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吳彥鋒律師複 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
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同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證券公司)為被告,主張彼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60,262 元,另依民法第603條準用第408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單獨給付3,600,000元,其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改列國泰世華銀行為先位被告、永利證券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永利證券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原告變更後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之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5年4月12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嗣與國泰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設於永利證券公司收支處之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另在永利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母吳雲霞保管,且由吳雲霞自由運用該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嗣因其於他銀行之存款有遭冒領情事,其遂於94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系爭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交易之相關取款憑條,赫然發現自85年4 月17日起,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遭人以有摺轉支方式轉入永利證券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額合計為8,260,262元;又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又分別於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時間,遭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盜領,金額計為3,600,000 元,其為防止損害擴大,乃在94年3 月30日親至國泰世華銀行變更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
㈡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系爭存款帳戶85年4 月12日之印鑑卡,
並非其開戶時所簽署,該印鑑卡顯非真正;又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向由原告之母保管,從未交付與他人,且附表編號1 至13之交易,相關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其或其母所為,印鑑章亦非真正,該等交易之款項顯有遭盜領之情事,國泰世華銀行不得對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亦即上開原告所寄託之款項共11,860,262元仍為國泰世華銀行所保管,其自得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該等消費寄託款。
㈢縱認原告無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消費寄託款,惟其與永利證券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買賣等法律關係,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遭人轉入永利證券公司所有帳戶內,永利證券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伊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永利證券公司返還上開款項。
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1,860,2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永利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260,2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 月12日於伊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自
85年4 月17日起陸續以有摺轉支及有摺提現方式動用該帳戶內金額,均提出蓋用兩造當時約定往來印鑑章之取款條,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要旨暨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生付款之效力,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消費寄託款。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永利證券公司則抗辯:
㈠系爭8 筆款項乃原告或其母向伊購買附買回條件債券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轉帳至伊帳戶,詳細原因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3、5、7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債券之價金。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此乃原告母親吳雲霞向被告購買債券之價金。吳雲霞於該日向被告購買3,000,000 元之債券,本應給付同額價金予被告,然於同日尚有他筆債券到期,被告依約須以2,209,388 元向其買進該到期債券,依抵銷之法理,其僅需給付790,612 元,故於同日轉帳該筆金額予被告。被告系爭款項既因出售債券所得,即有法律上原因,至該款項係何人轉帳與伊無涉。
⒊附表編號4部分:
此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債券之價金。原告於該日向被告購買3,000,000 元之債券,本應給付同額價金予被告,然於同日尚有他筆債券到期,被告依約須以2,529,413 元向其買進該到期債券,依抵銷之法理,其僅需給付470,587 元,故於同日轉帳該筆金額予被告。
⒌附表編號6部分:
此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債券之價金。原告於該日向被告購買3,000,000 元之債券,本應給付同額價金予被告,然於同日尚有他筆債券到期,被告依約須以1,000,937 元向其買進該到期債券,依抵銷法理,其僅需給付1,999,063 元,故於同日轉帳該筆金額予被告。
⒍附表編號8部分部分:
此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債券之價金。原告於該日向被告購買1,100,000元、109,000元、1,411,000元、880,000元等4筆合計為3,500,000 元之債券,本應給付同額價金予被告,然於同日尚有其他3筆債券到期,被告依約須以1,336,039元、667,019元、1,000,559元,合計3,003,617元向其買進該到期債券。因被告於該日先將零頭3,617 元轉給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買回到期債券,依抵銷之法理,其僅需給付500,000 元,故於同日轉帳該筆金額予被告。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4 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
在永利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其嗣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其母吳雲霞保管,並由吳雲霞自由運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原告嗣於94年3 月30日變更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章。
㈡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有如附表所示13次交易,其中編號1至8所示款項係轉入永利證券公司之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85年4 月1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締有消費寄託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稱系爭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係遭他人持偽造之印鑑章盜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⒈存戶取款應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貴行(即國泰世華銀
