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本安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告以每集製作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委託原告製作綜藝節目「絕代雙椒」第106集至第313集之節目帶,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應製作208集,每集30分鐘,由方芳擔任製作人,方芳、黃士偉擔任主持人。被告並應於節目製作期間支援原告製作節目所需之人員與設備,兩造於合約第4條中約定節目播出之日期及時段,並言明「播出時段及集數若有異動需先徵得乙方(即原告)同意」。然被告無端於95年4月18日違約阻撓原告之錄影,嗣後並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停止錄影並停播「絕代雙椒」節目,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合約義務及給付違約金,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提供節目製作所需設備、人員,並阻撓節目製作,嗣後並停播該節目,明顯違反合約義務:
⒈95年4月17日「絕代雙椒」錄影時,被告節目部副理車慶
餘以口頭向原告製作人方芳表示:「絕代雙椒將停棚,以後不用再進棚錄影」。原告製作人方芳當時代表原告向車副理表示:「合約到8月底,如果要提早停掉節目一定要以書面簽字雙方皆同意才行,不然會正常進棚錄影」。當時,原告並希望華視能以書面正式通知,但當天苦等到晚上11時,華視均未給予書面通知。
⒉由於原告早已向被告申請4月18日進棚錄影,且被告亦早
已排定4月18日為「絕代雙椒」錄影日,因此在未收到書面正式通知的情形下,為避免自身違約,原告在次日(95年4月18日)仍照舊由主持人、製作人及早已發出錄影通告之藝人九孔、王夢麟、鄧程惠、何豪傑等進棚錄製「絕代雙椒」,惟被告竟以不提供工程人員(燈光師、攝影師及其他工班人員)之方式,惡意阻礙節目之錄影,以致上開全體人員從上午11時空等至晚間21時,均無法錄影。
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援乙方
(即原告)製作本節目所需人員、設備…」。被告於原告依約在95年4月18日進入攝影棚錄製節目時,故意不提供節目製作所需之設備及人員,以阻撓節目之錄製,明顯違反上述合約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節目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週一至週四晚間21時至22時於甲方(即被告)頻道播出,播出時段及集數若有異動需先徵得乙方(即原告)同意」。現被告單方面縮短節目播出時段及集數(節目原預定播出至95年8月31日止,應播出313集,被告於95年4月27日星期四最後一次播出第241集後,即於95年5月1日星期一停播),明顯違反節目製作合約第4條約定。
(三)被告應依合約第6條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之2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4,200,000元:
在被告惡意阻撓原告進棚錄影並召開記者會宣布停播「絕代雙椒」節目之前,原告已製作完成節目帶21集(為原訂5月1日至6月5日播放之第242集至第262集),該21集節目帶並於4月22日交付被告。依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製作費每集20萬元,該21集所得請領之製作費總額為420萬元。
(四)被告應依合約規定給付原告未完成之5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1,020萬元:
依合約第3條約定:「絕代雙椒」節目之長度為208集(即第106集至第313集)。被告於播出第241集後即停播,於扣除原告已完成交付但被告尚未播出之21集(即第242 集至第262集)後,尚有51集仍在製作中(已有相當部分之橋段錄製完成,並已交付被告)。關於此等尚未全部完成之51集節目,原告有完全之誠意加以完成並給付被告。惟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被告在4月17日之口頭通知停棚、4月18日之不提供工程人員以阻撓錄影、4月20日之召開記者會表示就算賠償也要停播,此等均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即被告應依合約提供攝影棚及工程人員,否則原告無法錄影),因此原告目前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現實給付,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告,以代提出。是被告即應依合約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每集20萬元之製作費,該51集之製作費共計1,020萬元。
(五)被告應依合約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0元:系爭節目製作合約第25條約定:「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所定事項,或以其他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另支付他方5,000,000元整作為違約賠償。」兩造均主張上述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其性質已無爭議。同時鑑於被告在其所提起之反訴中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0元,可見被告亦不認為5,000,000元有過高情事存在。鑑於被告確實蓄意違約,因此依約應給付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
(六)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聲稱寄出之被證4至被證7函件,其意思表示均未生效力:
⒈依被告提出之證物顯示,上述信件寄送地址為「中壢市○
○○街○○號7樓」,惟原告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因此原告並未收到此等函件(電子郵件亦未收到),倘被告主張原告確已收受此等函件時,被告自應負責舉証,以實其說。
⒉被証4、6(均為電子郵件)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達到原告(
依被證4、6之記載,受信人方面之「傳送」及「已閱讀」欄位均為空白,與副本收受者之欄位內記載明顯不同)。被告雖提出被證12及13,意圖證明該二郵件已傳達至收件人,惟原告否認被證12及13之形式真正。退一步言,即使其形式上真正,但Yahoo網站漏信之情況十分嚴重,為業界所週知,故即使雅虎表示信已送至對方位址,亦未必可信。況電子郵箱所有人並無點選並開啟每一郵件之義務(如有此義務,則每日上百垃圾郵件如何處理?實際上有其困難),甚至未必有開啟此一郵箱之義務(一人常有一個以上之電郵位址,其中有的可做特殊用途使用,例如旅遊時外地收看郵件之用,並無天天開啟之義務),如「送抵電子郵箱位址」亦視同「掛號信送達」,將產生極多流弊。故倘若雙方並未約定以某電子郵箱做為收受意思表示之管道時,不應賦予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
(七)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之上述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時,則被告於被證4、5、6函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時因符合民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而為無效:
