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百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陸千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與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客運)及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客運)共同簽署油品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其中系爭合約第玖條約定:「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關於本合約內容所發生之訴訟事件,甲方(即被告建明客運及東南客運)、乙方(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兩造因為系爭契約而生之油款糾紛而於本院涉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原抗辯被告違約終止契約所生營業損失部分,因牽涉甚廣所需數據龐大,目前尚無法算出,故於本件不主張加以抵銷,而將保留於另案另行對原告起訴主張等語,是有關被告於訴訟前階段抗辯原告違約終止契約,並以之與積欠原告之加油款互相抵銷云云,即無庸再予審酌,亦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署油品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供油後,被告逕違反契約規定,其中被告建明客運遲至94年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被告東南客運遲至94年8月8日、9月8日、10月7日,同時未經原告同意,改用電匯而非支票給付方式,遲延給付原告94年7、8、9月之二分之一加油應付款項;又被告又拒不依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號○○○區○○段○○段768建號),及其下基地即雙園段一小段31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皆未獲置理。故原告於94年10月2日及94年10月18日發函、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9月、10月份油款。爰聲明:1.被告建明客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32,9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東南客運應給付原告159,3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5日、9月5日及10 月5日,分別支付94年7、8、9月份油款金額之二分之一,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遲延支付(被告建明客運分別於94年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方付款;被告東南客運遲至94年8月8日、9月8日、10月7日方付款),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遲延付款,同時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契約未規定電匯方式匯款,均屬違約。
(三)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原告,惟遲不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必備文件,亦不提出印鑑章及在申請書上用印,而違約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此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違約亦屬明確。是綜上被告上開違約情事明確,是自不得享有系爭合約優惠規定,同時被告抗辯並未違約等情亦不足採,是原告自得主張以前述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4年9月及10月之油款。
(四)原告之供油廠商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分別調漲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當時原告加油站內之牌價雖仍維持為每公升20.5元,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除灌桶部份可依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十倍量可享每公升20.5元之原有價格,其他部分仍應按每公升22.5元計算折扣及油款。據此計算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大宗灌油量為332,000.59公升,散車加油量為313,709.96公升,因為大宗灌油量已經超過300公秉,依照系爭合約第貳條之規定,建明客運9月份每公升可享有1.95元之折扣優惠,且其中114,965公升『計算式:356,392.759(公升)/31(天)X10(倍)』可享有舊價每公升20.5元計價。10月1日至5日加油量為9,994.9公升,未達300公秉每公升僅能折扣1.3元,另94年9月份被告東南客運散車加油數量為61,245.14公升,因為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已超過300公秉,故被告東南客運9月份可享有每公升1.95元之折扣優惠,而10月1日至5日散車加油量為2,781.8公升,享有每公升1.3元之折扣。而依上述油價計算,被告建明客運應給付共計13,039,422元,被告東南客運應給付共計1,258,588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全部加油量之折扣及油款均以原告加油站內之公告牌價即每公升20.5元計算,故被告建明客運僅支付5,508,377元,被告東南客運僅支付1,155,436元予原告並無理由。據上被告建明客運尚短欠原告9月份之油款計7,531,045元(計算式:13,039,422 -5,508,377= 7,531,045),被告東南客運則尚短欠103,152元(計算式:1,258,588-1,155,436 =103,152)。被告應付之10月份油款則分別建明客運為201,897元及東南客運56,195元。而原告業已於94年10月12日、10月18日分別委託律師以九四全油總字第9419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94協誠律字第4038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建明客運及東南客運給付油款,為此依照系爭合約第壹條、第參條、第伍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所示9月份與10月份之油款。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早於94年3月29日即將契約約定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原告收執,並備齊相關文件,至於原告及其委任之土地代書,為何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工作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之通知要求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更無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或印鑑證明之情事。