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8月23日,權利人為丙○○,台北市建成地政所登記證明書字號為085北建字第006122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陸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之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至135年8月21日止,嗣原告於92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92年12月31日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遂向鈞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既已遭被告聲請查封,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惟被告憑以主張對原告享有抵押債權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發,而係遭偽造,被告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債權,又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貨品貸款所生之債務,然兩造間從未有貨品貸款或買賣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截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華菩公司對元治公司之紗貨品債務並非本件之抵押債務,則上開抵押權欠缺從屬性,原告自得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抵押權之內容,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或給付甲○○積欠被告經營元治公司之債務,係就非屬債權或債務關係為擔保,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物權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實行,其債權即告確定,故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已經確定之債權,自得主張有債權不存在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約定「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基本契約(一定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從屬性。
又兩造間既無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被告所提本票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將來亦不會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與其妻邵英桂經營之華菩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菩公司)自85年起向被告經營之元治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購買紗,為擔保貨款債權,甲○○乃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亦即擔保紗之貨款債權。元治公司對於華菩公司有紗之貨款債權,原告為連帶承擔上開貨款債務,故同意兼為債務人,被告係元治公司負責人,代表元治公司而登記為權利人。華菩公司積欠元治公司貨款,於92年7月16日會算後合計為600萬元,甲○○與原告乃共同簽發金額6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本票以為給付。故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並記載:「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600萬元債務之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至135年8月21日止,嗣原告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遂向鈞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所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實係原告擔保華菩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對元治紗布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600萬元。此項抗辯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華菩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貨品貨款債務,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貨品貨款債務600萬元,則本件因被告提出上開本票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致原告受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此侵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職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特別附註約定「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然因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基本契約(一定法律關係)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舉輕以明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從無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成立或存在,亦即從未與被告有貨品買賣交易之往來,且無既存貨款債務,而將來原告亦不會與被告發生貨款債務等情。而被告又無法舉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准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