⒈依前述所述,被告於4月20日召開記者會時,已決定停播
「絕代雙椒」節目,剩下來應「克服」的,只是「如何能把節目停掉,不但不賠錢,還可以把責任賴在對方頭上」的技術問題而已。於是被告乃佯裝表示:「節目審查都沒通過,不是華視不播,是製作單位逾期不修改」。此種用心真可謂為路人皆知,虛偽之意圖極為明顯。
⒉換言之,被告在被證4、5、6函件中所表達的「請原告將
第242、243集重新修改錄製後送回審查」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根本不是要被告真的「修改後送回,以便如期播出」(就算被告拿回修改10次,想必審查也不會通過,被告也不會播出),而是擺明了要讓原告知難而退,如果原告果真修改後送回,則反而不符被告本意。因此,縱認此等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傳達至原告時,則此等意思表示仍因民法第86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八)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之上述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且仍為有效時,原告主張被告寄發被證4、5、6函件之行為,正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⒈被告在被證4、5、6函件中表示:「第242及243集節目帶
(原訂5月1、2日播出)內容亟待修正,應由原告儘速取回依審查意見加以修改,否則非但無法播出,且原告將違反合約」云云。除此之外,各該函件均附有1張「內容修改通知單」,其中關於第242集的應修改事項為:「本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各單元節奏鬆散、主持人漫不經心」、「顯將影響收視、請儘速修改」;關於第243集的應修改事項為:「本集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各單元節奏鬆散」,「顯將影響收視、請儘速修改」。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節目帶未通過審查,應取回修改」之要求,純粹為一種惡意干擾條件成就的不正當行為:
①「絕代雙椒」自第1集迄第240集止,從未被華視要求做過
任何修改,而就在華視召開記者會宣布欲停播該節目之際,突然首度表示該節目未通過審查(而且是自下一集開始,「每一集」都未通過審查),若謂此一動作不是華視為達終止合約目的而為之惡意干擾行為,熟人能信?②被告提出的「應修改事項」中,完全沒有任何具體的指摘
,僅泛言「節奏鬆散、整體表現老舊、主持人漫不經心、內容單調乏味」云云,令人無所適從。倘若有人當真重錄一遍再送去審查,則同樣的一番「應修改事項」仍然可以再使用一次而依然不能通過審查。換言之,只要華視有心刁難,則原告節目將永無「通過審查」之日。
③反諷的是就在95年5月2日(被停播的第2天),「絕代雙
椒」節目被「閱聽人監督媒體聯盟」評鑑為優良電視節目,而且是華視唯一一個入選的節目,入選原因為:「華視『絕代雙椒』節目:節目以相聲手法詮譯女性對感情、親情及愛情的需求及看法、手法獨特清新、值得肯定」。該聯盟更發函給「台灣廣告主協會」等3個媒體代理商組織,請其所屬會員多多購買入選節目之廣告時段,以支持此等優良節目及頻道。既然如此,則華視所稱之「內容單調乏味…」云云,即顯為蓄意的刁難。其以「無廣告收入」為由執意停播該節目,更是欲加之罪。
④又被證4、5、6之寄件日期均為4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在
數日之內「修改」送回,此一工作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而若要求原告在「已明知節目將被停播」的情況下,仍然耗費鉅資去重錄節目,這根本是一件沒有人會去做的傻事。而就是因為不可能完成,所以被告才做此要求,此亦為被告惡意刁難之明證。
⒊本件「通過審查」為「播出節目並支付製作費」之條件,
被告以蓄意刁難之不正當方式使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此時該條件(即通過審查)應視為已成就,從而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原告違約或終止契約。
(九)第242、243集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由被告舉證:依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在審查節目帶時,僅有在「不合規定」的情形下,原告始有改正之義務。然所謂「不合規定」中之「規定」是何內容?何以此等節目帶「不合規定」?被告既以此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自應負責舉證。合約第19條雖約定:「本節目內容,乙方應注意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並應隨時接受甲方合理之意見修正至甲方滿意為止」。但依該約定之精神觀察,合約並未賦予華視「任意退件」之權利,華視若欲退回修改,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節目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②華視之修改意見必須「合理」;③華視之修改意見應與「公序良俗」或「政府有關法令」有關。而被告對第242、243集節目帶之修改意見,顯不符合上述約定,從而原告並無修改之義務。
(十)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4月17日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絕代雙椒將停棚,以後不用再進棚錄影」:
⒈95年4月17日被告節目部車副理僅向原告之製作人方芳表
示:因節目之錄影存檔夠了,且被告於95年4月3日開始配合公共化政策運作,一切都要再重新檢討,故請原告於95年4月18日暫時不要進棚。
⒉證人丙○○證稱:「張君豪有打電話給甲○○,請他來辦
理4月24、25日進棚的錄影手續。因為當時我在他的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當時節目還在播出中,並未決定要停播。」⒊參原告之製作人方芳於95年4月21日主動致電中國時報表
示:「華視邀我下周一或二重回華視錄製『絕代雙椒』,但我婉拒了…」。
⒋95年4月20日記者會上,被告之財務經理吳秀莉、副總經
理高武松,亦僅是表示絕代雙椒之廣告收入不佳,及當時製作絕代雙椒節目之虧損狀況,雙方所簽合約與常情不合等語,其目的在表達絕代雙椒之收視品質不佳,應有改善空間,並未表示「停播」、「以後不用再進棚錄影」。
⒌又被告公司因於95年3月31日完成公共化,惟亦必須自負
盈虧,與過去僅具營利性質,可自其他節目賺錢彌平虧損不同,故被告主張當時全部節目均需重新檢討,並訂定標準(即同時要求品質及收視),再加上原告已提出之已完成節目帶高達21卷,為避免於新標準訂出前原告所錄製之節目,不符標準而遭審查判定不合格,故商請原告暫停進棚。
(二)95年4月18日並非被告預先排定之錄影日期:⒈進棚錄製日期應由雙方另行約定,依「絕代雙椒」節目製
作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每2集進含製作裝備之固定攝影棚1棚次,5機作業」,並未約定具體之進棚日,故確定之進棚日應由雙方再為約定。
⒉參證人丙○○證稱:「張君豪有打電話給甲○○,請他來
辦理4月24、25日進棚的錄影手續。因為當時我在他的旁邊,所以我有聽到」等語即明。事則,因原告受通知仍不願前來辦理進棚手續,故被告亦單方預先排定95年4月24日、25日及5月1日、2日之棚表後,通知原告進棚錄影。
⒊故雖95年4月13日曾將絕代雙椒錄影排入棚表,惟只是被