再查被告從未有遲延支付契約約之油款情事,因兩造系爭合約雖約定以支票付款,惟依約履行,依現行票據交換制度,原告若欲領取票款需費時數日,故兩造協議以電匯會方式支付油款,此由94年5月至10月份被告均以電匯方式匯款,而原告均無異議收款足證。而被告於94年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及94 年8月8日、9月8日、10月7日始匯款之原因,均是期間發生颱風、原告未能依約於每月2日將前月份「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收款通知單」送達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對帳,是遲延給付油款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同時本件為原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惟因損害資料尚未備齊,擬於另案對原告另行起訴。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合約約第貳條第3項(其他約定))1款明定:優惠價格不含運輸費用,且油品價格隨乙方公告牌價變動調整。準此,兩造油價調漲時優惠價格(每公升扣減價格)須以原告在站內公告牌價為準,非以原告供油廠商即台塑公司零售價為準,故台塑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調漲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但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公告牌價系爭每公升均為
20.5元;自94年9月21日起始調漲為每公升22.5元,並於94年10月1日起再調整公告牌價為每公升21.5元。故關於被告94年9月份與10月份應付油款之計算,在9月1日至20日應以每公升20.5元計算,9月21日至30日應以每公升22.5元計算,10月份應以每公升21.5元計價,且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量為332,000.59公升,散車加油量為313,709.96公升,因為大宗灌油量已經超過300公秉,依照系爭合約第貳條之規定,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9月份每公升可享有1.95元之折扣優惠,被告建明客運仍可享有舊價每公升20.5元計算油款之油量為118,798公升(即以建明客運94年8月份大宗灌桶油購買量為356,392.75公升/30天×10倍=118797.58公升),若遇有當月份優惠量上有餘數時,可以延至次月繼續享有優惠。若以此標準計算,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應付之油款為11,977,930元,10月份為191,902元,而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應付之油款為1,155,421元,10月份為56,192元,是被告建明客運扣除94年10月7日跨行匯款給原告之5,508,377元,94年9月份僅尚欠原告油款6,469,533元(計算式:11,977,930-5,508,377=6,469,533);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之油款合計為1,155,421元,扣除94年10月7日跨行匯款1,155,436元,已溢支15元(計算式為:1,155,421-1,155,436=-15超額給付)。原告主張94年9月份被告東南客運尚短原告油款103,152元,10月份欠油款56,195元,亦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第壹條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高級柴油,並約定交貨地點為全國景美站、民權站等九站或被告要求新增並經原告同意之加油站。」、「折扣:依原告供油廠商提供該項油品之零售價,被告每月購油數量折扣及條件如下:A:大宗灌油級距折扣表,..備註說明:大宗灌油,油價漲時依舊價計算(依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十倍量,舉例說明:94/4灌桶量300公秉,95/5/10 調漲油價,故可享100公秉(300/30X10=100)調漲前價格。散車加油級距折扣表:..。合計算說明:被告每月大宗灌桶油購買量上月購油量在300公秉以上,不論散車加油總量,其折扣為1.95元/公升。若被告大宗灌油未達300公秉以上,其大宗灌油及散車折扣依A及B表級距折扣。」。
(二)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項其他折扣表說明如下:大宗灌油級距折扣:
①大宗灌油購買量在201~300公秉時,每公升折扣1.8元。
②101~200公秉時,每公升折扣1.7元。
③100公秉以內時,每公升折扣1.3元 (A表折扣標準)。
散車加油級距折扣:
①購買量在300公秉以上時,每公升折扣1.6 元。
②在200~299公秉時,每公升折扣1.5元。
③在100~199公秉時,每公升折扣1.4元。
④在99公秉以下時,每公升折扣1.3元 (B表折扣標準)。
(三)系爭合約第貳條第3項(其他約定)第1款明定:優惠價格不含運輸費用,且油品價格隨乙方公告牌價變動調整。
(四)系爭合約第參條規定,被告應提供三輛車輛及系爭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其不動產設擔保金額500萬元,並應由被告互相聯保。上開合約第伍條付款方式規定:「在足額擔保品情況下,每月月底結帳乙次,原告之加油站於次月2日前將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送至被告營業處請款。被告於收到明細表後於次月5日開立2張支票(當月5日及20日到期支票),金額各為上月被告加油總金額之一半。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延遲付款,原告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合約。」
(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規定,提供下列擔保品予原告設定在案:即以389-AC營大客車、390-AC營大客車、391-AC營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擔保18,000,000元債權額,並於93年9月2日完成設定登記在案。94年3月29日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相關交件,交原告公司承辦人簽收。
(六)被告給付原告有關94年7月、8月、9月份購油款,即被告以銀行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①94年8月8日被告東南客運匯款2,145,966元。
②94年8月9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4,808,443元。
③94年8月22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6,900,000元。
④94年9月6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5,690,000元。
⑤94年9月8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2,000,000元。
⑥94年9月20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5,995,680元。
⑦94年9月20日被告東南客運匯款1,694,477元。
⑧94年10月7日被告建明客運匯款5,508,377元。
⑨94年10月7日被告東南客運匯款1,155,436元。
(七)94年8月5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星期五),94年8月6日7日為星期六、日,星期一恢復上班。
