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告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清算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參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柒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或丁○○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或乙○○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下稱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及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Limited(下稱 Ocean Jet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丁○○以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承擔非預期之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債務,而應連帶賠償原告:

⑴緣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當時任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台群)董事兼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之被告丙○○、丁○○共同出具「承諾書」,擔保台灣台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簽訂「合併契約」,由原告按「淨值」新台幣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併購台灣台群。不料被告戊○○於併購案確定後,即代表被告北京台群聲稱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代表台灣台群與其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台灣台群與被告戊○○各出資七十五萬美金,於大陸地區共同投資設立北京台群,台灣台群已出資美金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尚欠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繳足,原告併購台灣台群,應概括承受上開義務云云。原告甚感詫異,無法相信真有該筆債務存在,被告戊○○即利用大陸地區法制未完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未經北京台群股東會決議,且未通知原告參與董事會,即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與被告乙○○、訴外人陳淑貞(戊○○之妻)及訴外人陳國賢(陳淑貞之弟)等董事,作成解散北京台群之決議,丙○○代表台灣台群出席,卻棄權未參與表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戊○○召開董事會,同樣未通知原告,丙○○又代表台灣台群出具聲明放棄出席及表決權,戊○○因而被選任為清算人,稍後並以此身分代表北京台群向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述投資款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是原告因被告丙○○、丁○○隱匿上開投資款債務,而於併購台灣台群後蒙受額外負擔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債務之損害。

⑵原告本項請求之法律依據:

①被告丙○○、丁○○共同出具「承諾書」擔保台灣台群

財務報表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事後證明該報表隱匿對北京台群之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債務。該二人相偕立書保證前述財務報表正確,顯然共同隱匿真相,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併購台灣台群,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上述承諾書約定,連帶賠償原告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

②另被告丙○○原任台灣台群總經理,於台灣台群依前開

「投資協議書」對北京台群有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投資款債務等情,知之甚明,卻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等規定將此債務登載於台灣台群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淨值併購台灣台群,結果遭北京台群追償上開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債務,並被大陸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依承諾書之請求權競合。

⑶對被告丙○○答辯之駁斥:

①丙○○辯稱原告告其詐欺之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九○七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原告係空言請求云云,實則前述詐欺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九十五年度續偵字第四三七號,以下與前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案件合稱詐欺案),原告陸續補充更多證據,其涉嫌詐欺、背信,益發明確,無可狡卸。

②丙○○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辯稱,九十一年間

原告副董事陳朝水已兼任台灣台群董事長,並撤換財務部經理為原告總經理妻妹,資產負債表未載投資北京台群細目,不足為登載不實依據,且台灣台群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追認投資北京台群案云云。惟查:

1.雖然原告於九十年間派代表擔任台灣台群董事,並於九十一年起派副董事長陳朝水掛名台灣台群之董事長,惟台灣台群仍由丙○○實際負責經營,相關財務報表均由丙○○指示製作,財務人員僅聽命行事,林倉敏主張該等財務報表由該財務人員製作核准,應負責舉證,空言不足為憑。

2.如將前述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投資款債務列入計算,台灣台群於合併時即無「淨值」新台幣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丙○○故不予提列,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上述淨值併購,自係以不實之報表矇騙原告。

3.台灣台群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追認投資北京台群案,係丙○○隱匿投資金額及其他重要條件誤導所致,蓋丙○○代表台灣台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陳石虎簽定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後,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簽署極不平等之投資協議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北京台群在北京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再隔七個多月才將投資大陸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請台灣台群董事會討論及股東會追認,程序顛倒,顯違常情。加上林倉敏於董事會討論大陸投資案時,隱匿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美金七十五萬元,且不提北京台群有權使用台灣台群公司名稱、商標、圖示、專利等不平等條件,令人誤認投資美金十八萬五千元換得之持股為百分之五十,因此該案順利通過,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請股東會追認時亦同。當時任台灣台群總經理之被告丁○○於原告控訴丙○○詐欺案中證稱:台灣台群有權責劃分表,投資評估小組應是由財務部負責,伊不知道有無成立該小組,按正常程序而言,投資報告需經張歐及伊簽核後,再由董事長(丙○○)核可,伊沒看過該投資評估報告,投資大陸案有在董事會提出,但協議書內容未在董事會討論,伊亦未看過投資協議書,益證丙○○未依規定處理該投資案,且於董事會中隱匿重要投資內容。

4.承上,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投資款債務非同小可,丙○○於洽商合併時隻字不提,所交財會文件亦未揭露,顯然故意隱瞞,以取得較有利之合併條件,原告因受蒙蔽而不知情,自不會無端起疑追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有疏誤,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③丙○○另謂原告代表人甲○○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併購台灣台群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要求其設法拒絕履行投資協議書,停止繼續投資北京台群,並與被告北京台群及戊○○和解,其後因和解未成,戊○○方以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之名義,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原告支付未繳納之出資額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認可在案云云,企圖卸責,亦非可取。

1.如前所述,原告於併購案確定後,才獲悉台灣台群有上開投資款債務,及丙○○所簽投資協議書約定台灣台群與戊○○各出資美金七十五萬元,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然台灣台群另有許多其他重大付出,包括讓北京台群成為台灣台群商品在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人(投資協議書第五條)並得免費使用台灣台群公司名稱、商標、圖示及專利等多項權利(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等等,僅取得副董事長一席,戊○○卻有權指派五名董事中之四名並自任董事長,對台灣台群極其不利且不公,加上林、陳二人對積欠台灣台群貨款隻字不提,一味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自無法同意。

2.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戊○○出面催討前述投資款,原告驚訝之餘,當然不信其片面之詞,故要求先前保證未隱匿財務狀況之丙○○連同北京台群積欠之貨款一併處理,不料丙○○不但幫戊○○主張債權存在,還於合併後留任期間及離職之後繼續幫戊○○製作北京台群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對付原告,戊○○方能由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獲判勝訴,丙○○與戊○○為同謀,彰彰至明。

3.北京台群係被告丙○○與被告戊○○、乙○○等共同用以向台灣台群及原告詐欺圖利之工具,除前述投資協議書外,並有如后事證可稽:1北京台群由戊○○、丙○○分任董事長、副董事長,戊○○另指定其妻陳淑貞、妻舅陳國賢及丙○○推薦之丙○○女友甘雯綺三人為董事;2丙○○於洽商合併時,從未向原告透漏伊為北京台群之副董事長。九十二年七月台灣台群與原告合併後,丙○○留任於原告,亦未要求北京台群將股東名冊中之台灣台群變更登記為原告。林倉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原告離職,亦未通知原告改派代表任北京台群之副董事長。而戊○○明知台灣台群於九十二年七月由原告併購,亦不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卻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發函向原告催討投資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明知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不通知原告另派代表接任副董事長職位,亦不通知原告參加北京台群之董事會,仍僅通知丙○○,讓林代表原告處理北京台群解散事宜,有戊○○、丙○○、甲○○等於詐欺案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偵查庭之證詞及董事會決議等可憑。彼等全然無視原告股東權利之存在,僅將原告當作取利之對象,彰彰至明;3不寧惟是,被告等更利用北京台群及英屬維京群島 Ocean Jet公司以低價向台灣台群購買紅外線體溫檢測儀,一面賺取差價,一面阻礙台灣台群請求給付貨款;4台灣台群被原告併購後,被告等無法再利用台灣台群與北京台群間之買賣謀取利益,無繼續維持北京台群之必要,乃於西元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日製作二份內容矛盾之「二○○四年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第一份由丙○○代表台灣台群出席,全體一致通過解散北京台群及申請審批,第二份則記載除丙○○棄權外其餘董事一致通過公司解散,且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違背清算委員會應由全體投資人組成之規定,排除原告,自行成立清算委員會,由戊○○為清算人。戊○○先持第一份董事會決議附上由丙○○與戊○○所簽終止章程協議書,隱瞞台灣台群已被原告併購之事實,向北京朝陽區對外經貿委員會(後改為北京朝陽商務局)申請終止營業之審批,獲准後又持第二份董事會決議及陳、林二人所簽投資協議書,訴請原告給付投資款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未經調查,於八日內草草開庭二次即判決北京台群勝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亦匆匆駁回原告之上訴,戊○○進而持該判決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獲准,於兩岸同時聲請強制執行;5北京朝陽商務局檢視原告所提證據,認被告戊○○及丙○○等為北京台群申請終止章程時,隱匿台灣台群已被原告併購而消滅之事實,決定收回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關於被告北京台群終止章程之批復(朝外經貿復字﹝2004﹞2079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通知北京台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亦就原告對該院(2005)高民終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案,裁定受理在案,可證北京台群之成立、終止經營及成立清算委員會等,皆係被告戊○○、丙○○、乙○○勾結謀利之不法手段。

⑷對被告丁○○答辯之駁斥:

①被告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辯稱略謂:伊僅負責

業務,不管財務,財務報表之內容與伊無關,伊簽立承諾書時所瞭解之狀況與原告相同云云,惟查:

1.丁○○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卸下台灣台群總經理職務,但仍與丙○○共同遊說原告併購台灣台群,並與林倉敏共同簽署承諾書以示負責。丁○○如不知台灣台群之財務狀況,就不該作出前述承諾,豈能事後以財務非其主管範圍卸責?