告單方暫訂,並非原告提出申請,且被告於95年4月17日曾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應轉型,將於近日與原告公司協商,且因原告違反合約精神趕工錄影,致存量過多且品質粗糙,故被告於95年4月17日口頭與原告表示暫停95年4月18日之錄影,被告並無違約。
(三)原告預錄21集節目帶存檔之事實,有無違反合約規定?被告得否因被告「存檔太多」請原告於95年4月18日暫時不要進棚錄影?⒈蓋進棚錄製日期與節目播出日,不可差距過久,依合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2集進含製作裝備之固定攝影棚1棚次」,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節目乙方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該集節目帶送交甲方審查…」、第4條約定「本節目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及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全部節目並應於95年8月29日前完成…」,足以認定訂定合約時之雙方真意:進棚拍攝日期與節目播出日期不可相距太久。
⒉原告趕工錄製節目,存檔已超過1個月。誠如原告所主張
,截至95年4月17日止,原告提出之節目帶高達21集(242集至262集),足供1個月之播映(原訂5月1日至6月5日),是以被告方才以原告「絕代雙椒」節目錄製存檔超過1個月存量,而請原告95年4月18日暫緩進棚錄製節目。
⒊原告趕工錄製節目結果,致節目品質低落:
原告後期卻違反合約協議,趕工錄製節目致使品質低落,且被告剛轉型,審查節目之標準變動,被告為免原告徒勞無功,才商請原告暫緩進棚。而被告之所以與原告商量暫緩進棚錄影,乃係因被告依政府政策轉型為公共化無線電視台,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有節目均需再為檢討,為避免原告於新標準訂出前所錄製之節目,遭依前揭合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審查判定為不合格,致使原告徒勞無功,故請原告95年4月18日暫緩進棚錄製節目,此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合約精神之處。
(四)被證4、6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達到原告?⒈原告否認收受被證4、6兩封電子郵件,及被證5、7之存證信函,並主張因未收到,故上開函件均未發生效力:
被告於95年4月24、25日寄送被證4、6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bZ000000000@yahoo.com.tw)之同時,亦寄送予被告公司副理車慶餘、方典2人,而車慶餘、方典二方均已收到該2郵件並得以閱讀,足見該2封電子郵件均已傳送成功。
⒉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部分,雖被證4、6下半頁追蹤
部分呈現空白狀態,然電子郵件伺服器自動追蹤系統另通知被告表示:「Your message has been successfully relayed to the following recipients, but the reques
ted delivery status notifications may not be generated by the desination. bZ000000000@yahoo.com.tw(你的訊息已成功送達給下列收件者,但是收件者並未發出被要求的送達狀態通知)」。
⒊另外,bZ000000000@yahoo.com.tw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提供予被告排棚工作人員張君豪之電子郵件信箱,張君豪再提供予丙○○,此參證人丙○○證稱「甲○○的電子郵件信箱是張君豪給我的」等語即明。且張君豪先前亦曾以此信箱與原告聯絡契約相關事項,原告從未表示無法收到信件,且此電子郵件帳號之「數字」部分適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數字」部分相同,顯見該信箱確為原告提供供送達之電子郵件信箱。
⒋被告以寄送郵件方式將取回並修改節目帶之意思表示通知
原告,郵件並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故應認為被證4、6之電子郵件已達到而生效力。
(五)被告以被證4、5、6函件將「『絕代雙椒』第242、243集未通過審查,應取回修正」之意思通知原告,並以被證7函件終止契約,此一情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要件?⒈原告未依合約精神(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二集
進棚一次,第10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播出日與錄製日不得相距太久)製作節目,後期趕工錄製節目致使品質低落,故被告當然得適時提出修改要求,且被告於轉型公共化後,亦非僅針對原告,非僅要求原告修改節目帶,被告乃是一視同仁地以新標準要求所有之節目,例如被告向另名製作單位原協議預購「青春達陣」節目,每集90分鐘共20集,該製作單位並於95年3月間即交付節目帶,惟因節目內容鬆散,故被告戲劇中心要求修剪為14集,製作單位亦同意配合。是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之情形。
⒉參證人丙○○證稱「21集送審帶修改的原因,是因為主持
人的專業度不夠」、「因為節目的收視不好,編審也要負責,所以我才提出意見,但我的意見並不會對節目的大架構有影響。只要節目主持人將劇本背熟、多費心及節目的節奏經過剪接達到緊湊效果,因為更換後的主持人經常在看大字報,畫面上不好看,這是不難更正的。主持人只要進棚1、2次,就可以錄完21集的開場部分」、「第242、243集退回修改,並非長官指示修改,但也不是我個人意見,是方典主任對華視加入公共電視台以後,對於全體綜藝節目都希望能更嚴謹,要求更多。當時對所有的綜藝節目都有提出改進要求」等語即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節目修通單」內容籠統,不夠具
體,惟被告所指並未不具體,例如「主持人漫不經心」即是指主持人一直看大字報,未投入節目的主持,未跟上步調,而原告當時對此既完全拒絕回應,則兩造無法深入討論應如何改善之細節,應歸責於原告。
⒋原告指其於95年5月2日被評鑑為優良電視節目,並不足以
率斷其品質良窳。事實上,參95年5月2日節目停播後,原告是否與其他電視台合作,繼續播放或錄製同一節目,即可知悉其品質之評價。
⒌原告又主張通知改善期限太短,無法完成,惟依合約第10
條之約定「乙方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該集節目送交甲方審查,審查不合規定者,乙方應於限期內依甲方指示改正…」,亦即依合約所定,改善期限必然小於3天,而被告於95年4月24日即通知原告改善95年5月1日之242集節目帶,95年4月25日即通知原告改善95年5月2日之243集節目帶,其期限均至少有7天以上,均已遠長於合約所訂,是原告辯稱不足時間修片,並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約書」業已合法終止:
⒈已合法終止。因原告經催告後拒不於限期內將節目帶取回
修改,致節目播出目無通過審查之節目帶可供播出,其違約情節甚為重大,故被告已於95年5月2日終止合約。被證7之存證信函業已經郵局通知原告領取,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且原告亦不爭執曾收到被證3之存證信函,故送達地址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合約第10條之約定於95年5月2日終止合約。依合約
