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莊耀山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本院卷一第14-32 頁),約定由其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之臺北市濱將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設計監造公費暫以新臺幣(下同)67,326,
750 元為基準,按實際工程總價與預估工程總價之比例核算,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1%計算。系爭工程分為
4 標,第1 標建築工程、第2 標水電工程、第3 標空調工程、第4 標電梯工程,分別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及驗收。第
1 標建築工程部分,被告基於使用時程考量,採用「限期開工」及「限期完工」方式辦理招標,由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營造)得標,雙方約定開工期限為87年10月31日,完工期限為89年9 月30日(本院卷一第37-39 頁),經計算其日曆日數為701 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8 月19日,經計算其實際施工日數為1,754 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8 月19日,本院卷一第頁),較原定完工期限遲延1,053 日(1,754-
701 =1,053)。第2 標水電工程,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工)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本院卷一第40-42 頁),亦即原定完工期限為89年10月30日。第3 標空調工程、第4 標電梯工程,分別由世家電業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家電業)、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騰機械)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本院卷一第43-45 頁、第46-48 頁),亦即原定完工期限均為89年11月14日。依此計算,系爭4 標工程原應於建築工程87年10月31日開工後
746 日(701+45 =745) 即89年11月14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9 月25日,實際施工日數計1,791 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9 月25日止),較原限定完工期限遲延1,04
5 日(1,791-746=1,045)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合約約定施工期限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造成原告監造等相關費用增加,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2, 503,100,000元,扣除利潤、保險費、稅費後為2,367,344, 189元,原合約監造費應為23,673,441元(2,367,344,189 X 1% =23,673,441),以原合約施工日數746 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31,733元(23,673,441/746=31,733) ,遲延1,045 日,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監造等相關費用為33,160 ,985 元(31,7
33 X 1,045 = 33,160,985) (詳細計算式參照本院卷一第88頁),爰依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60,985 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監造合約,並未約定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原告監造之期限,原告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時止,均應盡其監造義務,此所以系爭監造合約,就原告監造之事項並未設有特定時限之故,系爭工程承包商遲延完工,原告履行其監造義務,係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而為,並無所謂延長服務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額外之費用。㈡情事變更之存在,須非當事人所能預料,如依約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言,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係以監造事務之完成為對價,而非以一定期間內之監造服務為對價,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已明瞭、知悉,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其監造義務亦須至實際竣工時止,此為原告所得預料,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系爭監造合約係於85年6 月29日簽定,而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則自政府採購法施行日即88年5 月27日起始有適用,系爭監造合約自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㈣系爭監造合約縱得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依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得追加監造費用者,應以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為限。系爭工程89年5 月22日發生基地南側連續壁坍塌及路面嚴重塌陷等工安意外事件,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下室開挖發生塌陷事件調查報告提及:「監造單位(按即原告)亦未對重點詳加審查」、「施工及監造單位缺少互信基礎以貫徹工地安全措施」、「施工及監工未札實」、「監造單位未要求配合加強安全觀測系統,以確保施工安全」、「埋設之連續壁鋼筋計8 處112 支全部無效,連續壁傾斜儀10處僅6 處可用,施工及監造單位未檢討原因並採取補救措施,而使缺失繼續存在實有不妥」、「監工日報雖經施工單位主管及監造單位用印,卻與現地狀況不符,以致現場實際工作狀況無法由監工日報得知,亦完全漠視觀測系統反應之問題」、「依合約規定監造單位每50支鑽取1 支攪拌樁進行抗壓檢驗,且需於上、中、下三個部分取樣。本案監造單位係自
88 年12 月27日起至89年4 月23日止計鑽取50次,其中14公尺樁均取3 個試體,4 公尺樁僅取2 個試體,與合約規範不符」等語,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監督,確有輕忽怠慢、釀致工安意外及工期延宕之事實,依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原自不得請求額外監造服務費。㈤系爭監造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修正或補充」,兩造既未約定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該業務章則係規範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與收費標準,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㈥原告縱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其就系爭工程承包商遲延施工期間內,實際監造之情形及費用之支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遲延施工期間內,所用人力、物力與施工期間內不同,原告逕以原監造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自有不當。