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戊○○辛○○庚○○訴訟代理人 乙 ○
甲○○己○○林峻立律師王聖舜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複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50,84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嗣追加聲明:「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對被告丁○○、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利益均同為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840,317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