2.前述承諾書載明「一、有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群的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法,沒有隱藏任何情況也未試圖圖利任何他人或團體,若有則甲方(即曹、林二人)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四、若有任何第三者因台群事件提出訴訟,造成乙方(即原告)的損失,則甲方願意承擔所有法律上之責任並補償乙方財務上的損失」。事後原告因被判應給付北京台群投資款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丁○○自應依承諾賠償原告之損失,無可推諉。至於其是否知悉前協議書之存在,皆不影響其對原告之賠償義務。

②丁○○另稱其於原告九十二年提示投資協議書時即向原

告表示不知該投資協議書存在,原告不能拖到九十六年才處理,並稱「如果讓我們處理,不會有這個損失」,亦即認為損失是原告不當處理造成云云,惟查:

1.首先,原告發現台灣台群有未付投資款後,質問曹惠臺、丙○○,並促其與丙○○交代投資北京台群真相,其等皆支吾搪塞推說不知,在原告與其餘被告於兩岸之民、刑訴訟中,更不曾向原告表示要幫忙或提出對原告有利之方案,臨訟推託由其處理不會有損失等,其誰能信?

2.其次,丁○○如果真有更好方法,應具體說明,空口含混其詞,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失係自己未妥善處理造成。

3.再者,丁○○所謂「我們處理」之方式,若係指讓步給錢以求和解,只是幫助丙○○、戊○○計謀得逞,對原告不利。若指勸使林、陳二人放棄主張,則曹惠臺如有此影響力,即使為使自己免於賠償之責,亦應全力以赴,無待原告委託或授權,其為何不為?且曹惠臺與陳、林二人有此交情,更證明彼等關係匪淺,聯手欺矇原告。

㈡被告丙○○、戊○○、乙○○利用彼等共同操控 Ocean Jet

公司紙上交易,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

⑴Ocean Jet 公司為被告丙○○、戊○○及乙○○三人共同

利用以謀取不法利益之工具,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一方面與原告洽談併購事宜,一面趁SARS期間「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價格暴漲,陸續利用其與被告戊○○、乙○○操控之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公司,以紙上交易之方式及每套美金三萬七千元僅約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先後向台灣台群訂購「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二十一台,再指示台灣台群員工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將其中十六台以每台美金五萬元轉售北京台群,三台以每台美金六萬一千元售予香港璐華公司(Noah (HongKong) Company

Ltd.,下稱香港璐華公司),居間賺取差價,致台灣台群受有十六台每台美金一萬三千元(五萬元減三萬七千元)及三台每台美金二萬四千元(六萬一千元減三萬七千元)共計美金二十八萬元之差額損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以上事實,有下列諸多事證:

①北京台群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系爭紅外線醫療診斷系

統,係由戊○○將訂購單傳真至台灣台群,由丙○○指示台灣台群職員黃嬪娟將該訂購單傳真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信誼通訊處給乙○○之姊甘韶綺,甘韶綺代表Ocean Jet 公司簽名傳回台灣台群,黃嬪娟再依被告丙○○指示,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製作轉給台灣台群之訂單,傳真給甘韶綺簽名後再傳回台灣台群,此過程除丙○○、戊○○已於詐欺案偵查庭等案件坦承在卷外,並有黃嬪娟證述可稽。足見Ocean Jet 公司係被告等共同操縱之空殼公司。

②Ocean Jet 公司於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

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丙○○、乙○○、戊○○等共同掌控利用:

1.Ocean Jet 公司係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乙○○、甘韶綺姊妹之母親丁月桂為負責人在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丁月桂在建華銀行為Ocean Jet 公司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六月十四日丁月桂辭去董事,改由乙○○接任,丁月桂並將全部股份移轉乙○○,使乙○○成為 Ocean Jet之唯一持股人兼董事,同年八月二日前述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為乙○○之簽名或印章,有永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覆函之Ocean Jet 公司開戶、印鑑卡及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可參。

2.乙○○於詐欺案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偵查庭先則推稱Ocean Jet 公司帳戶不是其親自去開的,其未經手也未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任何人,到開庭當天才知道有該帳戶云云,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庭又改稱Ocean Jet 公司帳戶是幫姊姊開的,其係將存摺印章交其姊保管,且簽好空白提款單,因其不在國內,有些費用需要繳,其提示的傳票所領金額姊姊領給誰其不知道云云。然由Ocean Jet 公司帳戶之印鑑卡、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股權移轉文件等均有乙○○中英文簽名,且該帳戶內款項絕大部分轉入乙○○帳戶或由其提領現金,再由乙○○將部分款項轉入丙○○帳戶,且取款條大都由乙○○簽名等情,乙○○顯然說謊。

3.前台灣台群會計黃嬪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庭證稱,丙○○曾用Ocean Jet 公司之帳戶收取貨款,對照前開Ocean Jet 公司帳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間有二筆款由黃嬪娟(應係代表台灣台群)匯入,二筆款匯給台灣台群,而當時該二公司間尚無交易,黃嬪娟所言顯屬可信,可見丙○○於利用Ocean Jet 公司從事所謂三角貿易之前,已以該帳戶作為他用。

4.戊○○於詐欺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庭供稱:以Ocean Jet 公司作為匯錢管道是由台灣台群提出的,丙○○知情,且其未跟Ocean Jet 公司接洽過,都是傳真給台群的黃祕書云云,亦證Ocean Jet 公司僅係彼等共同利用之空頭公司。丙○○稱係追查貨款時方知Ocean Jet 公司帳戶,顯有不實。

③被告等利用Ocean Jet 公司賺取差價及抵賴貨款:

1.丙○○、戊○○分別於詐欺案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七日偵查庭供承:港澳地區的部分是北京台群負責,而北京台群復由被告三人共同操縱,Ocean Jet 公司之交易自亦由彼等安排。

2.璐華係香港公司,大可直接向台灣台群下單購貨,直接付款給台灣台群,不必經過Ocean Jet 公司,被告等偏要捨簡就繁,經過Ocean Jet 公司進行,無非想藉此製造差價,且讓台灣台群難於催討貨款。

3.丙○○於詐欺案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庭期供承:賣給璐華的價格是每台六萬一千美金,因為港澳地區的部分是北京台群負責,所以錢不會匯到台灣台群,璐華購買三台,Ocean Jet 公司僅給付台灣台群美金三萬七千元,是因第一台佣金戊○○拿走云云,足證戊○○全程參與璐華透過Ocean Jet公司交易及Ocean Jet公司付款之事。

4.黃嬪娟於詐欺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偵查庭證稱,林倉敏告知Ocean Jet公司窗口是甘韶綺,Ocean Jet公司的帳戶是甘韶綺告知,這帳戶是用作與大陸交易之用,「璐華公司共匯了二筆貨款,其中第二筆貨款,我請示林先生是否向Ocean Jet 催款,林先生則裁示與戊○○、副總開會後再議(庭呈漢唐公司發票開立申請書)。我當初有問為何要等戊○○開會後再議,林先說要等戊○○的太太共同簽名。其後,我不知道是否有開會,林也沒有再進一步的指示,北京台群也是透過Ocean Jet 公司帳戶。(問:丙○○是否有使用Ocean Jet 帳戶?)有至該帳戶收取貨款。」林:

