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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林凱倫律師楊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大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辯稱此與原訴屬完全不同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且有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並未出具辭職書,其自然人董事身份始終存在,被告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被告所稱召開、出席股東會者不具合法身分等節,僅係將此種情事導致之法律效果由原訴主張之僅決議不存在,增列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已,而追加塗銷登記之請求部分,亦屬前開股東會決議瑕疵若存在時所伴隨之法律效果,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是以原告此一追加為合法,本院將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公司民國91年5月9

日之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5月9日股東會)決議與91年9月21日之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9月21日股東會)決議,原告對上開二次股東會決議之存否、效力具有確認利益。

1.被告公司40%之股權雖登記於甲○○名下,然該部分股權實為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予甲○○,故原告為被告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之存否及效力具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2.5月9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份,改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份,可由太百公司隨時解任,原告本於自然人董事地位,對本次決議具有確認利益。

3.依當時被告與太百公司交叉持股狀況,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者,即可控制太百公司逾70%股權;控制太百公司者,亦可控制被告公司40%股權,然因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結果,導致遠東集團入主太流公司,原告因而喪失對被告及太百公司之控制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4.依9月21日被告增資後持股狀況,太百公司於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遭嚴重稀釋(由40%降至不到1%),且直接影響太百公司之董事會組成,若不承認從屬公司(太百公司)之少數股東就控制公司(被告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確認利益,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將救濟無門。

5.原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

(二)本件股權變動事實經過如下:

1.緣原告因所有之太平洋建設集團財務發生困難,委託訴外人林華德協助財務規劃,並按林華德所言,規劃由太百公司與被告公司100%交叉持股。被告公司於91 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萬元,共計10萬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佔94% ,原告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被告被告公司董、監事,於91年3月30日,原告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及其他董監事全部辭任;被告公司則於91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由甲○○、原告乙○○、鄭洋一,當選自然人董事,丙○○為監察人,同時並決議增資900萬元。

2.又為使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遂將太設公司及其他個人名義持有之被告公司8萬股股權移轉予太百公司,2萬股股權則移轉予原告乙○○,至於增資之90萬股部分,原告向太百公司借款認購58萬股,太百公司認購32萬股,原告並將所持有之60萬股信託登記予甲○○,甲○○雖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但實際上其所持有股權係原告乙○○所有。

3.詎料,甲○○等人於91年4月24日偽造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董事辭職書(以下簡稱辭職書),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份;又偽造被告公司5月9日股東會補選董監事之會議記錄,及太百公司指派書,將原告改派為被告公司股東即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嗣後再於91年9月19日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偽造被告公司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通過增資40億元等議案,並由遠東集團取得被告公司增資後之股份,取得被告、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權。

(三)被告公司5月9日股東會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1.辭職書作成之日即91年4月24日,原告不在國內,無法簽署辭職書,其內容為甲○○等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自然人董事;太百公司亦未於91年5月9日,指派原告、丙○○與鄭洋一等人為其法人代表,該指派書亦為甲○○等人偽造。甲○○等人利用91年5月9日被告公司遷址案,將偽造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上開辭職書、指派書,矇混夾帶於遷址案董事會會議記錄相關文件中,使不知情之董事會職員見遷址案董事會簽到簿誤以為有召開改選董事之會議,而用印於上開不實製作文件,被告公司於91年5月9日根本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未獲通知出席,該股東會會議紀錄顯係甲○○及丙○○等人所偽造,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且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並未合法決議即逕行召集股東會,因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得認為該股東會係屬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其所為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被告未能提出決議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所為召集通知、召集通知寄送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證明、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及議事錄送達原告及其他董事等文件,原告具有董事資格,亦未獲通知,此未經合法通知之董事會,其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