第10條之約定「本節目乙方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該集節目帶送交甲方審查,審查不合規定者,乙方應於限期內依甲方指示改正…」「乙方如未能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將節目送交甲方審查或依甲方指示改正完畢,每逾1日,除須就每集製作費1/3計罰之違約金支付甲方外,並應就甲方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第23條約定「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如有造成甲方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五、違反或有不履行本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原告趕製節目,截至95年4月17日止,提出之節目帶儲量已多達21集,足供播映1個月,然此趕製結果,致節目品質不如以往,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提出預供95年5月1日播出之節目帶(即第242集)不符審查,故於95年4月21日電話通知原告取回修正,因未獲回應,故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華視(節)行字第95042401號函通知取回修正,然仍未獲回應,再經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247號通知取回修正,原告均未回應拒不取回修正,致屆節目播出日,原告仍未修正節目播出帶並提交符合被告審查之節目播出帶,此情等同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交節目播出帶,故95年5月1日節目停播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提出之95年5月2日節目播出帶,亦因未通過被告之審查,經被告於95年4月25日以華節綜字第0397號函通知取回修正,原告亦未為理會,致95年5月2日亦無法如期播映節目,是以95年5月2日節目停播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已於95年5月2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信函第04號依合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254條、263條、258條第1項通知終止合約。
(七)被告無需給付原告已完成並交付2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420萬元:
⒈第242、243集節目帶未通過驗收,依合約第6條後段之約
定,「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實際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之節目集數,檢附發票或甲方指定之單據辦理結報。」而原告所提出之節目播出帶,其中預計於95年5月1、2日播出之242、243集,業經被告以奉政府政策轉型隸屬公廣集團後之屬性,審查未通過,嗣後之播出帶亦未經原告修正,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辦理結報,是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⒉至原告已交付之節目播出帶244集至262集,因合約業經被
告於95年5月2日終止,雙方均無需再依合約之約定履行,故被告無庸就原告提交而尚未通過驗收及播出之節目播出帶給付製作費。
(八)被告對於未完成之51集節目,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且未交付被告:
⒈被告並未表示將停播「絕代雙椒」,嗣後95年5月1、2日
停播係因原告拒不修改節目帶,致無通過審查之節目帶可供播出。原告主張其業已以存證信函代提出給付,惟合約早已經被告於95年5月2日終止,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存在,原告自不得以通知替代提出,被告亦無給付節目製作費之契約責任。
⒉依證人丙○○證述「21集的節目帶原告有交給我。但他們
有另外錄製一些片段,並未交付給我。系爭節目是4個單元,一定要分開來錄,必須要4個單元全部到齊,才能合成節目完整1集。當時原告並未完成這個工作,因為來不及」等語。故原告主張另外錄製51集未完成之節目帶且已交付被告員工丙○○等語即非事實,而依合約約定,該未完成之節目帶既未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九)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絕代雙椒」節目錄製存檔超過1個月存量,且為避免原告徒勞無功,才請原告95年4月18日暫緩進棚錄製節目,拒絕同意原告95年4月18日進棚錄製節目之要約。故被告並無合約第25條「違反本約所訂事項,或以其他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之違約賠償。
(十)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拒不依通知取回節目帶修改,致節目預定播出日開天窗:
⒈依兩造間節目製作合約第10條約定「本節目乙方(即反訴
被告)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該集節目帶送交甲方(即反訴原告)審查,審查不合規定者,乙方應於限期內依甲方指示改正…」、「乙方如未能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將節目送交甲方審查或依甲方指示改正完畢,每逾1日,除須就每集製作費1/3計罰之違約金支付甲方外,並應就甲方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第242集節目帶部分:
因反訴被告趕製節目,截至95年4月17日止,提出之節目帶儲量已多達21集,足供播映1個月,然此趕製結果,致節目品質不如以往,且因反訴原告於95年3月31日完成公共化,惟亦必須自負盈虧,與過去僅具營利性質,可自其他節目賺錢彌平虧損不同,故反訴原告必須將全部節目重新檢討,並訂定標準(即同時要求品質及收視),故經反訴原告審查後,認為反訴被告提出預供95年5月1日播出之節目帶(即第242集)不符審查,故於95年4月21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取回修正,因未獲回應,故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華視(節)行字第95042401號函通知取回修正,並限期於95年4月26日前完成修正,然仍未獲回應,再經於同年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247號通知取回修正,再次限期於95年4月30日前交回,反訴被告均未回應拒不取回修正,致屆節目播出日,反訴被告仍未修正節目播出帶並提交符合被告審查之節目播出帶。
⒊第243集節目帶部分:
同樣情形,反訴被告提出之95年5月2日節目播出帶,亦未通過反訴原告之審查,經反訴原告於95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及華節綜字第0397號函通知取回修正,限期於95年4月27日前修正完成送回,反訴被告亦未為理會。
(二)反訴被告遲延依指示改正節目帶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5,666,667元部分:
⒈如前述,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之通知於限期內修正節目
