(二)原告以其自行送交鑑定之圓柱試體作成鑑定報告不能作為系爭混凝土強度判斷之標準,且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則第9條約明:「本公司(被告)所送

達現場之混凝土…得應買方要求隨時會同檢定坍度,或塑製試體以供檢驗,試體由買方檢驗人員簽認編號後,交本公司養生,在到達試驗日期時,由本公司試驗室試驗強度,作為紀錄送交客戶備查。如由客戶自行委託其他機構試驗,應通知本公司會同辦理,其試驗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此約定即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如違反此約定作成之試體及鑑定之結果即不具證據能力,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1)系爭圓柱試體為原告自行養生,並非由被告進行養生,此為原告所自承,與兩造約定之程序有違。(2)依兩造約定必須「到達試驗日期」由被告以原告簽名之試體試驗強度,即「28日315kgf/c㎡之約定」,原告竟於28日未屆至前即作七天齡期試驗,其結果自不能拘束被告。(3)原告如自行委託他人試驗雖無不可,但需經會同被告為之,惟其試驗報告中,均載明原告自行送驗之者,並未通知被告會同,與約定不符,僅提供正常程序格式供參。

2、系爭原告送交鑑定之圓柱試體是否符合鑑定前置作業標準,並非無疑,鑑定結果不足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1)原證10之鑑定報告中自陳「圓柱標準試體因由蔡錦宗事務所提供,無法獲知8只試體分組情形,因而無法滿足CNS 3090預拌混凝土鑑定合格相關規定」,顯然試體檢測前提有嚴重瑕疵。(2)依CNS3090第17.2項所載「依CNS1174之規定,每一試樣應由組合樣品每一組製作二個以上試體以供強度試驗之需,每一組強度試驗結果應為同一試樣所製成各試體於指定期製成之平均值,但如其中一試體強度偏低之結果 顯然由於不當之取樣製作,處理運送、養護或試驗而造成時,可予刪除」,故試體取樣製作、處理、運送、養護及試驗均可能造成結果之影響,原告既未由被告同意取樣,過程亦未會同被告,結果豈不令人質疑?(3)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混凝土骨材之組成材料以何為限,使用飛灰或爐石等其他材料取代部分水泥時均勻性及搗實度更好,可提昇施工品質,但凝結時間更長,此有台灣營建研究院書面資料可佐,原告原證10、原證11之鑑定以不到28天齡期之試體混充,鑑定基礎已違反兩造約定,況且推估值比例並未考量不同骨材混凝土所需凝結時間,其推估之結果自無可信度,誤差亦必然甚巨,不足採信,原告之圓柱試體報告雖有採樣後28天始試驗者,惟依其報告所載94年9月20日製模94年9月21日始由台灣營建研究院養護,94年9月29日由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養護,中間養護並非自製模即開始進行,且運送過程如何始終成謎,其間最低強度與最高強度誤差竟達320-197=123達二分之一,實屬過巨,足見試體本身均勻度有重大差異,表示運送或養護發生重大瑕疵,否則同一批混凝土作成試體,豈可能強度差異如此之大?比對被告另行委託製作之報告即灼然至明,原告委託製作之圓柱體鑑定結果,實不足採。

3、原告所提原證7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混凝土強度鑑定工作報告書及原證八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證1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混凝土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試體經海洋大學教授判讀亦表示為明顯受到養生及運送等影響而有瑕疵,不足作為強度判斷之依據。

(三)原告以其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之鑽心取樣試體進行試驗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1、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混凝土強度雙方如有爭執,以經濟部聯合試驗廳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原告既未與被告依協議確認混凝土強度,竟片面強行進行取樣鑑定,已違反兩造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度,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2、再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則第17條約明「…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依此約定,即限制原告不能以鑽心試體作為認定被告提供混凝土強度判定之基礎,因施工或加水因素導致委任歸屬難以認定之風險由原告承擔,此為約定舉證責任之倒置,屬證據契約之性質,原告徒憑鑽心取樣之試驗結果主張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要無足取。

