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 告 甲○○ 於民國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參照),故於起訴前當事人已經死亡者,如對之起訴,乃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係民國95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甲○○,業經本院96年度亡字第94號於96年10月11日判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於民國83年5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本件上開死亡宣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經死亡,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亦無可能承受訴訟,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