(四)被告公司9月21日股東會根本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1.股東會之決議須基於適法之程序形成時,始能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由訴外人郭明宗於調查局之陳述可知,被告公司於91年9月21日根本沒有召開任何臨時股東會,且丙○○亦未出席,所有會議結論均由甲○○等人所偽造,難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任何股東會決議存在。姑不論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形式上是否具備,然因實際參與會議之人僅有甲○○一人,縱使其受太百公司董事長丙○○委託出席此股東會,在出席會議只有一人之情形下,根本無法成立多數意思表示平行一致的結果,原告訴請確認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且被告迄今未提出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召集通知寄送股東太百公司之證明、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送達太百公司之證明等,自不得認為有該日股東會之召開。

2.依被告公司之主張,在91年9月19日以前,不論係被告公司主張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抑或是原告乙○○主張之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之董事,太百公司須經董事會決議並通知原告後,始能解除原告之法人代表,然而太百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決議,更未於91年9月19日改派書上用印,原告亦未接獲通知,改派書係屬偽造,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地位不受影響,況原告為自然人董事,太百公司亦無從逕為改派。被告公司雖主張於91年9月21日召開董事會,然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於7日前將召集董事會之事由,載明於開會通知,分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及監察人鄭洋一均未獲通知,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寄發開會通知之證明,董事會召開不合法,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

3.董事缺額達1/3或不足法定人數3人,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即應立即予以補選,董事會組織未合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之董事會,即無法作成召開補選董事之臨時股東會以外之決議,被告公司設置董事三人,倘若其中一名董事辭任,將使董事人數缺額達1/3,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予以補選。縱缺額董事係太百公司法人代表,則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亦應先行改派代表人,以補足原任期,否則董事會因違反法令及章程所定之人數,即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任何適法之決議,更不得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增資等重大決議。

(五)被告公司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及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六)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利用其董事長職務,以偽造原告董事辭職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等繼,致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以及受領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之董事報酬之利益。依原告於91、92年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所受領之薪資,每年約在400萬元左右,3年合計1200萬元左右,爰先就其中一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七)訴之聲明:

A.先位之訴:1.確認被告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就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備位之訴:1.確認被告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2.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於91年10 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就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

1.原告於股東會決議作成及本件起訴時,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份,股東會決議對原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原告並未敘明其因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存在,有何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又除以確認訴訟提起外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 9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2.原告雖稱,其以太百公司股東之身份,由控制從屬關係,可獲得之控制權暨經營權云云,惟原告無法透過太百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單獨行使控制權暨經營權等權利。再者,本件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係為避免太百公司面臨歇業窘境,對太百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而言,實為有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3.原告另對訴外人甲○○提起返還信託股份訴訟,業經本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足證明原告與甲○○間未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顯屬無據。再者,況縱令其與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義前,原告仍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提起本訴,仍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甲○○確實持有被告公司60萬股份,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所為之辭職書,並非偽造:

1.太百公司資金遭原告乙○○等人違法挪用,初估在164億元以上,此業經太百公司提出背信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字第6號併辦審理中。甲○○於90年10月間,即擔任太設集團榮譽副董事長,並非於91年3月原告委請林華德協助財務規劃時始擔任,其與林華德並不熟悉,乃因乙○○擬請林華德協助解決太百財務危機,經由鄭洋一之引介而認識,並由乙○○委請林華德對太設集團之財務進行規劃,訴外人丙○○並未以財務監管規劃之名,控制太百公司之大小章,原告所謂引見高層、高層屬意林華德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公司與原太百公司各股東均訂有股權買賣契約,購買彼等所有太百公司之股權,甲○○名下6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實質擁有,並非乙○○所信託,原告雖另訴請甲○○返還所謂之60萬股被告公司信託股份,惟業經鈞院91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乙○○之請求。

2.辭職書上之印文為原告自行持執有之印章所為,並非由被告或甲○○、丙○○等持管,訴外人翟美華蓋用印章,係依原告指示辦理,絕非聽命於其他第三人,原告以其小章為太百公司內部人員保管,並非其本人持有,而空言否認91年4月24日辭職書非所其用印出具,並不足採;且該印文與乙○○先前蓋用於91年3月30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辭職書、及蓋用於91年4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印章相同,而原告於相關案件中均不否認上述二書面之真正;又其於91年4月2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又經太百公司於91年5月9日以指派書指派為太百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於91年