(八)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量為332,000.59 公升,散車加油量為313,709.96公升,因為大宗灌油量已經超過300公秉,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建明客運9 月份每公升可享有1.95元之折扣優惠。而10月1日至5日加油量為9,994.9公升,未達300公秉每公升僅能折扣1.3元。
(九)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94年9月份被告東南客運散車加油數量為61,245.14公升,因為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已超過300公秉,故被告東南客運9月份可享有每公升1.95元之折扣優惠,而10月1日至5日散車加油量為2,781.8公升,享有每公升1.3元之折扣。
(十)台塑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調漲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惟原告加油站於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公告牌價系爭每公升仍為20.5元;自94年9月21日起始調漲為每公升22.5元。又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調整公告牌價為每公升21.5元。
(十一)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九四全油總字第94190號函通知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內容略以『依貴我雙方油品買賣合約第伍條:「付款方式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遲延付款,乙方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合約,因東南/建明公司遲延付款狀況頻仍(請參照:近期遲延付款一覽表),94年10月5日帳款仍有遲延狀況,本公司已於94年10月6日通令所屬停止繼續供油,現特函通知貴公司終止貴我雙方油品買賣合約。』。被告則於94年10月13日傳真原告函略以:不同意終止油品買賣合約,請即恢復供油義務,以免被告損害擴大,被告將依法保留求償權。原告則於94年10月18日委請協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楊鈞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上開兩造間油品買賣合約,並主張被告遲未依約將供抵押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同時94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遲延付款,原告依兩造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9條、254條等規定,終止兩造合約。並請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94年9月份加油款總金額一半6,650,000元,及94年11月5日支付10月份加油款總金額一半油款金額。被告則於94年10月20日以台北內湖郵局第39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未經告知於94年10月6日中斷供油義務,嚴重損害被告約權益,同時並說明原告主張遲延付款,乃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展期二、三日,是並無遲延付款可言;同時原告94年9月及10月並未依約將提油核准單等單據準時送達被告,以致延誤被告公司會計帳結帳時效,是被告並無違約,請原告立即恢復供油義務。至原告請求94年10月20日應給付之6,6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並以原告違約斷油致生之損害,主張抵銷上開金額等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主張另案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因此造成被告損害將另案起訴,不於本件主張抗辯,是有關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未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⑵兩造有無協議改以電匯方式支付油款?被告建明客運於94年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電匯方式支付94年7月至9月之油款,被告東南客運於94 年8月8日、9月8日、10月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94年7月至9月之油款,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於94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⑷被告94 年9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油款應否直接以台塑公司調漲後之油價22.5元為計價之標準?抑或以原告公告牌價20.5元(9月1日至20日)與22.5元(9月21日至30日)為計算油款之標準?⑸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可以舊價計算之優惠量為原告所主張之114,965公升?或係被告所抗辯之118,798公升?若9月份可以舊價計算之優惠量當月份尚有餘數,可否將之移至10月份使用之?⑹被告建明客運於94 年9月份與10月份尚積欠原告多少油款未給付?⑺被告東南客運於94年9月份與10月份尚積欠原告多少油款未給付?茲分別敘明及判斷如下:
(一)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有關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而被告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辦公室課長甲○○與經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代書乙○○為證,且提出證人甲○○發函被告建明客運請其備妥相關過戶文件之傳真影本2件為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收受甲○○之傳真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於95年4月間確曾收受上開傳真函件,同時亦未證明被告拒絕提供設定抵押權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次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建明客運遲遲未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無法進行設定抵押等語,惟證人另證稱:94年4月左右,由經理鄒湘陽處收到被告轉交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後,一、二天內即與土地代書高小姐聯繫...高小姐用電話跟我說要準備抵押設定的資料,我把需要準備的資料傳真予吳小姐(被告建明客運承辦人),但沒有把申請書傳給被告讓他們用印,而是直接請土地代書高小姐聯絡被告用印等語(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稍早卻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定抵押權文件,是否齊全?)