「該筆生意是由陳介紹過來的,有佣金問題,所以才需跟戊○○、副總開會,且經表明暫緩,並沒有說不要。且至我離職前,我一直有向甘韶綺要求該筆款項」。

④被告等就北京台群與Ocean Jet 公司之進貨價格如何決定,為何有鉅額價差,說法不一,且不合理:

1.丙○○於詐欺案所提「澳門訂單交貨及付款作業流程」稱有「澳門政府」介入,故須付佣金予「澳門中介人」,既未舉證,且不符當時SARS肆虐各地搶購紅外線醫療設備賣方獨大之市場情勢,丙○○所言顯屬卸責飾詞。

2.丙○○於詐欺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供稱:台群賣貨給北京台群,只有第一台是五萬元美金,其餘都賣三萬五千元美金,中間沒有差價,出貨價格跟北京台群買入價格是一樣的云云,與其坦承真實之訂貨單金額不符。

3.被告丁○○於詐欺案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偵查庭證陳:「我曾聽董事長提過是為了稅金問題所以北京台群進貨價格要訂高一點,如此才能將帳面上之利潤壓低,減少稅金」,然虛報進價減少利潤,不但涉及逃稅,且證明北京台群清算報表所載虧損數據不實。

4.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致蔡檢察官函自承每台佣金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就其所稱佣金係給醫療院所乙節,則無證據,且縱有此支出,亦屬北京台群之成本,且僅北京台群再售出部分才需要給,豈可全部十六台每台進貨價格都提高一萬三千元美金?此舉除訛詐股東外,別無他解。

⑤Ocean Jet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悉由被告等瓜分:

1.依永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回覆之Ocean Jet 公司帳戶明細,璐華公司於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匯入貨款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至Ocean Jet 公司帳戶,該帳戶同月二十三日匯給台灣台群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美金,匯給乙○○帳戶美金二萬六千零五元,甘雯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匯新台幣二十萬元入丙○○帳戶。璐華公司於二○○三年八月二十日匯美金十二萬零二十一元七角入Ocean Jet公司帳戶,Ocean Jet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後匯給乙○○五筆款項共美金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餘款分次以現金提領,於二○○四年三月十二日全部提光,去向不明,而戊○○、丙○○就此均無任何質疑。

參諸丙○○稱第一台佣金由戊○○取走,Ocean Jet公司付款須戊○○同意等情,足證璐華公司所付其餘款項,皆遭被告等朋分侵占。

2.丙○○雖曾辯稱,因甘韶綺先後四次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餘元,Ocean Jet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才陸續匯入云云,然上開Ocean Jet 公司帳戶係林倉敏向北京台群指定之匯寄貨款帳戶,甘韶綺非OceanJet公司人員,且與上開交易無關,對Ocean Jet帳戶內款項更無任何權利,豈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清償私債之理?且如清償對丙○○之債務,為何丙○○所謂還款紀錄卻由Ocean Jet 公司帳戶轉入乙○○帳戶?對照丙○○於詐欺案所附甘韶綺「借還款及利息計算表」所列十一次還款紀錄與永豐銀行所提Ocean Jet帳戶六次匯款入乙○○帳戶之明細,兩者之次數、時間及金額皆大不相同,足證還款之說,係臨訟編湊,不堪檢視。

⑥被告丙○○另以:台灣台群在北京台群成立前即與韓國

代理商簽約以美金三萬七千元出售紅外線設備,價格為台灣台群副總張歐所訂,經總經理丁○○核准,其未參與定價,實際上台灣台群生產該紅外線設備成本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而以美金三萬七千元出售,台灣台群雖曾以每台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至四百萬元價位出售設備,同期間亦曾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投標長庚醫院及以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投標太平洋sogo採購案失敗等為由,否認其有與戊○○利用Ocean Jet 公司賺取差價、中飽私囊情事,惟查:

1.丙○○就台灣台群曾投標長庚醫院及太平洋sogo百貨案失敗,及美金三萬七千元價格出售該紅外線設備予韓國代理商等,皆未舉證,空言不足為憑。即使有之,亦為九十二年SARS流行以前之事,當時市場狀況不能等同併論。

2.九十二年SARS流行期間,紅外線設備大賣,庫存不到二十套,正可繼續高價出售,依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業務及成本報告」,當時台灣地區之報價每台新台幣二百萬元,報給韓國廠商之價格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亦高於美金三萬七千元(約合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丙○○卻以每台美金三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彼等控制之Ocean Jet 公司,讓Ocean Jet 公司以每台美金五萬元價格轉售北京台群,賺取每台美金一萬三千元差價,與戊○○等人瓜分,自非可取。

⑦被告乙○○雖否認其參與戊○○與丙○○以上計謀、質

疑原告售予南港軟體園區、桃園敏盛醫院之設備與售予大陸地區之設備是否相同、及Ocean Jet 公司既未由北京台群收得價款,並無差價利潤可言,惟查:

1.被告戊○○、丙○○及乙○○於詐欺案偵查庭供承:乙○○係戊○○之妻陳淑貞之友,與丙○○有男女朋友關係,且由丙○○推薦予戊○○聘任為北京台群之董事。

2.同一「北京台群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董事會」有兩份內容矛盾之決議錄,第一份丙○○出席參與表決,同意提案,並於決議錄上簽名;第二份則林倉敏棄權,且未簽名,二份決議錄皆有乙○○以北京台群董事之身分簽名,乙○○亦向檢察官坦承曾參加會議,足證其與林、陳共同矇騙誤導朝陽區對外經貿會及北京法院,以達向原告詐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3.由Ocean Jet 公司登記及銀行開戶資料,證實乙○○與Ocean Jet公司關係密切,且Ocean Jet公司帳戶中款項大都由乙○○提領匯入其戶頭,足證其確實獲利,已俱如前述。

4.台灣台群於大陸地區及國內所銷售之設備型號皆為「Spectrum 9000MB-500」,有相關訂單記載可參,被告丙○○於詐欺案所附「業務及成本報告」於分析「Spectrum 9000MB-500」成本與利潤時,亦將北京台群、南港軟體園區及桃園敏盛醫院併列為已出貨之客戶,亦證明兩岸所售為相同設備。

5.原告並非指Ocean Jet 公司賺取差價,而係指被告陳石虎、丙○○及乙○○共同利用Ocean Jet 公司賺取差價,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差價之損失。其實,被告等同時利用Ocean Jet 公司阻礙原告請求貨款,因此原告之損失豈僅差價而已,實包括原告尚未收得之貨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

⑶原告本項請求之法律依據: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擔任台灣台群董事兼總經理,受台灣台群委任處理事務,其出售上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利用其與被告戊○○、乙○○操控之Ocean

Jet 公司,以上開每台美金三萬七千元之低價進行「紙上交易」後,再以分別以美金五萬元、六萬一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北京台群公司、香港璐華公司,從中賺取價差,致台灣台群受有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失。被告戊○○、乙○○與原告雖無委任關係,然與有受委任身分之丙○○共同背信及施用詐術,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自應連帶賠償美金二十八萬元。

②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損害之發生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等可參。加害人是否因其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況被告乙○○與戊○○、丙○○確實獲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被告等不能以未得利為由,免除賠償責任。

③被告等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合併時

已知彼等利用Ocean Jet 公司賺取差價乙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法定之時效時間云云,亦非可取,謹駁斥如后:

1.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群公司合併時,完全不知被告等之上述侵權行為,否則怎可能同意合併?被告等以公司合併日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屬無據,且違事理。

2.原告於公司合併後,起初僅查覺台灣台群之財務報表似有不實,後見丙○○怠於催討北京台群之貨款,逐漸懷疑陳、林利用Ocean Jet 公司居間謀利,然因無法取得Ocean Jet 公司註冊登記及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無從查探究竟,至九十三年十月戊○○於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請求投資款事件中,提出北京台群董事會決議,其中被告乙○○出席簽名,方懷疑其與林、陳共謀,惟仍不知具體事實為何,且無證據,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詐欺案偵查庭提示Ocean Jet 公司於建華銀行開戶資料,表示該帳戶開戶人係乙○○,檢察官並當庭透露Ocean Jet 公司帳戶之款項大都由乙○○領取,其中有二十萬元匯給林倉敏。參諸丁月桂為乙○○、甘韶綺姊妹之母親、甘韶綺曾為丙○○之部屬,曾聽從丙○○指示於Ocean