5 月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原告當選後即於載明為太平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 (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任期

91 年5月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送交主管機關辦理手續,足證原告主張辭職書係偽造等語,並不實在。

3.原告於91年4月24日辭任原被告公司董事前,係以自然人身份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其當時亦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然原告於先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署名旁並未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字樣,兩相比對,尤證任期為91年5月9日至94年4月13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確係以法人代表身份擔任董事。再者,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太百公司對外所發之文件,原告稱該願任同意書記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字樣,係其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立場簽署,顯故為曲解,而不足採。

(三)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及5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非偽造:

1.系爭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所蓋印章,與太百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相同,此由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即知;且91年間太百公司的大小印章皆由財務會計部門及董事長秘書保管,非由甲○○或丙○○持管,系爭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書並非為彼等所偽造。況原告於被告公司91年5 月9日股東臨時會,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後,即於載明為太平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 (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擔任,並由其秘書蓋章後,送交主管機關辦理手續,並於92年偵字第12562號案件,自承其確係於91年5月9日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職務,均足見系爭太百公司91年5月9日法人代表指派書、及91年5月9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真正。

2.被告公司於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鄭洋一、乙○○等人為董事,丙○○為監察人,甲○○則經推選為董事長;其後鄭洋一、乙○○及丙○○分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嗣鄭洋一再於91年5月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經補選為監察人,被告公司於91年5月9日同日下午並再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遷址案,其出席董事簽名欄及列席監察人簽名欄左側之董事姓名欄及監察人姓名欄,已事先印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單,縱設原告簽名時,未見丙○○等人先行簽名,仍可明白知悉當時被告董事、監察人已改選之事實,原告憑空否認,並不足採。甲○○及丙○○等人並無偽造91年5月9日太百公司指派書情事,而被告公司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除有股東李恒隆出席外,另太百公司指派行使股東權之代表人乙○○亦出席,乙○○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知之甚詳,則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出席股東計二人,並無何不實。

3.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第207條第2項規定,5月9日、9月21日股東會之相關文件已逾上開期限,被告依法無需保留;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2項並未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分發方式須以郵寄方式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依法並無限定通知方式,且亦未定有保存期限,是因時隔久遠,被告公司已無法尋得該文件。

(四)太百公司所為之改派書、及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偽造:

1.原告於91年7月18日係自願同意辭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於91年9月17日去函予各債權銀行,表示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致生債權銀行信心危機,對即將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均未準備處理或承受;為使全體債權銀行相信其等合計高達百餘億之債權,得以確保,並相信太百公司有除弊重生之能力及決心,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所新選出並組成之新經營團隊及董事會,均為事先函請各債權銀行推薦及接受之人選;是以其後全體債權銀行均同意太百公司之延貸及紓困申請,並未抽走銀根,太百公司亦得以在營運業績佳、資金未遭挪用、償付貸款本息正常及債權銀行漸生信心等情形下,得以起死回生。

2.太百公司91年9月21日改派書、暨被告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真正;且被告亦依會議決議增資,並以增資款10億元解決當時富邦銀行欠款8億元欠款危機。被告當時僅有之2名股東為甲○○及太百公司,因太百公司董事長丙○○不確定於是日按時出席股東臨時會,乃由太百公司事先出具指派書,指派同為太百公司董事之甲○○,代表太百公司出席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另因丙○○亦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太流公司董事,故丙○○亦同時出具委託書予甲○○,由甲○○代理出席被告公司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就該次董事會有關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全權授權李恒隆行使董事權利,故91年9月21日,甲○○是以二個身份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依事先與丙○○之共識,於會議決議且作成議事錄,決議被告公司資本額增加為40億,並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並無何虛偽不實。

