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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上 訴 人 鄭中平被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本院前開99年6月17日命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繳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