3、再混凝土強度與構件中混凝土的位置有關,通常構件底部混凝土強度較頂部混凝土強度高,原告自行決定擇位採樣,被告未能表示意見程序不合,且鑽心試體強度與標準養護圓柱體強度尚無一致關聯性,對於鑽心取樣強度之接受標準,應由指定試驗者訂定之,混凝土鑽心取樣齡期亦不能少於14日,此有原證10第88頁、89頁之CNS 規範可考,原告強制於澆置後7日內採樣,採樣位置未經兩造合意,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4、原告提出鑽心取樣試體主張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部分,因鑽心試體屬澆置後之混凝土強度,參海洋大學前揭說明書第3頁所載「…混凝土澆置前之抗壓強度以混凝土自運輸器中取樣並依規範製成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為準,此過程中不包含施工因素混凝土澆置後之抗壓強度為鑽心取樣製成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一般而言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較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低…其主要可能影響原因有施工因素、鑽心取樣過程中對混凝土之干擾…」可知,鑽心試體作強度檢驗除前開圓柱試體檢驗時所受之干擾外,另施工因素及鑽心取樣過程亦會造成對混凝土之干擾,故鑽心取樣之樣本顯不足為判斷被告交付混凝土(澆置前)之強度依據,灼然至明,況鑽心取樣之齡期應不少於14天,且除非另有規定,試體鑽心取樣7天內完成強度試驗,原告於採樣時皆未遵照規範進行,自足影響鑽心試體之強度,原告持以指摘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云云,顯非可取。

(四)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非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所導致: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為280kg/c㎡,雖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為315kg/c㎡,故只要符合設計強度,系爭建物即屬堪用,並無需拆除,況強度不足,亦非不能補強,原告主張拆除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告其強度亦超過280kg/c㎡何來瑕疵需拆除之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建物有瑕疵而需拆除,並無足取。況兩造約明28日檢驗強度,原告竟在被告送貨後第11日即拆除建物,不待被告進行試驗結果出來,原因為何?是否系爭建物有自己造成瑕疵要被告背黑鍋?動機至為可疑,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非因被告交付混凝土有瑕疵,如何要求被告賠償?參照CNS規範如混凝土強度有不足,應由雙方協議仲裁解決,絕非原告可自行決定解決方式,況果有強度不足之程度亦非不能補強,原告自行決定拆除而令被告負責,豈有道理?再原告所提之試驗費本應由原告自己負責,其餘拆除費用難以認定為必要,因而節省之費用(如廢鋼筋)及支付憑證亦未見明列,其損害額自無足取。

(五)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原因極可能因為設計錯誤或材料(鋼筋)用錯,板模樑柱施作錯誤,未按圖施工嗣後始發現…等不一而足,其動機複雜,絕非與其所指之「瑕疵」有必然關聯,退萬步言之,縱發生混凝土澆置強度不足,若已達設計強度,本無補強問題,僅生是否減少價金問題,若未達設計強度,為安全性考量,也可以碳纖維補強等方式為之,拆除絕非必要費用。原告捨此不為,竟於抗壓試驗出爐前即迅速就結構物拆除,莫非原告早知試驗報告對被告不利?斷不能以原告拆除結構物即向被告索賠,被告既未依約採樣作成抗壓試驗在先,其提出之試驗報告復有重大瑕疵在後,竟持以誣指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不符約定強度之瑕疵,實無理由。

(六)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係使用及施工於座落台北縣○○鎮○○路○○段一小段15、16、31等地號土地上之「緣竹建設三峽大學段14層住宅新建工程」中E、F二棟建物。

(三)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混凝土28日強度為315kgf/c㎡,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為28日強度280kg/c㎡。

(四)系爭建物係於94年9月20日由原告澆置完成,嗣原告於94年9月27日及94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進行鑽心取樣,於94年10 月1日旋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

四、二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是否有摻混雜物及強度不足之瑕疵?(二)被告交付之混凝土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得否以補強之方式為之?(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一)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是否有摻混雜物及強度不足之瑕疵?二造於94年9月20日約定被告應交付混凝土之強度為「28日強度315kg/c㎡」,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9月20日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9頁)。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摻混雜物及強度不足之瑕疵,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被告則否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辯稱混凝土採樣之時間不足,鑑定機關未獲被告同意,且混凝土強度不足係因原告自行加水,或搬運不當所致等語。經查:

1、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中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一、由粗骨材分佈情形展繪結果中發現,混凝土骨材中不乏存在紅磚、磁磚及木塊等廢料,研判混凝土級配應屬回填料、再生骨材或未經篩檢之級配。此骨材粒料組合情形不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第3條相關粒料規定及內政部「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88)2.5.2條規定再生骨材僅能使用於非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二、依據混凝土各種試體及齡期強度比對混凝土單位重相互關係,略呈單位重與混凝土強度呈正比趨勢。由混凝土單位重試驗結果顯示單位重約為2240kg /m3,較常重混凝土略低。三、依據CNS3090「預拌混凝土」中對於混凝土品質相關規定,須符合以下的二個條件方為合格。(1)任何連續3組強度試驗結果之平均值,不得小於規定強度fc。(2)任何一組強度試驗結果,不得低於fc'35kgf/c㎡。依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強度,無論分組平均強度與個別試驗結果,皆無法達到CNS3090「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相關合格允收標準。四、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 88)之鑽心試體合格標準:「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75%」規定,本批混凝土鑽心試體28天齡期強度,在同組試體平均強度與任一試體強度,均不符合「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相關合格允收標準。五、由混凝土圓柱試體標準試體7天齡期強度、混凝土鑽心7天及14天齡期占所需混凝土強度發展比例,此批混凝土早期發展強度明顯偏低,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無法達到允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第162頁);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一)依上項表一混凝土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試驗平均強度為191.3kgf/c㎡,其反推混凝土平均強度為原設計強度之80.4%(即68.3%/0.85),為訂購強度之71.5%(即60.8%/0.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亦不符合不低於Ffc'之75%之規定,二者均不符合原設計強度及訂購強度之要求;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現況已澆置完成之混凝土強度,並不符合原設計要求所對應之結構安全度,更不符合申請單位為提高結構安全度,所訂購較高混凝土強度所對應之結構安全度。(二)另由鑽心試體於抗壓強度試驗完成後之解體物,進行檢視骨材組成現況發現,其中含有風化岩石、紅磚塊、防火泡棉纖維及木削等不適作為骨材材料之成分;依此研判,其為各試體之單位體積重量約介於1947~2228kg/m,均較常重混凝土之法定單位體積重2300kg/m為低之緣故。(三)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含有風化岩石、紅磚塊、防火泡棉纖維及木屑等不適作為骨材材料之成分,造成混凝土強度及單位體積重較低之情況,導致無法符合原設計及訂購混凝土強度所對應結構安全度之要求」;依上開鑑定內容,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確有發現混凝土骨材中存在風化岩石、紅磚及木塊等雜物,及強度不足之瑕疵。另鑑定證人甲○○即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工程師到庭亦到庭證稱:本件鑑定結果強度不符合標準,依據規範之要求,要達到合格標準有兩個要件,任何連續三組試驗的平均值不得小於規定強度,這個案子的規定強度是315,第二個任何一組試驗結果,不得小於315,我們經過去計算的結果是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含有磚塊、岩石等雜物及強度不足之瑕疵,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依中國國家標準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鉅切長條試體取樣法規定,混凝土取樣之齡期應不少於14日等語。被告雖舉「中國國家標準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鉅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主張取樣時之齡期不得少於14天,惟依被告所提之「中國國家標準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鉅切長條試體取樣法」內之記載全文乃為:「混凝土可以取樣的最小齡期難以明確指定,係因各齡期混凝土強度與養護歷程、強度等級有關。如時間許可,取樣時之齡期應不少於14天;若切面沒有水泥砂漿沖蝕現象且沒有粗粒料嵌固於漿體中時,方可以進行試體取樣作業。若進行取樣時,現場試驗法或可用來評估強度發展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0頁),已明揭混凝土之取樣的最小齡期難以明確指定,如時間許可,應不少於14天,顯亦非強制規定,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採樣之齡期太早云云,即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依二造買賣契約附則第9條約定圓柱試體須由被告養護後才會同送鑑定,該約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如違反此約定做成之試體及鑑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附則第17條約定,限制原告不能以鑽心試體作為認定被告提供混凝土判定之基礎,因施工或加水等因素導致責任歸屬難以認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混凝土強度如有爭執,以經濟部聯合試驗廳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原告片面強行取樣鑑定,違反約定,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云云。經查,依二造買賣契約書附則第9條約定:「本公司所送達現場之混凝土,每日超過60立方公尺時,得應買方要求隨時會同檢定坍度,或塑製試體以供檢驗,惟試體之塑製,一日內不超過3個為限,試體由買方檢驗人員簽認編號後,交本公司養生,在到達試驗日期時,由本公司試驗室試驗強度,作為記錄送交客戶備查。如由客戶自行委託其他機關試驗,應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辦理,其試驗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上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自行委託其它機關鑑定,僅於原告委託其它機關鑑定時,應通知被告,並自行負擔試驗費用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約定送鑑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次查,二造買賣契約書附則第17條固約定;「賣方送達現場之混凝土於卸料澆置前,得以買方或業主之要求會同公司檢定坍度,塑做試體以供檢驗,有關品質及強度由賣方依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結果負責,唯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上開約定,並無限制不得作鑽心取樣,被告辯稱依該約定限制原告不得以鑽心試體作為認定混凝土強度判斷之基礎,應認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強制進行鑽心取樣,未經被告同意,並傳訊證人丙○○、戊○○為証,惟查,証人丙○○證稱伊於94年9月底有到系爭工地工務所,當天去的時候,剛好國亨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我們有提出試體的取樣測試跟鑑定應該依據規範的規定進行取樣測試跟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証人戊○○證稱:伊是合興預拌混凝土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公司鑽心取樣時伊人在工務所,伊沒有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告於取樣時已有通知被告派員到場,縱被告對於試體取樣之時間有爭執,惟二造並未於契約內約定試體取樣之時間,被告所派之人員縱在現場未明示同意原告取樣,惟原告為保全證據,且在已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而取樣,應認其行使權利尚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強行採樣其鑑定無拘束力云云,應認不可採。況被告所交付之混凝土乃作為興建建築物,混凝土之強度為何,攸關建築結構安全,若限制不得就結構體鑽心取樣以確定建築物強度,亦與公共利益有違,被告執此主張鑽心取樣鑑定結果不得拘束被告,應認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等語,原告則主張經濟部並無聯合試驗廳此一單位,上開約定實無履行之可能等語,查被告並未提出確有該鑑定機構之證據,則二造約定以該機構為鑑定機構之效力已有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系爭送鑑定試體養護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內記載:「.... 第三章、鑑定方法,....3.3 混凝土抗壓強度:為了解工地現場混凝土強度發展情形,本次混凝土強度鑑定包括工地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蔡錦宗事務所提供之圓柱標準試體,分別進行14天及28天齡期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養護環境將分別依CNS1231「工地混凝土試體之製作及養護法」及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151頁);証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們鑽心試體是根據CNS1238號來進行的,我們的實驗室也是經過國家實驗室CNLA認證的」「(本件試體的養護)是進行試驗的台灣檢驗科技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是上開鑑定機關對於養護環境係依據相關規定。至被告聲請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雖記載:「.... 由以上數據顯示此批製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極可能受CNS3090 17.2所述不當之取樣製作、處理、運送或試驗而造成之強度偏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上開鑑定結果僅表示極有可能,仍屬推測意見,而被告就系爭試體如何不當取樣製作、處理、運送或試驗之具體事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指稱養護有瑕疵,亦不可採。

