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乙00000 00
tre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tre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代理人 經雯貴律師
黃舒瑜律師蕭憲文律師被 告 戊○○
丁○○丙○○
8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一十三及其上台北市大安區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百一十五號十樓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一十三及其上台北市大安區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百一十五號十樓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先位聲明第2項追加聲明「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先位聲明第3項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13/10000及其上臺北市大安區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建物,於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變更為「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第2項追加「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第3項「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變更為「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其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有美金1,038萬925元之債權,並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影響及原告之債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係確認之標的係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爭議,然而揆諸上開說明,仍具有訴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予被告戊○○、訴外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訴外人 Ever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 Ever Wealth)簽訂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買賣契約),被告戊○○及訴外人福方公司為訴外人 Ever Wealth 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訴外人 Ever Wealth 對該買賣契約之履行,Ever Wealth於 91 年 12 月 27 日與 The Law Cebenture TrustCorporation p.l.c. (下稱受託人)簽訂 Security TrustDeed (下稱信託契約);訴外人 Ever Wealth 復於同日與被告戊○○、訴外人福方公司簽訂 Instrument (下稱本契約),並將信託契約及本契約之內容並定入買賣契約中,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嗣訴外人 Ever Wealth 違反前開信託契約及本契約,依約如 Ever Wealth 違反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經原告通知 Ever Wealth 後,其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雖請求 Ever Wealth 依約履行,然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戊○○遲未清償該債務,並於 93 年 3 月 11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13/10000)及其上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 號
10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被告丁○○又於 94 年 7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與被告丙○○對於被告戊○○與原告有上開債務之事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戊○○係惡意脫產,與被告丁○○間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簽訂該買賣契約,被告丙○○亦係基於協助被告戊○○脫產之目的而予被告丁○○為買賣行為,是其買賣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無效,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因被告戊○○處分其財產而受有無法獲清償之不利益,對於前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無效,自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丙○○為訴外人福方公司之股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協助被告戊○○脫產,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丙○○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屬無效,亦屬債害債權行為,被告得撤銷之等語。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 767 條、第 184 條,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 93 年 3月 11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13/10000 及其上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 10 樓之建物,於民國 93 年 4 月 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13/10000 及其上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 號 10 樓之建物,於民國 94 年 7 月 2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次依民法第
244 條,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於
93 年 3 月 1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與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13/10000及其上臺北市大安區 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 號 10 樓之建物,於民國 93 年 4 月 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被告丙○○則以:(一)否認被告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且原告在香港地區已向前揭契約之主債務人Ever Wealth及福方公司求償,難謂被告戊○○仍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二)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無據;(三)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四)被告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後,被告丁○○已將系爭房地再出賣給被告丙○○,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丁○○之買賣行為,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五)原告並非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債權人,自不能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有償行為;(六)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爭點,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戊○○於93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二)被告丁○○於9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告戊○○自91年6月20日起擔任訴外人福方公司之董事,自93年7月19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丁○○及被告丙○○均為福方公司之股東。
(四)訴外人福方公司於91年12月間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8500萬元,被告戊○○除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3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筆貸款後由訴外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7日清償完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1.被告戊○○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如有,金額為若干?
2.就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債務,原告是否已從主債務人或他保證人處獲償?
(二)先位聲明部分
1.(1)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買賣?
(2)如果是,被告丙○○是否知悉此事?被告丙○○是否得主張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
(3)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
(4)如果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原告是否仍得代位被告戊○○,以被告戊○○與丁○○之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5)如果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被告戊○○得對被告丙○○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健志為請求?
2.(1)被告丙○○是否故意協助被告戊○○脫產,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
(2)如是,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為何?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戊○○與被告丁○○之間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如係有償,被告戊○○於買賣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丁○○是否亦知其情事?
2.被告丙○○是否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3.被告丙○○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轉得人?如是,其於與被告丁○○買賣時是否知有撤銷原因?
