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甲○○即慈仁壇)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零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6、第8 地號土地,

多年來遭被告部分占用(占用部分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就遭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地上興建建物開設「慈仁壇」(下稱系爭慈仁壇建物),其乃於民國

87 年間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於92年5月間獲勝訴確定判決。詎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於93年5 月間以「慈仁壇」名義在鈞院提起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2372號),主張系爭慈仁壇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鈞院嗣認定「慈仁壇」無當事人能力,於9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該異議之訴。

㈡被告明知系爭慈仁壇建物為伊所有,為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

地,竟故意提起無益之異議之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如後:

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劃設10個停車位,如其能於原訂點交

日期順利收回土地,每月車位之租金收益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其因被告之濫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93年9月1日(即鈞院通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即系爭土地因標售移轉所有權之日),受有短少租金收益計816,400 元之損害(52,000×15+52,000÷30×21=816,400)。

⒉原告原預定於收回系爭土地後,在94年間將同地段第 6、

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售土地)一併標售,因被告濫訴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回土地,亦無法將系爭標售土地點交予標買人,該等土地在94年 7月29日、同年9月5日、10月5 日公開標售均因此流標,其被迫大幅調降底價進行第4 次標售,方於同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上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及許月菊(即被告之妻)以185,168,000 元得標。按標售土地是否點交,非僅影響投標者之承買意願,亦嚴重影響成交價格,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指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共同鑑估,認為系爭標售土地之成交價格與當時合理市場價格之差額為23,792

,950 元,該差額即為原告因被告阻撓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爰在14,590,308元範圍內暫為一部請求。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6,70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長年到「慈仁壇」拜神,但未處理該廟日常事務,亦不知何信徒決定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㈡原告所指停車位設在系爭土地進大門前方右側,且為露天車

位,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前,原告本可隨時收回自用,按月收取租金,其怠於行使權利,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停止無關。

㈢又系爭標售土地於94年間3 度流標,係因社會上房屋供需量

減少,及房地產景氣低迷所致,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停止無涉;況最後成交價格已逾原告預定於94年間提出並編有預算之「中央信託局董事會議案通知書」之說,原告實未受有價差損害。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鑑定機關為其單方指定,結論難期客觀,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或依據。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

慈仁壇建物,原告於87年間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審案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400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於92年間獲致勝訴確定判決。

㈡原告於92年10月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163號),本院訂於93年8月16日點交土地。

㈢「慈仁壇」於93年5 月2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372號),主張系爭慈仁壇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慈仁壇」並於同日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本院於93年6 月14日作成9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命「慈

仁壇」供擔保4,445,000 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被告嗣以「慈仁壇」法定代表人之身分,於93年8月4日提存擔保金4,445,000 元,且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㈤原告本預期在收回系爭土地後,在94年間將同地段6、7、 8

地號3 筆土地併同標售,惟因「慈仁壇」提起異議之訴,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乃載明系爭標售土地不點交。系爭標售土地於94年間3 度流標,迄至同年11月11日方由上陽公司、許月菊共同以185,168,000 元得標。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慈仁壇建物為伊所有,伊依法負有將

該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竟故意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並未以「慈仁壇」名義提起前開異議之訴,未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未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損害,亦無權請求賠償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故意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以遂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⒉原告是否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受有損害?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被告故意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以遂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⒈查系爭慈仁壇建物究為被告出資興建,抑或「慈仁壇」之

信徒集資興建一節,被告在前述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已多所爭執,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全部事證,認定系爭慈仁壇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伊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伊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業於92年5 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負有拆除系爭慈仁壇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至臻明確,對此被告自未能諉稱不知。