3.再者,公司法第174條及277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故如一股東所持有股份已達法定出席股份數定額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屬有效。本件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全額發行,而甲○○當時持有被告股份60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0%,再加計其所代理部分,出席股份數已達100%,已達公司法第277條所規定增資修改章程之法定出席股份數定額 (2/3以上),縱由甲○○一人出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屬有效。

4.被告嗣後並依會議決議增資10億元,解決當時富邦銀行欠款

8 億元欠款危機,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太流公司即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資手續,並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認購增資股份,以所得增資款,於91.9.30償還前述屆期之富邦銀行欠款8億元及嗣後陸續到期之17億元等債款。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召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決議內容為全部股東及董事所共識,其後亦依決議內容為增資,並已償付太設集團原留鉅額債款,亦即被告91年9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不實。

(五)原告早於91年4月24日自行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自無何董事報酬請求權可言。且其所主張之請求報酬之期間為何,矛盾不一。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支付董事報酬,股東會亦未同意支付,且被告公司此亦未有支付董事報酬之慣例,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就其所謂於章程及股東會均未訂明董事報酬之情形下,依慣例其得請求董事報酬500萬元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1年3月間,原有資本額為100萬元,共計10萬股,太設公司持有94,000股,佔94%,原告及張蘇民、章啟明、浦筱德等人,分別當選被告被告公司董、監事。

2.91年3月30日,原告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及其他董監事全部辭任。

3.91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原告、甲○○、鄭洋一,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丙○○以自然人身份當選監察人,任期自91年4 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另決議增資9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共計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合計為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太百公司所有,股權比例40%,其餘60萬股登記名義人為甲○○(股權比例60%),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

4.91年4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鄭洋一、監察人丙○○均各有一份以其名義出具之辭職書,分別表示辭去董監事職務。其中原告名義之辭職書記載「本人乙○○因私務繁忙,請辭『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卸職日期至新任董事選任時生效。此致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職人:乙○○」等字樣,並蓋有「乙○○」字樣之印文。

5.依被告公司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91年5月9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原告、丙○○二人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監察人。甲○○因並未辭任,仍為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

6.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出具改派書,解任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

7.91年9月21日前,太百公司及被告間交叉持股,太百公司持有被告股權40%,被告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超過70%,太百公司所有董事均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公司董事登記狀態為原告、丙○○二人均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甲○○為自然人董事。

8.依被告公司9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91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增資40億元,增資後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增資之股份係由遠東集團取得。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依序為:

1.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2.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是否有效?

3.91年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是否有效?

4.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相關事項之登記?

5.原告請求因喪失被告公司身份於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期間損失之董事報酬利益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1.信託法以外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名下6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係伊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惟查,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屬原告與甲○○個人間之契約關係,於原告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於外部關係上該60萬股股份之股東仍應為甲○○而非原告,有權以該60萬股股東身份出席5月9日、9 月21日股東會者為甲○○而非原告。甚且,原告請求甲○○返還信託股份之訴訟,亦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原告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上訴,尚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審理中,更無從遽認原告所謂其與甲○○間就該60萬股間有信託關係等語屬實。至於原告陳稱甲○○於該案自承系爭股份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所有利益並未因遠東集團暫時經營被告、太百公司而遭切割,處於經營權待價而沽,一旦交易確立即可獲利之狀態等語,均與甲○○承認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股份之信託契約、原告於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時均可行使股東權之程度尚相距甚遠,是以就爭執上開二次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之確認訴訟而言,原告尚無從以其為被告公司60萬股股東之地位,主張其對該二次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一節具有確認利益。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決議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請求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所據之事實經過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偽造91年4月24日原告之董事辭職書,被告公司復主張因原告、鄭洋一、丙○○三人請辭,於91年5月9日之股東會補選董事、監察人,由原告及丙○○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監察人,將原告之董事身分由自然人董事變為法人董事,以致被告公司可於91年9月19日以改派書解任原告之法人董事身分,使原告喪失太百公司之董事地位,繼而造成被告得以所謂9月21日股東會通過增資案,引進遠東集團資金,嚴重稀釋太百公司對被告之持股,而使原告喪失對太百公司及被告之控制權等語。然查:

