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戊○○辛○○庚○○訴訟代理人 乙 ○
甲○○己○○林峻立律師王聖舜律師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複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臺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扣押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戊字第九五二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貳、實體方面:」之理由第八段第㈢點載明:「…原告依據該三方約定而享有前述三方約定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方式之權利,亦即得盛公司不得請求國工局直接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應匯入前述聯合承攬帳戶之約定給付方式之權利,雖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其債權人即被告丁○○、新祥記公司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殊無理由使得盛公司取得超過前揭約定範圍之國工局對其給付之權利,並使原告喪失系爭工程款債權直接匯入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帳戶之前揭約定權利,是該權利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被告丁○○聲請而核發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依被告新祥記公司聲請而核發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禁止第三人即國工局對得盛公司清償,亦即禁止國工局依前述約定方式亦即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受到侵害,致原告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即排除前述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因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聲明前述四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而業認原告該部分之聲明為有理由並予准許,惟漏未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載明,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