播出帶,當然有遲延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得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⒉反訴被告應於95年4月26日前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改正完畢
預供95年5月1日播出之節目帶(即第242集),並於95年4月27日前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改正完畢預供95年5月2日節目播出帶(即第243集),惟屆期均未提出,故242、243集之節目帶各遲延5日,每逾1日應賠償製作費200,000元之1/3,故反訴被告至少應賠償反訴原告666,667元(計算式:5×200,000×1/3+5×20 0,000×1/3=666,667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依合約第25條之約定「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所定事項,或以其它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另支付他方5,000,000元整作為違約賠償。」因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之通知於限期內完成節目播出帶之修正,當然有違約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5,000,000元。另反訴被告曾主張其認為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並未過高。
(三)週轉金800,000元部分:⒈反訴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曾向反訴原告支借週轉金80萬元
迄仍未返還,反訴被告亦為自認。反訴被告嗣後加以否認,主張借款人實為製作人方芳,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錯誤,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自認。依證人丙○○證述:「方芳是這個節目的製作人,所以當然有權利向被告公司申請週轉金,這個節目週轉金是由甲○○領取的。當初是方芳向我提出申請,我協助辦理手續。方芳提出申請的時候,甲○○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申請單是由我提供,甲○○向我拿申請單,交由方芳簽名後,辦理的手續是由我與甲○○一起辦理。」足證借款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全程知悉並同意,且該筆借款目的就是用於製作「絕代雙椒」,故借款人應係原告無誤。
⒉該筆借款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蓋雙方合約業已於95年5
月2日終止。反訴被告雖主張還款期限未屆至,並主張應於「節目結報時扣還」,惟雙方合約既已於95年5月2日終止,則還款期限當然業已屆至,反訴被告即應還款。
(四)反訴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66,667元,及自本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指稱之違約事由為「反訴被告拒不取回節目帶修改」,惟反訴被告並無此一情事:
⒈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要求取回節目帶修正之通知(
此等通知包括反訴原告所稱之4月21日電話通知,及本訴被証4、5、6、7之存証函及電子郵件)。
⒉退一步言,即使反訴被告收到此等通知,由於反訴原告早
已於95年4月20日記者會中公開宣示對反訴被告之節目預示拒絕受領,因此反訴原告在此等通知內所表示的「因審查不通過,故應取回修正,以便播出」意思表示,顯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為無效。反訴原告的上述意圖,可由其在節目內容修改通知單中所提出的理由極為空洞,以及先前1到241集從未要求修改,以及該節目甫榮獲華視唯一入選之優良電視節目等事實,可以得知。
⒊反訴原告之此種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阻止
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從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第
242、243集節目帶已通過審查),故反訴被告並未違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第242、243集節目帶各遲延5日,每逾1日應賠償製作費200,000元之1/3云云:
合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節目乙方應於每集播出前3天將該節目帶送交甲方審查」,換言之,反訴被告僅需「3天前」交付節目帶即可,就算華視在收到之後「立刻審查,立刻通知改正」,製作單位的遲延日數最多也只是3天而已,這就是何以有「每遲延1天罰每集製作費1/3」規定的原因(如3天全部遲延,則該集製作費全部扣除)。因此,反訴被告提前交付節目帶,連帶使華視受有「可從容審查,無時限壓迫」之利益,此一事實絕不可反而使反訴被告蒙受「有更多天數可以罰違約金」之不利益。反訴被告一向主張自身並未違約,因此連一天也沒有遲延,全無罰金之問題。
(三)週轉金800,00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書證顯示,該週轉金為方芳所借,應於節目結報時扣還。因此,反訴被告應不負清償義務。退萬步言,即使反訴被告應清償此一債務,則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反訴原告並未付清製作費,則反訴被告並無單方「扣還」800,000元之義務。
(四)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合
約書」,被告以每集製作費200,000元,委託原告製作綜藝節目「絕代雙椒」第106集至第313集之節目帶,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共應製作208集,每集30分鐘,由方芳擔任製作人,方芳、黃士偉擔任主持人。嗣被告僅於95年4月27日(星期四)最後一次播出第241集後,即於
95 年5月1日(星期一)停播系爭節目。⒉原告已製作完成第242集至第262集之節目帶,共21集(原訂
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播放),該21集節目帶並於4月22日交付被告。
⒊被告並應於節目製作期間支援原告製作節目所需之人員與設
備,原告原應於95年4月18日進棚錄影,當日該節目之主持人、製作人及早已發出錄影通告之藝人九孔、王夢麟、鄧程惠、何豪傑等皆至棚錄製「絕代雙椒」,但被告當日未提供工程人員即燈光師、攝影師及其他工班人員,致原告無法為節目之錄影,上開全體人員從上午11時等至晚間21時,均無法錄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違約擅自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前,提前於95年5月1日停播「絕代雙椒」節目,且未合法終止合約:
⒈經查,被告節目部副理車慶餘95年4月17日以口頭向原告
