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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楊久弘律師羅詩蘋律師被 告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9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董事會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決議擴大營業範圍,跨足3C通路與銷售市場,經多方查訪,認為「台北市○○○路○段○○號」亞洲廣場大樓頗適合原告經營3C通路賣場之用,惟上開大樓因所有權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建設)及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百貨)等人,部分因有債務糾紛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同時亦將之出租與訴外人興隆業公司或轉租予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等。原告為免上開大樓所有權等糾紛影響原告之使用權,致使巨額投資付之一炬,乃與被告分別就系爭大樓地下五樓至地上五樓建物,及十一樓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簽訂二委託顧問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經營管理保全、與其他樓層之清潔或營運必須之協商事宜、協商或談判以利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等。詎至94年4、5月間,原告因設置廣告招牌須請所有權人於文件上蓋章,而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竟無人出面,嗣又發現十一樓及一樓於法院拍賣程序中遭債權人承受拍定,但被告卻全然未告知原告,亦未與拍定人為任何磋商;故被告顯然違背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是原告不得已於9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附表所示顧問費支票各二件及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拒不應允,爰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均已失其法律依據,故依民法的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

9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包括,⑴原告於94年間經法院通知得知前開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至地面一樓及十一樓皆訂於94年6月21日拍賣,原告即多次聯絡被告要求其履行洽特定人購買之義務及繼續出租予原告,惟被告竟避不見面,不履行合約義務,原告於94年6月23日驚覺前開建物之主要出入口之一樓被亞洲信託、十一樓被兆豐金控承受,被告既未於拍定前向原告報告已洽何特定人購買,又未於拍定後向原告報告如何解決困境,致使原告處於隨時點交而無法使用之危險;⑵再因94年4、5月間原告因設置外牆廣告招牌需所有權人出具文件而要求被告協助時,經遭被告拒絕。是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簽立之二份合約,並請求返還聲明所示支票及金額。

(三)被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均屬國寶關係企業,簽約當時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中甲○○出面與原告交涉。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最大目的,係認為可以在未來15年內合法使用租賃物,故聽信甲○○之詞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管理顧問契約,若被告無法保障原告對於全部租賃物之合法使用權,則系爭契約亦無存在之必要,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共同認知。同時據報載,國寶集團內部對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似有爭議,尤有甚者,原告復又收到被告前任負責人陳良宜要求暫緩給付顧問費之函文,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執。而本件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明確知悉原告之需求並向原告提出保證,詎被告竟因經營權之爭執而全盤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前述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義務,職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書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兩份合約。

(四)原告得請求返還聲明所示支票及金額:原告得依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書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未到期之顧問費及持有履約保證金;因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四件支票及履約保證金7,150,000元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復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顧問期屆滿雙方未續約或雙方終止契約,乙方(指被告)扣抵甲方(指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甲方。」。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復無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詎迄未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遲延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委任義務,查被告系爭契約成立迄今,皆積極依約處理系爭建物有有權人及債權人協商或談判,以利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其中與兆豐金控之關係企業即「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多次;被告亦從無何避不見面情形,更為向原告「保證」有能力洽特定人購買拍賣中之系爭大樓本件訟爭之各樓層,並使原告之租約繼續存在於原告與新買受人之間。又系爭建物地上一樓與十一樓分別於90年2月22日、90年5月21日已遭法院查封,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又無保證洽購拍賣中之標的物,故原告主張因相關不動產被拍賣,因此被告違約之見解,於法即屬無據。又被告未有欺瞞原告或有虛假不實之情節,且依前所述,受任人已善盡一切處理委託事項,並無原告所謂違反誠信互助原則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的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兼本系爭合約第6條終止合約乃附有須「經他方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之條件,惟原告並未限期命被告改善;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向訴外人新采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段○○ 號地下5樓至地上5樓及台北市○○○路○段○○號11樓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可查。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

