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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則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物料訂購單、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等契約中,關於後續因物價調整曾經被告同意而為增加給付物價補償款之約定,惟其嗣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3,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除如前述者改列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並先位主張就前開兩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物料訂購單、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等契約成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此請求關於超過被告所提供經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預力鋼腱及鋼線數量部分,以市價計算與依元合約單價計算之差額部分,並據此擴張訴之聲明,觀諸原告所追加之原因基礎事實既與原起訴時所涉基礎事實,同係關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為何之問題,且以兩造曾有物價調整補償款之情況,本亦為因應締約後標的物物價波動之情事變更,就此應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預力鋼絞線9836公噸(其中規格為12.7mm之預力鋼絞線5435公噸,規格為 15.2mm 之預力鋼絞線4401公噸,合計為9836公噸),每公噸之單價為15,800元,被告公司訂購上開預力鋼絞線之用途係使用於該公司向國工局所承包之國道5號工程,依兩造締約文件之一之北宜第二施工處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標橋樑工程(下稱國道5號工程)用預力鋼絞線採購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第5點規定,原告提供預力鋼絞線交貨期間預估為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且須配合國道5號工程進度分批交貨,惟因交貨期 間適逢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在92年4月30日為此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亦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雖然兩造間之招標規範第6點第1項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購料款之約定,被告仍同意依前述行政院頒佈之物調處理原則而增訂招標規範第12點,就原告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單價可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兩造並曾於95年4月間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總數量為10588.433公噸(原告嗣同意確認為10573.834公噸),故原告實際交付貨量較原約定之數量多出752.433公噸(10588.000-0000=75 2.433,以原告嗣同意之10573.834公噸計算,則為

737.834公噸);然而,如前述,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預力鋼絞線既係為用於其向國工局所承攬之國道5號工程,但被告實際交付與國工局而實際完成之數量僅為9,411.84公噸,被告顯然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數量均用於原本兩造約定之用途,故此超出部分應非兩造原本約定之範圍所及,自不得依兩造上開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且與被告締約後又遇鋼價暴漲,此二者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依原告交付當時鋼料合理價格給付貨款,亦即依兩造原定單價依各批鋼料交貨時之物價上漲指數補給差額,總共11,453,338元。

(二)否則,縱使被告能證明原告所供應多出9,411.84公噸之預力鋼鉸線均供國工局上開橋樑工程使用,且屬耗損之廢料、零星工料,因國工局給予物調補償之數量亦包括零星工料及廢料,因本件預力鋼鉸線全數均用於系爭橋樑工程,且係供永久結構物所使用,被告仍應對原告所供應之10,

573.834公噸,全數依兩造物價調整條款第3項規定之方法,予以物調補償。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物調款總額為6961萬2108元(計算表如證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調金額5981萬8073元,尚應再給付原告979萬4035元(6961萬2108元-5981萬8073元=979萬4035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僅應給付原告9550公噸之物調款,亦應依前揭物價調整條款第3項之規定計算物調金額,被告先前表明同意依9,550公噸給付物調補償,並已依自己之計算完成給付,已無權再片面縮減此補償數量,且縱使超出之1,023.834公噸全屬零星工料及廢料,此部分數量亦係隨工程進度平均發生,故計算補償數量之方式,應依原告各月實際進場量,按物價調指數調整比例計算出金額後,再乘以實際完成量佔實際出貨之比例,方屬公允。被告僅計算先到貨之9,550公噸物調款,以93年7月以後之金屬指數均比基準物價指數高出百分之55以上而論,對原告不公平。而依9,550 公噸計算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應如下:

(1)若原告出貨全數10,573.834公噸均予以物調補償,依上開條款之方法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物調款總額為6961萬2108元。(2)若僅補償9550公噸,此數量佔總供貨數量之90.32%。此比例再乘上前述總量之補償金額為6287萬3656元 (6961萬2108元X90.32%= 6287萬3656元)。(3)前述6287萬365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物調金額5981萬8073元,應再給付原告之物調金額為305萬5583元(6287萬3656元-5981萬8073元=305萬5583元)。是其先位主張就前開兩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物料訂購單、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等契約成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此請求關於超過被告所提供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預力鋼腱及鋼線數量部分,以市價計算與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之差額部分,備位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中,關於後續因物價調整曾經被告同意而為增加給付物價補償款之約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國工局之回函,提及關於零星工料、廢料、損耗等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之部分,應係指國工局實際完成之9,411.84公噸,已將零星廢料及工料計入,足見與原告實際出貨給被告之數量尚差距1,161.994公噸部分,即非供應國工局系爭橋樑工程所使用,且依據國工局所提供單價分析,縱使零星工料全部來自「預力鋼腱及鋼線」(事實上其他「套管及灌漿」等項目亦有零星工料),其總價1,755,700.78元不過占「預力鋼腱及鋼線」總價40,154,085.32元之4.4%,而被告宣稱多出之1,161.994 公噸為零星工料、廢料,竟占實際完成數量9,411.84公頓之