製作人方芳表示「絕代雙椒」節目將停棚,以後不用再進棚錄影,隔(18)日被告即不提供工程人員即燈光師、攝影師及其他工班人員,致原告全體人員無法依原訂時間錄影,原告製作人方芳為此對被告行為表示不滿,而被告對於媒體詢問時,被告副總經理高武松表示「華視所有的動作都是經過全面評估才決定的,我們現在首重電視台的盈虧,關掉的節目都是收視率不好的節目,不要讓荷包過度失血。」「這節目每月虧損超過500萬元,只播到5月8日!」「這節目不能調時段、不能停播,這樣的合約內容不合理,節目停播後華視寧願付違約金,...」「華視與方芳所簽的合約讓華視吃了大悶虧,華視的節目將在5 月份改版,『絕代雙椒』的存檔已經足夠,所以暫時停棚。」「華視連有一億多收入的時段賣斷的節目都停播了,更何況沒有收入的『絕代雙椒』,絕代雙椒如果要停播,會依照合約規定賠錢。」「停棚的原因是因為方芳的節目收視太差,業務收入甚至是零,讓華視從去年3月到現在,已經賠了3千多萬元。」「停棚涉及違約,違約金500 萬元華視認賠。」等內容觀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報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5年4月17日要求原告停棚時,即已因為收視不良,而打算於95年5月份將違約停播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絕代雙椒」節目無訛。
⒉再查,原告錄製「絕代雙椒」節目,自第1集迄至第241
集為止,被告從未曾要求任何修改,甚至被告於95年4月17日要求原告停棚後,亦未對已經收受之第241集以前之節目帶,表示任何需改之處,反而對於即將於95年5月1日以後播出之第242、243集節目帶,突然要求原告限時修改,而修改之事項竟是記載「本集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各單元節奏鬆散」「主持人漫不經心」等情節,幾乎是全體否定節目帶之製作內容。且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於每集播出前3日送交節目帶予被告審查,審查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改,原告每逾1日未修改,即應給付每集製作費1/3之違約金之旨觀之,原告雖有按被告指示改正為修改之義務,但被告要求修改者,應是指節目內容有不合規定者,且可立即修改完成者而言,否則不會約定每逾1日即應給付違約金之內容。但被告對於系爭第242、243集節目帶要求修改之事項,並非節目帶有何不合規定之處,而是涉及節目製作型態、單元設計等整體表現之否定,豈是原告用修改可得解決之問題。且被告提出修改之事項,並未具體提出應改正之指示,原告無從由其指示而修改。且上開應修改事項,均屬個人主觀感受及判斷之範疇,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評斷原告之修改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時,若被告無心讓系爭節目繼續播出,原告之任何修改行為,被告均可以同一理由而不通過審查。是原告陳稱被告要求修改之舉,並非本於希望節目繼續播出而為之善意要求,原告任何之修改,將永無通過審查之日,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者,原告製作之節目帶,第240、241集與第242、243集
均是以同一手法錄製,是節目整體表現、內容、各單元節奏所表現出來之效果,亦大同小異,但被告對於第240、241集無異議如期播出,竟對於第242、243集之節目帶要求大幅度之修改,並以原告未修改而作出停播之結論,如此天差地別之對待,若非被告已打定自95年5份即停播系爭節目,豈有可能有如此不合常情之作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節目帶不通過審查,純粹為一種惡意干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尚非無據。是被告以原告未修改第242、243集節目帶,致其無法如期播出,而終止系爭合約,即非合法,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⒋至於被告辯稱是因為完成公共化,必須自負盈虧,故被告
對於當時全部節目均重新檢討,並訂定標準,同時要求品質及收視云云,然被告完成公共化且自負盈虧,係屬被告個人原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達到之收視率,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製作之節目,收視不良,沒有盈餘,而遽為停播之理由。且收視良否,除與節目之製作是否符合觀眾之需求外,被告是否有適當之廣告或推銷,亦有影響,是被告以系爭節目之收視不良,悉歸責於原告節目之製作,亦非有理。如被告確實希望系爭節目有所改善,衡情,自當與原告商談,或與製作人討論,把彼此之期待及要求作一調整,而非以口頭告知停棚,並進而不提供錄影之配合人員,致原告無法錄影而達停棚之目的,是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有繼續播出系爭節目之打算,要求修改之舉動,只是為達把節目停掉外,尚可將責任歸於原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至於證人丙○○任職於被告公司,一般而言,其證言自難
期公允,是其證稱:「只要節目主持人將劇本背熟、多費心及節目的節奏經過剪接達到緊湊效果,因為更換後的主持人經常在看大字報,畫面上不好看,這是不難更正的。主持人只要進棚1、2次,就可以錄完21集的開場部分。」云云,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尚非遽得採信。
⒍稽諸上情,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製作
「絕代雙椒」第106集至第313集之節目帶,被告並應於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週1至週4晚間21時30 分至22時,按時於原告公司頻道播出,惟被告自行於95年5月1日提前停播系爭節目,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未修改節目帶行為,是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即非合法。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堪信為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21卷節目帶之費用420萬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足參),及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絕代雙
椒」節目由原告負責製作完成,每集由被告支付製作費20萬元,原告應按實際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節目集數,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是原告依約已完成製作之節目帶,必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給付製作費。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節目帶第1集至第241集,均未曾要求修改,而第242集及第243集之節目帶,亦延續先前節目帶之製作類型及內容,惟被告擬停播系爭節目後,竟突然集集要求修改,且要求修改之事項空泛不確定,盡屬被告主觀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提出應改正之指示,原告無從修改,甚且修改無期,已如前述,是被告要求原告應修改節目帶,且不通過節目帶之審查之舉,顯與被告先前之行為有異,非屬通常情形,故原告指稱被告是故意不為驗收之行為,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任意不為驗收之行為,即屬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事實發生,乃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⒊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節目帶第242集至第262集,共21集,