㈦原告依其專門技術知識獨立進行各項監造工作,包括執行工作,按照進度完成工作,並獨立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核其本旨係約定原告以其工程設計監造之專門技能為被告完成工廠設計、監造之工作,則自系爭監造契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是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給付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核其性質即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3日,詳載系爭工程超出施工期限之日數及工期延長增加監造費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顯見其當時業已知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認該時為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惟原告迄至95年5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㈧系爭工程因原告之重大疏失直接、間接導致工安意外及工期延宕等,造成系爭工程被迫變更工法增加諸多費用,系爭工程承包商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增加工作之費用,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被告應給付150,178,183 元之調解建議,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150,178,183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故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延長監造服務費,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5年6 月29日簽訂「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之臺北市濱將批發市場改建工程,設計監造公費暫以67,326,750元為基準,按實際工程總價與預估工程總價之比例核算,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1%計算。
㈡系爭工程分為4 標,第1 標建築工程、第2 標水電工程、第
3 標空調工程、第4 標電梯工程,分別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及驗收。
㈢第1 標建築工程,由遠揚營造得標,雙方約定開工期限為87
年10月31日,完工期限為89年9 月30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9年9 月30日止,其日曆日數為701 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8 月19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2年8 月19日止,其實際施工日數為1,754日,較原定完工期限遲延1,053 日。
㈣第2 標水電工程,由中興電工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
築工程完工後30日,原定完工期限為89年10月30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9月12日。
㈤第3 標空調工程、第4 標電梯工程,分別由世家電業、喬騰
機械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原定完工期限均為89年11月14日。惟第3 標空調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9 月16日,第4 標電梯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9月25日。
㈥第1 標建築工程於93年6 月21日驗收合格,第2 標水電工程
於93年2 月11日驗收合格,第3 標空調工程於93年1 月30日驗收合格,第4標電梯工程於93年1月驗收合格。
㈦第1 標建築工程合約總價1,696,000,000 元、利潤6,649,35
0 元、保險費4,571,429 元、營業稅80,761,905元。第2 標水電工程合約總價384,800,000 元、利潤1,508,650 元、保險費1,037,197 元、營業稅18,323,809元。第3 標空調工程合約總價328,100,000 元、利潤1,286,351 元、保險費884,
367 元、營業稅15,623,810元。第4 標電梯工程合約總價94,200,000 元 、利潤369,321 元、保險費253,908 元、營業稅4,485,714 元。
㈧系爭建築工程於89年5 月22日發生基地南側連續壁坍塌及路面嚴重塌陷等工安意外事件,致遲延完工。
㈨原告於92年12月23日,載明系爭工程逾合約施工期限之日數
及工期延長致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函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合約約定施工期限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造成原告監造等相關費用增加,以原合約施工日數746 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31,733元,系爭工程遲延1,045 日,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監造等相關費用為33,160 ,98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築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系爭水電、空調、電梯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㈣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㈤原告延長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㈥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最高法院復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5年6 月29日簽訂「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被告之臺北市濱將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依系爭監造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就委託現場監造部分,應辦理之事務包括:協助承造人辦理基地鑑界、建築線指示、放樣勘驗及施工計畫書擬訂,監督承造人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並確實管制工程品質及進度,負責各部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之施工報驗及安全檢查,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並指導施工方法,協辦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之一切手續等,有系爭監造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20 頁)。而系爭建築工程由遠揚營造得標,雙方約定開工期限為87年10月31日,完工期限為89年9 月30日,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9年9 月30日止,其日曆日數為701 日,嗣因發生基地南側連續壁坍塌及路面嚴重塌陷等工安意外事件,該建築工程延至92年8 月19日完工,實際施工日數為1,754 日,較原定完工期限遲延1,053 日,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參以原告須配合系爭建築工程之進度履行其監造義務,系爭建築工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按原合約約定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對原告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建築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754 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2.5 倍,遲延完工日數高達1,053 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1.5 倍,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原告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料,足認系爭建築工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被告抗辯:系爭監造合約,係以特定工程之監造,而非以特定期間之監造為委託範圍,且系爭監造服務費用,係以監造事務之完成為對價,而非以特定期間之監造服務為對價,原告於工期延長期間仍應履行其監造義務,此為原告所得預料等語。惟查:
⒈工程施作本有其合理完工期間及可得預期之遲延期間,系爭
監造合約雖以特定工程之監造為給付內容,然監造人所得預期之履行監造合約期間,應為工程施作之合理完工期間加計可得預期之遲延期間,如工程遲延日數在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內,當屬監造人應承擔之風險,如工程遲延日數已逾合理完工期間或可預期之遲延期間,即不得以監造合約非以特定期間之監造為委託範圍,遽論此一風險亦為監造人所得預料。
⒉系爭建築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754 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
2.5 倍,遲延完工日數高達1,053 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