(二)被告交付之混凝土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2、被告辯稱依鑑定報告內容,樓梯部分之混凝土強度較其他部位高,而樓梯部分係施工中無法過量加水施工之部位,足見其他部位係經原告加水施工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加水施工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加水施工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難主張免責。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得否以補強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因使用該瑕疵混凝土,致不得不拆除重建系爭建物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為280kg/c㎡,雖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為315kg /c㎡,只要符合設計強度,系爭建物即屬堪用,並無需拆除,況強度不足;亦非不能補強,原告主張拆除受有損害自無可採;若未達設計強度,為安全性考量,也可以碳纖維補強等方式為之,拆除絕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⒈本件混凝土澆置後若強度不足,是否得以任何方式,致使混凝土回復原約定之強度(即315kg/c㎡),或原設計之強度(即280kg/c㎡)? 鑑定結果:A.當建築物材料強度不足.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補強方法或以任何方式是無法使混凝土強度回復原約定之強度(即315kg/c㎡),或原設計之強度(即280kg/c㎡)。⒉本件混凝土澆置後,發現含有再生骨材,則是否得以補強之方式,使系爭興建中建物符合結構設計安全之規定?鑑定結果:A.施作於建築結構混凝土,我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是不可含有再生、回收骨材的。[土木402-88]第

