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林寶源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李銘欽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被 告 顏嘉成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李志峰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李志成
林麗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 告 林民安
楊淑慎杜文榮蔡佩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達
林佳盈被 告 洪文宗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林萬興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呂姿瑩兼訴訟代理人 呂惠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應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銘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計達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時,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銘欽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林寶源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寶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源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李銘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欽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裕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璋業於民國98年9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66頁至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寶源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銘欽應給付原告4250萬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嘉成應給付原告2,012,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志峰應給付原告2,421,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民安應給付原告3,482,000 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杜文榮應給付原告6,782,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蔡佩玲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洪文宗應給付原告12,075,000 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林萬興應給付原告603,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林麗茹應給付原告1,907,000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楊淑慎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2,075,000 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6頁)。嗣於98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6,986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寶源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被告李銘欽應給付原告4250萬元,被告顏嘉成應給付原告2,012,500元,被告李志峰應給付原告2,421,000元,被告林民安應給付原告3,482,500 元,被告杜文榮應給付原告6,782,500元,被告蔡佩玲應給付原告330萬元,被告楊淑慎應給付原告2,661,923元,被告林萬興應給付原告603,750元,被告林麗茹應給付原告1,907,500 元,被告洪文宗應給付原告12,075,000元,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2,007,500 元,及各給付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給付原告46,186,986元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㈤第101、1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等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金銘(已歿)於94年8月31日偽造原告龍潭分行之
存款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華電信福委會)印鑑章向原告領款,因原告職員以肉眼比對並無不符,致遭其盜領共計8000萬元。其中呂金銘於同日領取現金1000萬元,其餘則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分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被告林寶源帳戶22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李銘欽帳戶22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訴外人金如蘭帳戶165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訴外人蘇文盛帳戶850萬元。呂金銘匯至金如蘭帳戶之1650萬元及蘇文盛帳戶之850萬元,金如蘭及蘇文盛均已如數返還原告;而呂金銘領取之1000萬元則已追回8,813,014元,則尚有1,186,986元、被告林寶源帳戶之2250萬元及被告李銘欽帳戶之2250萬元,共計46,186,986元未返還。
㈡被告林寶源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之匯款2250萬元部分,
被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李銘欽帳戶。
㈢被告李銘欽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之匯款2250萬元部分及
被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之匯款2000萬元,合計4250萬元,為被告李銘欽分別匯款至其他被告,情形如下:
⒈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分別匯出共8,473,000元:
⑴其中2,421,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被告李志峰帳戶,
被告李志峰再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被告李志成帳戶,李志成再於同日匯款1,907,500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被告林麗茹之帳戶。
⑵其中2,052,500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林民安之
帳戶,林民安將其匯款提領現金後,以被告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杜文榮於國外退匯後存入自己帳戶。
⑶其中20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杜文榮之帳戶
,杜文榮又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楊淑慎帳戶。
⑷其中20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蔡佩玲帳戶。
⒉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分別匯出共18,721,250元:
⑴其中12,075,000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被告洪文宗之帳戶。
⑵其中143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林民安帳戶,林民
安將其匯款提領現金後,以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杜文榮於國外退匯後存入自己帳戶。
⑶其中13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杜文榮之帳戶。
⑷其中130萬元匯款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蔡佩玲之帳戶。⑸其中603,750元匯款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被告林萬興之帳戶。
⑹其中2,012,5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告顏嘉成之帳戶。
㈣因呂金銘盜領之1000萬元部分業經追回8,813,014元,尚餘
1,186,986元未追回,加計呂金銘匯至被告林寶源帳戶之2250萬元及被告李銘欽帳戶之225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46,186,986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4年8月31日之法定利息。縱認被告等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寶源、李銘欽、顏嘉成、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林麗茹及楊淑慎等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㈤對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林寶源部分:
被告林寶源與訴外人曹淑珍、訴外人戴紹基等人均為舊識,且被告林寶源取得225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係中華電信福委會,被告林寶源竟未向原告或中華電信福委會求證,即逕依曹淑珍等人之指示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之帳戶,且呂金銘竟不畏懼被告林寶源取得2250萬元後拒不返還,並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寶源之帳戶,足見被告林寶源與呂金銘應具有相當之默契與共識,是林寶源辯稱其取得2250萬元係遭呂金銘、戴紹基、曹淑珍等人利用云云,並不可採。至尚未匯出之25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林寶源豈會記憶不清,惟被告林寶源說詞反覆,且其並未提供帳戶以供核對,應認250萬元尚留存於被告林寶源處,且前開款項應係被告林寶源分擔犯罪行為所得之款項。被告林寶源顯係戴紹基、呂金銘等人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且被告林寶源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搬運、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不斷轉匯或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林寶源與中華電信福委會、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業已受領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匯款2250萬元,足見其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縱認其惡意受領時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惡意受領時所受之利益。
⒉對被告李銘欽部分:
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被告林寶源合計4250萬元匯入至被告李銘欽之帳戶,被告李銘欽明知匯款人為公營機構中華電信福委會,竟未查明資金來源有無疑義,故其是否屬於善意第三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李銘欽固抗辯新臺幣4250萬元業已兌換為人民幣1000萬元並調借予他人云云,惟依被告李銘欽自承當時兌換匯率為4.025,人民幣1000萬元僅相當於新臺幣4025萬元,被告李銘欽單純兌換豈能獲有新臺幣225萬元之差額所得,且被告李銘欽對與戴紹基間調借人民幣事宜顯違常情之處,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均不可採。縱認前開兌換人民幣1000萬元一事為真,惟被告李銘欽既明知前開款項係不法所得,其即應為被告林寶源、呂金銘等人之共犯,且被告李銘欽不斷轉匯或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被告李銘欽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告李銘欽未能證明陳韵新金融卡轉帳人民幣400萬元一事為真,且人民幣1000萬元中之人民幣600萬元係由戴紹基所匯出,故被告李銘欽並未支付人民幣600萬元,其所受領之不法利益即尚屬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縱認被告李銘欽所受領之不法利益已不存在,惟其與中華電信福委會、原告、被告林寶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即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不法所得4250萬元之惡意受領人,不得抗辯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惡意受領時之利益。
⒊對被告林萬興部分:
被告林萬興陳稱其出賣廢五金予被告李銘欽,被告李銘欽則陳稱係鍾忠宏向被告林萬興購買廢五金後,始再轉賣予被告李銘欽,惟依前開二人之陳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竟不相同,故被告林萬興與李銘欽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且據被告林萬興所提出之佛山市南海區大瀝大布峰業金屬熔廠之稱重單觀之,有秤重時間記載矛盾及收貨單位非被告李銘欽簽收等多處瑕疵,足認上開文件並非真正,縱認上開文件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興將貨物出賣予被告李銘欽,再者被告林萬興所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其上記載進口港為上海港而非廣州港,是被告林萬興辯稱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林萬興與李銘欽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李銘欽即無將603,750元匯予被告林萬興之理由。然被告林萬興與李銘欽相互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據,足見係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且被告林萬興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不斷轉匯,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林萬興與李銘欽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李銘欽將不法取得4250萬元款項其中之603,750元匯入被告林萬興之帳戶,被告林萬興顯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⒋對被告李志峰部分:
就被告李志峰所提出之廣州升裕紡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裕公司)與廣州新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之訂貨合同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均係大陸公司,卻以新臺幣作為計算買賣金額之單位,顯違常情,且其上所載之貨款金額為811,500元,惟依貨品即白胚布數量30,055碼、單價新臺幣27元/碼而為計算、貨款金額應係811,485元(計算式:27元30,055=811,485元)為是,且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即匯款合同之全額242萬1,000元入被告李志峰之帳戶,亦未依照前開合同所載之期限履約,顯見上開文件並非真正。被告李志峰又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何買賣關係之存在,即應認被告李志峰與李銘欽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李銘欽即無將2,421,000元匯予被告李志峰之理由,然被告李志峰與李銘欽,相互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據,足見係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被告李志峰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不斷轉匯,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李志峰與李銘欽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李銘欽將不法取得4250萬元款項其中之2,421,000元匯入被告李志峰之帳戶,顯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被告李志峰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⒌對被告李志成、林麗茹部分:
被告李志成辯稱取得2,007,500元,係因被告李志峰對其清償借款,嗣又辯稱係因臺灣昇裕呢羢綢緞有限公司(下稱昇裕公司)對大陸廣州勇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億公司)清償借款,針對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有何借款關係之存在,均未見前開二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志成、林麗茹辯稱其等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既無借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李志成即無將1,907,500元匯予被告林麗茹之理由,且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相互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據,並將呂金銘不法盜領款項,經被告李銘欽、李志峰、李志成等人之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林麗茹之帳戶,足見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係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被告李志成、林麗茹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共同不斷轉匯,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既無借款關係之存在,則被告李志成、林麗茹分別取得不法款項4250萬元其中之2,007,500元、1,907,500元,顯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⒍對被告洪文宗部分:
出貨單為被告洪文宗與李銘欽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洪文宗未能證明被告李銘欽購買貨物之過磅單為真正,僅憑上開文件難認前開二人間存有買賣關係,且依被告洪文宗土地銀行帳戶觀之,匯款予被告李銘欽之金額均約130萬元左右,然本件係一次匯款12,075,000元,顯屬異常,應非正常買賣交易之價款。綜上,前開二人間應未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李銘欽即無假藉鍾忠宏名義匯入被告洪文宗帳戶12,075,000元之理由,前開二人顯係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被告洪文宗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不斷轉匯或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李銘欽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其竟受領12,075,000元之不法所得,顯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⒎對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部分:
被告李銘欽匯入被告林民安等四人之金額大約均分,非依前開被告林民安等四人所陳稱之出資比例,且匯入之金錢既係支付國外出口商貨款之用,亦無依出資比例指定匯款之必要,且被告林民安等四人未能證明80噸電腦全電子汽車衡入倉單、成交合約書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及被告李銘欽與陳程五金廠負責人林文鏞證述何故與矛盾或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林民安等四人所辯,均不可採,難認被告李銘欽與陳程五金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李銘欽即無假藉鍾忠宏名義分散匯入10,082,500元予被告林民安等四人帳戶之理由,被告林民安等四人顯係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且被告林民安等四人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不斷轉匯或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林民安等四人之帳戶既分別取得呂金銘不法款項其中之3,482,500元(林民安)、6,782,500元(杜文榮)、330萬元(蔡佩玲)、2,661,923元(楊淑慎),其等即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⒏對被告顏嘉成部分:
被告顏嘉成固抗辯其取得2,012,500元係因被告李銘欽返還人民幣50萬元(新臺幣2,012,500元)之借款云云,然何故借據正本係由借款人李銘欽所持有,出借人被告顏嘉成僅持有前開借據之影本,且被告顏嘉成說詞反覆,並抗辯被告李銘欽返還資金之過程係以搬運之方式為之,顯違常情,故被告顏嘉成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李銘欽與顏嘉成間應無買賣或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李銘欽即無將2,012,500元匯款予被告顏嘉成之理由,被告李銘欽既將前開不法款項匯入被告顏嘉成之帳戶,顯見前開二人均為計劃盜領款項之共犯,且被告顏嘉成既同意提供帳戶收受、寄藏、掩飾、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不斷轉匯或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造成資金流向中斷致原告追償困難,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顏嘉成與被告李銘欽間既無買賣或借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李銘欽將不法取得4250萬元款項其中之2,012,500元匯入被告顏嘉成之帳戶,被告顏嘉成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之惡意受領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⒐對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部分:
本件呂金銘以「偽造」之印鑑章向原告龍潭分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呂金銘而為請求,然呂金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等人即應繼承呂金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自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吳妙蓮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呂妙蓮、呂惠婷、呂姿瑩、林寶源、李銘欽、顏嘉成、
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林麗茹及楊淑慎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寶源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被告李銘欽應給付原告42
50萬元、被告顏嘉成應給付原告2,012,500元、被告李志峰應給付原告2,421,000元、被告林民安應給付原告3,482,500元、被告杜文榮應給付原告6,782,500元、被告蔡佩玲應給付原告330萬元、被告楊淑慎應給付原告2,661,923元、被告林萬興應給付原告603,750元、被告林麗茹應給付原告1,907,500元、被告洪文宗應給付原告12,075,000元、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2,007,500元,及各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6,186,986元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林寶源則以:被告林寶源於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設立,專
供所營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8月31日遭呂金銘、戴紹基、曹淑珍等人利用,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匯入2250萬元。嗣後大陸籍人士戴紹基及在臺女友曹淑貞向被告稱係伊誤匯,要求被告將其中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帳戶,其餘250萬元由被告在大陸以人民幣匯還伊指定之帳戶。被告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隨即返臺主動於94年9月1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故被告不可能有任何與被告呂金銘、李銘欽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因此,被告將匯款2250萬元中之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之帳戶,則被告李銘欽始為2000萬元利益之受領人;至於以人民幣匯還250萬元部份,係基於給付人民幣交換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銘欽則以:被告與呂金銘互不相識,對於呂金銘如何
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亦不知情;被告長年在大陸經商與大陸公司合夥人陳韵新,合夥設立新速公司。本件匯款係因陳韵新告知有公司客戶大陸人士戴紹基表示其在臺灣任職旅行社之女友曹淑珍介紹友人,準備在大陸投資,急需向陳韵新調借人民幣現金,並表示該筆借款將同時以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見匯款人為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及被告林寶源等人,認其無不法可疑,故轉知陳韵新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查證確有款項匯入被告李銘欽之帳戶,立即依戴紹基指定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分別由戴紹基及陳韵新匯出,匯出之金額總計人民幣1千萬元,與被告李銘欽收到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被告林寶源之匯款新臺幣4250萬元相符,足證被告確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又本件原告主張共同盜領乙事,致原告受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被告等人銀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卻有該等銀行往來匯款紀錄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參與或分擔該項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否則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萬興則以:被告林萬興經營廢五金生意,與親友合資