2、兩造於93年3月15日簽立委託顧問合約書,約定委託顧問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原告將持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5樓至地上5樓、11樓等樓層(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權,委任被告擔任營運管理顧問。委託事項為:⑴辦理契約約定標的之經營管理保全等事項。⑵辦理契約標的之與管委會及其他樓層清潔或營運必須之協商事宜。⑶辦理與契約標的所有人及其債權人協商或談判,以利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⑷其他經雙方約定之委託事項。顧問費於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前四年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330,000元,第五年起每月為5,670,000元,第六年起每年顧問費按前一年顧問費分調高百分之三。

3、系爭房屋地下三層至地面一樓及同大樓第11樓,均遭法院強制執行其中地下四、五樓由債權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間承受取得所有權。地面一樓由亞洲信託於94年6月間承受同年12月間取得所有權;第十一樓則由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承受同年9月取得所有權,嗣於同年11月15日出賣予第三人朱佩瑜。

4、原告於94年7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委託顧問合約書契約中之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是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並要求被告函到5日內返還已交付並於94年7月15日、8月15日到期之支票4件(如附件)履約保證金共7,150,000整。被告則於94年7月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書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違背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書第2條之義務。

1、經查兩造間系爭委託顧問合約第2條明確載明委託事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⑶辦理與契約標的所有人及其債權人協商或談判,以利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⑷其他經雙方約定之委託事項。」之義務,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2、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證人:既然是要承租系爭二至六樓及其他房地而且已簽定契約書,為何還要訂立委託顧問合約書?證人答:委託顧問合約書主要是解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以外的所有權人的房屋租賃契約的問題及管理委員會的協調問題。」,而並無被告「保證」有能力洽特定人購買拍賣中之系爭房屋,並使原告之租約繼續存在原告與新買受人間。次查系爭合約中「辦理與契約標的所有人及其債權人協商或談判,以利繼續取得使用權或產權。」之文義解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保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

四、五樓、一樓及十一樓於法院拍賣程序進行中,分遭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即認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本無理由。

3、再查原告另陳稱當初國寶集團總經理即證人甲○○保證國寶集團有自行應買系爭大樓或洽特定人應買,而原告始與代表被告之甲○○簽定系爭委託顧問合約云云,是解釋系爭合約第2條等約定,自應如原告主張云云。惟查證人甲○○另證稱略以:兩造於93年3月簽立系爭委託顧問合約時,我是國寶人壽的總經理,我負責人壽,所以簽訂系爭合約應該由陳良宜代表(被告),93年初我還擔任原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外部董事。」等語,故證人並未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核與被告抗辯相同,從而原告主張甲○○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為上開保證云云,顯未能舉證證明。

4、原告雖主張國寶集團內部對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至五樓之所有權似有爭議,而被告竟全盤否認上開「保證」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並使原告處於隨時點交而無法使用租賃物之危險云云,並以報載資料為據。惟查原告目前仍持續使用系爭大樓,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而上開所謂「危險」又非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5、再查原告再主張95年4月、5月間因設置外牆廣告,需要所有權人出具文件而找被告協助時,而被告無人出面,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同時有關外牆廣告之訴,嗣亦經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無理由。末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證稱94年8月份時協助承租人用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遇困難,請被告協助,被告也不予幫忙等語。惟查,如前述,原告先於94年7月初即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同時請求返還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本即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對價,是縱認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抗辯同時履行,即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始踐行「協助」義務等語,亦屬有據。故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

(二)原告以被告違背兩造間委託顧問合約書義務,依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違背系爭合約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2、再按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甲乙雙方依本約之合作,應以誠信互助原則,不得有虛假不實之情節,否經他方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關係,如有損害時,更可要求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94年7月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限期命被告改善」原告本件所主張上開各項「缺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限期命被告改善,逕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等語,核亦有據。

3、再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仍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具委任性質之租賃契約,是本件原告亦非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亦應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再持有如聲明所示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合約第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附表:四件支票明細付款人及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付款地 (新台幣)台灣土地銀 文魁資 寶采國 2,446,500元 940715 EW00509行天母分行 訊股份 際開發 61(址:台北 有限公 股份有市士林區忠 司 限公司誠路二段122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40815 EW00000

00同上 同上 同上 52,500元 940715 EW00000

0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40815 EW00000

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