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