⒉又「慈仁壇」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早於77年8月5日間即

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加入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88年4 月13日北市正民字第8820525500號函及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附於前開拆屋還地案卷中可稽(一審卷第93頁、第66頁參照);另觀諸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會議記錄及照片等資料(一審卷第62至64頁參照、二審卷㈠第149至167頁、第240至246頁參照),可知「慈仁壇」之面積雖不甚大,但拜神所需神像、香爐、法器等物品一應俱全、井然有序,對外復常以「慈仁壇」名義舉辦法會、進香團、捐獻等活動,凡此均可推知該壇相關事務之推展極上軌道,若無人主持實難以致之,而被告長年擔任「慈仁壇」之負責人,若謂伊對該壇相關事務全不聞問,顯與常理相悖。況細觀前開會議記錄,舉凡為該壇舉辦法會、進香團活動等事宜而召開之會議,被告均有出席;又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期間,即以「慈仁壇」負責人身份出具申請書,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二審卷㈠第90至92頁參照);更有甚者,為解決系爭慈仁壇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被告早於84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承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停車位(二審卷㈡第8、9頁參照),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慈仁壇」之相關事務著力甚深,被告辯稱:伊係應其他信眾要求,具名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對該壇相關事務均未參與云云(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知後列事項:①

前述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原告即於同年(即92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對被告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原告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請求延緩執行,謂被告已有自動履行之意,本院旋於同年月31日發函,表明同意延緩執行至93年3 月25日。②原告於93年4月9日具狀請求續行執行,本院乃於同年4 月16日通知兩造,訂於同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嗣因該日天雨改於同年月14日履勘現場,該日於履勘當場,法官並指定同年8 月16日點交土地。

⒋由上述情事可知,被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

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未再爭執,且原有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之意,益證該判決認定伊方為系爭慈仁壇建物之所有人,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與事實相符。詎被告嗣未自動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於本院指定點交土地之日後,更有以「慈仁壇」為名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慈仁壇」方為系爭慈仁壇建物之所有人云云,對此被告雖辯稱:該異議之訴係不知名信徒決議提出,書狀亦為他人撰寫,伊因無人願意出庭,乃到庭應訊云云(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

①被告長年擔任「慈仁壇」負責人,對該壇事務參與甚深

,如前述,且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伊已極力主張系爭慈仁壇建物為「慈仁壇」所有,若謂伊對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權利一事並未參與,實難採信。

②況被告長年參與「慈仁壇」相關事務,衡情應與該壇其

他熱心信眾相當熟稔,倘該異議之訴為其他信眾決議以「慈仁壇」名義提起,伊卻未能傳喚該等信眾到庭說明此事經過,亦與常情有違。

③兼且被告於前開異議之訴繫屬期間,以「慈仁壇」法定

代理人身份親自到庭,更於承審法官要求提出「慈仁壇」有獨立財產之證明時,提出伊妻「許月菊」私人存摺為證,表明「慈仁壇」之財產,係存放於許月菊之帳戶內,益證該異議之訴之進行,實由被告主導。

④更有甚者,被告先稱: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

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存擔保金之事並非伊去辦理(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明該擔保金之提存,確由被告親自辦理,被告至此方坦認提存擔保金一事(本院96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是益徵被告所言多有不實,伊空言否認以「慈仁壇」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一事非伊主導,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⒌再者,「慈仁壇」雖曾加入道教會團體,然未曾為寺廟登

記,亦無獨立財產,於法非但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經本院年度93訴字第2372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被告為「慈仁壇」之負責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即明確得知伊負有拆除系爭慈仁壇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伊不僅不自動履行該義務,更於本院執行處指定點交土地期日後11日,旋即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慈仁壇」具名提起內容顯然不實之異議之訴,虛偽主張系爭慈仁壇建物為「慈仁壇」所有,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伊欲藉由該異議之訴之提起,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以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等語,信而有徵,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受有損害:

⒈喪失租金收益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本劃設10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收益至少52,000元,因系爭土地未能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如期收回,受有減少租金收入達816,4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依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書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慈

仁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即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6地號土地,B部分土地為同地段8 地號土地之一部,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僅有如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其餘8 地號土地則不與焉,應先指明。

②系爭土地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如前述,

該部分土地既為系爭慈仁壇建物所占用,原告是否得以在該等土地上劃設停車位出租收益,容有疑問。

③又依原告在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主張,其劃設10個停

車位出租收益之土地,大部分位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

7 地號土地及其餘8地號土地上,僅有2個車位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就該8 個非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停車位而言,該等車位所在土地既非原告得藉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原告能否將該等車位出租收益,即與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順利進行無涉。原告指稱因被告故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致其無法將該等車位出租收益云云,難認屬實,並不足採。又依證人王志乾所言,被告確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將「慈仁壇」附近土地劃設車位出租他人牟利(本院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依其所言,尚難確認伊所承租之車位,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權占用該等車位出租他人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之所由生,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車位之事實,要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不辨。