12.35%,亦不合理。

2、原告僅供應「預力鋼絞線」,計算物調金額亦以此項貨物之價格為基礎,故物調項目占契約項目之100%,不生「權重」問題。被告將「預力鋼腱及鋼線」占其由國工局承攬之全部項目之「權重」,當成原告向被告承攬項目之權重(答辯二狀第4-5頁),應有錯誤。

3、關於被告稱國工局單價分析表預力鋼絞線之單價為每公噸17603.72元,其向原告採購之單價每公噸15800元,多出1803.72元純粹為被告之管理費及營業稅部分,即使依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9411.84公噸計算,被告仍已賺1697萬

632 4.45元(1803.72元×9411.84公噸=16,976,324.45元),尚不包括國工局追加之物調補償款,而被告又未證明國工局給付之預力鋼鉸線物調補償款金額82,729,918元中,預力鋼鉸線只佔其中之一部分,自難徒據此謂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其自國工局處所領得之物價調整補償款。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原無物調補償之約定,係因92年間國際金屬物價波動,故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命令,才增訂「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就物調補償已有約定,本件就預力鋼絞線之使用數量並未曾變更設計或予以增減,國工局最終預力鋼絞線數量為9411.84公噸,即為使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之數量,被告從未將採購自原告之預力鋼絞線材料用於他處,且依據兩造間「北宜第二施工處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標橋樑工程用預力鋼絞線採購」契約,被告原本即有「9836公噸+ (-)20 %」之採買權利,且該契約固約定預力鋼絞線之單價為每公噸15, 800元,亦未限制被告僅得使用於系爭工程,本件超出原合約數量亦在上述增減範圍內,自仍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並無變更改依當時價格計算之理,況物價上漲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鋼價上漲問題原告本有期貨等方式足以規避風險,雙方締約時乃基於各自承擔風險之能力與原採購契約之精神,公平分配風險,復曾合意訂定物調補償機制,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關於兩造合意約定之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中,就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之前提要件須以國工局有給付被告至少同額之補償款,及原告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數量全數均係用於契約中永久性結構物,並依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計算等要件,此所指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係指國工局詳細價目表中「預力鋼腱及鋼線」占所屬工項「橋樑及結構工程」之比重,且依該修訂書第2條約定,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因被告與國工局標單所載數量9,550公噸,此數量即為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之物調補償上限,應不能以全部進場預力鋼絞線材料計算物調補償,本件原告請求係關於物價調整補償款而非材料貨款,因原告工廠生產之預力鋼絞線為固定長度,尺寸與現場未盡相符,故有現場裁切之必要,而裁切必然衍生廢料、零星工料,無法使用於結構物,有增加作為廢料等之數量結果,非可歸責被告,且此增加部分之數量於被告亦無利益,自不得強要被告於原訂價金外另予物調補償。

(三)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條「調整方式」第一項規定:「…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第二項之計算公式「A× (1-E)×D×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其中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均係明文規定被告應以每期估驗時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準給付物調款,不折減零星工料、廢料之數量,故被告均係就工程進行中每期估驗計付物調款,且係以當期進場多少鋼筋數量,就以該數量計算物調款,不考慮零星工料、廢料之數量,亦無完工後為總調整,且原告受領物調款當時,並無任何意見,應認其亦同意逐期累加計付物調款達9,411.84(或9550)公噸止之方式,否則,若認應將9,41

1.84公噸平均分配於各期計算物調款,計算方式如下:(一)因原告計算10,588.437公噸之預力鋼絞線全部予以物調補償之金額為6,9612,108元,以此與兩造同意最終確定數量為10,573.834公噸折減後應為:(10,573.834÷10,

588.437)×6,9612,108=69,516,103元。(二)國工局承認之數量為9,411.84公噸,此即為被告依修訂書應給予原告物調補償之數量,依上開數字折算得:(9,411.84÷10,573.834)×69,516,103=61,876,746元(三)被告已付物調款59,818,073元,與上列數字之差額:61,876,746-59,818,073=2,058,673元,故縱認應以平均分攤上開數量計算物調款之方式,被告亦應僅須再給付2,058,673元。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1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預力鋼絞線,規格12.7mm者5435公噸、規格15.2mm者4401公噸,以上共計9836公噸,每公噸原合約單價為15,800元,且被告訂購上開物品之用途係為使用於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承包之北宜第二施工處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工程。

(二)因交貨期間之鋼貨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並於92年4月30日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遂與原告於93年5月31日訂立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就上開鋼料之物調補償款應如何計算並增加給付等事宜為約定。