我寫件時,已經齊全了。」(本院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土地代書,本即明確陳稱相關文件被告業己提供畢可以「寫件」,故並無原告所指之仍欠缺相關文件問題。次查證人乙○○再陳稱:「大概是五、六月,時間無法確定,林先生(按即證人林聖泰)叫我先準備好資料,當初林先生有傳真影印建明與東南公司登記事項卡,應該也有傳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權狀給我,以便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林先生告訴我,等他聯絡好被告後,再通知我去蓋章,但事後都沒有蓋章,所以抵押權土地登記事項都沒有辦好。..後來林先生經過很久的時間,跟我說要重新寫件,但他沒有給我新的資料。林先生那時告訴我只有金額的變動,其他都沒有變動..。」等語,是證人乙○○明確證稱因證人甲○○於第一次「寫件」後,未聯絡妥被告,同時經過很久後再要求證人第二次「寫件」,故證人林聖泰提出上開二函件(94年4月7日及8日),即不能證明被告拒絕提供設定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拒絕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提供印鑑證明。且查證人甲○○又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即難全加採據。
3、再查被告早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衡情被告抗辯稱業己配合原告為設定抵押權必要行為等語,即屬有徵。再參諸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應被理解為「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應於提供3台車輛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供擔保後之後,原告始同意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得於每月月底結帳乙次,並得於次月5日與20 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日』)付款之優惠」,惟原告仍依約於94年5、6、7、8等月提供優惠供油價予被告,同時於94年10月12日以九四全油總字第9419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律師函文中,亦僅爭執被告油款遲延及短少給付,而未提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亦顯與常情相違;是綜上並參考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是其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即無理由。
(二)兩造業經默示協議以電匯方式支付油款,同時被告抗辯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延給付94年7、8、9月份之油款等語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乙次,原告之加油站於次月2日前將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送至被告營業處請款。被告於收到明細表後於次月5日開立2張支票(當月5日及20日到期支票),金額各為上月被告加油總金額之一半。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延遲付款,原告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合約。」。是兩造契約確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簽發兩張支票(當月5日與20日到期之支票)來支付前月份之油款。惟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區主管及襄理己○○卻證稱:「(問:有關建明公司與東南公司的加油款項,是否簽約及經手?)沒有經手簽約事項,只是每月5日、20日主管叫我與建明公司的吳紀珠聯絡,請建明(筆錄誤載為「民」)公司記得匯款給我們公司」、「(問:你與吳紀珠及黃太太聯絡過幾次?付款事宜?)我電話接觸黃太太只有一次,其他都是跟吳紀珠,聯絡結果說他會把油款匯給我們」各等語(參本院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證人證詞似可間接證明,原告業己同意被告以匯款方式付款。⑵次查關於本件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之油款,兩造於94年5月至10月均以電匯之方式付款,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5月至10月匯款單據影本18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之前付款方式從未異議而逕予收受,故被告抗辯兩造間默示合意由被告以匯款方式付款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方式付款云云,亦無理由。
2、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不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因為債權人不盡協力義務,致未能準時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前揭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日前送達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等請款資料與被告,主要理由乃因為原告據點加油站據點遍及各地,被告於原告各處加油據點加油、提油,對帳單據繁多,若原告不能於每月2日前送達上開請款資料至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則將會耽誤被告整體對帳會計作業,致被告無法準時於每月5日前依約支付油款,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規定,即應於每月2日前送達提油核准單等資料與被告之協力義務。惟查⑴惟原告送達請款資料於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之時間已有如下之遲延:
①文德站於94年8月3日方以宅急便寄送請款資料。
②樂業站於94年9月2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並指定於94年9月3日送達。
③員溪站於94年9月2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並指定於94年9月3日送達。
④水湳站於94年9月2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並指定於94年9月3日送達。
⑤員溪站於94年10月2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並於指定94年10月3日送達。
⑥景美站於94年10月3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
⑦淡海站於94年10月3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
⑧民權站於94年10月3日方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
⑨承德站於94年10月3日方以郵局快捷之方式寄送請款資料。