在日本收購廢五金,拆解後將堪用品運至中國大陸販賣,而中國大陸實施外匯管制,因此廢五金買受人若係台商,乃約定在臺灣付款。本件被告李銘欽在廣州從事廢五金買賣,先前即與被告林萬興之廢鐵場有生意往來,94年8月下旬,被告李銘欽陸續至被告林萬興之廢鐵場購買廢五金,價款合計人民幣185,755元,其中人民幣15萬元約定在臺灣付款,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4.025,合計新臺幣603,750元,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訴外人鐘忠宏之名義將價款新臺幣603,750元匯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四維簡易型分社第0000000號之被告林萬興帳戶,餘款人民幣35,755元則在中國大陸給付。被告林萬興收到被告李銘欽之匯款係屬貨款,為買賣交易應收之價金,並無與呂金銘共同盜領,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萬興受領此款既屬買賣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志峰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論,
原告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僅見原告一再指述遭呂金銘盜領80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李銘欽等之帳戶,因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李志峰之帳戶2,421,000元,被告李志峰復匯款至被告李志成之帳戶,即認被告等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事。惟呂金銘是否盜領8000萬元,原告未能舉證;縱原告所言屬實,呂金銘匯款至被告李銘欽帳戶時,被告李銘欽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李志峰之帳戶縱有為被告李銘欽匯款,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取得利益乃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又被告李志峰為昇裕公司之股東及職員,而昇裕公司於大陸投資設立升裕公司,被告李銘欽在大陸則設有新速公司,該公司向升裕公司訂購布料,價金合計新臺幣2,421,000元,並約定於臺灣付款,因此,被告李銘欽始於94年8月31日將該價金匯款至被告李志峰之銀行帳戶內。再被告李志峰匯款予被告李志成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匯款金額為2,007,500元係與人民幣50萬元作為匯兌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李志成則以:被告李志成不認識呂金銘等人,亦未知悉
其盜領款項之犯行,被告李志成無不法行為。被告李志成係臺灣德士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士敦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大陸勇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勇億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皆為被告李志成,其經營事業為布料批發買賣。被告李志峰亦在大陸從事布料批發買賣,為臺灣昇裕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李志成與被告李志峰為同行,故時有資金週轉之往來。本件系爭金額2,007,500元,係因昇裕公司於94年7、8月間曾向被告李志成借款人民幣5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資金,被告李志成要求昇裕公司以換算同價額之新臺幣返還至被告李志成在臺灣之帳戶。至於被告李志成匯款被告林麗茹部分,係因被告林麗茹係大陸采軒服飾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麗茹之公司經常向被告李志成之勇億公司訂購布料,雙方本有長期生意往來,被告有時亦會向被告林麗茹借款,雙方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於94年8月底曾向被告林麗茹借款,被告李志成乃於94年9月5日將1,907,500元之借款匯至被告林麗茹之帳戶以為清償。是被告李志成與被告李志峰、被告林麗茹間之匯款係基於合法借貸關係而來,原告徒於被告李志成與被告李志峰、被告林麗茹間有匯款即謂被告李志成構成侵權行為,顯然無據。被告李志峰於94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李志成係為償還其借款,被告李志成受領該款項合法有據,被告李志成並未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被告林麗茹及被告李志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被告李志成已匯款予被告林麗茹1,907,500元,是就該範圍內,被告李志成所受利益不存在,是原告向被告李志成請求之金額,顯然重複請求,其主張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麗茹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林麗茹在大陸設立采之韵服飾有限公司經營采軒服飾經銷買賣,被告林麗茹之公司與被告李志成之勇億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為上下游廠商供貨關係,雙方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李志成曾因公司經營向被告林麗茹週轉借貸資金,於94年9月5日德士敦公司匯款1,907,500元至被告林麗茹之帳戶,係為清償德士敦公司在大陸向被告林麗茹借款之人民幣50萬元,其中10萬元則因被告林麗茹之配偶積欠訴外人蕭進義款項,因此,委託被告李志成按月匯款10萬元予蕭進義,因德士敦公司已於94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蕭進義,故德士敦公司僅需返還被告林麗茹1,907,500元即可,是雙方間之匯款係基於合法借貸關係而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林麗茹不認識呂金銘及被告等人,被告林麗茹否認有任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被告林麗茹與被告李志成間之資金往來皆合法有據,被告林麗茹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更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洪文宗則以:被告洪文宗不認識呂金銘,原告所指稱之
盜領及將部份款項匯入被告李銘欽帳戶乙事,業經被告李銘欽所否認且被告洪文宗毫不知情,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洪文宗從事廢五金買賣,與被告李銘欽早有生意往來,系爭款項皆屬生意往來支付之款項,貨款合計為人民幣3,729,460元,折合新臺幣約1300餘萬元,是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之匯款即是為貨款之支付。故被告洪文宗侵害原告權利或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則以:被告林民安與
被告楊淑慎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民安為被告杜文榮之妹夫,被告蔡佩玲為被告林民安之弟媳。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與被告蔡佩玲之夫林文鏞共同合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成立陳程五金廠,從事廢五金買賣。由歐、美進口廢五金原料,再於中國大陸出售。另被告李銘欽及訴外人楊明學亦在中國大陸從事廢五金買賣,與被告林民安等人有買賣廢銅金屬關係往來,因受限於中國大陸實施外匯管制,被告林民安等人向歐、美購買廢金屬,無法於大陸銀行開立信用狀,於大陸出售廢五金後,亦無法透過大陸金融機構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是被告林民安等人於出售廢五金予被告李銘欽、楊明學後,即與被告李銘欽約定將應付貨款依被告林民安、杜文榮及訴外人林文鏞之出資比例,分別匯入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於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帳戶內,以利被告蔡佩玲、楊淑慎將貨款電匯予國外出口商。於94年8月間,被告林民安等人與楊明學簽訂廢銅金屬合約,由楊明學向陳程五金廠購買100頓廢銅,並約定以人民幣計價,共計貨款為人民幣2,522,306元,因此,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日,被告李銘欽為支付被告林民安貨款,即透過被告李銘欽及鐘忠宏帳戶匯入款項。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與呂金銘互不相識,且據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8172/2005號偵查卷宗指出,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係透過澳門青年國際旅遊有限公司陳清愛,將等值港幣或人民幣之新臺幣存入陳清愛、曾煥冬在臺指定帳戶後,再由陳清愛、曾煥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呂金銘,與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無關,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若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等人與呂金銘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有何不法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及致生何等損害等,負舉證之責。又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與被告李銘欽間之匯款系為買賣關係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顏嘉成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所示,其對於呂金
銘如何與其他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均未提出任何舉證。又被告顏嘉成之所以從被告李銘欽取得匯款,係因被告李銘欽返還借款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012,500元,有被告李銘欽所書立之借條可稽,故被告顏嘉成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對於被繼承人呂金銘之遺產
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66號裁定確定在案,但對於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案件並不知悉,對於呂金銘之資金往來亦不清楚。
被告等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在原告龍潭分行自存款戶中華電信福委會帳戶領取8000萬元,被告呂金銘並於同日:
⒈領取現金1000萬元。
⒉匯款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被告林寶源帳戶2250萬元。
⒊匯款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李銘欽帳戶2250萬元。
⒋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金如蘭帳戶1650萬元。
⒌匯款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蘇文盛帳戶850萬元。
㈡上開金如蘭帳戶之1650萬元及蘇文盛帳戶之850萬元已如數返還原告。
㈢被告林寶源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之匯款2250萬元部分,
被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李銘欽帳戶。
㈣被告李銘欽帳戶於94年8月31日收到之匯款2250萬元部分及
被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合計4250萬元,為被告李銘欽分別匯款至其他被告,情形如下:
⒈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分別匯出共8,473,000元:
⑴其中2,421,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被告李志峰帳戶,
被告李志峰再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被告李志成帳戶,李志成再於同日匯款1,907,500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被告林麗茹之帳戶。
⑵其中2,052,500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林民安之
帳戶,林民安將其匯款提領現金後,以被告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杜文榮於國外退匯後存入自己帳戶。
⑶其中20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杜文榮之帳戶
,杜文榮又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楊淑慎帳戶。