Jet 訂單上簽署;乙○○為丙○○之同居人(丙○○向檢察官稱為其女友)且為戊○○依丙○○推薦所聘之北京台群董事,戊○○推稱須佣金給醫療機構、澳門政府,丙○○卻向檢察官供稱前佣金被戊○○拿走,及黃嬪娟催討貨款時丙○○裁示等其與戊○○商議後再說等情,方確定戊○○、丙○○、乙○○三人共同利用Ocean Jet 公司向台灣台群購貨,賺取差價。

因此原告知悉之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才屆滿,何來罹於時效?④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Ocean Jet 公司帳戶內款項全部流向被告乙○○、丙○○等人,足證被告三人已取得差價之不法利益,即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滿,原告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彼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其尚未屆滿則無爭議。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法律競合關係,得擇一適用。

⑤另丙○○利用Ocean Jet 公司與北京台群賺取差價侵吞

入己,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因其與台灣台群及原告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其所為亦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違背委任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因此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為十五年,並非二年,併此敘明。㈢Ocean Jet 公司怠於請求北京台群及被告戊○○連帶給付美

金五十七萬四千元,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代位Ocean Jet公司主張權利,亦有足額債權得代位受領:

⑴按被告北京台群公司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竟擅自在台灣地區與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之Ocean

Jet 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負責人戊○○應與北京台群就上開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戊○○主張其代表北京台群與Ocean Jet 公司間之法律行為無該條例第七十一條之適用,顯將該條所定「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誤解為「與台灣地區之人為法律行為」,又將未限範圍之「他人」縮小解為「台灣地區法人」,自無可採。

⑵北京台群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

」十六台,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依戊○○指示送抵北京,戊○○承認收訖,自應依丙○○指定將美金八十萬元貨款匯入上開Ocean Jet 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觀諸該帳戶全無北京台群所匯款項,且戊○○於北京訴訟中所提「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北京台群尚積欠Ocean Jet貨款人民幣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以九十六年六月人民幣兌美元匯率皆維持在7.61至7.62換算,至少有美金五十九萬元),足證北京台群迄未付款予Ocean Jet公司,交貨三年多仍未催討貨款,Ocean Jet 怠於請求貨款極明,原告為保全對於Ocean Jet 公司之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債權,且北京台群積欠Ocean Jet 公司至少美金五十九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被告北京台群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北京台群稱Ocean Jet 公司對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已罹於兩年時效消滅,故原告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無理云云,洵有未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北京台群下予Ocean Jet公司訂單記載「2.付款條件:依雙方確認之條件執行」,與Ocean Jet公司下給台灣台群之訂單所載「Payment:Subject the term of mutual confirmation(須經雙方確認)」,如出一轍,而台灣台群員工黃嬪娟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詐欺案證稱,伊請示被告丙○○是否向Ocean Jet 公司催款,丙○○裁示要與被告戊○○、副總開會後再議,事後丙○○也沒有再進一步的指示,而被告戊○○於北京另案提出之「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北京台群尚積欠Ocean

Jet 公司貨款人民幣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依前所述,折合美金至少為五十九萬元),可知被告北京台群與Ocean Jet 公司就付款條件尚未確認,該價金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②被告戊○○、丙○○故意約定前述未確定之付款條件,

又怠於為北京台群與Ocean Jet 公司為是項確認,致台灣台群之貨款請求權條件遲遲未成就,而北京台群九十二年五、六月收到台灣台群交付之十六套設備迄今超過三年,是原告以起訴狀代位Ocean Jet 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台群付款,亦即同時確認付款條件為北京台群應於收到起訴狀後立即無條件付款,北京台群應無拒絕之理由。其若拒絕,顯然預謀取貨不給錢,不僅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甚至涉嫌詐欺。

⑷被告另以台灣台群九十二年四、五月出貨予Ocean Jet 公

司,原告於起訴前均未向Ocean Jet 公司請求貨款,其對Ocean Jet 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代位Ocean Jet 公司提起本訴及代位受領云云,惟查:Ocean

Jet 公司給台灣台群四張訂單之付款條件有三種:一、「Payment:After commissioning & owners approval(付佣金及物主同意)」;二、「Payment:Subject the term

of mutual confirmation(須經雙方確認)」;三、「Payment: T/T upon receipt customer operated」,前二種皆須經買方確認,買方既未確認,其條件即未成就;第三種「T/T upon receipt customer operated」語焉不詳,丙○○表示要與戊○○會商討論,迄無結果,其條件顯亦未成就。被告主張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先證明原告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否則空言主張,實非可取。

⑸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有足額債權得代位受領:

①按被告質疑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是否有債權及債權額多少,然查:

1.被告丙○○、戊○○及北京台群利用Ocean Jet 公司向台灣台群訂購上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共計二十一台,台群公司共出貨十九台,除有訂單及出貨單、出口報單等為憑外,丙○○、戊○○於詐欺案偵查庭中亦自承有前開訂購情事,暨有證人黃嬪娟之證述可稽。

2.Ocean Jet 公司共應支付貨款美金七十萬三千元(每台美金三萬七千元,共十九台)予台灣台群,扣除已付之美金十二萬九千元,尚欠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事證俱在,不容彼等推諉。

3.北京台群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上述設備十六台,每台美金五萬元,共美金八十萬元,觀之Ocean Jet 公司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全無北京台群之匯款,戊○○於另案提出之「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北京台群尚積欠Ocean Jet 公司貨款人民幣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皆證明該公司尚未給付上揭貨款,原告僅代位請求給付其中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自無不符。

②被告另主張原告無權代位Ocean Jet 公司確認付款條件

而起算時效,且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雙方確認拘束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為保全對Ocean Jet 公司之債權,本得代位其與北京台群確認彼此間之付款條件,而北京台群對Ocean Jet 公司貨款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以起訴狀確認付款條件為立即無條件付款,被告如拒絕此項確認,則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其拒絕亦屬無效,仍應依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付款。

③被告辯稱略謂:北京台群對Ocean Jet 公司應付帳款之

記載,與原告是否為Ocean Jet 公司債權人及債權額為何,係屬二事,且該應付款之記載與原告代位請求金額不同,原告以之為證,要無可採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前述判例要旨可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時,即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並未以代位者與被代位人間之債權金額,和被代位者與其債務人間之債權金額相同為要件。被告以原告代位請求金額與北京台群記載之應付帳款金額不同,主張原告不得代位,實有誤解。北京台群之財務報表既載明其對Ocean Jet 公司有債務,即證明其債權存在,如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豈非自承涉嫌業務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㈣被告北京台群公司及被告戊○○因不肯返還一台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而應連帶給付美金三萬七千元:

⑴按被告丙○○於擔任台灣台群董事兼總經理期間,在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代表公司將「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一台連同軟體借予北京台群,迄未請求返還;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發現上情,向北京台群催討,竟遭拒絕。

⑵被告北京台群停止營運並解散後,上開「紅外線醫療診斷

系統」顯已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然北京台群完成清算,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北京台群實應按原價每台美金三萬七千元賠償予原告,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⑶被告戊○○明知北京台群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竟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自應與北京台群連帶賠償美金三萬七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予原告。

⑷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向台灣台群借用一台「紅外線醫療

診斷系統」,若此言屬實,則依「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中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記載,該公司於二○○二年購進台灣台群製「紅外線熱像儀9000MB乙套」,該系統係向台灣台群購買而非借用,然無論購買或借用,北京台群若不返還,即應給付價款。

