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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古源俊上列受罰人因於原告甲○○與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處古源俊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原告甲○○與被告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認有傳喚證人古源俊到庭之必要,乃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7日、96年1月2日寄發傳票,通知其應於96年1月2日、同年2 月12日上午到庭作證,其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