⑷其中20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被告蔡佩玲帳戶。
⒉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分別匯出共18,721,250元:
⑴其中12,075,000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被告洪文宗之帳戶。
⑵其中143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林民安帳戶,林民
安將其匯款提領現金後,以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杜文榮於國外退匯後存入自己帳戶。
⑶其中130萬元匯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杜文榮之帳戶。
⑷其中130萬元匯款至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蔡佩玲之帳戶。⑸其中603,750元匯款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被告林萬興之帳戶。
⑹其中2,012,5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被告顏嘉成之帳戶。
㈤澳門返還原告當初逮捕呂金銘時取得先前兌換之旅行支票,
折合新臺幣為8,813,014元,加計呂金銘匯至被告林寶源帳戶之2250萬元及被告李銘欽帳戶之225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46,186,986元之損害。
㈥呂金銘已於95年5月7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存款,其已於9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自應繼承呂金銘之債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與呂金銘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等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呂金銘之繼承人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㈡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是否有與呂金銘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㈢若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害之情形?如認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為若干?是否仍然存在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㈣被告間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於繼承呂金銘遺產之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46,186,986元⒈本件原告主張呂金銘於94年8月31日以偽造之印鑑章向原告龍潭分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存款8000萬元,並於同日:
⑴領取現金1000萬元,⑵匯款22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被告林寶源帳戶,⑶匯款225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被告李銘欽帳戶,⑷匯款165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金如蘭帳戶,⑸匯款85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蘇文盛帳戶,上開金如蘭帳戶之1650萬元及蘇文盛帳戶之850萬元已如數返還原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亦返還原告當初逮捕呂金銘時取得先前兌換之旅行支票,折合新臺幣為8,813,014元,故原告仍受有46,186,986元之損害,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95年(2006年)3月23日第8172/2005號偵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4頁至第150頁、卷㈣第144頁至第152頁),足證呂金銘明知未取得中華電信福委會之授權,即擅自以中華電信福委會之名義盜領8000萬元之存款,並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李銘欽及林寶源等人之帳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呂金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呂金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即應繼承呂金銘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自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4條於96年12月14日業經修正,該修正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呂金銘係於9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關繼承之規定,自應適用96年12月14日前修正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先予敘明。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呂金銘係於95年5月7日死亡,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
呂姿瑩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死亡簡報、死亡證明書及呂金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81、82頁),而被告吳妙蓮業已依法限定繼承並呈報法院,有新竹地院95年7月28日95年繼字第366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繼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暨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46頁至第251頁),依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惠婷及呂姿瑩,是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自應僅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責。再查,呂金銘之遺產總額為2,739,69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9100302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㈥第16、17頁),則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自僅需於繼承呂金銘遺產即2,739,697元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6,186,9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寶源、李銘欽、顏嘉成、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
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林麗茹及楊淑慎等人並未與呂金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與呂金銘共同故意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即使非共同盜領,亦有同意提供其帳戶供其等匯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故意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或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寶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源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呂金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於94年8月31日匯款2250萬元予被告林寶源,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再以訴外人裳之旅之名義匯款其中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林寶源取得225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係中華電信福委會,被告林寶源竟未向原告或中華電信福委會求證,即逕依曹淑珍等人之指示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之帳戶,至被告林寶源尚未匯出之25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林寶源豈會記憶不清,惟被告林寶源說詞反覆,且其並未提供帳戶以供核對,應係被告林寶源分擔犯罪行為所得之款項云云。惟查: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僅能證明被告林寶源確曾於94年8月31日自中華電信福委會取得匯款225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裳之旅名義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寶源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寶源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林寶源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林寶源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林寶源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林寶源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係因遭戴紹基、曹淑珍等人利用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寶源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林寶源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被告李銘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欽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呂金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於94年8月31日匯款2500萬元及被告林寶源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銘欽明知匯款人為公營機構中華電信福委會,竟未查明資金來源有無疑義,且當時兌換匯率為4.025,則人民幣1000萬元僅相當於新臺幣4025萬元,被告李銘欽單純兌換豈能獲有新臺幣225 萬元之差額所得云云。惟查: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2、33頁),僅能證明被告李銘欽確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自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裳之旅處取得匯款2250萬元及200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銘欽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李銘欽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李銘欽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李銘欽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李銘欽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李銘欽所提出電匯憑證、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未能證明上開調借人民幣現金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銘欽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李銘欽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⒋被告林萬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萬興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訴外人鍾忠宏之名義匯款603,750元予被告林萬興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林萬興所提出之稱重單,有秤重時間記載矛盾及收貨單位非被告李銘欽簽收等多處瑕疵,足認上開文件並非真正,縱認上開文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興將貨物出賣予被告李銘欽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於95年8月29日95華萬字第176號函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21頁),僅能證明訴外人鍾忠宏確曾於94年9月2日匯款603,750元予被告林萬興,而被告林萬興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萬興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