原告按戊○○、丙○○私相授受所定每台美金三萬七千元之價款請求,已屬退讓。

⑸被告北京台群、戊○○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係出借設備,於

準備狀又主張係出售而請求給付價款,顯屬訴之變更追加,不表同意,且否認有欠貨款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由其財務報表得知台灣台群曾於九十一年提供設備乙台予北京台群,丙○○聲稱係借予北京台群使用,北京台群遲遲不還,原告因此請求賠償,及至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證述北京台群有買過一、二台樣品及發現「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之固定資產亦列有向台灣台群購買之紅外線機器設備乙台,始知該系統亦可能係北京台群購買之樣品,原告得請求支付其價款,無論原告主張借用物未返還之損害賠償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皆係本於台灣台群曾提供一台設備予被告北京台群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合併契約書影本乙件、承諾書影本乙件、經濟部函影本乙件、投資協議書影本乙件、催告函影本乙件、董事會決議影本兩件、聲明影本乙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兩件、訂單影本四件、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影本各乙件、北京台群清算公告影本乙件、原告撤銷行政許可申請書影本乙件、台灣台群於九十二年SARS期間出貨統計表乙件、出貨單影本兩件、合約書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乙件、出貨單及合約書影本各乙件、被告提予北京朝陽對外經貿會之北京台群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兩件、流程表乙件、出貨單影本八件、出口報單影本八件、「業務及成本報告」影本二頁、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松山分局筆錄第三頁影本乙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松山分局筆錄部分影本乙件、詐欺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詢問筆錄部分影本乙件、黃嬪娟發票開立申請書暨丙○○批註便條影本乙件、「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影本乙件、詐欺案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詢問筆錄部分影本乙件、北京朝陽區商務局情況匯報書影本乙件、北京朝陽區商務局予北京台群通知影本乙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影本乙件、詐欺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件、北京台群章程影本乙件、台灣台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件、戊○○致蔡檢察官信函影本乙件、北京朝陽商務局向原告出示之丙○○與戊○○所簽之終止章程協議書影本乙件、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行通知影本乙件、「澳門訂單交貨及付款作業流程」影本乙件、丙○○於刑案所提其於相關銀行存簿往來記錄影本乙件、匯款明細表乙件、拒收退件信封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行)調閱Ocean Jet 公司申請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丙○○、戊○○、乙○○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乙○○與戊○○等共同虛設Ocean

Jet 公司以低價進行「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之「紙上交易」致台灣台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Ocean Jet 公司為被告北京台群公司購買「紅外線醫療

診斷系統」之交易廠商,被告戊○○與Ocean Jet 公司無任何關係,Ocean Jet 公司更非被告戊○○所虛設,此觀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第八頁㈢所記載:「‧‧‧又Ocean Jet公司登記之董事為DIN,YUEH-KUEI及KAN,WEV-CHI等人,尚非為被告丙○○、戊○○等,有Ocean Jet公司之董事名冊在卷可考,亦難遽認Ocean Jet 公司即為被告丙○○所虛設用以套取不法利益之公司。」即明,復參本院向永豐銀行函查之Ocean Jet 公司申請開戶、印鑑及帳戶往來等資料,亦可知Ocean Jet 公司之負責人確係丁月桂(DIN,YUEH-KUEI) 而非被告戊○○,足證Ocean Jet 公司並非被告戊○○所虛設。

②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行為違法、故意過失、因果關係及受有損害等各項要件之事實,然原告僅一再空言指摘被告戊○○虛設Ocean Jet 公司賺取價差,致台灣台群受有損失云云,卻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

⑵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②原告主張其於併購台灣台群後,發現九十二年四、五月

間,被告丙○○與被告戊○○,以低價進行紙上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簽訂合併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準此,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加害人。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故縱使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戊○○之侵權事實為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北京台群及戊○○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四千美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Ocean Jet 公司債權之數額:

①原告代位Ocean Jet 公司訴請被告北京台群公司給付貨

款,自應以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存有債權為前提,且原告對於Ocean Jet 公司之債權應大於或等於其主張代位之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惟原告對於Ocean Jet 公司是否確有債權而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其對Ocean Jet公司之債權金額究竟多少?殊有疑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復未對Ocean Jet 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以確認其債權金額,故其逕行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被告北京台群付款,實有未洽。

②原告雖提出其出貨單及出口報價單為據,但此為原告單

方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其對Ocean Jet 公司有債權,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北京台群對於OceanJet公司應付帳款之記載,與原告是否為Ocean Jet公司之債權人及其金額多寡乙節,係屬兩事,且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同,原告以此為據,要無可採。

⑵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若認為此部分

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者,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商人、手工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五月出貨予Ocean Jet公司,然截至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均未向Ocean Jet 公司請求貨款,則其對Ocean

Jet 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既原告已不得向Ocean Jet 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不得主張代位OceanJet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代位Ocean Jet公司受領貨款。

⑶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①Ocean Jet 公司與被告北京台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倘有

台灣地區法律之適用,因買賣雙方係於二○○三年四月間訂購,於二○○三年四、五月間交貨,迄原告提起本訴時為止,早已逾兩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北京台群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被告北京台群給付上開買賣價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雖辯稱因Ocean Jet 公司與被告北京台群公司之付

款條件尚確認,故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云云,果爾,因雙方付款條件尚未確認,則請求權自無從發生,既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代位該不能行使的請求權而提起訴訟,至為灼然。另原告又稱以起訴狀同時確認付款條件而起算時效云云,亦屬無稽,蓋原告並無權代位確認,因有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者,乃係Ocean Jet公司,且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確認雙方付款條件之拘束力,故原告關於確認付款條件之主張云云,應不足採。

⑷此部分之訴,被告戊○○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範之對象:

①本件Ocean Jet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北京台群

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該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事件,本不適用台灣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

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北京台群係在北京下單採購,被告戊○○並未在臺灣地區以北京台群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被告北京台群與Ocean Jet 公司間之買賣,為公司與公司間之國際貿易,且關於商業上之貿易紛爭,亦鮮聞該外國公司之負責人亦需連帶負責者,故原告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連帶負責,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北京台群及戊○○連帶給付三萬七千美元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⑴被告北京台群未曾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

①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

」一台及其軟體借予被告北京台群公司,而北京台群公司迄未歸還云云。被告北京台群公司否認之,被告北京台群公司並未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與其達成借用上開診斷系統之合意及原告於何時、何地將該設備交予被告北京台群公司何人收受?②查原告所指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當初是由原告自

行進口至上海,為向中國藥監局申請醫療器械核可證(簡稱SDA ),以便在大陸地區上市銷售,原告之生產技術部門副總經理「張歐」,乃與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合作,將該套系統借予瑞金醫院,由瑞金醫院從事人體檢測,再由瑞金醫院將人體檢測之圖譜提供予原告建立圖譜資料庫。該套系統業由原告公司張歐副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向瑞金醫院取回,故該套系統與被告北京台群無關。

③原告雖引前台灣台群總經理丁○○於偵查中所證:其擔

任總經理期間北京台群有買過一、二台樣品等語,惟丁○○係證稱被告北京台群有「買」而非「租」,故依丁○○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北京台群曾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之事實。

④另原告又引「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中之

「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清查評估明細表」中載有「紅外線熱像儀」乙套做為被告北京台群曾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之依據,然「紅外線熱像儀」與「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是否為相同之物品,尚非無疑?且縱使「紅外線熱像儀」與「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確為同一物品,亦無法據此認定該「紅外線熱像儀」即為原告所稱其借予被告北京台群公司之「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何況,依丁○○所證,被告北京台群有買過一、二台樣品,故其帳上載有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亦不足為奇。

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北京台群曾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京台群曾向其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一套云云,應不足採。

⑵此部分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原告雖

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戊○○應與被告北京台群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被告北京台群公司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乙節,並非事實,且被告北京台群之負責人戊○○從未以北京台群之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適用,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戊○○連帶負責云云,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請求權依據均不成立,且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姑不

論原告對被告實無任何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已於其起訴狀稱「原告於併購台群公司後,發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丙○○‧‧‧」,已自認其已於併購台灣台群後(九十二年七月)知悉此交易,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早已逾二年。又原告於其九十二年度年報第八十九頁大陸投資資訊:大陸被投資公司一欄即揭露北京台群,實收資本額NT32,393,786(USD 952,758);本期期初自台灣匯出累積投資金額NT6,204,045(USD 182,484)。上述年報為原告公司發布並經證管會核准,原告復空言主張其係知悉在後云云,自屬臨訟編撰,不足為信。

⑵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原告不論於併購台群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前或之後皆未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亦未有任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稱「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皆係原告於併購台灣台群之前。