六、原告對被告戊○○確有保證債權存在:
(一)查原告前於91年12月20日與被告楊建志、訴外人福方公司及訴外人Ever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EverWealth)簽訂PURCHASE AGREEMENT(下稱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Ever Wealth所發行,得轉換Forefront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FIHL)股份而於94年到期之美金1000萬元加計百分之二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被告戊○○及訴外人福方公司依約係訴外人Ever Wealth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登記為前開公司債之持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為擔保訴外人Ever Wealth對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Ever Wealth嗣於91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The
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ion p.l.c.(下稱受託人)簽訂SECURITY TRUST DEED(下稱信託契約),約定Ever Wealth將一定數額之FIHL股票信託予受託人,該等股票並存放於保管帳戶中,藉以作為前開買賣標的即EverWealth所發行公司債之擔保。訴外人Ever Wealth復於同日與被告戊○○、訴外人福方公司簽訂INSTRUMENT(下稱本契約),且信託契約及本契約之內容並訂入買賣契約中,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份。而訴外人Ever Wealth違反契約,未依原告之催告於93年4月2日前補足22,173,803股之FIHL股票於保管帳戶。且嗣後Ever Wealth及另一保證人福方公司皆經宣告破產在案,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契約第21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之影本為證。且參諸另案原告聲請宣告訴外人福方公司破產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破字第31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91年12月20日聲請人與第三人Ever Wealth簽訂之Purchase Agreement、91年12月27日Ever Wealth與第三人The 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ion p.l.c簽訂之Security Trust Deed、Ever Wealth與相對人、第三人戊○○簽訂之Instrument、聲請人93年4月5日、4月8日、5月5日致相對人催告函及中譯文、聲請人於93年5月27 日向香港法院提出之破產宣告聲請狀及中譯文、香港法院93年6月7日指定臨時清算人之命令影本及中譯文、香港法院
93 年7月7日繼續指定清算人之命令影本及中譯文、香港法院93 年7月14日宣告相對人破產之人命令影本及中譯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香港高等法院指定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Kevin Edward Flynn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戊○○所負僅為保證債務,應視原告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Ever Wealth、被告戊○○及訴外人福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21.1條及第
21.3條分別明訂:「各保證人在此就公司債發行人關於該等公司債或本契約所訂已到期應清償之全部金額,保證人均對公司債持有人負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連帶保證責任」、「各保證人依第21條所負義務,應被視為承諾擔任主債務人,而非僅擔保人。」,是依上揭約定,被告戊○○非但僅為連帶保證人,更已視為承諾擔任主債務人,原告得逕向被告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甚明。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志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通謀虛偽行為,且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陸續移轉予被告丁○○、丙○○係為規避其債權人即原告追償之安排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丁○○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為證。而依被告丁○○95年3月14日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表示:「(問:你與福方公司有無不動產交易?)答:沒有,但印象中我曾在93年中向戊○○(楊崑山次子)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的土地、房屋,因為這個房子原設定給安泰商業銀行在敦化北路的分行抵押貸款,後來福方公司香港那邊出事了,戊○○徵詢我可否將這個土地、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以免影響到安泰商業銀行的抵押事宜,我基於幫忙戊○○,便答應將這個土地、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戊○○告訴我將前述土地房屋過戶給我是經由安泰銀行同意的,94年年中,戊○○安排將這個土地、房屋轉售給丙○○。」、「(問:你前述向戊○○購買土地及房屋,有無支付任何款項予戊○○?是否承受安泰銀行的貸款債務?)答:我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戊○○,也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安泰銀行,因為這個土地及房屋是戊○○提供給福方汽車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所以利息應該是由福方汽車公司支付。」、「(問:(提示93年
6 月30日福方公司出售台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依該契約書所示,福方公司將上述不動產出售予你,與你前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份契約書所載臺北市○○路○段115、117號地下樓,指的是車庫,面積即是該契約書上所載2224.84平方公尺的1/138,這個車庫與前述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是一併過戶給我的,只是這個車庫的所有權人是屬於福方公司,當時也是設定給安泰銀行,94年年中土地及房屋售予丙○○,也一併將該車庫售予丙○○。」、「(問:(提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據該權狀內容顯示,該建物所有權狀即為你前述福方公司出售予你之不動產,為何兩者所載之『權利範圍』,合約上為『138分之一』,建物所有權狀為『138分之3』?)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戊○○有將前述仁愛路四段的土地及房屋過戶給我,而該權狀上的『138分之3』即包括車庫的1/138及戊○○土地的2/138。」等語,核與被告戊○○95年5月10日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表示:「(問:
據丁○○95年3月14日於本處供稱:『戊○○徵詢我可否將這個土地、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以免影響到安泰商業銀行的抵押事宜,我基於幫忙戊○○,便答應將這個土地、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我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戊○○,也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安泰銀行。』對此你有何解釋?)答:基本上我同意她的說法。」等語相符,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僅買受人即被告丁○○或丙○○實際上並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係由被告戊○○連同福方公司所有位於同地址之停車位一同安排處理,確屬通謀虛偽之買賣,更益證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亦屬知情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丁○○復無法提出足夠之反證證明其與被告戊○○之間有關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受領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虛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亦係戊○○所安排,自被告丁○○處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丁○○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屬通謀虛偽而未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丙○○於受領時顯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自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明。是原告以前開事實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以及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業已於95年12月7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本發此有被告丁○○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雖然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規定,並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認定,然而在實體上,被告丁○○、吳丙○○縱有故意協助被告戊○○脫產,或通謀虛偽之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塗銷登記,然而該等義務業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陳本發而致履行不能,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已屬履行不能而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而肯認其部分之先位請求,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