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壬○○
乙○○○癸○○○辛○○己○○庚○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如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負擔分百之一,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被告壬○○、乙○○○、癸○○○、辛○○、己○○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被告景文中學以貳佰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萬利、張仕其、曾怡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原告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未約定應負擔比例,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無力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對上開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上揭本息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連帶債務自應由原告與其餘借款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該連帶債務各十二分之一。九十二年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第三二八、三三三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百五十萬八千元拍定,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餘額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均用以清償執行費用及上揭欠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曾怡華、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分擔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十二分之一,及自免責時(即拍定日之次日)起之利息。又另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與曾怡華均因景文弊案而陷於資力或遠走他鄉,渠等均無法清償因原告所有土地被拍賣而免責之上開分擔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三人之分擔額,應由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共同平均分擔,經計算後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自應分擔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被告應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八十八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張玄男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分別將渠等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一二一、一二三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以每月一百二十五萬元出租予被告財團法人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中學),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就上開租金得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不當得利分配比例」欄所示。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與其他出租人函被告景文中學,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是上開租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景文中學於租期屆滿後,未給付任何對價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其後前開房屋經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拍定,且同年月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千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經抵銷出租人應返還予被告景文中學之押租金五百萬元後仍積欠一千五百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原告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景文中學返還原告部分之不當得利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又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將完成,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均未對被告景文中學主張該權利,而渠等對原告負有債務如前所述,為保全原告對渠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行使上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景文中學返還原告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應各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景文中學應各給付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癸○○○、辛○○、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之準備書狀,渠等與被告壬○○以:渠等無力清償應分擔額,應由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分擔之,且原告主張之上揭執行費用應由被告分擔各八分之一。又民法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所謂「各自分擔部分」,應指超過該為清償之債務人本身應分擔之部分而言,本件原告清償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臺灣土地銀行全部債權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按十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超過部分始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故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後之餘額方屬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原告逕將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列為其他連帶債務分擔部分,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景文中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以:原告對於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怠於行使權利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承認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與被告景文中學間之租約,原告於與被告景文中學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返還押租金事件,租約上印文之真正,則向被告景文中學領取三千萬元押租金乙事,自應拘束原告,原告於該訴訟中雖辯稱該印鑑留存於被告景文中學董事會供平時之需用,領取押租金時並不知情,然原告既明知該印鑑係租約使用,又交他人保管,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縱被告景文中學有不當得利,亦得以該三千萬元之押租金抵銷,且上揭建物自七十三年起即由被告景文中學,相關契約事項,原告及其他被告亦非親自出面,均由他人代理,原告從未質疑,臨訟表示不知情,要無可採。又上揭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庚○、丁○○及戊○○抗辯渠等係人頭,非真正權利人,且為上揭事件判決所認定,則不論被告使用上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該三人無關,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代位主張。另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亦明示訴外人張萬利之上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百五十分之一百零六,則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一百五十分之四十四,再扣除張玄男之一百五十分之四,原告所得主張及代位主張者至多為一百五十分之四十,原告就此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萬利、張仕其、曾怡華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及被告
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未約定借款比例,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積欠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對上開借款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上揭本息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渠等連帶清償上揭債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與上揭借款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該連帶債務各十二分之一,又另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與曾怡華均因景文弊案而陷於資力或遠走他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
㈡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
四八七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實施假扣押,嗣持上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上開三二八地號)、六十四萬四千元(上開三三三地號),合計四百五十萬八千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假扣押執行費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案執行費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後,臺灣土地銀行受分配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經抵充臺灣土地銀行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本金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利息三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違約金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後,尚有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未受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事件處理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辛○○以其與訴外人張玄男、被告壬○○、乙○○○、
癸○○○、己○○、庚○、、丁○○、戊○○等代表人名義,與被告景文中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上揭建物予被告景文中學,租期兩年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押租金五百萬元,有上揭租約在卷可稽。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與其他出租人函被告景文中學,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亦有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九八八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上開租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景文中學於租期屆滿後,未給付任何對價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其後前開房屋經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拍定,且同年月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㈣被告景文中學以前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壬○○、
乙○○○、癸○○○、辛○○、己○○、庚○、丁○○、戊○○返還押租金三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以上揭租約之出租人僅收受五百萬元之押租金,因被告景文中學於上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核發上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止,無權占有上揭建物,應返還不當得利,依上揭每月租金之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千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經抵銷出租人應返還予被告景文中學之押租金五百萬元後,被告景文中學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為由,先後駁回被告景文中學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
七、原告行使求償權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業已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清償清償執行費用及部