⑶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權利,然原告前以

告訴人舉發被告丙○○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丙○○對原告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返

還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原告之根據為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當庭告知,Ocean Jet 公司帳戶內款項有流向丙○○等人之記錄,足證林、陳二人已取得差價之不法利益,‧‧‧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無時效屆滿之爭議云云。惟查:①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詢問筆錄內容僅有被告答「璐華匯進來的錢絕非由我經手,我並未領取該筆款項。」;②若依原告所稱前開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林、陳二人已取得差價之不法利益,前開檢察官又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所稱係為延續請求權時效,無端興訟之藉詞。

㈡原告稱被告丙○○、丁○○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設局詐騙原告云云,惟查:

⑴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明載:「告訴人雖指陳被告丙○○以虛

偽之財務報表提示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台群公司之淨值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之價格購併台群公司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群公司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亦僅就台群公司資產類之現金、應收票款、應收帳款、存貨等及負債類之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項為概括性之登載,而未無列載關於台群公司投資北京台群公司之各項細目,是不得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載有台群公司投資北京台群公司之各項細目一情,作為評斷上開財務報表有無登載不實之論據。況九十一年間告訴人之副董事陳朝水即已兼任台群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復為台群公司之董事,而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無不須由董事長提出董事會通過後提交監察人查核,此觀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明,若被告丙○○對於上開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告訴人豈有不於該財務報表提交董事會通過時及時提出異議,而須待與台群公司合併後始指摘上開報表有虛偽之情;綜上,堪認被告丙○○代表台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併契約之時,並無何隱匿上開事項之行為;難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

⑵九十一年間原告漢唐公司副董事長陳朝水即已兼任台群公

司董事長,其甫接任即撤換財務部經理廖榮文,代以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之妻妹王秀幸,至併購台群公司之前,財務報表皆由其製作核准。被告及另名被告丁○○原先共同保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群財務報表並無不法及隱匿,經原告會計師、董事會及證管會(原告為上市公司)審核通過。又如前所述,原告九十二年度年報第八十九頁大陸被投資公司一欄即揭露投資北京台群,上述年報為原告發布並經證管會核准,若被告有隱匿投資北京台群一事,原告又如何發布於公司九十二年度年報?⑶台灣台群與戊○○合資成立北京台群時,原告即佔有台灣

台群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原告代表人甲○○亦為台灣台群董事:

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台群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議將本投資案報請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

②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灣台群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表決通過投資案。

⑷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原應依據合併契約書第二條:消滅

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統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詎料原告自合併後即拒絕履行投資義務,除停止繼續投資北京台群,原告代表人甲○○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併購台灣台群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要求被告丙○○設法拒絕履行投資協議書,停止繼續投資北京台群,並與北京台群戊○○和解;其後和解未成,「被告戊○○就告訴人上開所應繳納之投資款一事,已以北京台群公司清算委員會之名義,在大陸地區對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國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支付所未繳納之出資額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後,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認可在案,亦有各該判決、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併購台灣台群後,自行選擇拒絕履行投資義務,遭判決應支付所未繳納之出資額,豈能宣稱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㈢原告指稱被告丙○○故意以低價三萬七千美金出售該紅外線

設備予被告丙○○與被告戊○○虛設之Ocean Jet 公司,再以五萬、六萬一千美金賣出賺取差價云云,惟查:

⑴Ocean Jet 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非為被告丙○○、戊○○等

,況且Ocean Jet 公司成立於九十年間,早於台灣台群與戊○○合資成立北京台群之前。

⑵台灣台群與戊○○合資成立北京台群前,台灣台群即與韓

國代理商簽約以三萬七千美金出售該紅外線設備,與出售北京台群價格相同;況出售價格為原台群公司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張歐(現職為原告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訂定,經總經理丁○○核准,被告丙○○時任台灣台群董事長,依據台灣台群職權劃分並未參與訂價。

⑶台灣台群生產該紅外線設備成本單價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

九百七十五元,以三萬七千美金(以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出售,毛利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並非以低價出售。

⑷台灣台群雖於SARS期間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至四百萬元

不等價位出售數台,但SARS同期間亦曾經以一百十萬元投標長庚醫院及以一百零五萬元投標太平洋sogo百貨等採購案失敗。

㈣末查,本件訴訟起因係因原告反悔不願依投資協議書給付北

京台群之投資股款糾紛,負有依約履行投資義務,應支付所未繳納之出資額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迄今仍未有損害賠償情事。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大舉興訟,對本案共同被告丙○○、戊○○等提出告訴(被告等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欲逼戊○○等妥協不再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度年報部分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合併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台灣台群為公開發行公司,投資北京台群一案,事前有先作

過市場調查,並經董事會充分了解與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該項投資案,完全依據政府法令及公司規章辦理,且向證管會申請投資大陸地區經核准在案。依據台灣台群董事會記錄,該項投資案,投資總額為美金七十五萬元,台群公司佔百分之五十,第一次投入資金為美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由北京台群的章程也顯示註冊資金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北京台群成立後,台灣台群曾多次派員至大陸地區配合北京台群參與醫療器械展覽及促銷活動(參與人員包括台群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等),這些業務推廣活動在台群公司董事會的業務報告中皆有報告。原告在董事會佔一半席次,如今竟然以不知該項投資並歪曲董事會記錄為藉口,企圖推諉責任,以掩飾其未善盡董事職責。因為台灣台群過去幾年在大陸地區的努力,使得台灣台群的紅外線醫療設備在大陸地區逐漸打開知名度,原告也看到這塊商機,合併台灣台群之後,放棄與北京台群的合作,自行在大陸地區原告公司名義申請醫療器械註冊登記,並設立營銷據點。原告於於合併台灣台群後,應該善盡後續營運之責,努力完善再建工程及延續的工作,若因其錯誤與處置不當所造成的損失,自應由其承擔。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合併前,指派公司董事陳朝水擔任台灣

台群董事長,對台群公司的財務與業務理應相當瞭解,並應由其向原告報告台灣台群所有事項,原告也有義務向其所派任之董事長陳朝水瞭解台灣台群財務與業務等相關事項,不應口口聲聲藉詞推諉其責。在本次訴訟中所爭議的併購文件(包括財務報表)皆由當時台灣台群董事長陳朝水負責,而陳朝水是原告公司指派的法人代表,所以被告丁○○簽署承諾書的主體即是為陳朝水擔保,也是為原告公司擔保。且此承諾書主要是昭示於台灣台群其他小股東,此由原告公司主導的合併案並無涉及任何不實與不法且公平允當。被告為台灣台群的小股東又曾是經營團隊的一員,為延續台灣台群的營運,只得簽署由原告公司擬定的承諾書為其背書。

㈢被告審視由台灣台群董事長陳朝水所負責合併時的財務報表

,除對其公平性持保留意見外,認為並無涉及不實與不法,因此簽署承諾書為其擔保。

三、證據:無。

肆、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所稱之原告與0cean Jet 公司間之系爭紅外線設備交易

云云,與被告乙○○完全無關,更無任何操控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前述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謂被告丙○○、戊○○利用其共同虛設之0cean Jet

公司,並指示0cean Jet 公司之被告乙○○以紙上交易轉售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就其主張共同被告丙○○、戊○○虛設0cean Jet 公司及如何指示被告乙○○云云,原告完全未為舉證,空言指稱不足採據。

⑵原告謂被告乙○○與0cean Jet 公司人員有親戚關係、訴

外人甘韶綺為0cean Jet 公司訂單簽名之人、有款項往來、為共同被告丙○○之前女友、北京台群董事、決議解散北京台群云云,不僅未為舉證,該等主張均與系爭紅外線設備之交易無涉,不足證明被告乙○○與系爭紅外線設備交易有關,更遑論原告以親屬、女友關係或北京台群董事等抽象空泛之主張,顯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之不法加害行為、故意過失、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兩者間因果關係等。

⑶原告主張系爭紅外線設備因SARS疾病,價格暴漲,於當時

在台灣得開價至新台幣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云云,主張被告丙○○、戊○○、乙○○仍以系爭紅外線設備原始售價之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售予0cean Jet 公司(成本則應更低),高價低賣掏空台灣台群公司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與原告所稱之原告與0cean Jet 公司間之系