行)登記,為國泰世華銀行綜合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由此規定可知該行之存戶如欲提領帳戶內款項,無須親自為之,僅須出具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即可。而提款者提出存摺、取款憑條提領存款,即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國泰世華銀行付訖款項,即為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提款者受領款項,即為受領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而存摺、印鑑章向以由本人持有保管為常態,是以正常情況下,能提出存摺、蓋用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提款人,縱非存戶本人,亦可認為業經存戶授權代為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且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原告自承:其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母吳雲霞保管,並由吳雲霞自由運用該帳戶內款項,足證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訂僅須出具存摺及取款憑條之提款方式知之甚明,且無異議。而吳雲霞既能自由動用原告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可推知原告業已授權吳雲霞使用其存摺、印鑑章提款,吳雲霞業獲原告授權代為行使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且有受領清償之權限一節,即堪認定,且對於吳雲霞提領之存款,原告實有贈與之意。
⒉國泰世華銀行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1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
原告雖否認該等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印章之真正,惟其坦認系爭存款帳戶於86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87年1月20日
3 次提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其開戶印鑑之印文相符,本院乃檢送前開13次提款與後述3 次提款之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蓋用,該局認定上述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特徵均相符,有前述鑑定通知書足憑,足證附表所示1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其上蓋用之印文亦與開戶印鑑之印文相符,原告主張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與鑑定結果顯然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雖稱前開鑑定結果難昭信服云云,惟其指摘該鑑定結果不當之理由,乃將同一類文件內之印文相互比對,忽略此鑑定結果係以86年2 月12日、同年月13日、87年1月20日3次提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比對基準之前提事實,其空言指摘該鑑定結果粗糙而不足採,自難認有據。⒊如附表所示13筆提款之取款憑條,係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
之印文,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不爭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等提款之提款人均有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可知該13筆款項於提領時,提款人業依約定提出存摺及蓋用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以行使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該提款人縱非原告本人,亦應為經原告授權之人,國泰世華銀行對該人付訖款項,即為履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該人既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則國泰世華銀行付款之舉,即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存摺、印鑑章係遭他人盜用,用以提領該13筆款項,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亦有清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付款之舉對其不生清償效力,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各云云,於法實乏依據,洵無可取。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反面言之,當受領利益者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永利證券公司受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永利證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為原告向伊購買債券之價金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坦承其曾在永利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惟否認曾
向該公司買賣債券,觀諸永利證券公司所提出、以原告為名之債券買賣成交單,其上均蓋用原告之印章,原告雖否認該等印文之真正,然經本院將其開立證券帳戶時親簽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戶聲明書、自填徵信資料表與永利證券公司提出之債券買賣成交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定前開文件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96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0225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堪認前開債券買賣成交單上之印文為真,原告空言否認該等印文之真實性,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⒉永利證券辯稱伊與原告間有債券買賣契約,附表編號1 及
編號3至8所示款項,乃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券買賣成交單為證,前開債券買賣成交單上之印文既屬真正,應認伊所辯為真,蓋前開債券買賣成交單為私文書,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原告主張其印章遭他人盜用,其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信,應以被告永利證券公司所辯為可信。⒊至附表編號2 之款項,被告永利證券公司辯稱係吳雲霞向
其購買債券之價金,對此未見原告提出爭執,堪認吳雲霞與永利證券公司間確有買賣債券契約存在。而依據永利證券公司提出之賣出、買進成交單,吳雲霞於確實於85年4月22日因買賣債券,而須給付永利證券公司價金790,612元,永利證券公司受領此筆款項,既係基於伊與吳雲霞間之債券買賣契約,即有法律上原因,縱該筆款項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永利證券公司受領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理。
⒋承上,原告、吳雲霞曾分別與永利證券公司締結債券買賣
契約,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係為支付債券買賣價金而轉入永利證券公司帳戶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永利證券公司受領該等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伊受領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付訖附表所示13筆款項予領款
人,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伊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務即告消滅,原告對伊並無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存在;又被告永利證券公司受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無權請求伊返還。準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1,86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永利證券公司給付8,260,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