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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判決及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訴之聲明中包含「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0,840,317 元之被告鄭中平、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在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第2 、3頁)。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第22頁以下已於判決理中說明聲請人之權利因系爭執行事件禁止第三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清償,亦即禁止國工局依其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而受到侵害,致聲請人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基於該權利排除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訴請撤銷之「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亦應予以撤銷」。惟因系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於主文漏列此部份判決,本院後雖以98年7 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裁定更正主文,然仍漏載「本院90年6 月29日13098 號扣押命今應予撤銷」。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查系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雖認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應撤銷」,卻「誤以為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已為撤銷而未判決撤銷」,以致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現仍有效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意旨,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廳民一字第914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應認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已確認扣押命令均應撤銷,僅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應撤銷之扣押命令數量有誤,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應予裁定更正,則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按前開實務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頁規定,自得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案件中,訴之聲明中包含訴請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及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惟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理由中已論述肯認聲請人之請求,僅判決雖認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應撤銷,卻誤以為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已為撤銷而未判決撤銷,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應予裁定更正云云。然查,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聲請人訴之聲明中已敘明「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即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

317 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元之被告鄭中平、被告新祥記公司所聲請核發之在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 號扣押命令、『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91年9 月2 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 號扣押命令、93年

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 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判決第7 頁),確實已明確載明聲請人有訴請撤銷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理由中亦已明確論述「被告鄭中平、被告新祥記公司在系爭88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扣押命令,尚有效者僅剩被告鄭中平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

649 號扣押命令、被告新祥記公司之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其餘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 號扣押命令、『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95年1 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均業經撤銷,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三)第39號裁定及原告所提之編號附件一e 之本院執行處95年9 月5 日通知可證,而91年9 月

2 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 號扣押命令扣押標的是系爭工程第42至45期工程款及保留款,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有88年度執字第9520號第十五宗卷附之統計表可佐,從而,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 號扣押命令、『90年

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 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 號扣押命令、95年1 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既經撤銷或廢棄而失效,或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無關,原告聲明撤銷該等執行命令,即無實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並於結論中認定「原告基於其與得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250,840,317 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見判決第23頁),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明確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判決第1 頁),是以足認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明確認定因聲請人訴請撤銷之系爭『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業經撤銷而失效,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系爭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述並下實體判決,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事。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