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丙○○己○○戊○○庚○○丁○○壬○○乙○○被上訴人 辛○○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