此並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油款寄送證明影本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第伍條之約定於每月2日前將上開請款資料「送達」與被告,參照前開說明,業已先違反系爭契約第伍條所課與之協力義務。⑵次查94年8月5日為颱風天停止上班,94年8月6日與7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抗辯上開時間因無人上班無法處理計算油款,故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建明客運遲至94年8月9日始給付94年7月油款、被告東南客運遲至94年8月8日方支付94年7月油款,均在合理期間內,並未違背契約給付義務,亦未遲延給付等語,核自有理由。⑶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因被告送達請款資料遲延或因颱風不可抗力無法上班核算油款,致被告建明客運於94年8月9日、9月6日、10月7日支付94年7月至9月之油款,被告東南客運於94年8月8日、9月8日、10月7日方支付94年7月至9月之油款,即屬不可歸責,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即有理由,應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以94年10月12日函通知被告,同時再委請律師於94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反系爭合約第伍條有關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亦未遲延給付約定油款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以前述二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云云,本無理由。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之「催告」程序,除所定催告履行之期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次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另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日常生活中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此類繼續性契約關係時,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係約定由原告於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至原告加油站據點加油時,由原告提供符合CNS品質之油料與被告建明客運與東南客運,兩造間油款之計算按照兩造所約定之計算基準之計算每月底結帳1次。參考前揭說明,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故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仍應踐行前述定期催告程序,方能終止本件系爭合約。
3、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以九四全油總字94190號函通知被告,及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十一)所示往來信函,其中原告二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油品買賣合約書通知」之函文文義,均不足證明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已經踐行民法第254條之「催告程序」,從而參考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於法相符。末查上開原告發函被告之函件中,原告亦表明被告應於94年10月20日給付同年9月份其餘半數油款,及於同年11月5日給付同年10月加油總金額一半油款,是有關本件訟爭之94年9月、10月分油款部分,於前開二函發函時,尚未屆清償期;惟於起訴時業已屆期,而被告又撤回抵銷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油款,即不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而受影響,亦應併予敘明。
(四)被告94年9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油款,應以原告公告牌價每公升20.5元(9月1日至20日)與22.5元(9月21日至30 日)為計算油款之標準。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項約定「依乙方供油廠商提供該項油品之零售價,甲方每月購油量折扣及條件如下..」,是被告應按原告供油廠商提供高級柴油之零售價
格計算折扣及支付油款,而原告之供油廠商台塑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分別調漲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
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然當時原告站內之牌價仍維持為每公升20.5元,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建明客運公司及東南客運公司除灌桶部份可依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十倍量可享每公升20.5元之原有價格,其他部分仍應按每公升22.5元計算折扣及油款等語。
2、惟查,系爭合約第貳條第3項約定「優惠價格不含運輸費用,且油品價格隨乙方公告牌價變動調整」,已經明定油品價格應隨「原告公告牌價」機動調整,故解釋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項,因僅係對於被告「每月購油量折扣與條件」加以規定,並不能擴大解釋,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油品買賣每公升之價格應以原告供油廠商即台塑公司所提供之零售價格計算。次查本件是由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是解釋有關油價變動後標準,自仍應以前系爭合約第貳條第3項約定,即以原告之公告牌價為準,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本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即與兩造間真意不符,難加採據。
3、再查台塑公司94年8月91日調整油價為22.5元,而原告94年9月1日至20日之公告牌價既為20.5元,9月21日至30日為22.5元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參考上揭說明,被告94年9月份應給付之油款,於9月1日至20日、21日至30日應分別以每公升20.5元、22.5元計價。
(五)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可以舊價計算之優惠加油量量為114,965公升非118,798公升且94年9月份可以舊價計算之優惠加油量當月份尚有餘數時,不可將之移至10月份使用之。
1、兩造於系爭合約第貳條第2項約定「備註說明:大宗灌油,油價漲時依舊價計算(依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10倍量,舉例說明:94/4灌桶量300公秉,95/5/10調漲油價,故可享100公秉(300/30X 10=100)調漲前價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94年9月21日至30日,原告公司調整公告牌價為每公升22.5元時,仍得享有以每公升20.5元舊價計算之「優惠加油量」,且合約已經載明係以上月灌桶量平均數乘以10倍量計算,則應以8月份之加油量除以該月份之天數(31天)再乘以10倍,並據此計算原告9月21日調漲油價為每公升22.5元時,被告所得享有以舊價每公升20.5元計價之數額。又被告以契約約定是每月以30日計算,而以8月加油量除以30天再乘以10倍,並據此計算依約被告得於9月份享有之優惠加油量云云,亦均無理由。