(三)被告與訴外人國工局關於上開工程之預力鋼腱及鋼線工作項目,上開三標之約定及實際完工數量如下:1.C510:約定3210MT、實際完工3178.85,2.C511:約定4059MT、實際完工3933.61MT,3.C512:約定2281MT、實際完工2299.38T,以上共計約定數量為9550MT,實際完工數量為9411.84MT。

(四)原告實際交付與被告之預力鋼絞線數量為10,573.834公噸。

(五)訴外人國工局依與被告間之約定,就上開物料物價調整補償款之增加給付金額分別為C510:27,909,413元,C511:

35,121,336元,C512:17,710,671元。

(六)被告已依上開一所示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原約定單價價格,如數給付原告關於10,573.834公噸之鋼料款;被告另就其中9550公噸部分,已依上開二所示約定計算方式交付原告物調款金額。

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實際向原告採購之10,573.864公噸部分,已依渠等間原採購合約之約定單價給付完畢,而僅係就關於該採購鋼料經價格暴漲導致原告增加成本之部分,原告主張就此並不在兩造原本約定範圍內,或依約定內容,被告仍應就全部採購數量計算物調補償款,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自原告處採購之上開鋼料,有無未全數使用於被告與訴外人國工局所約定上開國道5號工程之情形?若此情屬實,是否就未實際使用在此工程部分(亦即超過9411.84公噸部分之1161.994公噸部分)鋼料之計價方式即無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契約所約定計價方式之適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此超過被告用於與國工局之實際數量9,41

1.84公噸價金部分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否據之就此超過部分主張依市價計算?

(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超過上開9550公噸部分之鋼料,亦須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有無理由?另依國工局與被告之物調補償款約定,國工局計算後給付與被告之物調補償款是否就零星工料、廢料等部分另外計算物調補償款給被告? 其計算方式及實際給付金額若干? 及若國工局有另給付被告此部分物調款,是否足以說明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就此部分另給付原告物調補償款?金額若干?

(四)若被告只需給付9550公噸計算之物價補償款,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原告處採購之上開鋼料,是否全數使用於被告與訴外人國工局所約定上開國道5號工程一事,並不妨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預力鋼絞線之應付價款,仍應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計價,且亦難認被告自原告處採購之上開鋼料,有未全數使用於被告與訴外人國工局所約定上開國道5號工程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定將採購之預力鋼絞線使用至他處,進而謂非使用於國工局之國道5號工程者均非兩造契約效力所及,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雖向原告採購預力鋼絞線共計10,573.834公噸,而國工局就被告所施作之預力鋼絞線工作項目辦理結算後,實做數量共計則為9,411.84公噸,因被告復不爭執其向原告採購之預力鋼絞線均渠全數用於其向國工局所承攬之國道5號工程中,國工局經本院函詢時又已說明關於預力鋼絞線工作項目部分,其與被告間並無為任何契約變更,有國工局95年10月24日國工局處三字第0950 019496號函文一份(下稱國工局函文)附卷可稽,原告雖據此主張超過此實做數量之部分當係被告使用於其他部分,然而,國工局就預力鋼絞線之計價方式,係依預力鋼腱及鋼線之重量以公噸為單位丈量給付,且係依據兩端錨間各預力鋼腱及鋼線之總長度作為付款長度,已可見國工局所結算之實做數量並非以施工時之進場數量計算,以一般鋼料進場後尚須配合施作圖面及所使用部位等需要予以裁切後使用,故被告向原告所採購數量與國工局依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約定結算之實做數量並不相符,並無何違情之處,原告徒憑此數量不符一事,即謂被告有將採購之預力鋼絞線使用至他處,在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至於國工局上開函文中所提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認締約時即已將損耗包含於原約定合約單價,故其毋庸另為給付一事,要屬被告與訴外人國工局就加計損耗所生數量將高於結算之實做數量一事,說明實做做數量之原約定合約單價已列入損耗部分之考量,故不得以損耗之數量另請求給付,並非謂施工中實際損耗數量所增加之成本確已訂入作為原約定單價之基準,原告據此推認國工局依與被告約定亦應就損耗數量部分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已有可議。

2、況且,關於國工局與被告締約時就零星工料、廢料及損耗等如何計價之方式,要屬國工局與被告基於渠等間締約之條件、目的等所為,仍與本件兩造締約時為如何之約定無涉,此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預力鋼絞線時,僅約明標的係預力鋼絞線9836公噸,並未就何一數量被告將用於與國工局間約定之實做數量,或僅係作為零星工料、廢料及損耗等予以區分甚或分別計價,有該投標招標及契約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即可明對於損耗等計價方式僅在被告與國工局之契約中有予以考量之必要,兩造間之契約則無此問題存在,雖然兩造所病例採購招標規範之名稱係「北宜施工處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標橋樑工程用預力鋼絞線」,此僅係被告為招標事務所需而使用之名稱問題,觀諸兩造約定內容,既僅以所列採購數量增減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並以經試驗合格或業主同意使用後,依實際到貨數量百分之百計價付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將所採購預力鋼絞線使用於何處,始屬於採購契約所約定購買標的之約款,有該採購招標規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在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實際採購之範圍尚在約定增減範圍內之情況下,其主張被告未使用於承攬之國工局國道5號工程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範圍而應另依市價計算,顯係依據兩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為推論,實無理由,遑論如後述,兩造間嗣後就物價調整應否補償一事復曾合意後簽立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更難謂原告就此有何當時未能預料或結果顯失公平者可言。

