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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仁,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令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43、144、183地號

等3筆應有部各6分之1土地,於民國(下同)59年間無償提供予被告填墊垃圾,期間自59年8月至67年3月,被告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惟借用期滿後,被告對於已填墊垃圾之上述3筆土地,無意履行原承諾之回復土地耕作之原狀義務,而原告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且按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依當年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付年租金,嗣後兩造均按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直至76年4月16日換訂之協議書為止。兩造作成上開76年4月16日之協議書後,至79年11月18日止,被告每年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79年11月19日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屢經催請付租未果。被告於79年10月20日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3筆土地,但被告並未清除垃圾,回復土地原狀,亦未將土地交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又被告雖自77年起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各筆土地之2/3,然被告佔有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已就共有物之全部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為此原告已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79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

30 日止之不當得利,及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24,281元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097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為:系爭143地號土地面積37,960平方公尺、144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

183 地號土地面積9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2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折算面積共為6545.83平方公尺,系爭地自79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公尺9,800元,原告依此算出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8,980,878元,其計算式如下:9,800元×6,545.82×7% = 4,490,439元。4,490,439 元×2 = 8,980,878元。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提許多答辯理由均於另案中業經判決確定,鈞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㈣本件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其無法利用,且該土地編為

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之都市土地,可免徵地價稅,卻因被告將之堆放垃圾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原告自87年起之地價稅,使原告每年受有約500萬元損害,被告主張原告所得利益即少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本應負不當得利之責,無所謂喪失利益可言,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8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案係以「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係以「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之具體事實為判決基礎,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係以「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具體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同,前案並未論及本案訴訟標的,鈞院自無須受其拘束。

㈡原告於59年8月至67年3月間無償提供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1小段第143、144、148、149、150、183、194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供被告填墊垃圾之用,而被告於67年3月土地使用完後,即按約定立即返還系爭土地,又原告應有部分僅6分之1,且曾應允被告無償填墊堆放垃圾於其土地,雙方並未約定回復原狀,是被告並無清理回復原狀之義務,詎原告遲不受領,被告乃於79年10月20日以台北郵局第132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79年11月19日返還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占有,依此規定,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未遵期受領者,將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是67年3月以後至79年12月20日之間係原告遲未受領系爭土地,非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

㈢本件原告於59年經其與原共有人之共同決定(性質上為對共

有物之分管協定),將其所有之地給予被告無償堆墊垃圾,故基於59年被告與原告等人之契約,即有前述之共有物之分管協定之存在,從而,原土地共有人與原告間既本有分管之協定,決定將土地供予被告堆放垃圾,於被告成為其共有人後,仍本於此協定就該土地之全部使用填墊垃圾,此契約持續之效力,在共有人間未重新協議共有土地分管協議前,被告遵循前述協議使用土地,並未侵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要難謂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亦未受有不當利益。

㈣若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7%計算之主張,亦屬過高。蓋因參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僅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且被告其他垃圾掩埋場租用民間土地,目前均以公告地價8%為基準,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7%計算顯無理由。

㈤雖該143地號土地之前登記面積為37,023平方公尺,因面積

不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於92年8月11日檢送土地更正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蓋章同意更正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後,地政機關乃於同年10月29日依上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惟查地政機關於92年10月29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民事事件已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原告得於92年11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時提出,乃原告竟未提出該更正面積之攻擊方法,則於該案中其就143地號土地全部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原告對系爭143地號土地僅能以面積37,023平方公尺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

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使用,對其並無實益

,卻將使被告及社會大眾付出高額成本以處理垃圾場搬遷事宜,顯見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59年8月至67年3月間無償提供系爭台北市○○區○○

段1小段第143、144、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填墊垃圾之用,期限屆滿後,雙方曾陸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協議期間於76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

㈡被告雖於7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79年11

月19日起不再租用系爭土地,惟並未將垃圾清除點交原告。㈢被告於77年8月間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

各筆土地之3分之2,並在該3筆土地上填墊垃圾成垃圾山,迄今垃圾仍在。

㈣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受有損害之事,曾就79

年11月18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部分,及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回不當得利確定。

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2年8月11日檢送土地更正同意書向

原告表示因系爭143地號土地因重測時地號跨越9張圖幅,部分圖幅面積遺漏計算,致該地登記面積37,02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示面積(即土地實際面積37,960平方公尺)不符,請求原告同意更正系爭1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960平方公尺,原告則於同年8月15日同意更正,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0月

29 日為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後之登記面積較前登記面積增加937平方公尺。

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至今均為9,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點為:㈠本院能否與前案判決為不同之裁判?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第143地號土地應以多少面積計算?㈣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㈤原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能否與前案判決為不同之裁判?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與本案之訴訟標的雖均相同,然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本案中並非以前案之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案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7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提供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甲方(指被告)繼續使用乙方(指原告)土地,按照75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7%計給使用補償費與乙方,…。乙方於協議成立時,同意甲方繼續使用乙方前開土地,其期限至76年6月30日止,期滿終止合約。但甲方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乙方,另訂合約續用,如無特殊情事,乙方不得拒絕。又甲方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證2),核其約定意旨,即係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租約應屬有效,並應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茲兩造間租約於76年6月30日期滿後,被告仍按原協議條件,繼續支付補償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至79年11月18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民法第451條參照),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表示於79年11月19日起不再租用而消滅,是準用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標的之義務,亦即應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返還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上垃圾堆積成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無可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難認被告已將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權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拋棄占有,然卻未將垃圾清除,致系爭土地實際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構成無權占有,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受領遲延、並非其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然在系爭土地全部堆放垃圾,自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分管協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既於無償使用契約屆滿後,另行訂定租賃契約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自應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被告辯稱其依分管約定使用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㈢第143地號土地應以多少面積計算?

第143地號既於本案起訴前之92年10月29日已更正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原告於本案亦主張以37,960平方公尺計算,自應以37,960平方公尺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主張應以更正前之37,023平方公尺計算,顯屬無據。

㈣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⑴本件並非市有土地出租之情形,故被告提出「台北市市有

土地出租租金收取標準」辯稱應依該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所受利益云云,自無可取。且依兩造所訂定之協議第2條已規定:「... 又甲方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予乙方」,而兩造約定之補償條件依第1條規定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均見原證2),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應屬有據。

⑵系爭143、144、183地號等3筆土地,其面積各為37,960平

方公尺、411平方公尺、904平方公尺,共39,2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折算面積為6,545.83平方公尺,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有土地地價謄本及登記謄本足按(見原證7),據此計算原告就上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980,878元〔其計算式為:6,545.83平方公尺×9, 800元/平方公尺×年息7﹪=4,490,439元,4,490,439元×2年=8,980,878元〕。

㈤原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願意以約定之公告現值百分之7補償原告,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將垃圾堆放全部土地,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98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