爭紅外線設備交易云云完全無關,亦非0cean Jet 公司或台灣台群之員工,原告未證明被告乙○○究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誣指被告掏空台灣台群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②再者,原告自認紅外線設備得開價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係

因SARS疾病而價格暴漲,足稽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並非一般合理售價,0cean Jet 公司基於契約,以相當及合理、未經哄抬之對價訂購取得系爭設備,何有掏空台灣台群資產可言?核無任何不法性。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紅外線設備轉賣、下訂單行為均為訴外人甘韶綺所為云云,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其主張為真,更足稽該交易俱與被告乙○○無任何關聯。

③原告主張於台灣出售之紅外線設備內容,是否與出售予

0cean Jet 公司者相同,尚非無疑。且依原告提出之契約尚可知該等交易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尚另約定高科技設備最重視之保固免費維修、定期維護、緊急維修等技術承攬,價金始達新台幣三、四百萬元,原告稱Ocean

Jet 公司以極低價買受系爭設備云云,並不可採。④北京台群因法定事由而解散、被告乙○○決議依相關法

令成立清算委員會,係因原告拒不依約(即合資設立北京台群之投資協議書)履行第三期以後之出資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第一期出資後的其他各期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資的,外資企業批准證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撤銷營業執照。」,北京台群依法需進行清算、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且成立清算委員會為股東未能按期出資之法定後果(詳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八、九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十頁),被告依相關法令決議成立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顯無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不可採。

⑤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可知,0cean Jet 公司係一從事國際

貿易經銷商,基於契約以相當合理對價取得該等「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商品,並賺取轉賣差價利潤,且台灣台群為該等商品之大盤商,透過從事國際貿易之0cean

Jet 公司及其通路銷售至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核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轉賣商品價格之決定,本即受多種因素影響,如利潤、風險、當地市場行情等,況原告主張之該商品為科技產品醫療器材,非如一般傳統產業有固定價格,0cean Jet 公司賺取利潤,並無不法性,況由原告起訴狀所稱,0cean Jet 公司似亦尚未取得貨款,何有差價利潤可言。

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Ocean Jet 公司受有差價利潤云云,本非台灣台

群或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顯無受有價差損害,原告不得遽以其他公司轉賣獲取利潤即主張為原告損害,更何況Ocean Jet 公司亦尚未取得貨款,何有差價利潤可言。

⑵原告所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乙○○不

僅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就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就其主張之差價損害云云,於與台群公司合併時即已知悉,是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已早逾二年。姑不論被告實係無辜遭原告濫行起訴,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復稱知悉侵權行為在後,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被告無關,原告遽向被告為本件起訴,

致使被告需無端花費勞力時間為應訴,原告不得濫訴主張被告有加害行為云云。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且原告並未因此有任何權利受侵害。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有舉證責任,乃原告迄今未能舉證,率然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相關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均以新台幣計算,嗣後為避免應適用匯率為何產生疑義,改以美金請求,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之初,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原係主張被告北京台群

應為給付,嗣因北京台群業已解散進入清算階段,故就被告北京台群註明「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均追加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訴訟標的均追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其時本件尚未第一次開庭,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原係以使用借貸物品返還給付

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價額,然因被告否認使用借貸關係,復追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此項追加雖訴訟標的有所不同,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經查:

㈠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台灣台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之財務報表隱匿債務,造成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遭受額外損害,被告丙○○及丁○○應依承諾書連帶負責賠償,然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則涉及前揭財務報表是否有漏未包括之權利,得由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承受而加以主張,因財務報表若有不實,是否造成原告損害需就權利與債務兩部分綜合觀察,顯然本件涉及本於同一之事實上理由而為主張,應無不得共同訴訟之程序問題。

㈡再者,被告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答辯狀雖曾提出上

揭程序質疑,然原告則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要旨,稱若不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亦僅係分別辯論分別裁判,並無起訴不合法問題,被告乙○○本人嗣後則表明,若合併辯論比較單純,就還是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已放棄責問權,故本院仍維持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程序亦無不合,特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本院均有管轄權,準據法則為我國法律,說明如下:

㈠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指那一個國家的「法

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而言,而「管轄權確定」主要考量為「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其中當事人利益重點在於「有效原則」,亦即選擇法院總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之法院為準,兩岸間現狀應類推適用此項國際私法上之基本原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末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㈡經查,就原告聲明第三項而論:

⑴本件被告丙○○、丁○○、乙○○、戊○○均於我國設有

戶籍作為住所地,被告戊○○且為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之清算人,被告乙○○復接手丁月桂而為Ocean Jet 公司負責人(參見永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資料內容),則就原告代位英屬維京群島商Ocean Jet 公司對北京台群及被告戊○○主張權利而論,雖兩家公司均非本國公司,然兩家公司負責人乙○○、戊○○均住於我國,戊○○為我國人亦為此項聲明之被告,我國應不失為足以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就聲明第三項而論,本院自有類似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

⑵關於英屬維京群島商Ocean Jet 公司與在我國未經認許之

北京台群間交易內容,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牽涉我國人即被告戊○○是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連帶負責之問題,已非單純大陸地區法人與外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涉及我國人與外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非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準據法,而應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決定準據法,而觀之北京台群給Ocean Jet 公司之訂單,係使用繁體中文書寫,而非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中文,兩家公司負責人亦均為我國人,縱認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默示之意思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⑶本件被告除北京台群設於北京市(但其清算人戊○○住於

台北市),丁○○住台中市外,其餘被告均住台北市,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㈢再者,就原告聲明第四項而論:

⑴原告主張併購台灣台群前,台灣台群曾借貸一台「紅外線

醫療診斷系統」予北京台群,因北京台群無法返回故請求北京台群及戊○○連帶返還價金,若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根據上揭主張內容,牽涉我國人間(原告與被告戊○○)及我國人與大陸地區法人(原告與北京台群)間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我國不失為足以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就聲明第四項而論,本院自有類似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

⑵進一步言,我國人間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固無疑問

,即使就牽涉原告與北京台群之關係而論,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準據法仍為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使用借貸關係,訂約地及當事人約定不明,依臺灣地區法律自係以履行地法律為準據法,而特定物交付應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參照),訂約時原告所稱借貸之物應於台灣台群之處所,既無法以當事人之約定另定履行地處所,履行地之法律自係指我國法。

⑶本件被告除北京台群設於北京市(但其清算人戊○○住於

台北市),丁○○住台中市外,其餘被告均住台北市,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丁○○以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承擔非預期之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債務,應連帶賠償原告;㈡被告丙○○、戊○○、乙○○利用彼等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紙上交易,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㈢Ocean Jet 公司怠於請求北京台群及被告戊○○連帶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且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主張權利,亦有足額債權得代位受領;㈣被告北京台群公司及被告戊○○因不肯返還一台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而應連帶給付美金三萬七千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意旨:㈠被告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及被告戊○○答辯意旨

略以:⑴被告戊○○並無與丙○○、乙○○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紙上交易,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二十八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論如何,二年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⑵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北京台群及戊○○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四千美元予Ocean Jet公司,然未能證明其對Ocean Jet公司有未罹於時效之足額債權,且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戊○○更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範應負連帶責任之對象;⑶被告北京台群未曾向原告借用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被告戊○○更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範應負連帶責任之對象等語置辯。㈡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投

資北京台群之事財務報表亦有揭露,被告對原告並無利用不實財務報表詐騙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不論如何,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⑵Ocean Jet 公司成立於九十年間,登記之董事非為被告丙○○、戊○○等,且該紅外線設備成本單價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以三萬七千美金出售,並非低價出售,被告丙○○未參與價格制訂等語置辯。

㈢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明知對北京台群有投資,

為爭取商機自行在大陸地區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醫療器械註冊登記,並設立營銷據點,不願履行對北京台群之投資,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轉嫁被告;㈡被告審視由台灣台群董事長陳朝水所負責合併時的財務報表,除對其公平性持保留意見外,認為並無涉及不實與不法,因此簽署承諾書為其擔保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