林萬興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林萬興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林萬興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林萬興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林萬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廢五金之買賣關係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萬興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林萬興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⒌被告李志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1,000元予被告李志峰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志峰所提出之升裕公司與新速公司之訂貨合同並非真正,被告李志峰又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9頁),僅能證明被告李銘欽確曾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1,000元予被告李志峰,而被告李志峰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且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志峰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志峰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李志峰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李志峰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李志峰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李志峰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廢五金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志峰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李志峰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⒍被告李志成、林麗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成、林麗茹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志峰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7,500元予被告李志成,嗣被告李志成再於94年9月5日以德士敦公司之名義匯款其中1,907,500元予被告林麗茹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志成與李志峰間、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40、41頁),僅能證明被告李志成確有於94年9月2日自被告李志峰處取得匯款2,007,500元,被告林麗茹曾於94年9月5日自德士敦公司處取得匯款1,907,500元,而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所取得之款項係源自呂金銘所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一部分,且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李志成及林麗茹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⒎被告洪文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宗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5,000元予被告洪文宗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洪文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人間存在買賣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8頁),僅能證明被告李銘欽確曾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5,000元予被告洪文宗,而被告洪文宗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且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文宗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洪文宗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洪文宗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洪文宗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洪文宗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洪文宗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文宗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洪文宗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⒏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①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52,500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43萬元予被告林民安,林民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出款項以被告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②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杜文榮,被告杜文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9月5日匯款2,661,923元予被告楊淑慎;③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30萬元予被告蔡佩玲,被告蔡佩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9月5日匯款2,364,844元予被告楊淑慎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銘欽匯入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之金額大約均分,非依前開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所陳稱之出資比例,且匯入之金錢既係支付國外出口商貨款之用,亦無依出資比例指定匯款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第189、190頁)、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於96年3月8日(96)灣裡簡發字第018號函及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92頁),僅能證明被告林民安確有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52,500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43萬元;被告蔡佩玲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0萬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30萬元;被告杜文榮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0萬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30萬元,復於94年9月13日取得一筆國外退匯款項4,725,211元;被告楊淑慎於94年9月5日分別自被告杜文榮及蔡佩玲處取得款項2,661,923元及2,364,844元之事實,惟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⒐被告顏嘉成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顏嘉成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012,500元及100萬元予被告顏嘉成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顏嘉成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李銘欽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53頁),僅能證明被告李銘欽確曾於94年9月2日匯款2,012,500元予被告顏嘉成,而被告顏嘉成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及收受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顏嘉成有與呂金銘故意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顏嘉成明知呂金銘有盜領行為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供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原告均僅由帳戶往來之資金流向,即遽以推論被告顏嘉成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並僅針對被告顏嘉成之辯稱予以駁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顏嘉成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顏嘉成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顏嘉成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僅空言主張被告顏嘉成為共同盜領之共犯或同意提供其帳戶隱匿呂金銘不法犯罪所得,自應就呂金銘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一事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仍將所
受領之款項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寶源即應返還原告2250萬元、被告李銘欽應返還原告4250萬元;至被告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等人則並無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就上開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寶源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呂金
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於94年8月31日匯款2250萬元予被告林寶源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林寶源取得2250萬元匯款之匯款人係中華電信福委會,被告林寶源竟未向原告或中華電信福委會求證,即逕依曹淑珍等人之指示將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之帳戶,至被告林寶源尚未匯出之25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林寶源豈會記憶不清,惟被告林寶源說詞反覆,且其並未提供帳戶以供核對,應係被告林寶源分擔犯罪行為所得之款項云云。經查: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林寶源確曾於94年8月31日自中華電信福委會取得匯款225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裳之旅名義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寶源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中華電信福委會及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本院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230頁),是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林寶源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抗辯並非明知無法律上關係,自應由被告林寶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林寶源雖辯稱其帳戶遭呂金銘、戴紹基、曹庭莉(原名
