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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之112號及136之346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擔任喜年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年來公司)總經理一職,受喜年來公司之委任,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游水土、游文池及呂天平等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段136之1地號旱地1筆(該土地業於71年6月29日分割如聲明所示同段同小段136之112號、136之346號土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明文限制農地之買賣,須有自耕能力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無自耕能力人,故與上開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乙方(即原告)指定,甲方(即訴外人等)不得干涉」等文,並由訴外人等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獲回應,乃於9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當時系爭土地已遭玉山銀行於90年12月11日以北院錦90民執全助荒字第713號號函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在案。

(二)原告因認受被告欺騙,乃於92年1月13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92年度偵字第14149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委託登記於其名下一事供呈不諱,並表示願意返還,經檢察官移送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92年8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㈠被告負責撤銷其名下位於陽明山之土地上之假扣押。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陽明山土地。㈢買受陽明山土地之價款直接清償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之債款,並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後移轉予原告。」詎料原告並未依調解內容撤銷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致該筆土地旋遭法院拍賣予第三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調解契約內容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於95年4月12日以台北東門郵局(台北1支)第0024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調解契約。

嗣經原告與玉山銀行聯繫,發現該行已對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查封,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在本案繫屬後之95年6月間,又將系爭136之12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莊雪子。被告處心積慮牟取原告借名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利益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之112地號及136之346地號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任何事務,僅基於朋友情誼,借名登記農地所有權,未接受任何報酬,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於73年7月12日以被告名義登記完畢,原告自當日起至法定請求權時效內,可隨時移轉所有權給任何人,原告本不得拒絕,惟今原告不依調解契約履行,又行使解除權,則雙方約定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70年2月19日向出賣人游水土、呂天平及游文池購買

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係由同

小段136-1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另系爭同小段136-346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36-112號土地而來。

⒊原告於91年12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

⒋兩造曾於92年8月28日至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92刑調字第279號),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段貳小段105號土地;被告同意將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之112號及136之346號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

⒌原告持上開調解書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2筆土地,惟因調解書第一條所載之台北市○○區○○段貳小段105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予第三人,是調解內容業已變更,該土地已無依調解結果完成移轉登記之可能,故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在案(參原證9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6799號函所載)。

⒍依本院地檢署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調偵字第772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原告先前購置台北縣新店市○○段○○段136之1地號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俟91年土地法修正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未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回函、台北法院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297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地檢署92年調偵字第77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6日新登駁字第00274號函、95年1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6799號函、台北東門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原告至91年間始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被告所指,尚無所據。

(二)再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受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洵屬正當。

(三)至於兩造曾於92年間成立之調解契約,其中關於原告允諾應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台北市○○區○○段貳小段105號),已遭法院拍賣予第三人,而屬給付不能,且原告亦曾限期要求被告為移轉之給付而未果,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因原告已將該調解契約予以解除而不存在,是該調解契約無再拘束雙方之效力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73年間將購買之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1年間原告已向被告終止該借名契約,其後被告受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