、戊○○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造成原告美金二十八萬元差價損害之侵權行為;⑵原告所稱差價損害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且原告具以認定差價存在之設備與本件設備是否相同亦有疑問,更何況依原告所述Ocean Jet 公司根本未向北京台群取得款項,又何有差額利潤損害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丙○○、丁○○是否以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承擔非預期之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債務,而應連帶賠償原告?㈡被告丙○○、戊○○、乙○○是否有利用虛設Ocean Jet 公司紙上交易,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而應連帶賠償原告?㈢Ocean Jet公司是否怠於請求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連帶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是否時效消滅?原告對Ocean Jet 公司是否有足額債權得代位受領?㈣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是否因不肯返還一台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而應連帶給付美金三萬七千元?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無從代位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主張權利:

㈠如前所述,本件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美金五十

七萬四千元買賣關係,因另牽涉被告戊○○之連帶責任問題,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原告所提北京台群對Ocean Jet 公司所下訂單,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間,迄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既均已主張時效抗辯,Ocean Jet 公司已無權利對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有所主張,原告自亦無從代位主張。

㈡原告雖以黃嬪娟於詐欺案證稱,丙○○未積極向Ocean Jet

公司催款,Ocean Jet 公司與被告北京台群間復遲未確定付款條件,被告戊○○資產評估報告書亦記載九十二年五月向Ocean Jet 公司購入系爭物品,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尚未起算云云,然查:⑴丙○○有無向Ocean Jet 公司積極催款,與Ocean Jet 公司有無積極向被告北京台群及戊○○催款,係不同之事,黃嬪娟前揭證言與本件無涉;⑵即使Ocean Jet公司與被告北京台群間付款條件未能確認,亦屬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催告履行,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不能起算之問題;⑶原告所引被告戊○○資產評估報告書內容,僅係證明九十二年四月間北京台群下訂單後,五月份即已收到Ocean Jet 公司交付之物品,但並非被告北京台群及戊○○有向請求權人Ocean Jet 公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亦無從因承認而中斷;⑷實則,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方併購台灣台群,當時既然不知前述Ocean Jet 公司與北京台群間之買賣狀況,顯然計算併購之「淨值」時也沒有將此列入計算,應不涉及被告北京台群或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綜上小結,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之美金五十七萬

四千元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Ocean Jet 公司對被告北京台群及被告戊○○主張權利,原告聲明第三項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北京台群及戊○○連帶給付三萬七千美元部分,陳述先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北京台群及戊○○負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

㈠本件原告先則以被告丙○○聲稱九十一年一月間台灣台群有

將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一台借用被告北京台群,因被告北京台群拒不返還,故訴請返還美金三萬七千元,嗣後則以「北京台群清算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記載北京台群有購進台灣台群「紅外線熱像儀9000MB乙套」,且被告丁○○稱北京台群曾向台灣台群購入樣品,復稱以買賣價金請求權從低請求買賣價金美金三萬七千元云云。

㈡惟查:⑴本件究竟是使用借貸或買賣,原告據以主張之根據

,竟均是本件被告丙○○或曹惠台之陳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買賣之書面憑證,已有證據不足之虞;⑵關於原告原先主張之使用借貸,被告北京台群及戊○○辯稱原告受僱人張歐副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向瑞金醫院取回而與其等無關,原告對此辯解之反應並非傳訊自己之受僱人張歐予以釐清,卻另主張買賣關係,顯現被告辯解之可信度;⑶原告雖另主張買賣關係,但約定多少買賣價金?價金是否已經給付?甚至在兩岸投資限制下,究竟係直接或間接自台灣台群購入?被告北京台群是否確為原告所得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此等疑點原告均無法舉證釐清,即自稱從低請求買賣價金美金三萬七千元,自不應准許。

六、被告丙○○、乙○○利用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進行交易,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戊○○利用共同操控Ocean

Jet 公司進行交易,獲取差額利益二十八萬元云云,其中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責之主要理由,乃被告丙○○於詐欺案中稱被告戊○○曾就香港璐華公司購買三台之事,取得第一台佣金,及操控北京台群即操控Ocean Jet 公司云云。惟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資料顯示,香港璐華公司曾先後匯款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十二萬零二十一元七角進入Ocean

Jet 公司帳戶,顯見三台之買賣款項均進入帳戶,並無被告戊○○就其中取走一台款項當佣金之情形,被告丙○○於詐欺案中所為陳述真實性堪疑,不足為被告戊○○應連帶負責之依據,又原告稱操控北京台群即操控Ocean Jet 公司,亦無任何根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永豐銀行函覆內容,被告乙○○實為Ocean Jet 公

司負責人,本件被告戊○○於詐欺案偵查中並表示被告乙○○擔任北京台群董事會係由被告丙○○推薦(參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顯然丙○○與乙○○交情非淺,而誠如原告所述,台灣台群與香港璐華公司間之交易,非如投資大陸尚有限制,毫無必要透過Ocean Jet 公司進行間接貿易,顯見其中之差額係利益輸送予Ocean Jet 公司,就香港璐華公司部分利益輸送數額為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蓋香港璐華公司曾先後匯款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十二萬零二十一元七角,而Ocean Jet 公司卻僅付款台灣台群美金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相差數額即為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出售十六台予北京台群之差額利益,經調閱 Ocean Jet公司帳戶,並無此項差額利益輸送Ocean Jet 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差額利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㈢被告丙○○、乙○○雖以: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已消滅,設備

成本單價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以三萬七千美金出售,並非低價出售,計算差價之設備是否相同有疑問等語置辯。惟查:⑴原告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詐欺案檢察官提示Ocean Jet 公司帳戶資料,方知悉有此差額損害,經核筆錄確有記載檢察官詳細提出該公司帳戶明細(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顯見自原告知悉有此差額損害起至起訴時止並未逾二年之時效,而被告丙○○所提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度年報,並不足以否定原告對差額損害知悉在後之事實;⑵被告丙○○於台灣台群擔任要職,不論是否低價出售,均應以台灣台群之利益為最大考量,方屬忠於職務,然實際上卻將台灣台群透過與香港璐華公司直接交易可得之差額利益,拱手讓給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Ocean Jet 公司,無從以非低價出售免責;⑶台灣台群於大陸地區及國內所銷售之設備型號皆為「Spectrum 9000MB-500」,被告丙○○於詐欺案所附「業務及成本報告」(本院卷二第一○四頁)於分析「Spectrum 9000MB-500」成本與利潤時,亦將北京台群、南港軟體園區及桃園敏盛醫院併列為已出貨之客戶,證明兩岸所售為相同設備,計算差價之設備均屬相同。

㈣綜上,被告丙○○、乙○○利用共同操控 Ocean Jet 公司進

行交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差額利益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

七、被告丙○○、丁○○以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承擔非預期之債務,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數額應扣除前揭原告預期外之損害賠償美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而為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三角: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曾簽立承諾書,擔保「一、有

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群的財務報表並無任何不法,沒有隱藏任何情況也未試圖圖利任何他人或團體,若有則甲方(即曹、林二人)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四、若有任何第三者因台群事件提出訴訟,造成乙方(即原告)的損失,則甲方願意承擔所有法律上之責任並補償乙方財務上的損失」之事實,為被告丙○○、丁○○二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併購台灣台群後,因北京台群以投資款未付為由,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對原告提起訴訟,事後原告被判應給付北京台群投資款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然被告丙○○、丁○○所擔保之台灣台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務報表,則未顯露有此項投資款債務存在,原告因上揭財務報表不實,確已遭受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害;然另一方面,財務報表亦未揭露原告對被告丙○○、乙○○有前揭差額利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以「淨值」購併台灣台群時,並未將此權利亦列入「淨值」,此部分獲致原告預期以外之利益,應與前揭損失為損益相抵,方符事理之平,相抵後之損害額應為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三角。

㈢被告丙○○雖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度年報,辯稱並無隱匿投資

北京台群之事,由北京台群列為大陸地區投資對象得為證明,被告丁○○亦辯稱原告知悉有該投資云云。然原告知悉有投資北京台群,並不代表原告知悉積欠北京台群投資款之事,被告丙○○、丁○○既出具承諾書擔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群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其內又無記載有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投資款債務存在,結果事實上確有此等債務之存在,顯然被告丙○○、丁○○共同利用承諾書蒙蔽原告,使原告同意購併台灣台群,而承擔預期以外之債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及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北京台群(即北京台群清算委員會)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丙○○、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丁○○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