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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月初向訴外人國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買受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2002年出產,SCANIA廠牌,下稱系爭大客車)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620萬元,約定先給付170萬元,餘由原告向被告貸款450萬元後給付之。因被告為租賃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貸款業務,又營業用大客車所有人必須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故三方同意,於92年1月27日,先由國詳公司將系爭大客車售予被告,再由國詳公司出名與被告簽立以系爭大客車為標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列名登記國詳公司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原告則列名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大客車之保管使用人,實則原告為實質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國詳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為貸款人,是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契約應屬無效。嗣因系爭大客車於92年1月26日交車後,即有方向盤不正、車身偏移、行駛偏移及車體內裝扭曲變形之瑕疵,經原告向國詳公司及被告反應後,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繳款。詎因國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於92年7月23日,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僱人以強暴脅迫手段拖離系爭大客車不成,又於同年月31日趁原告在汽車旅館休息之際,將系爭大客車偷走並予以拍賣,計賣得價金560餘萬元。被告取走系爭大客車賣予他人,實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大客車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間原擬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嗣因資金不足,國詳公司乃請被告先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該車予國詳公司,並與國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國詳公司間僅屬信託之法律關係,國詳公司與被告方為系爭契約之主體,此契約性質為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大客車之交易為「買賣」而非「貸款」。另被告為降低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由國詳公司於92年1月28日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且由國詳公司交付原告簽發經國詳公司背書之分期價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54張予被告,依約國詳公司負有按期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但自92年7月10日起,前揭分期價金支票即陸續跳票,經被告向國詳公司與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催告,惟當時原告已無法聯繫,復擅自開走系爭大客車,被告為保債權,遂委託維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麟公司)協尋系爭大客車,維麟公司乃於92年7月31日發現系爭大客車並適法拖吊取回。被告取回該車後即通知國詳公司,由國詳公司以440萬元回贖該車,被告則塗銷其動產抵押登記及交付該車予國詳公司。系爭大客車係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第三人者,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於債務人即國詳公司違約後,本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回系爭大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於92年1月初向國詳公司買受系爭大客車,價金620萬元,由原告先給付國詳公司頭期款170萬元,餘款450萬元由被告向國詳公司給付。

(二)被告於92年1月27日與國詳公司就系爭大客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與訴外人鄭秀娟(原告女友)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該車之保管使用人,原告與鄭秀娟對該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

(三)原告因靠行國詳公司,有系爭大客車使用權,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同時,國詳公司曾交付被告由原告簽發,國詳公司背書之支票23張予被告。

(四)原告因系爭大客車有瑕疵,遂拒絕給付分期價金,上開支票即自92年7月10日,陸續發生退票,被告於退票後,委請維麟公司協尋系爭大客車,並於92年7月31日於台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口(山水源汽車旅館前)尋獲並取走系爭大客車。

(五)被告就上開合約債權5,067,500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獲確定(92年度票字第13451號)。

四、本件爭點:(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契約之真意究係「買賣」或「貸款」?

(二)系爭支票退票時被告得否依約取回系爭大客車?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真意究係「買賣」或「貸款」?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得從事放款業務,為規避法律始與國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實為融資借款予原告,該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以:其為分期付款買賣公司,依法本可從事融資借貸,國詳公司既為原告之受託登記人,在國詳公司有融通資金需求下,請被告給付原告不足之買賣價金時,被告即要求國詳公司必須簽訂系爭契約,此契約係以融資性分期買賣之方式,由分期買賣公司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後,由承買人與分期買賣公司訂定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雙方本於買賣之合意,承買人以「占有改定」之分式繼續占有該物,取得使用該物之用益權,並向行政機關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承買人繳清各期價款後,由分期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等相關文件予承買人後,再由承買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3、經查:

(1)原告於92年1月初向國詳公司買受系爭大客車,價金620萬元,由原告先給付國詳公司頭期款170萬元,餘款450萬元由被告給付與國詳公司,嗣於92年1月27日被告與國詳公司就系爭大客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與鄭秀娟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該車之保管使用人,又原告因靠行國詳公司,有系爭大客車之使用權,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同時,國詳公司曾交付被告由原告簽發,國詳公司背書之支票23張予被告等情,有國詳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發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與國詳公司間,確有因上情而簽訂系爭之契約無訛。

(2)依卷附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名為「買賣契約書」,由國詳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大客車,雙方並約定系爭大客車之價金為5,472,9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並由原告與鄭秀娟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規範違約之處理情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依上開契約之文字,可知,系爭契約乃被告與國詳公司間,約定移轉系爭大客車之財產權於國詳公司,而國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與被告之契約,國詳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客車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則揆諸上開1前段契約解釋之說明,應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確係買賣。

(3)再觀之被告為降低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由被告將購車尾款450萬元支付國詳公司,並由國詳公司於92年1月28日將爭系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乙節,亦有匯款單、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益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與國詳公司為主體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與國詳公司間則屬信託之法律關係。

(4)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表示等語,惟依前揭1後段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國詳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須舉證證明被告與國詳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有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貸款契約,自不可採。

(二)系爭支票退票時被告得否依約取回系爭大客車?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3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之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3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前,可選擇履行契約或回贖抵押物。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中,所謂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指係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之善意第三人,例如:在附條件買賣,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實質所有權人,竟未經其同意,私自與國詳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又本件縱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然被告未依同法第18、19條規定辦理,也應依該法第2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自92年7月10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規定,要求國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1次清償所有欠款,並於其不履行契約時取回系爭大客車,且於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後,將該訊息通知國詳公司,由國詳公司以440萬元回贖並出賣與其他第三人,被告並無違反該法第1

8、19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3、經查:

(1)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又被告為降低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要求原告先代被告支付頭款予國詳公司,再由被告將購車尾款450萬元支付國詳公司,並由國詳公司於92年1月28日將爭系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均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自92年7月10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規定,被告於要求國詳公司及原告一次清償所有欠款,且未獲履行時,自有取回系爭大客車之權。

(2)本件原告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係信賴上揭動產抵押登記而與被告交易之第三人,依前揭2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抗善意第三人之說明,自無該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餘地。況原告與國詳公司間乃信託登記關係,縱認國詳公司有擅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而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情事,核屬原告與國詳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主張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無關。

(3)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通知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依該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92年9月5日以440萬元回贖系爭大客車,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大客車係由國詳公司回贖後出售予第三人者,與被告無涉,系爭大客車既由國詳公司回贖出售,依上說明,即無該法第19條規定出賣抵押物之適用。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之程序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