(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交付與原告之鋼料價款,並無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給付之情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之數量,有未依約使用於國工局之情形,締約後又遇鋼料價格暴漲,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一事,依兩造之採購招標規範第六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已約明關於材料採購增減數量係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購料款,已可見就鋼價波動可能導致原告增加成本或被告支付高於市價之價款等風險,兩造斯時即已預見並有各自負擔風險之約定,則縱使原告嗣後因鋼價飆漲而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亦難認原告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將向其採購之鋼料使用於非關其所承攬國工局之國道5號工程之情事,如前述,尚難認其已舉證已實其說,且縱其所述者屬實,就被告將採購之鋼料使用於不同處,將有何足以影響鋼料計價之問題,原告並未能為說明,以其所指依市價或依與被告締約時之價格計算會有不同結果,僅係因鋼料之市場價格發生變動所致,並不因鋼料用於何處即足使鋼料之採購價格有所不同,實亦難認被告將鋼料用於其他用途一事有何將對兩造間之鋼料採購合約發生顯失公平之影響。因之,原告謂締約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亦嫌無據,

(三)依兩造間之物料訂購修訂書第貳號(下稱系爭修訂書)中關於物價調整補償款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就超過上開9550公噸部分之鋼料,亦須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系爭修訂書第12條之物價調整約款係以:「1.本物調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調整。唯本物調補償金額,不得超出業主對本項之補償金額,俟本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向業主爭取並獲得物調補償款後再依規定辦理。2.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起。... 」,足見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已限定在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原告雖主張出賣與被告之預力鋼絞線均係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中,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僅限於國工局已計入實做數量部分,而參諸前開國局函文中亦表示所結算之實做數量,係根據結構物兩端錨間各預力鋼腱及鋼線之總長度作為付款長度,以一般鋼料於使用時復須配合施工情況作適當裁切後,其餘部分始置入結構物中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所稱提供之預力鋼絞線均係使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中者有據,反而以國工局上述對於實做數量計價之依據,其結算後採為實做數量者即為被告將之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之部分,被告辯稱應以國工局結算之實做數量即9,

411.84公噸作為使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之預力鋼絞線,應為可採,則原告仍主張超出此數量部分者亦得依該物價調整約款計算後請求給付,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亦主張因國工局有給付被告關於損耗(零星工料、廢料等)之物價調整補償款,故被告亦應給付其此部份數量之物調補償款部分,姑不論如前述,依國工局函文之內容,其僅有說明與被告締約時,就可能發生之損耗數量係在合約單價中予以考量,而不在實做數量中予以計入,縱使因其與被告間之物價調整款計價方式有以單價為基準,被告所取得物價調整補償款依據之損耗數量,仍屬於締約時之粗略預估問題,並非經具體明確之數量計算所得,且如前述,兩造間之前揭物價調整約款既已另有約明僅就供永久性結構物使用之預力鋼絞線部分予以補償,此屬於兩造基於當事人自主所為,與被告另與國工局間契約如何約定本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與其無涉之被告與國工局間契約履行情形,謂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亦應為相同計算,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應將得請求物調補償款之數量平均分配於其交付被告之總數量中為計算,並無依據:

關於兩造間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部分,於兩造簽立之系爭修訂書並無明文約款,然以兩造均不爭執所據以辦理物調補償款計算方式者,係依行政院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則該處理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自足認即為兩造所約定之計算方式,而於該處理原則貳之二所規定之計算公式中,係規定:「…「A× (1-E)×D×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其中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此所指之當期工程估驗款於預力鋼絞線之工作項目,既須以每期估驗時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準始得以計算價款,而關於何者不在國工局結算之實做數量範圍內而屬於損耗等,復非斯時得以確認,則被告辯稱僅得以各期斯時進場之數量即先予計算物價調整補償款,即非無據。至於最後總進場數量縱與國工局結算之實做數量有差距,在渠等斯時就此並未另以明文約定計算方式而排除適用前開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將國工局結算之實做數量與其供貨與被告之數量以比例計算之方式,符合兩造斯時締約之內容,是其據此主張應增加給付之部分,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兩造契約中關於物價調整補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3,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