2、再查94年8月份被告建明客運加油總數為356,392.75公升,8月份共有31天,兩造均不爭執,是以被告94年9月份所得享有之優惠加油量應為114,965公升(計算式為356392.75/31X10=114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明客運抗辯94年9月份所享有之優惠加油量應為118,798公升云云,其計算方式即無足採。再查系爭合約並未規定若該月份所得享有之優惠加油量並未用盡尚有餘數時,可以延至次月使用,故被告建明客運抗辯94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5日(94年10月6日起原告即停止依約供油)之油價計算因94年9月依舊價每公升20.5元計價之優待數量,尚有剩餘移28,635.64公升至94年10月份享用計價,是94年10月份加油量9,994.9公升仍可以每公升20.5元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與10月份應給付原告油款6,671,450元(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油款:⑴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購油量為645,710.55公升;其中
大宗灌桶油為332,000.59公升、散車加油為313709.96 公升,兩造均不爭執。
⑵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上開大宗灌桶油購買量為332,000
.59 公升已逾300公秉(300,000公升),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所有加油總量,均可享每公升折減1.95元之優惠,兩造對此部分亦均不爭執。
⑶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份上開購油量,依前述應分開計價如下:
①以原告公告牌價每公升20.5元計價部份:被告建明客運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購油總量為555,548.19公升,核計油款為(20.5元-1.95元)×555,548.19=10,305,418元。
②原告公告牌價自94年9月21日調漲為每公升22.5元,但被告建明客運依約仍可享有舊價每公升20.5元計價部份
a.被告建明客運仍可享有舊價每公升20.5元之油量為114,965公升,已經認定如前。
b.被告建明客運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9月30日購油量為90162.36公升,均可以享有舊價每公升20.5元之優待,則該階段油款為1,672,512元(計算式為:(20.5-1.95)×90162.36=1,672,512)。⑷合計上開油款為11,977,930元,而被告建明客運已經先行
於94年10月5日給付原告5,508,37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的原告所有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件在卷供參,從而,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尚欠原告油款6,469,553元(計算式為:11,977,930-5,508,377=6,469,553)。
2、被告建明客運94年10月份201,897元⑴兩造對94年10月1日起之公告牌價為每公升21.5元均不爭執。
⑵兩造對被告建明客運10月1日至5日加油量為9,994.9公升,未達300公秉每公升僅能折扣1.3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故至10月5日止,被告建明客運應給付之油款為201,897元(計算式為9,994.9X(21.5-1.3元)=201,897)。
⑶至被告抗辯可將94年8月未用畢之優惠數量流用於9月使用云云並無理由如上述,是被告抗辯計算單價應以20.5元減去1.95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建明客運總欠原告94年9月份與10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油款為6,671,450元。
(七)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與10月份應給付原告油款56,192元。
1、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⑴被告建明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數量為332,000.59公升,已
逾300公秉,故依照系爭合約第貳條,被告東南客運可享有每公升1.95元之折扣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⑵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購油總量為51,
583.70公升,兩造均不爭執,是依前述標準以舊油價20.5元計算油款為956,878元(計算式為 (20.5-1.95)×51,58
3.70=956,878)。⑶9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以新價每公升22.5元計價部份
。被告東南客運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9月30日購油量為9661.44公升,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核計油款為198,543元(計算式為 (22.5元-1.95元)×9661.44=198,543)。
⑷94年9月份應付油款為上述兩者相加,共1,155,421元,被
告東南客運已經給付1,155,43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的原告所有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件在卷供參,是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之油款並無短少給付。
2、被告東南客運94年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為56,129元。兩造對被告東南客運10月1日至5日散車加油量為2781.8公升享有每公升1.3元之折扣等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是被告東南客運10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油款為56,192元(計算式為:
2781.8X(21.5-1.3)=56,192)
3、綜上被告東南客運94年9月份與10月份應給付原告油款56,1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壹條、第參條、第伍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建明客運給付6,671,450元,請求被告東南客運給付56,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21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東南客運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