A.5月9日股東會決議部分⑴依91年5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5月9日股東會係因原告、

鄭洋一、丙○○三人請辭而補選董事、監察人,由原告及丙○○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監察人,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4頁)。原告雖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因該次決議確實包括選任原告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直接涉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權利義務,與原告個人權益密切相關,是以尚不得僅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即認原告就該決議必無確認利益。

⑵惟查,5月9日股東會就董監補選之決議係一次改選董事二人

、監察人一人,由原告及丙○○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鄭洋一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監察人,且三人之當選權數均為100萬股,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4頁),意即原告僅為當選之眾多董監之一,原告因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份,是以除原告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外,原告對被告公司其餘董監究為何人一節,無權過問,亦無從認為對原告之私權有何影響。況鄭洋一、丙○○二人並未爭執其並無辭任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之意思,丙○○、鄭洋一亦未爭執5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監有何瑕疵,則原告對於5月9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丙○○、鄭洋一之選任部分,尚無從認為有何確認利益。

⑶至於原告當選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部分,按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主張有受侵害危險之私權,無非為其與被告公司間自然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基於董事委任關係可受領之財產上利益,以及使被告無法引進遠東集團資金而繼續保有之被告與太百公司控制權之利益等節,然而:

就兩造間自然人董事委任關係部分,依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份任期係自91年4月14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是以縱無5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之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分於94年4月14 日以後亦不復存在,然原告遲至9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易言之,於原告起訴時,無論5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原告之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身分均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除經另行當選外,均無從再擔任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是以本院縱以判決確認5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原告亦無從因該判決恢復其被告公司自然人董事之身分。

至於基於董事委任關係可受領之財產上利益,原告業已於本件中一併請求,本院亦將一併審理(詳下述六),然該請求並不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前提要件,是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對原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而言,並非中間確認之訴之性質。況確認判決並無命給付之效力,僅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亦無從給予原告財產上損失之實質救濟,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亦無從達除去原告此部分私權危殆之效果,自無從據此主張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另就原告透過被告與太百公司交叉持股而控制被告及太百公司之利益而言,造成原告所稱此一侵害者實係9月21日之增資案,並非5月9日之董監補選案,董監補選與增資案間充其量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斷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原告之私權確因9月21日之增資案,原告亦僅得爭執9月21日增資案之效力,尚不得執此為由認為原告可以除去5月9日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方式,達防止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存在之目的。況且,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既有其形式存在,且5月9日股東會決議補選董監事之結果,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事實上仍為原告、甲○○、鄭洋一、丙○○四人,僅其頭銜、身分有所不同而已,且被告公司之股權分配狀況自原告當選自然人董事後,至9月21日股東會召開之期間內亦無任何變化,是以縱本院確認5月9日股東會決議確屬不存在或無效,仍無從逕行推導出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亦不存在或無效之結論,仍須對9月21日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再為確認判決,始能明確,而對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確認訴訟並不以對5月9日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訴訟為前提,是以原告亦無從以9月21日股東會決議對其私權造成之侵害為由,執以主張其對5月9日股東會決議亦具有確認利益。

B.9月21日股東會決議部分至於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公司股東及太百公司股東身份,對9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存否、效力亦有確認利益一節,經查:

⑴按原告於確實向甲○○取回該60萬股股份前,均無從認為係

被告公司該60萬股股份之股東,已如前述(詳見五、1),是以雖被告公司擁有太百公司70%以上股權,原告亦無所謂可透過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控制太百公司之利益存在,自無任何私權可受侵害而須以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保護。

