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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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就附表一不動產所設定附表二、三、四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114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於其起訴狀內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二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以為借款之擔保。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件四之最高限額貳仟萬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丁○○及案外人陳佐儀向被告甲○○借款借款貳仟參佰萬元清償積欠被告聯邦商銀之上揭借款本息‧‧‧原告與聯邦商銀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聯邦商銀自應將如附表二、三、四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抵押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抵押權即因原債權受償而無所附麗」、「被告聯邦商銀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抵押權實已清償而無所附麗」、「本件被告李天受讓者僅為單純抵押權之移轉,未受讓原債權,其抵押權之移轉‧‧‧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聲明第二項中有關請求被告聯邦商銀、甲○○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乙節,顯係本於前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此部份「是本於所有權人的物權請求」等情明白(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揆諸前述不動產均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乃上開處所,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上述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被告聯邦商銀及甲○○就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所設定起訴狀附表二、
三、四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4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