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乙00000000 000 0000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丙○○因本院95年重訴字第393 號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