⑵至於原告為太百公司股東,太百公司擁有被告40%股權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太百公司股東名冊,原告持有太百公司股數僅5120股,而太百公司全部發行股數為230,400,000股,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2第228頁),是以原告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僅10萬分之2.2,以此等比例之持股,無論太百公司持有被告多少比例股權,原告個人均無任何所謂「透過持有太百公司股份控制被告公司」之權利可受保護,更遑論太百公司持有被告股權僅40%,並未過半,另60%均集中登記於甲○○名下,是以太百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亦難認為有被告公司之控制權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⑶至於僅就原告以太百公司股東身份,就太百公司因被告公司

盈虧,反映於太百公司資產上,進而反映於原告持股價值上之利益而言,此無非公司股東對公司因其轉投資公司盈虧狀況而影響公司價值,對該股東持股價值造成之影響而已,此屬極為間接之反射利益。蓋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債權人,無論債權金額多高,均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影響公司決策之權利,相形之下,與公司關係更為間接之公司投資者之股東當更無過問公司營運之權利,是以此種公司股東之股東因公司選擇增資對象而對其股價輾轉造成之影響,尚不足賦予該股東可干涉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選擇增資對象之權利,是以原告基於其太百公司股東之地位,就被告公司如何選擇轉投資對象一節,均無任何應受保護之私權存在,原告亦無從執此主張其就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有任何確認利益存在。

⑷原告另以企業併購法第5條為由,主張於企業併購中股東之

權益有別於公司之權益而應受保護云云,惟查,該條僅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然此與一般公司董事對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二致,尚無從僅以此規定認為企業併購法另有賦予原告何不同於一般公司股東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增資後不能期待被告公司及甲○○會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若不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身為從屬公司(太百公司)少數股東之原告將救濟無門云云,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各公司股東對於其股權價值之掌控程度,亦僅透過股東權之行使監督公司董監事,以及處分股權之方式而已,此乃現行公司法制之必然結果,至於公司股東對其他與公司有投資、持股關係之公司之營運、決策,若非亦兼具該有投資、持股關係之公司股東身份,於現行法下本即無權過問。否則,若允許以此種輾轉持股之股東身份干預他公司之營運、決策,不啻容許其他公司之股東於本公司股東皆無異議之狀況下越俎代庖,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安定,是以原告僅以輾轉持股之股東身份,依法本即無賦予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救濟管道之必要,亦不生所謂救濟無門之問題,併此敘明。

C.綜上所述,原告對5月9日、9月21日二次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存否、有無效力,均無從認為有何私權遭受侵害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狀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從而,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以及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塗銷登記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所為登記於法不合,應予塗銷云云,自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自應併予駁回。

六、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利用其董事長職務,以偽造原告董事辭職書、股東會會議記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等繼,致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及受領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之董事報酬之利益,依原告於91、92年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所受領之薪資,每年約在400萬元左右,3年合計1200萬元左右,依侵權行為被告賠償500萬元云云,然查,依民國94年間有效之公司法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足見公司董事並非必然為有給職,且其報酬數額須由章程明訂或股東會議定始可,是以喪失公司董事身分一事,並非必然導致喪失董事報酬之結果,仍須以該董事職務確有報酬受領權為前提。惟遍查被告公司88年6月23日制訂之章程,以及91年4月14日第一次修正後之章程,均無任何有關董事報酬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並非當然具有報酬受領權,仍須各年度股東會就董事報酬有所議定,董事始有報酬可資請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股東會就91年9月19日起至94年4月13日期間內之董事報酬曾為任何決議,則原告縱於此段期間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無從認為有何報酬可茲請領,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失,並逕以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期間之報酬數額為依據,主張被告公司應比照此一標準給付,即無從認為有據。再者,原告於確實向甲○○取回該60萬股股份前,均無從認為係被告公司該60萬股股份之股東,已如前述(詳見五、1),是以縱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除上開董事報酬部分外,亦無從認為尚可能有何其他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5月9日、9月21日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請求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