每集節目帶之製作費為20萬元,原告已於95年4月22日將上開節目帶交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任意不為驗收之行為,並不能阻其清償期之屆至,且被告任意終止合約之行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節目帶製作費420萬元(計算式:20 萬元x21集=420萬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未完成之5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1,020萬元: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支援原告製作系爭節目所需各項人員、設備,即每2集含製作裝備之固定攝影棚一棚次,五機作業,後製作業每集使用輯室10小時,電腦繪圖1小時及電腦編輯室8小時,提供節目錄製時之佈景搭設,是原告於錄製系爭節目帶時,自需被告為上開人員及設備之提供,惟被告所應為之人員、設備提供義務,並未有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由原告催告其提供而未為提供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雖於95年6月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惟該函文內容僅提及被告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應屬不當,且有給付拒絕受領之意,並以該函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21集存檔節目帶於原定時段正常播出,並給付該21集節目帶製作費,原告始同意照舊進棚錄影之旨,完全未有催告被告應為錄影人員及設備提供之內容,不能認為該函文有催告被告提出給付之意思,除此以外,原告復未證明已對被告提出催告,則被告縱未依約提供錄影相關人員及設備,亦無負遲延之責。⒉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之行為,認定其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行為,而以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惟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記載「將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通知貴公司」內容,但卻又表示被告應將所交付之21集存檔節目帶,於合約原定時段正常播出,並給付該21集節目帶製作費,原告始同意照舊進棚錄影等語,依其所載,應是表達有條件之進棚錄影,再參酌原告之製作人方芳於95年4月22日對媒體表示,被告曾邀請伊下周一或二重回華視錄製系爭節目,但伊婉拒等情觀之,則原告是否確有已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實存在,不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有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但實際上並無完成「準備」給付之事實,仍不生提出之效力甚明。
⒊再按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意旨參照。縱使債權人受領遲延,僅債務人之責任得因此減輕,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且無庸支付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但對於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尚不因此而免除,故債務人未依法提存或解除契約而消滅債務之前,其應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之51集節目帶,每集均僅完成部分單元,並未全部完成,不能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使原告無法完成節目帶之製作,可歸責於被告未為相對人員及設備之提供,亦僅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尚不得因此免除提出完成之節目帶義務,是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提出完整之節目帶交被告驗收,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製作費,是原告未完成其應盡之給付義務,遽向被告請求5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1,020萬元,依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訂約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所定事項
,或以其他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另支付他方新台幣500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提供製作系爭節目所需人員、設備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4 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週一至週四晚間21時至22時於被告頻道播出,播出時段及集數若有異動需先徵得原告同意」。惟查,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8日消極不提供原告錄影所需之人員及設備,造成原告無法錄製節目帶,且任意不驗收原告已交付之21集節目帶,並於95年5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
⒊再查,原告依約原得製作節目帶第106集至第313集,若非
被告違約提前於95年5月1日停播節目,原告尚可陸續製作51集節目帶,依每集可請求之製作費20萬元,51集節目帶之製作費即高達1,020萬元,扣除製作所應支出之成本後,所受之利益損失,與約定50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應相差無遠,是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處。
二、反訴部分:
(一)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修改節目帶,反訴原告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⒈反訴原告於95年4月17日要求原告停棚時,即已因為收視
