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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寅○○○

壬○○丑○○甲○○子○○丙○○乙○○辛○○己○○戊○○癸○○丁○○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王麗萍律師複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戊○○、癸○○、丁○○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戊○○、癸○○、丁○○、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戊○○、癸○○、丁○○各一百萬元及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庚○○撤回對被告部分之起訴,至於原告庚○○原請求中之喪葬費債權即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則全數讓與另一原告戊○○。是讓與後原告戊○○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戊○○請求之喪葬費之聲明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卯○○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大溪路段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五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以高速衝向路旁公務車暫停區之水泥護欄,致搭乘該車之乘客即原告之父黃坤當場死亡。因被告為年屆六十七歲之女子,加以被告當日上午五時許即自台北駕車返回彰化處理祖先牌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當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衡諸自台北至埔心所需之駕車時間及處理祖先牌位所花之時程,足見被告應係連續駕車數小時及處理祖先牌位事情後,均未稍加休息,隨即繼續駕車北上,足證被告失神肇事之可能性極高。而原告等人係被害人黃坤之子女,因被害人黃坤之死,訴外人庚○○支出殯葬費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並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戊○○,被告應賠償原告戊○○該筆費用。又原告因車禍痛失父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壬○○及其家人尚自七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照料黃坤,原告等並無未曾聞問之情事,於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原告擬各向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癸○○、丁○○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車北上,途中突有一車號不詳之車輛,從後持續向被告車鳴按喇叭,逼迫被告讓出車道以便其直行,被告車輛被迫向右偏滑衝撞而造成本件意外。然被告駕駛時並無超速或服用藥物或酒後駕車,被告對車前、車後狀況已施以相當之注意,被告確無過失,且被告閃避後方來車之行為實為緊急避難,並無不法性,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然被告並無過失,且不具不法性,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設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為估(報)價單並非收據,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且「式場」竟有二筆,顯為重複請求,而「電子琴」及「巴士」費用與喪葬費何干?再退步言之,先父黃坤已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全權處理其後事,縱原告確有支付黃坤之喪葬費用,然其未依先父黃坤遺囑要求之內容辦理,未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是原告為不法管理,其請求自屬無據。末按,原告等人與被告皆為黃坤之子女,被告定期噓寒問暖,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後由被告照料之。原告子○○、辛○○僅前往探望先父一次,原告丙○○僅與先父住居數日,其餘原告則對先父黃坤不聞不問,使先父精神至感痛苦,此觀先父黃坤遺囑即知。渠等於今反稱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並向被告各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否認原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退步言之,設若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然被告於先父生前克盡孝道,先父黃坤撒手人寰,被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然原告等人於先父生前未盡扶養義務亦少有聞問,渠等於先父死後何來痛苦之有?縱有之,亦與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失之平衡。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然觀諸先父黃坤之遺囑,原告等人除有已喪失繼承權者外,尚有積欠先父黃坤大小不等之金額,被告作為先父唯一指定之繼承人就該債權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卯○○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黃坤及外籍看護工NGUYEN TH -ITOAN,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公路北向六十五公里六三二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後方不詳來車突按鳴喇叭,一時情急而操控車輛失當往右衝出車道,撞及公路北向六十五公里六三二公尺處之公務車避車灣護欄方停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緊急將被告卯○○、其父親黃坤及NGUYEN THI TOAN等3人送醫急救,惟黃坤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宣告不治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有緊急避難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火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坤之身體致其死亡,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妥適?茲審究如次。

(一)原告戊○○主張其代支出被害人黃坤之喪葬費,共有慈音禮儀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日春製香廠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慈德寺火葬場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共支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五紙為證,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坤於公證遺囑中已言及:「本人後事全部授權被告單獨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干涉過問,所需費用由遺產支付;所有奠儀如有節餘,全部捐贈慈善機構。以黃坤」名義捐出,本人往生後火化奉祀於霖林縣古坑鄉華山慈恩堂‧‧,後事以佛教及創價學會儀式辦理」等語,故原告戊○○已違反被害人黃坤本人授權被告處理後事之意思,其所為之無因管理,係未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原告無請求喪葬費之請求權云云;按本件被害人黃坤固然對於爾後死亡之後之喪葬事宜立有遺囑;且該遺囑係授權被告負責執行,惟本件被告係使被害人黃坤致死之人,彼此間有利害上之衝突,且其自身亦因該次車禍而致身體受有極大傷害,亦無力處理斯時被害人黃坤之喪葬事宜,又原告為被害人黃坤之子女,對於父親黃坤之死,亦有負責喪葬事宜之義務,再觀之,本件喪葬費用支出之細目,亦無過渡奢華而屬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尤有甚者,如何支出喪葬費用,應葬於何處,以何種儀式,仍需考量現實狀況下之各種實現可能性?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辯稱原告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係屬違背本人意思之無因管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戊○○主張其代支出被害人黃坤之喪葬費,共支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妥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零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坤致死,已如前述,依前述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載送其父黃坤係為前往彰化老家處理祖先牌位問題而肇致車禍發生,其身為人子,駕車過程不甚致父親死亡,其內心之創痛已難言諭,且其自身亦受有重傷,是衡酌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可非難性程度尚低,而從卷附被害人黃坤所留公證遺囑中就財產之分配及後事之處理,亦均委有被告處理,亦足見被害人黃坤與被告彼此間之親誼關係甚深,再考量被害人黃坤年事已高,原告與被告間復有親屬關係,被告個人年所得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各僅為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原告各別總財產之情形,爰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戊○○、癸○○、丁○○各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雖主張依卷附之公證遺囑,原告寅○○○尚積欠被害人黃坤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壬○○尚積欠被害人黃坤一千萬元、原告丑○○尚積欠被害人黃坤六十萬元,因而主張抵銷云云;按該公證遺囑內所載原告寅○○○、壬○○、丑○○等人積欠被害人黃坤債務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僅憑該公證遺囑自難認定上開原告有積欠被害人黃坤債務之事實,何況該公證遺囑將所有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是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亦待確認,是被告執憑該公證遺囑指定其為唯一繼承被害人黃坤財產之人,並主張黃坤對上開被告之債權亦由其繼承,因而主張抵銷云云,自欠依據,難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寅○○○、壬○○、丑○○、甲○○、子○○、丙○○、辛○○、乙○○、己○○、戊○○、癸○○、丁○○各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