曹淑珍)等人利用,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匯入2250萬元,嗣後戴紹基及曹庭莉向被告林寶源稱係伊誤匯,要求被告林寶源將其中2000萬元匯至被告李銘欽帳戶,其餘250萬元由被告林寶源在大陸以人民幣匯還伊指定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林寶源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在94年8月底,接到戴紹基打電話告訴我說錢匯錯了,叫我留250萬元,2000萬元匯到別的帳戶去,250萬元部分我在大陸付人民幣給戴紹基。戴紹基就告訴我如果確定以後,臺灣這邊的人會與我這邊的人聯繫,看要把錢匯給某帳號。其餘之250萬元部分是在大陸匯入2個帳戶給戴紹基。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所以我在接到戴紹基電話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前妻,告訴她戴紹基說當天有匯錯錢2250萬元,要她去確認錢是否有匯進來,她在同一天跟我回覆,確認有2250萬元匯進來,但沒有告訴我是何人匯進來,有聽戴紹基告訴我應該是他的朋友的親戚,要把廠房匯錯錢,我不知道戴紹基的朋友的親戚如何知道我的帳號,因為生意上的往來,會不會是戴紹基提供給他朋友的親戚,我也不確定。250萬元部分總共轉出兩筆,是從帳戶裡面轉出或是拿現金匯款,時間已久,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我的銀行帳戶裡有該兩筆的紀錄,會再提供銀行帳戶的紀錄。」等語(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被告林寶源雖辯稱其於指示其前妻王淑妱匯款時並不知匯款人名義為中華電信福委會,若確係戴紹基之友人之親戚匯錯款項,何以會知道被告林寶源之帳戶,且又何需分兩次匯還,均與常理不符,被告林寶源何以未經查證即貿然將款項匯出,被告林寶源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又被告林寶源辯稱另250萬元於大陸以人民幣匯還戴紹基,惟被告林寶源所提出之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本院卷㈡第213頁),僅能證明款項係匯予戴紹基及訴外人林文月,並無法證明匯款人為何人,而被告林寶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銀行帳戶以供核對,且被告林寶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案件中辯稱:「另250萬元,是戴紹基伊借人民幣60萬元,以新臺幣歸還,戴紹基經常向伊借人民幣,嗣後再以人民幣歸還。」(本院卷㈣第138頁),足見被告林寶源之陳述前後不一,其供詞已難採信。至證人曹庭莉雖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戴紹基確有要求我打電話給林寶源的太太,有一筆款項匯錯至林寶源之戶頭,因此,有打電話給林寶源的太太,請她將款項匯至李銘欽之戶頭。」等語(本院卷㈢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被告王淑昭雖亦於同日證稱略以:
「林寶源於94年8月31日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戴紹基有一筆款項匯錯至林寶源之帳戶,我確認後確實有一筆款項進來,林寶源告訴我等曹庭莉的電話,曹庭莉會告訴我要匯到哪裡去」等語(本院卷㈢第234頁),曹庭莉及王淑昭就匯款一事雖與被告林寶源所述相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寶源於指示王淑昭將款項匯出時是否確不知匯款人為中華電信福委會。③綜上,足見被告林寶源自中華電信福委會處收受匯款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因收受匯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林寶源既未舉證證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嗣被告林寶源雖將受領款項其中2000萬元以裳之旅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李銘欽,而其所受之2000萬利益已不存在,惟被告林寶源於收受匯款時既已明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仍將上開款項轉匯予被告李銘欽,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寶源返還其所受領2250萬元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李銘欽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欽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呂
金銘以中華電信福委會名義於94年8月31日匯款2250萬元及被告林寶源以裳之旅之名義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李銘欽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銘欽明知匯款人為公營機構中華電信福委會,竟未查明資金來源有無疑義,且當時兌換匯率為4.025,人民幣1000萬元僅相當於新臺幣4025萬元,被告李銘欽單純兌換豈能獲有新臺幣225萬元之差額所得。經查: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2、33頁),可知被告告李銘欽確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自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被告林寶源(匯款人名義為裳之旅)處取得匯款2250萬元及2000萬元,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李銘欽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中華電信福委會、被告林寶源、裳之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本院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227頁反面、第229頁反面),是被告李銘欽既已自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425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李銘欽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抗辯並非明知無法律上關係,自應由被告李銘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至被告李銘欽雖辯稱其取得匯款之原因係因其合夥人陳韵新
告知有公司客戶戴紹基表示其在女友曹淑珍介紹友人準備在大陸投資,急需向陳韵新調借人民幣現金,並表示該筆借款將同時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李銘欽之帳戶,並提出戴紹基及陳韵新之匯款單據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收受匯款之匯款人為中華電信福委會,係屬法人機構,並非其所稱之欲至大陸投資之友人,又依被告李銘欽所提出之電匯憑證(本院卷㈡第53、54頁),匯款人均為戴紹基及王文軍,並非被告李銘欽,收款人則為訴外人林文月,均與本件匯款人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裳之旅無關,另被告李銘欽所提出之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本院卷㈡第55頁),並無法得知匯款人及收款人為何人,難認被告李銘欽或陳韵新確有匯款予調借人民幣現金之人。參以證人曹庭莉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戴紹基有向被告李銘欽表示證人的朋友要到大陸投資,需要調借人民幣?我不知道。」(本院卷㈢第232頁反面),則被告李銘欽是否有確有友人欲調借人民幣及收受匯款是否為友人調借人民幣所存入之款項,已非無疑。被告李銘欽亦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匯進來2250萬元後,換算成人民幣大概是500多萬元人民幣,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第一次匯出去的金額我的部分不夠,大概金額是4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其餘不足的部分由戴紹基補足。戴紹基補的部分,因為戴紹基本來就和我有廢五金生意的往來,欠我很多錢,當初大概還要給我7、8百萬元人民幣,所以就直接從戴紹基欠我的錢裡面扣掉。第二筆2000萬元的匯款,也是被告李銘欽收取帳戶內的台幣,然後由戴紹基在大陸匯出人民幣,而自被告李銘欽與戴紹基間的貨款扣除。與戴紹基結算時係以當時的匯率4.0幾去和新台幣4250萬元換算,扣除我匯出的400多萬元人民幣外,其餘自貨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卷㈢第228頁、第228頁反面),則依被告李銘欽所稱調借人民幣現金1000萬元,係由被告李銘欽、陳韵新及戴紹基所匯出,惟被告李銘欽所提出之電匯憑證及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無法證明係被告李銘欽、陳韵新所匯,已如前述,又如戴紹基確係向陳韵新調借人民幣現金,何以需以新臺幣返還被告李銘欽,何以被告李銘欽事後不需將匯款再返還戴紹基或陳韵新,均與常理不符,被告李銘欽雖辯稱係戴紹基有貨款未付,因而直接扣抵,惟被告李銘欽並未能證明其與戴紹基間有買賣廢五金之關係存在,僅空言抗辯戴紹基補差額之部分係扣抵貨款,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李銘欽所稱調借人民幣之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告李銘欽收受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4250萬元,若以當時之匯率4.025計算,兩者尚有高達新臺幣225萬元之差額,亦與常理不符。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銘欽自中華電信福委會及被告林寶源以裳
之旅名義收受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收受匯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李銘欽既未舉證證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李銘欽雖將上開受領之款項陸續共計匯款27,194,750元予被告李志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洪文宗、林萬興、顏嘉成,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惟被告李銘欽於收受匯款時既已明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仍將上開款項轉匯其餘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欽返還其所受領之4250萬元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林萬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萬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以訴外人鍾忠宏之名義匯款603,750 元予被告林萬興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林萬興所提出之稱重單,有秤重時間記載矛盾及收貨單位非被告李銘欽簽收等多處瑕疵,足認上開文件並非真正,縱認上開文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萬興將貨物出賣予被告李銘欽云云。經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21頁),僅能證明被告林萬興確有於94年9月2日自鍾忠宏處收受匯款603,75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萬興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又被告林萬興之子林文樹於平成18年7月5日在日本國設立台聯金屬株式會社,係經營中古自動車部品、非鐵金屬等輸出之業務,林文樹並委請COSCO-CONTAINER-LINES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4日、94年7月8日、94年8月19日將貨物分三批運往中國上海港,被告林萬興並於大陸租用廠地等情,有COSCO-CONTAINER-LINES公司海運提單、日本國民生工業商事株式會社取引證明書、法人設立書、有償土地使用合同書、被告林文樹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3頁至第136頁),足認被告林萬興確實於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事業,並自日本國收購廢五金。且被告李銘欽於96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求提示民事呈報狀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是否有在94年8月間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廢五金市場向林萬興購買廢五金,貨名與數量是否如同附件一秤重單所記載?)有向林萬興購買,貨名與數量與附件一相符。」、「(是否於94年9月2日匯款603750元到林萬興帳戶,用途為何?)有匯款,是支付貨款。」、「(是否用訴外人鐘忠宏名義匯款,原因為何?)是鐘忠宏先向林萬興購買,再轉賣給我,賺取中間差價。鐘忠宏要求用他名字匯款。」、「(向林萬興購買之廢五金貨名為何?)都是一些鋁、銅例如廢車之水箱或化油器等。」、「(重量多少?如何計價?)重量多少已經不記得了,計價方式依中國大陸每天都有公告之價格。」、「(是以哪一種貨幣或是那一天之公告價格計價?)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以現場買貨之價格後在折算新台幣給他。付款都是以付款當天之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而不是購買當天之匯率換算,每次都是購買幾天後才付款。」、「(是否同一天購買的?)不是同一天購買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參以,被告李銘欽亦曾於94年7月22日匯款予被告林萬興,有被告林萬興之存款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頁),應足證被告林萬興與被告李銘欽間確有廢五金買賣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林萬興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603,750元(本院卷㈠第47頁、第121頁),應係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無疑。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林萬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林萬興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林萬興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⒌被告李志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被告李志峰與被告李銘欽間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1,000元予被告李志峰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志峰所提出之升裕公司與新速公司之訂貨合同並非真正,被告李志峰又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9頁),僅能證明被告李銘欽曾於94年8月31日匯款2,421,000元予被告李志峰,而被告李志峰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志峰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訴外人徐政雄證稱:
「伊在國內成立昇裕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升裕公司,經營布料生意,與新速公司均有生意往來;被告李志峰是昇裕公司員工,他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開立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另伊出售庫存布與新速公司,故被告李銘欽於94年8 月31日匯2,421,000元至被告李志峰帳戶,伊與被告李銘欽不熟,與新速公司負責人陳韵新較常接觸。」等語(本院卷㈢第117頁);參以依被告李志峰所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升裕公司與新速公司之訂貨合同(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觀之,可知被告李志峰確為昇裕公司之員工,其於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之帳戶係供昇裕公司及升裕公司之負責人使用,且升裕公司與新速公司間存有布料買賣法律關係,買賣價金總額為2,421,000元。而被告李銘欽於96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何時到大陸設立公司?)1991年到大陸。」、「(新速公司是否為你所設立的?)與大陸人士陳韵新合夥。」、「(出資多少?)合資是一人一半各出人民幣50萬元,但陳韵新另出週轉金。」、「(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經理。」等語(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提出新速公司之證明(本院卷㈡第54頁),足認被告李銘欽確為新速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則被告李志峰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421,000元(本院卷㈡第39頁),應係基於升裕公司與新速公司間布匹買賣法律關係。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李志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李志峰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委無足取。
⒍被告李志成、林麗茹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成、林麗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
應就被告李志成與李志峰間、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成、林麗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被告李志峰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7,500元予被告李志成,嗣被告李志成再於94年9月5日以德士敦公司之名義匯款其中1,907,500 元予被告林麗茹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志成與李志峰間、被告李志成與林麗茹間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40、41頁),僅能證明被告李志成確有於94年9月2日自被告李志峰處取得匯款2,007,500元及被告林麗茹曾於94年9月5日自德士敦公司處取得匯款1,907,5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志成、林麗茹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
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徐政雄證稱:「伊在國內成立昇裕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升裕公司,經營布料生意,與被告李志成有生意往來;被告李志峰是昇裕公司員工,他在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開立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另升裕公司員工莊明敦確因94年間曾向被告李志成借人民幣50萬元,故伊於同年9月2日,以被告李志峰上開帳戶匯款2,007,500元至被告李志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17頁);參以依被告李志成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核准通知書及大陸交通銀行林瑞琨帳號之存提款明細影本(本院卷㈥第61頁至第64頁、卷㈡第241頁),足證被告李志成應為勇億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另訴外人林瑞琨曾於94年8月26日提領人民幣50萬元借予莊明敦,又於94年4、5月間被告李志峰即曾多次匯款予被告李志成(本院卷㈠153、154頁),資金往來頻繁,則被告李志成與升裕公司間長期以來應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被告李志峰之帳戶於94年9月2日匯款2,007,500元予被告李志成,係為清償借款,則被告李志成收受該2,007,500元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志成係無法律上原因惡意受領上開款項一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李志成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成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難謂有據。
③而被告林麗茹所提出之大陸地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名片(本
院卷㈠第155、228、229頁),可知被告林麗茹為大陸地區武漢采之韵服飾有限公司及采軒服飾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林麗茹於94年9月2日借款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李志成,將該款項匯入林瑞琨之帳戶,有被告林麗茹提出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太平洋卡交易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3頁);又被告李志成、德士敦公司與林麗茹間於91年12月9日至94年9月
5 日期間有多筆款項往來,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30頁、卷㈡第242頁),足見被告李志成、德士敦公司與被告林麗茹間長期以來確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林麗茹於94年9月5日自德士敦公司處取得匯款1,907,500元,應為清償借款無疑,被告林麗茹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麗茹係無法律上原因惡意受領上開款項一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林麗茹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茹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尚非可採。
⒎被告洪文宗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被告
洪文宗與李銘欽間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5,000元予被告洪文宗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洪文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人間存在買賣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8頁),僅能證明被告洪文宗確曾於94年9月2日自被告李銘欽處收受匯款12,075,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文宗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
②又被告洪文宗提出之出貨單及過磅單(本院卷㈡第219頁至
第227頁),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被告洪文宗於98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於93年、94年在大陸有從事廢五金買賣,匯款是因為我在大陸賣廢五金給被告李銘欽,被告李銘欽匯款給我,應該是屬於貨款,一年的次數不一定,貨款大約在人民幣一、二百萬或二、三百萬元不等,有時候也有十幾萬元,我是從美國或是中南美進口,大部分都是廢鋁、廢銅,被告李銘欽也是向我購買這些,我有在廣東南海大壢雅瑤的地方租場地,被告李銘欽都有親自去看貨,再叫車運走,我和被告李銘欽見過7、8次面。被告李銘欽付款方式有約定在臺灣付新台幣,也有約定在大陸付人民幣,付台幣的部分比較多,我印象中大概和被告李銘欽交易4、5次(指付款的次數),都是在94年間。本件匯款的交易標的是廢銅及廢鋁,付款的前幾天或是前10幾天,有好幾筆的貨再一次付款,因為有些筆數我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是他本人去,或是他的代理人去,但是其中有幾筆是他自己來的我有遇到,所以我知道。又廢金屬有分好與壞,所以縱使數量相同,會因為品質不同而有不同的單價。」等語(本院卷㈣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而被告李銘欽陳稱略以:「與被告洪文宗認識大概有5、6年,大概是92年左右,因為大家都是做廢五金的,所以在雅瑤那邊出入就會有認識,在認識不久之後就有交易,哪一年與被告洪文宗有交易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和被告洪文宗見面大概有10幾次或是20幾次,有時候是談貨,或是泡茶聊天。交易的頻率是到最後這2個月頻率蠻高的,我與被告洪文宗交易的時間大概有1、2年的時間,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大概有10幾20次以上(指貨),付款方式是累積到100萬元、200萬元或300萬元人民幣,甚至50萬元人民幣,我在由臺灣這邊匯款給被告洪文宗,之前也有在大陸匯款給被告洪文宗,但是後來都是在臺灣,大概匯款幾次我沒有辦法確定,一般都是被告洪文宗的貨到了以後,會通知我到貨廠去看貨,都是我親自去,一般不會找別人去,看了以後如果可以的話,談好價錢,就叫貨車來拉貨。因為兩岸在匯兌上大陸是外匯管制國家,台商在那邊做生意要把錢匯出來很困難,所以當時我就跟被告洪文宗談好貨在大陸交,錢在臺灣付。」等語(本院卷㈣第9、10頁),被告洪文宗及李銘欽均稱買賣廢五金之交易存在,雖對於見面、交易之次數、金額等略有出入,惟參以被告洪文宗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帳戶影本觀之(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李銘欽於94年8月2日起,即多次匯款予被告洪文宗,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即提及:「被告李銘欽、洪文宗均提出大陸地區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雅瑤興業五金廠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本院卷㈢第118頁),足認被告洪文宗及李銘欽間長期以來應有廢五金買賣關係存在,並有簽定書面契約。是以,本件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5,000元予被告洪文宗,應屬貨款之給付,被告洪文宗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洪文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洪文宗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洪文宗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⒏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顏嘉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被告