1.5 倍,已如前述,則自系爭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間及遲延期間顯已逾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以觀,應認系爭建築工程工期延長一節,非原告所得預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⒊系爭建築工程遲延完工之主因,在於承造之遠揚營造變更地
下基礎開挖擋土工法,該變更雖與原設計原意相符,惟因過度樂觀採取參數值,忽略應有之安全設計及措施,造成89年
5 月22日發生基地南側連續壁坍塌及路面嚴重塌陷等工安意外事件而致遲延完工。而遠揚營造提出變更工法資料後,原告先後於87年12月17日、88年1 月12日、88年4 月8 日、88年5 月18日,以不符合與原設計相同功能與品質、相同工地安全等必要條件退回修正,迨至88年5 月25日始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檢討結果,於88年6 月17日不同意遠揚營造變工設計之申請,經遠揚營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會於88年9 月9 日召開之第4 次委員會審議作出:「申訴有理由。建議本工程之開挖擋土及支撐如係符合施工說明書第4 章第1 條所定要件且進一步能實質減低施工成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得予同意變更本工程施工法為『島式開挖施工法』,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亦有附加其他條件始予同意之裁量權」之調解建議,有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下室開挖發生塌陷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213-220 頁)。依此歷程觀之,系爭建築工程單就是否變更工法為「島式開挖施工法」即耗費時日近9 個月,變更工法後,復因土質分佈及遠揚營造忽略應有之安全設計、措施等造成坍塌之意外,而須進行各項搶救、補強工程,並為維護工地周邊公共安全,採行「逆打工法」等,依社會通常觀念,此等增加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日數之因素,包括:進行履約爭議調解、坍塌工安意外等,應非原告於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料,被告抗辯:系爭監造合約係以監造事務之完成為對價,工期延長為原告所得預料等語,尚不足採。
㈡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為法
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分為4 標,第1 標建築工程、第2 標水電工程、第3 標空調工程、第4 標電梯工程,分別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及驗收。水電工程部分,由中興電工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9 月12日,空調工程、電梯工程部分,分別由世家電業、喬騰機械得標,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其實際完工日期,空調工程為92年9 月16日,電梯工程為92年9 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水電、空調、電梯工程合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8 頁、第34-36 頁)。則自上開合約所定完工期限為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之30日、45日、45日,均係以系爭建築工程完工為計算之基準一節以觀,足徵上開工程性質上應俟系爭建築工程完工後,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既為原告所設計,此當為原告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見。而依原告所提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築工程於92年8 月19日完工,上開水電工程、空調、電梯工程則分別於92年9 月12日、92年9 月16日、92年9 月25日,經計算渠等實際施工日數,該等工程均未逾原合約約定所定施工期限,雖系爭建築工程之施工有所遲延,惟系爭工程既分為4 標,分別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及驗收,各該工程是否因工期延長增加原告監造等相關費用即應分別以觀,上開水電、空調、電梯工程既在合約約定期限內完工,顯見原告就該等工程履行監造義務,並未增加額外之負擔及費用,被告依原合約約定給付,自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就系爭水電、空調、電梯工程亦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下室開挖發生塌陷事件調
查報告固提及原告監造未紮實等情,惟有關系爭建築工程展延之爭議,經承造商遠揚營造申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會作成「展延工期原因及天數說明表」(本院卷一第358 頁),計臚列12項工期展延原因,僅其中第7項「因地下室開挖工法是否同意變更之爭議,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第8 項「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業主基於公共安全指示重新擬定安全性較高之工法」、第9 項「因改採『逆打工法』增加工期」與原告相關,惟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說明如下:
⒈爭建築工程地下室開挖工法原告原設計採行「連續壁水平內
支撐(多層)工法」,遠揚營造提出變更工法資料後,原告先後於87年12月17日、88年1 月12日、88年4 月8 日、88年
5 月18日,以不符合與原設計相同功能與品質、相同工地安全等必要條件退回修正,迨至88年5 月25日始報請被告備查,被告檢討結果,於88年6 月17日不同意遠揚營造變工設計之申請,經遠揚營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調解建議,被告乃於89年1 月3 日同意遠揚營造變更設計改為「島式開挖工法」,此一歷程雖致工期展延,惟此乃原告履行其監造義務所必須,其作為係屬正確,亦為臺北市濱江批發市場改建工程地下室開挖發生塌陷事件調查報告所肯認,此觀諸上開報告載明:「事後證明監造單位在變更為島式施工法過程中所持保守的理念是正確的」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第7 項「因地下室開挖工法是否同意變更之爭議,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之展延工期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上開第8 項「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業主基於公共安
全指示重新擬定安全性較高之工法」、第9 項「因改採『逆打工法』增加工期」展延工期原因,與系爭坍塌工安事件有關。惟承前所述,爭建築工程地下室開挖工法原告原設計採行「連續壁水平內支撐(多層)工法」,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一般地下室開挖擋土如採行「多層內支撐工法」,則連續壁為「超靜定」結構,即使壁體受撓曲變形而使得搭接主筋滑移,連續壁應力也會重新分配而達到穩定狀態(本院卷一第207 頁),原告所設計之工法為安全穩定之工法,且其就遠揚營造變更工法向持保留之態度,並多次以不符合與原設計相同功能與品質、相同工地安全等必要條件要求遠揚營造修正,顯見原告就變更工法一事已為相當之注意,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本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載,承造之遠揚營造變更地下基礎開挖擋土工法雖與原設計原意相符,惟因過度樂觀採取參數值,忽略應有之安全設計及措施,造成發生基地南側連續壁坍塌及路面嚴重塌陷等工安意外事件,施工單位應負過度樂觀設計之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273 頁),益見系爭建築工程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致遲延完工,確不可歸責於原告。矧系爭建築工程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建築工程發生坍塌工安事件後,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認坍塌原因係因施工現場之舊河道、舊湖泊及地質軟弱分佈異常所造成,為維護坍塌後工地周邊公共安全,採行「逆打工法」有其必要性,作成變更設計之調解建議(該會調91023 號)(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7日府授工採字第09500499660 號函說明二、三參照,本院卷一第318-319 頁),則自系爭建築工程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非可歸責於原告,事後改採「逆打工法」復為維護坍塌後工地周邊公共安全所必須等節以觀,即足徵上開第8 項「因改變工法發生連續壁塌陷,業主基於公共安全指示重新擬定安全性較高之工法」、第9 項「因改採『逆打工法』增加工期」之展延工期原因,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矧上開調查報告既未具體指摘系爭坍塌工安事件肇因於原告