④再者,原告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另針對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一節,附帶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法院判定被告就占用附件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土地,應自8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17元;就占用附件複丈成果圖B 部分土地,應自8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賠償593 元,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書即明。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受損害,原告本可依前述標準計算賠償金,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應認其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則其主張因強制執行程序遭被告不當延宕,另受有無法收回系爭土地出租收益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理。

⒉減少標售價格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其預計於收回系爭土地後,將該等土地與

其餘8地號土地及7地號土地併同標售,因強制執行程序遭延宕,其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僅能以不點交之條件招標,嚴重影響成交價格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議案通知書、拍賣公告、決標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予信實。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標售土地最後成交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原告未因該等土地非素地拍賣致受有價差損害云云。

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受有價差損害一節,本院依原告聲請,送

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5年12月1日以(95)台北估價師字第116號函檢送95北估公會字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該報告書明載:以土地交易實況,出賣人雖能於締約後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或買受人指定人之義務,但約定土地不點交,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並排除第三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此種不點交之約定,對土地交易價格應有減損,蓋因此種約定,將使買受人承擔排除占用糾紛所衍生之時間成本、機會成本、資金成本利息及訴訟、溝通、協調費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信,故而原告主張非素地拍賣將使其標售價格降低一節,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在94年6 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形尚未排除

時,委請訴外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標售土地進行鑑價,認定在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況下,該三筆土地之市值分別為213,778,000元、204,157,250元、181,339,675 元,有該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取其平均值而論,該等鑑價報告認定在系爭標售土地遭占用之情況下,合理市價為199,758,308 元。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乃認定:

系爭標售土地在94年11月11日如買賣條件為土地點交,合理市價約為208,960,950 元,此估價報告書認定之素地價格較諸原告所提鑑價報告認定之非素地價格略高,核與前述鑑定意見所謂:非素地買賣將使交易價格降低等語相合,應可信實。至被告所提出伊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3月3日所為之(96)鑑字第279 號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標售土地在94年間素地之市值應為173,000,000 元,然該鑑定報告書所使用之估價方法為收益還原法及原價法,與前述估價報告書所使用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並不相同,自難遽以該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數值,指摘該估價報告書之結論不當;況該鑑定報告書內更明載:「素地之開發會因開發興建之建物類型、建材、品質而有不一之收益利潤,亦因購買者預期期望值不同而有不同價值,也因鑑估人對鑑估標的的評價、看法而有不盡相同之價值認定」等語,尤證土地市值之評估,輒因鑑估人之主觀判斷不同而異。前述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乃針對本院函請鑑定事項進行全面評估,較諸兩造提出之鑑定報告更為客觀,本院認有關系爭標售土地94年11月間之市價,應以該估價報告書所載為可採。

⑶前引估價報告書更明確記載:系爭標售土地於94年11

月11日實際標售成交價格僅為185,168,000 元,與素地交易之合理價格相較,差價達23,792,950元,減損比例達11.4﹪,另整理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蒐集同棟大樓內僅有點交、不點交因素影響的拍定案例,分析其價格減損比例約在8 ﹪至15﹪之間,而土地之資金成本及開發風險性較高,價格減損比率應高於房地結合體,故認定系爭標售土地受不點交因素影響,價格減損比例為11.4﹪為合理減損範圍等語,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估價結果為合理之論據,並有相關事證可資佐參,該鑑定結果堪稱翔實,堪予採納。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卻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憑採,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③承上,土地出售後不點交,於交易實況上確會影響成交

價格。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遭不當拖延,致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僅能以不點交之買賣條件出售系爭標售土地,其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堪可認定。而系爭標售土地如以素地買賣,合理市價約為208,960,950 元,惟最後拍定價格僅有185,168,000 元,原告主張二者間之差額即為其因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所受損害,應可信實,其僅在14,590,308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伊應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將系爭慈仁壇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伊為達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故意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慈仁壇」名義,提起內容不實之異議之訴,更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伊所為,顯係故意以提起無益訴訟之手段,阻撓原告實現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