不良,而打算於95年5月份將違約停播系爭「絕代雙椒」節目。且反訴被告錄製之「絕代雙椒」節目,自第1集迄至第241集為止,反訴原告從未曾要求任何修改,甚至反訴原告於95年4月17日要求反訴被告停棚後,亦未對已經收受但尚未播出之第241集以前之節目帶,表示任何需改之處,完全照樣播出,反而對於即將於95年5月1日以後播出,且尚未給付製作費之第242集以下之節目帶,集集要求修改,且要求修改之事項,幾乎是全體否定節目帶之製作內容,根本不是反訴被告修改可得解決,是反訴原告要求修改且不通過審查之行為,顯然是一種惡意干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且反訴原告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應是其預定之事項,縱使反訴被告有所修改,亦不可能有繼續播出之可能,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未依指示修改節目帶,致其無法於95年5月1日如期播出系爭節目,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⒉因反訴被告未修改系爭節目帶第242、243集,非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二)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未修改節目帶而請求違約金5,666,667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審查節目帶不合規定
時,反訴被告應按反訴原告之指示立即改正節目帶,且每逾1日,應按每集製作費1/3計罰違約金。惟反訴原告雖對於系爭第242、243集節目帶提出意見,但僅表示「本集節目整體表現老舊」「內容單調乏味」「各單元節奏鬆散」「主持人漫不經心」云云,並未具體提出應改正之指示,則反訴原告是否已提出改正指示,不無疑義;且反訴原告上開表示之意見,亦非反訴被告得以修改所得解決,足證反訴原告不通過審查之行為,應屬任意所為之不正當行為,不能認定反訴被告有不按照指示改正之違反,是反訴原告以系爭第242、243集節目帶,未經反訴被告修改,而請求逾期5日未修改之違約金666,667元(計算式: 【20萬X5X1/3】X2=666,667元),依法無據。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訂約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所定事
項,或以其他方式阻撓節目之錄製或完成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另支付他方新台幣500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因反訴被告未修改系爭第242、243集節目帶,不能認為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而反訴原告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乃屬反訴原告預定之事項,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並請求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有據。
(三)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80萬元:⒈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預付款項憑單所載,系爭80萬元之借
款用途為「製作絕代雙椒」用週轉金,俟節目結報時扣還」,「受款人」記載為周正芳(即指方芳),「領款人」欄處由方芳簽名,而方芳亦是「絕代雙椒」節目之製作人,且為系爭合約簽署人之一,是方芳為製作「絕代雙椒」節目,而向反訴原告借貸款項,亦符常情。至於證人丙○○為反訴原告之職員,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且依證人證述:是甲○○向伊拿申請單,辦理手續是伊與甲○○一起辦理云云,若系爭款項確為反訴被告借貸,且甲○○又一同辦理手續,衡情,反訴原告既會要求方芳在預付款項憑單上簽名,豈會不要求甲○○在預付款項憑單上簽名為憑,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是方芳而非反訴被告,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⒉再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為「俟節目結報時扣還」,
而系爭節目並未至結報時期,且反訴原告擅自終止合約,亦非合法,故系爭節目並未至結報時,反訴被告辯稱該借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製作「絕代雙椒」第106集至第313集之節目帶,被告並應於94年9月1日起至
95 年8月31日止,每週1至週4晚間21時30分至22時,按時於原告公司頻道播出,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節目帶第242集至第262 集,共21集,原告並於95年4月22日將上開節目帶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已預定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是被告突然集集要求原告修改節目帶之行為,顯屬為達停播目的,所為之惡意干擾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未修改節目帶,不能認為有何違約之處,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合法。
且被告任意不為驗收之行為,並不能阻其清償期之屆至,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集20萬元計算之節目帶製作費420萬元(計算式:20 萬元x21集=420萬元),即屬有據。另關於尚未製作完成之51集節目帶,原告僅製作部分單元而已,而原告送達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不能認為原告確有準備給付之行為,不生提出之效力,且縱使被告受領遲延,僅原告減輕責任,並不得免除給付義務,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節目帶時,難謂有權得向被告請求51集之製作費1,02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被告於95年4月18日消極不提供原告錄影所需之人員及設備,造成原告無法錄製節目帶,且任意不驗收原告已交付之21集節目帶,並於95年5月1日擅自停止系爭節目之播出,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且違約金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處,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20萬元(計算式:420 萬元+500萬元=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對系爭第242、243集節目表示意見,但不能認為已具體提出應改正之指示,是反訴被告無從立即修改,且反訴原告已預定於95年5月1日停播系爭節目,是其突然集集要求反訴被告修改節目帶之行為,顯屬為達停播目的,所為之惡意干擾之不正當行為,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未修改節目帶,不能認為有何違約之處;又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向其借款80萬元之事實,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2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未修改節目帶之違約金666,667元、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返還借款8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宣告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