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與李銘欽間,被告杜文榮、蔡佩玲與楊淑慎間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⑴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52,500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43萬元予被告林民安,林民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出款項以被告杜文榮名義匯至國外;⑵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30萬元予被告杜文榮,被告杜文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9月5日匯款2,661,923元予被告楊淑慎;⑶被告李銘欽分別於94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及於94年9月2日以鍾忠宏之名義匯款130萬元予被告蔡佩玲,被告蔡佩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94年9月5日匯款2,364,844元予被告楊淑慎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李銘欽匯入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之金額大約均分,非依前開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所陳稱之出資比例,且匯入之金錢既係支付國外出口商貨款之用,亦無依出資比例指定匯款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第189、190頁)、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於96年3月8日(96)灣裡簡發字第018號函及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92頁),僅能證明被告林民安確有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52,500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43萬元;被告蔡佩玲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0萬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30萬元;被告杜文榮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李銘欽處取得匯款200萬元,嗣於94年9月2日自鐘忠宏處取得匯款130萬元,復於94年9月13日取得一筆國外退匯款項4,725,211元;被告楊淑慎於94年9月5日分別自被告杜文榮及蔡佩玲處取得款項2,661,923元及2,364,844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
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80頓電腦全電子汽車衡入倉單、成
交合約書、轉帳傳票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8頁),惟被告李銘欽於9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新速公司跟被告林民安、杜文榮有生意往來,一般都是由我代表新速公司接觸,接觸的對象都是林文鏞,亦有簽立買賣合同,簽約之對象為陳程五金廠。於94年8月31日與94年9月2日分別匯款給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等人是為給付貨款,我們是批次計算,累積一定金額後,再一次付款。新速公司與陳程五金行只定過一次合約,因為每個星期會出貨2、3次,不可能經常在定合約,合約內容也不會寫明買賣標的、數量及金額,因為經常在改變。在大陸每天都有廢五金的報價表,依照該報價表所載的價格計算秤重,該報價表是上海、佛山的期貨價格。因為去貨場買的時候,鐘忠宏也有到場,並有意思購買,為了避免雙方喊價,破壞行情,我就讓他賺一些差價,貨款還是由我付,但是用鐘忠宏的名字匯款,我是用一噸加100元私下給鐘忠宏的,以鍾忠宏名義匯款的那幾次,剛好他都一起跟我到場,我是從我帳戶領現金,再以鐘忠宏的名義匯款給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到貨場時通常都是林文鏞本人接洽,其他偶而會有貨場其他人,匯款之金額是林文鏞指定的,不是每次都指定,有時候會由我們自由調配,但是金額不要差異太大。」等語(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41頁),證人林文鏞(被告林民安之弟弟、被告蔡佩玲之配偶、被告杜文榮配偶之弟弟)則陳稱略以:「我跟林民安、杜文榮在大陸經營陳程五金場,大部分都是我和人家談生意,林民安與杜文榮就是幫忙管理工廠。我們賺的錢是我與杜文榮各分十分之四,林民安分十分之二,是以當初出資比例計算的。於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2日是否透過鐘忠宏與李銘欽的帳戶,匯款到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的帳戶的錢是貨款,我賣銅給楊明學及被告李銘欽他們。我是跟楊明學談數量及金額,楊明學叫被告李銘欽來拉貨,是以貨櫃計算,我先接訂單後,再向歐美進口,金額部分在下訂單的時候會先說好,價錢是按照國外的報價來計算,我都是自己從電腦看國際期貨市場的報價。貨到了貨場的時候,還要過磅、驗貨,過磅出貨後,有與楊明學約定,3天至5天內,要匯錢到臺灣給我,訂單是用人民幣來訂價,再依貨到當天的匯率換算成台幣匯到臺灣。每次出貨都會付款,除非零頭的部份可能留待下次再一起給付,每次出一次貨都會付一次錢,不會有2、3次累積起來一起付。有給被告李銘欽三個帳戶,有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的帳戶。並沒有指定要求被告李銘欽匯入哪一個帳戶,除了透過被告李銘欽的帳戶外,還有透過鍾忠宏之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㈢第242頁至第247頁),被告杜文榮則陳稱略以:「在大陸有陳程金屬的工廠,實際上是由我、林民安及林文鏞負責。資本額大概是1000萬元左右,我約出3、400萬元,大家出的都差不多,我不負責與被告李銘欽交易買賣,我只負責管工人,是由證人林文鏞負責交易買賣。我只知道公司大概有四個帳戶,匯款時不一定會匯入哪一個帳戶,公司帳戶是否有包括蔡佩玲的帳戶要問證人林文鏞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247頁至第249頁),雖上開三人對於出資比例、如何進出貨及如何計價等細節事項有所出入,惟對於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與林文鏞確實有合夥投資設立陳程五金廠,亦曾將廢五金出售予被告李銘欽、楊明學等人之事實,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參以,由被告林民安、蔡佩玲及杜文榮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觀之(本院卷㈥第40頁至第58頁),被告李銘欽自94年7月5日起即多次匯款予被告林民安、蔡佩玲及杜文榮,足證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與林文鏞確實有合夥投資設立陳程五金廠,從事廢五金買賣,亦曾將廢五金出售予被告李銘欽、楊明學等人,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與被告李銘欽間應確有買賣廢五金之交易存在,至被告蔡佩玲因係被告林民安之弟媳、被告楊淑慎則為被告林民安之配偶,固亦有款項匯入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12,075,000元予被告林民安、蔡佩玲及杜文榮,應屬貨款之給付,被告林民安、蔡佩玲、杜文榮及楊淑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縱認上開陳述及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與李銘欽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林民安、蔡佩玲、杜文榮及楊淑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林民安、蔡佩玲、杜文榮及楊淑慎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尚難憑採。
⒐被告顏嘉成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顏嘉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被告
顏嘉成與李銘欽間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顏嘉成有與呂金銘共同盜領中華電信福委會存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012,500元及100萬元予被告顏嘉成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顏嘉成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李銘欽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53頁),僅能證明被告顏嘉成確曾於94年9月2日自被告李銘欽處收受匯款2,012,5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嘉成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匯款。
②又被告顏嘉成於98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
與被告李銘欽認識10多年,我們是同鄉而且做同一個行業的,之前在臺灣和被告李銘欽沒有生意或金錢上的往來,是到大陸之後才有,被告李銘欽在大陸會到南海大壢我的工廠即雅瑤五金廠看貨,被告李銘欽都是跟我買馬達及發電機,有時候幾10噸,有時候有到上百噸,買的次數已經忘記了。與被告李銘欽偶爾會相互借貸,被告李銘欽跟我借的比較多。
借條當天交付之人民幣有150萬元左右,不是剛好150萬元。
因為被告李銘欽有跟我拉一票約50噸的貨,1噸人民幣1萬元,大概50萬多元,因為被告李銘欽隔天有看到貨所以跟我調錢,交付現金的地點是在借條所寫的址的廠裡交付現金150萬元左右,時間大約是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等語(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第13頁),被告李銘欽則陳稱略以:「我與被告顏嘉成認識至少有10幾20年以上,以前在臺灣的時候沒有金錢往來,在大陸的時候有時候缺錢,會跟被告顏嘉成調,被告顏嘉成缺錢也會跟我調,我調錢的情形比較多,這次是因為要付款給戴紹基的朋友卓玉珠及林文月,但是錢不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顏嘉成跟他借錢,當初借150 萬元左右,因為原本與被告顏嘉成有貨款約50萬元人民幣,加總起來有200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寫一個欠條給被告顏嘉成。我到被告顏嘉成的公司,他直接拿現金150萬元給我。於94年9月2日匯款予顏嘉成之金額是清償其中的50萬元人民幣,因為貨款與借款都已經混在一起成為200萬元,所以沒有區分是還貨款還是借款。簽借條的時間是在借條上面的日期當天簽的,在中午以後簽的,我忘記在那邊大概待了多久,時間並不長。」等語(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參以依被告顏嘉成所提出之借條記載:「本人李銘欽向雅瑤五金廠顏嘉成先生借人民幣200萬元正,於2005年9月10日前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李銘欽。2005年8月31日」(本院卷㈡第75頁),足證被告顏嘉成及李銘欽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李銘欽於94年9月2日匯款2,212,5000元予被告顏嘉成,應係清償借款,被告顏嘉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開陳述及借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顏嘉成與李銘欽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顏嘉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顏嘉成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被告顏嘉成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非可採。
㈣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與被告林寶源、李銘欽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其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於繼承呂金銘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賠償原告46,186,986元,而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林寶源應返還原告2250萬元、被告李銘欽亦應返還原告4250萬元,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係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寶源與李銘欽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於其清償合計46,186,986元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為侵權行為人呂金銘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呂金銘之權利義務,惟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既已為限定繼承,自得僅於繼承呂金銘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寶源、李銘欽、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等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寶源及李銘欽明知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各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萬興、李志峰、李志成、林麗茹、洪文宗、林民安、杜文榮、蔡佩玲、楊淑慎、顏嘉成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得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於所繼承呂金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原告46,186,986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寶源給付原告2250萬元、被告李銘欽給付原告4250萬元,及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及呂姿瑩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林寶源、被告李銘欽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不知清償,於其清償合計46,186,986元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