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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乙○○

U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5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華泰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田逢吉名義之20萬美金存款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303,150.27美金存款之所有權存在。嗣以被告業依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取上開銀行之美金定存完畢,請求變更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擴張請求被告應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以上開執行程序變異,基於情事變更而變更起訴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長年旅居美國,因於民國90年再婚,為防變數,將財產信託伊父親田逢吉保管,並於93年3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再以田逢吉名義(DAVID TIEN)於93年4月23 日自美國Wells Fargo Bank N.A匯款30萬美元至田逢吉開設華泰銀行帳戶,93 年12月8日再以相同方式從美國匯40萬美元入田逢吉開設華泰銀行帳戶。而田逢吉自軍旅退伍後,領月退俸,省吃儉用,縱有結餘,為數不多,不可能有大筆美金存款,被告不得聲請本院執行處95 年度執字第15612號查扣並收取上開伊信託予田逢吉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以及依信託法第12條請求被告給所收取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1 2號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祥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田逢田等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故聲請本院執行處95 年度執字第15612號強制執行田逢吉名下財產,並查扣田逢吉開設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款,惟原告起訴時先聲稱該存款係姐妹四人積蓄匯入田逢吉帳戶,後卻改稱係原告一人所有,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田逢吉在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甚或本件訴訟之初,皆未提出該紙信託契約,顯係臨訟製作。伊業於95 年9月19日收取上開存款完畢,則原告異議之執行標的物既已執行完畢,則此部分強制執行業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縱認原告主張之信託關屬實,則其與田逢吉間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始能依委託人地位向受託人請求,不得逕以委託人名義向第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祥纖公司及田逢吉之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1

2 號強制執行田逢吉開設華泰銀行之201,160.19美金存款及台北富邦銀行之303,188.88美元存款,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

9 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業向華泰銀行收取上開美金存款折算新台幣8,275,442 元及向台北富邦銀行收取上開美金存款折算新台幣10,226,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 年度執字第15612號執行卷,並影印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查扣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田逢吉銀行存款,並依信託法第12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上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姑暫不論上開美金存款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其信託田逢吉之財產,惟田逢吉寄託在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既經被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5 年9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被告收取完畢等情,業經本院影印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爭訟之系爭美金存款既經被告向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收取完畢,則此部分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原告要不得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又被告係本於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關於美金存款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美金存款,係屬其所有信託在田逢吉帳戶內之財產,並提出匯款水單及信託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4頁)。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指稱系爭美金存款乃係其姐妹四人鑑於國內利率及股市及房地產前景,陸續自美國匯入田逢吉帳戶云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並提出準備書狀㈠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惟原告卻於95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主張,改稱系爭美金存款全係原告一人所有,與其他姐妹無關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查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委託人與受託人就特定財產之範圍及源由等契約要件,應知之甚稔,況田逢吉名下財產遭被告於95 年4月1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予查扣,而田逢吉以系爭美金存款係女兒四人財產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0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田逢吉既與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致,且雙方說法並無齣齬之處,則原告事後卻以起訴事實有誤,另提出向未曾出現之信託契約書,變異先前陳述,改稱系爭美金存款屬原告一人所有云云,尚難遽採。再者,信託法第12條係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禁止之規定,並非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則原告本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1 2號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95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