,而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列展延工期原因,復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足徵原告確無可歸責情事,被告以上開調查報告提及原告監造未紮實等情,即認系爭坍塌工安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等語,尚屬速斷。
㈣另查系爭建築工程原定完工期限89年9 月30日,完工日數70
1 日,惟遠揚營造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8 月19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54 日,較原定完工期限遲延1,053 日,已如前述。依系爭監造合約第3 條約定,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1%,工程造價不包括保險、稅捐、利潤等(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總價為1,696,000,000 元,利潤6,649,350 元、保險費4,571,429 元、營業稅80,761,
905 元(本院卷一第88頁),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監造合約約定,合約總價扣除利潤、保險費、營業稅後為1,604,017,316 元,原合約監造服務費應為16,040,1 73 元(1,604,017,316 X 1% =16,040,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建築工程合約施工日數701 日計算,系爭建築工程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22 , 882元(16,040,173 /701 =22,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工程遲延1,053 日,原告就其中1,04 5日為請求,則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監造等相關費用為23,911,690元(22,882 X 1,045 = 23,911,690) 。雖被告抗辯:遲延施工期間內,所用人力、物力與施工期間內不同,原告未就實際費用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而逕以原監造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自有不當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建築工程因坍塌工安事件,除原興建工程之外,尚須進行災變後各項搶救、補強工程,且為維護工地周邊公共安全而採行之「逆打工法」,將增加施作項目,是原告履行監造之項目除原興建工程之外,另包括坍塌工安事件後相關因應事項,其為履行監造義務提供之人力、物力等,衡情應較原定合約繁重,其以原定合約約定之監造公費,計算每日平均監造費用,並以其延長監造之日數計算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應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以原監造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尚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監造合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其法
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依該合約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核其性質固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 7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依系爭監造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之1%,分6期給付,第1 、2 期為設計公費之給付,第3 期,工程正式開工後,給付監造公費35% ,第4 期,工程施工完成50% ,給付監造公費20% ,第5 期,工程施工完成75% ,給付監造公費20% ,第6 期,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付清尾款(本院卷一第21-22 頁),顯見原告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始完成監造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體性,其本於同一監造合約所生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不因按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分期給付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後開始起算。系爭建築工程係於93年6 月21日全部驗收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用,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無非係以:原告之重大疏失直接、間接導致系爭工安意外及工期延宕等,造成系爭工程被迫變更工法增加諸多費用,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150,178,183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就其受有150,178,183 元之損害,僅提出遠揚營造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6-317 頁、本院卷一第318-322 頁),該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遠揚營造就採行「逆打工法」應增加工程款一事申請調解,及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調解建議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同意該調解建議、是否實際支出該等款項(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該等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則屬不能證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負有賠償上開調解金額之義務,其主張以上開調解金額為抵銷,即非可採。且系爭建築工程之遲延肇因於坍塌工安事件,而就坍塌工安事件,施工單位應負過度樂觀設計之完全責任,事後亦證明監造單位在變更在變更為「島式施工法」過程中所持保守理念應屬正確,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之遲延,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業詳前述,顯見原告並無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築工程增加
延長監造費用,於法有據。至系爭水電、空調、電梯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延長監造日數,被告依原合約約定給付,難認顯失公平,此部分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又本件原告另主張本於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有所請求,就系爭建築工程部分,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已如前述,就系爭水電、空調、電梯工程部分,因原告監造日數並未延長,非惟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48 條第2項規定有所請求,其情節亦與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
2 款:「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論有無機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就此,本院不另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時起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其除於驗收合格前(得請求給付前)之92年12月23日曾對被告預為請求外,並未催告被告為給付,為原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一第90頁),則原告關於延長監造費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5年5 月1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3年6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11,6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