2.5.2 節骨材未能符合第2.5.1節之規定者,若經試驗或長期使用證明其所拌和之混凝土之性能均能符合設計及施工之需求者,則該骨材經監造者認可後亦可使用。B.國內建築物補強工法與技術已有相當成熟,系爭興建中建物可以補強方式以符合結構設計安全之規定,唯,本案之補強方式,並非使用「韌性」補強,需以「強度」方式補強,即需增加構材、耐震牆或其他方式補強.非僅對混凝土材料本身補強。⒊本件系爭之興建中建物,若予以補強,其所需之費用,是否較拆除重作為低?鑑定結果:A.本件系爭之興建中建物,若予以補強,補強後之使用機能,可能未能符合原設計者之需求,此部分無法評估。B.排除可能造成使用機能之不良因素,目前國內補強費用,大約介於每坪2 萬元至3萬元之間,本案El、E2、F1~F8面積約為

380.22坪.即補強費用約760.44萬元至1,140.66萬元之間。(詳見台北大學15地號E、F棟重建工程明細查核表)C.若與拆除重做費用比較,不一定較低。」,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之興建中建物,若予以補強,補強後之使用機能,可能未能符合原設計者之需求,補強費用若與拆除重做費用比較,不一定較低,且本院參酌本件因被告所交付有瑕疵之混凝土已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攸關公共利益,是原告採取拆除重建之方式,應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至被告雖辯稱實務上確有補強方式為之,並提出補強計畫報告書影本一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惟查,被告所提補強計畫報告書雖可證明營建實務上有採取補強方式為之,惟該計畫報告書並非針對本件工程,自無從據該報告書而認本件得以補強之方式為之。另被告聲請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混凝土施工後發覺強度不足,能否以碳纖維貼布補強?有無其他方式補強?」結果覆稱:「混凝土施工後發覺強度不足有多種方式補強,其中含碳纖維貼布補強之方式,因補強之方式、材料等需因應結構物的不同加以評估,因所附資料不足,難以詳細評估」等語,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訂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強度不足,被告給付不完全,且其需拆除系爭建物重建,受有瑕疵結果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請求賠償,應予准許。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所請求之費用,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與因被告提供瑕疵之混凝土所造成損害之範圍,且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具有賠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提供

637 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則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究竟澆灌系爭建物多少範圍,因瑕疵損害之重建範圍究竟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聲請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惟該中華民國建築技術會就重建費用鑑定結果僅記載:「本鑑定建議合理費用為9,132,410元,詳見台北大學15地號E、F棟重建工程明細查核表」,而依該查核表,除就結構鑑定、混凝土鑽心項目之備註欄記載「每單位以1.0萬計算」,水電材料、電器工程項目之備註欄記載「燈具非本工程必要費用」,僅就原告所列各項,列出原告請求金額,隨即列出鑑定金額,就其如何得出鑑定金額,及上開項目如何與重建工程有何關聯,是否確屬重建範圍所需,有無因果關係,並無具體鑑定內容,是原告所聲請鑑定提出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之鑑定報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不足以形成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之心證,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查核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結構鑑定費用26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原告就此支出之費用屬瑕疵結果損害等語;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附則第9條及第10條約定,試驗費用係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核,本件原告送請鑑定既係自行送鑑定,其性質屬於行使權利行為,尚難認係被告給付不完全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2)混凝土鑽心費用218,873元:原告主張二造合約並無不得作鑽心取樣之約定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單據,無法看出與鑽心取樣是否有關,且依二造合約附則第17條約定,不可作鑽心取樣等語,經核,本件原告送請鑑定既係自行送鑑定,其性質屬於行使權利行為,尚難認係被告給付不完全所致之損害,此部份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3)樑切割費用18,9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時,進行切割工程所支出,屬瑕疵結果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辯稱系爭發票無法看出與系爭拆除工作有關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列樑切割費用項目,應認非屬一般工程所需,此部分費用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