分上揭借貸欠款共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應分擔各自應分擔金額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自因前揭拍定而免責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壬○○、乙○○○、癸○○○、辛○○、己○○抗辯民法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所謂「各自分擔部分」,應指超過該為清償之債務人本身應分擔之部分而言,本件原告清償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臺灣土地銀行全部債權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按十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部分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超過部分始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故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扣除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後之餘額方屬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等語。查: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及非可由求償權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係按各自分擔之部分負其義務,故其中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對於使免責任之他債務人,始有求償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償還,不以無資力為限,即如債務人行蹤不明亦屬之。
2.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原告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等連帶債務人有本金債權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利息債權三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違約金債權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如前所述。上揭借款連帶債務人有十二人,故每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
3.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與曾怡華均因景文弊案而陷於資力或遠走他鄉,亦為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與曾怡華自屬不能清償,則渠等三人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共同分擔,即每人分擔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計算式:1,659,954元(共同借款人每人應分擔之十二分之一之金額)3(訴外人張仕其、張萬利與曾怡華應分擔之部分)9(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總人數)=553,318元〕是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659,954元+553,318元=2,213,272元〕。
4.又原告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清償上揭假扣押執行費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案執行費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本案債權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為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如前所述,合計共四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經扣除上揭應分擔金額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餘額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始為原告得行使之求償權範圍,並由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八人共同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是原告本於求償權請求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給付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於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揭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因其上揭一部清償,而所免除一部責任,不以超過自己應分擔之債權額為要件,應逕自由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平均分擔其所清償之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5.被告壬○○、乙○○○、癸○○○、辛○○、己○○抗辯渠等無力清償應分擔額,應由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分擔之,另原告主張上揭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分擔各八分之一云云。惟上揭被告就渠等無力清償分擔額,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不能償還」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又上揭執行費用係因臺灣土地銀行以上揭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難認係可由求償權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且上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求償權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是上揭抗辯,亦屬無稽。
八、原告代位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請求被告景文中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被告景文中學與原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景文中學僅交付五百萬元押租金予出租人即原告等,且因被告景文中學於上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核發上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止,無權占有上揭建物,原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對被告景文中學有二千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等於五百萬元範圍,抵銷出租人應返還予被告景文中學之押租金五百萬元,如前所述,則關於原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於本件對被告景文中學有拘束力,被告景文中學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亦不得以上揭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景文中學於本件抗辯原告等應返還三千萬元押租金,及庚○、丁○○及戊○○於前揭返還押租金事件抗辯渠等係人頭,故渠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前揭返還押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及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對被告景文中學有二千零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於超過抵銷金額五百萬元範圍,即超過部分,其數額,以及原告等得請求之租金比例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比例,固無既判力,惟就該等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景文中學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景文中學按租金比例(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比例)七十五分之二計算有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對被告景文中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利息部分,因本件被告景文中學受領之不當得利非金錢,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景文中學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告關於上揭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之主張於此範圍內,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要無可取。
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五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惟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迄未對被告景文中學請求,且於本件訴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壬○○、乙○○○、癸○○○、辛○○、己○○亦未曾對被告景文中學有任何請求之表示,依上揭說明,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即屬有據。又如上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則自以其對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之債權範圍即前揭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為限度,則原告代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超過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部分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對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人之債權額僅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且其僅得於該範圍內代為請求,則原告亦僅得於各該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是原告代位請求及代位受領之範圍於對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對被告景文中學之不當得利金額於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各求償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景文中學給付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代位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應各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景文中學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給付被告壬○○、乙○○○、癸○○○、辛○○、己○○、庚○、丁○○、戊○○如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壬○○、乙○○○、癸○○○、辛○○、己○○、景文中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表):
┌──┬────┬───────┬─────────┬──────────┐│編號│債 權 人│ 不當得利金額 │不 當 得 利 │利 息││ │ │ │ ├──┬───────┤│ │姓 名│(新 臺 幣)│分 配 比 例 │利率│起 迄 日│├──┼────┼───────┼─────────┼──┼───────┤│ 1 │壬 ○ ○│ 1,005,376元│七十五分之五 │ 5%│91.5.3至清償日│├──┼────┼───────┼─────────┼──┼───────┤│ 2 │乙○○○│ 301,613元│七十五分之一‧五 │ 5%│91.5.3至清償日│├──┼────┼───────┼─────────┼──┼───────┤│ 3 │癸○○○│ 603,226元│七十五分之三 │ 5%│91.5.3至清償日│├──┼────┼───────┼─────────┼──┼───────┤│ 4 │辛 ○ ○│ 1,809,677元│七十五分之九 │ 5%│91.5.3至清償日│├──┼────┼───────┼─────────┼──┼───────┤│ 5 │己 ○ ○│ 1,608,602元│七十五分之八 │ 5%│91.5.3至清償日│├──┼────┼───────┼─────────┼──┼───────┤│ 6 │庚 ○│ 3,217,204元│七十五分之十六 │ 5%│91.5.3至清償日│├──┼────┼───────┼─────────┼──┼───────┤│ 7 │丁 ○ ○│ 4,122,043元│七十五分之二○‧五│ 5%│91.5.3至清償日│├──┼────┼───────┼─────────┼──┼───────┤│ 8 │戊 ○ ○│ 1,608,602元│七十五分之八 │ 5%│91.5.3至清償日│└──┴────┴───────┴─────────┴──┴───────┘附表二(代位請求金額表):
┌──┬────┬───────┬────────────┐│編號│債 權 人│金 額│利 息 ││ │ ├───────┼──┬─────────┤│ │姓 名│新 臺 幣│利率│起 迄 日│├──┼────┼───────┼──┼─────────┤│ 1 │壬 ○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2 │乙○○○│ 301,613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3 │癸○○○│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4 │辛 ○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5 │己 ○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6 │庚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7 │丁 ○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 8 │戊 ○ ○│ 460,648元│ 5%│93.11.16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