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先位原告 甲○○備位原告 三官大帝上 一 人管 理 人 甲○○備位原告 土地公上 一 人管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曾徵收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復於民國80年間,將該等土地轉售回給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惟因斯時地政法令不准再將土地登記在神明會名下,以致該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無法辦理過戶。經查土地公與三官大帝現奉祀於直潭長興宮,該宮現有信徒19名,而原告經該全體信徒之同意,得由原告一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一人名下,俟直潭長興宮辦妥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再由原告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直潭長興宮;且全體信徒並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㈡惟若鈞院認原告不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者,則請求鈞
院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俾其後政府准許土地登記在神明會三官大帝與土地公的名下時再憑以辦理產權登記,以維備位原告之時效利益為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土地公,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三官大帝。
二、被告辯稱:㈠緣被告辦理之直潭淨水廠工程區段徵收,行政院核准由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等優先買回以重建家園。而備位原告三官大帝及土地公為先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因渠等申請買回土地,且繳回買回土地地價款,致被告發給「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請該二座廟宇管理者持前開證明書逕赴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34條第4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並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被告本當協同辦理。惟備位原告不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俾憑取得身分證明,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訴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備位原告,並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已點交予渠等,且被告已發給前開出售區段徵收土
地證明書,已履行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辦理寺廟登記,係寺廟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所能置喙。又被告發給前開證明書時,渠等即知未辦理寺廟登記,則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另原告係全體信徒推舉之寺廟管理者,並非前揭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具有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訴請判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核與被告辦理直潭淨水廠工程區段徵收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意旨相違。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於71年間,徵收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復於80年1月24日,依行政院函示,將系爭土地賣回予被徵收前之原所有人即土地公與三官大帝以供建築,渠等並已繳回買回土地價款,被告並核發「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予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惟因神明會土地公與三官大帝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因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於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神明會全體信徒共有19人等事實,有該等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信徒名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8-9,12-13頁)。
四、先位原告之訴部分:㈠先位原告主張其經全體信徒之同意,並經全體信徒選定為選
定當事人,自得以先位原告之名義,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且先位原告並非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即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
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至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則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645頁)。經查本件神明會土地公、三官大帝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當初是信徒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該等神明會即無獨立之財產,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69頁)。從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神明會即應為社團性質,會員之權利屬於公同共有。
㈢經查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當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公」,管理人為陳壽重郎,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土地所有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李濱川、馮允成、馮湖、陳壽重郎、許炳泉、林軟、王添泉、洪榮瑞、陳紅毛、王秋綿、許烏嘴、許雙義、周頭北、許玉安等15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101,90-95頁)。且被告於80年1月24日,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徵收前之原所有人土地公與三官大帝,被告並核發「臺北市政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並分別載明:「右給土地公……管理人:陳壽重郎」、「右給三官大帝……管理人:李濱川、馮允成、許炳泉、王秋綿、許玉安、王添泉、馮湖、林軟、許烏嘴、周要、陳壽重郎、許雙義、洪榮瑞、陳紅毛、周頭北」,亦有該等證明書影本二份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既已於該等證明書分別載明土地公及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即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台灣民間之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非以不存在之神明為買受人。惟查本件神明會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並無獨立人格,衡其性質應屬於社團,會員之權利屬於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本件神明會信徒全體公同共有,始為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卻僅以本件神明會為收執人,而未以全體信徒為收執人,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得全體信徒之同意,由原告一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一人名下,俟直潭長興宮辦妥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再由原告無條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直潭長興宮云云。惟按本件全體信徒既係基於祭祀土地公及三官大帝之共同目的,而成立系爭神明會,則基於公同共有之特性,各信徒共享就神明會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須受公同關係所由發生之上述目的拘束。亦即原告雖得因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取得全體信徒同意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但原告亦僅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所有,否則無從維持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獨立性與安定性,並不利於本件神明會存在之目的得以實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個人,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全體信徒選定原告為選定當事人而為全體信徒起
訴云云。惟按多數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者,必須有共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本院本於該訴之聲明所為判決主文,亦必須為全體可通用始可。亦即選定當事人雖不於訴狀中將選定人列為原告,但於訴之聲明中應將各選定人姓名及個人具體之請求內容分別為表明,從而本院於判決主文中為選定當事人之勝訴判決時,得據其訴之聲明內容具體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判決。否則各選定人以本院判決為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內容將生無法認定之困難。然而原告聲明先位請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備位原告之訴部分:㈠按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在原告為多數之情形,如無礙於對造
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則為求訴訟之經濟,與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官大帝,其基礎事實雖均係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並無因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情形。
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而有一定之
名稱、組織、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然查備位原告土地公、三官大帝並無獨立之財產,因此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為原告所自陳,已如前述。則備位原告土地公、三官大帝既無獨立之財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係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其備位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云云,並無理由。而備位原告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附表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台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