(4)吊裝運費12,6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時,吊運機具等支出等語。被告辯稱系爭發票無法看出與系爭拆除工作有關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列吊裝費用項目,係屬一般工程所需,是原告自應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確屬因本件拆除重建所支出,且與瑕疵給付有因果關係,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支出與系爭E、F棟之拆除重建有關,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5)水電材料費用9,692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重建時,向水電廠商購買燈管、點燈器等支出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甫澆置完成,不可能有水電材料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一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本件工程E、F棟拆除工程費用2,174,351元:原告主張其支出拆除費用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估驗單及施作明細,無法認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列拆除工程費用項目,應認非屬一般工程而屬系爭建物拆除所需,原告因被告所提供混凝土有瑕疵而需拆除回復原狀,應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

(7)鐵板運費工程26,145元:原告主張該費用係因拆除工程而需鋪設鐵板於路面,以利卡車進出及防止其他建物因強烈震動而受損,與本件工程有關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發票無法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列鐵板費用項目,係屬一般工程所需,是原告自應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確屬因本件拆除重建所支出,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支出與系爭E、F棟之拆除重建有關,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8)鋼筋費用2,261,238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後,為重建所需而向廠商購買鋼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貨單及簽單付款明細等資料及原拆除之鋼筋是否可用等語。經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6紙(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本院參酌原告於聲請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時提出之照片(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內顯示系爭建物於重建時須拆除與混凝土附合之鋼筋,且拆除時鋼筋裸露,本院輔以上開補強證據,認鋼筋之使用為拆除重建所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9)廢棄物運棄費176,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須拆除支出廢棄物清運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請款單及相關運棄系爭工地拆除物之證明等語;經核,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此屬一般工程所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支出與系爭E、F棟之拆除重建有關,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10)起重費68,775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拆除後,為進行重建工程而以吊車吊運機具、鋼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屬一般工程所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支出與系爭E、F棟之拆除重建有關,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11)鷹架工程費用420,0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拆除後,為重建而進行鷹架工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屬一般工程所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部份之支出與系爭E、F棟之拆除重建有關,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12)水電材料費用36,73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後,為進行重建工程而向水電廠商購買燈具等支出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甫澆置完成,不可能有水電材料費用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一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3)放樣工程費用35,438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系爭建物拆除,為重建而進行放樣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放樣工程為一般工程所需,原告究竟於何建築樓層內放樣,放樣之範圍為何,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從認定上開所支出之放樣費用確為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14)模板工程費用424,62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E棟而進行模版工程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模板工程為一般工程所需,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從認定上開所支出之模板費用確為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15)鋼筋續接工程費用46,215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而進行鋼筋續接工程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列鋼筋續接費用項目,應認非屬一般工程所需,原告因被告所提供混凝土有瑕疵而需拆除回復原狀,應認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16)紮筋工程費用791,96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而進行紮筋工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紮筋工程為一般工程所需,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從認定上開費用確為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17)模板工程費用1,502,949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F棟而進行模板工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模板工程為一般工程所需,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二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費用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18)土木技師取樣費用115,6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肉眼可見之瑕疵,致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而進行鑑定等語;被告辯稱依二造合約約定,試驗費用是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取樣其性質屬於行使權利行為,尚難認係被告給付不完全所致之損害,此部份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19)電器工程費用367,5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而進行水電配管工程之支出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甫澆置完成,不可能有水電材料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而電器費用係屬一般工程所需,且系爭電器費用究竟係拆除前即已存在之工程費用,或係拆除後受牽連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舉証亦有未足,不應准許。

(20)混凝土壓送工程費用127,113元:原告主張該費用為重建而進行混凝土壓送工程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混凝土壓送工程為一般工程所需,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未提出提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所支出之費用確為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舉證不足,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21)水電材料費用52,067元:原告主張此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後,進行重建工程而裝配臨時電纜線之支出等語。經核,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提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所支出之混凝土壓送費用確為因本件瑕疵而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賠償,舉證不足,本院認尚不能准許。

(22)給排水工程費用819,000元:原告主張此費用為系爭建物E、F棟拆除後,重建E、F棟水管等給排水工程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只有發票,無法看出用於何處等語;經核,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而給排水工程費用係屬一般工程所需,且系爭給排水費用究竟係拆除前即已存在之工程費用,或係拆除後受牽連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舉証亦有未足,不應准許。

2、小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樑切割費用18,900元,拆除費用2,174,351元,鋼筋2,261,238元,鋼筋續接工程46,215元,合計4,500,704元(計算式:18,900+2,174,351+2,261,238+46,215+=4,500,704)。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