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戊○○乙○○被 告 景文科技大學(原名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甲○○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叄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叄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叄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叄佰叄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及丙○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81年起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區域22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擅自整平山坡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收費停車場,並於其上裝設電線桿、電燈、管線、駁崁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台北縣政府取締在案,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土地,被告迄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上仍設有擋土牆、電線桿、電燈、管線等,非於94年7月25日即將柏油路面刨除而未占有系爭土地,雖被告於95年11月28日會同本院及地政機關履勘前拆除電線桿、電燈、管線等,其後再將如附圖二所示之駁崁拆除,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擋土牆、電線桿、電燈、管線等,係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並收取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共有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退萬步言,縱被告於94年7月25日起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得請求自94年7月25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被告並非毫無懷疑地相信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自不構成善意占有,且被告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問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計畫。而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顯較被告收受機車停車費所得之利益為低,自屬合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或賠償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64,882元(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依被告占用面積2254平方公尺,按原告丁○○○之應有部分2/17,再按94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茲因原告於94年度未申報地價,故以93年度公告地價4,300元/㎡百分之80計算系爭土地9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440元/㎡)【計算式:2254×3440×8%×5×2/17=364882】。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81元【計算式:364882÷5÷12=6081】。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43,686元(即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依被告占用面積2254平方公尺,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47/68,再按94年度申報地價3,44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計算式:2254×3440×8%×5×47/68=000000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728元【計算式:0000000÷5÷12=35728】。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6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6,081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4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5,728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之前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即訴外人張烱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81年間經前董事長之指示,在徵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場,供被告學校學生停放機車使用,而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多年來均知情並默許使用,致被告深信已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形成正當之信賴,並基此信賴基礎而無償使用,故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非無權占有。詎原告於默許被告使用逾13年後,始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終止上開土地借用關係,雖被告曾與原告多次洽談購地事宜,卻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遂於94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及台北縣政府,願將系爭土地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並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等設施予以刨除,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27日至現場會勘屬實後,已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再經主管機關於94年9月6日勘察後,認定已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且被告業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崁予以鏟除。
(二)系爭土地係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主管機關編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得供與林業有關之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設置停車場之前,已長期任其荒蕪,從未有實際使用或收益之事實,亦未有使用之計畫,故系爭土地縱曾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權利。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乃供不特定學生停車之公益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郊外,且為袋地,並非工商業繁榮之區域,交通亦非便利,經濟價值極低,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標準,顯然過高。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及丙○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7及47/68,而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
(二)被告於民國81年起占用系爭土地2254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機車停車場供學生停放機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裝設電線桿、電燈、管線、駁坎等,並設置停車場收取費用,係侵害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81年起占用系爭土地2254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機車停車場供學生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證人即被告前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張烱燦到庭證稱:「93年學校因為涉及佔用系爭土地來找我,我才知道。之前開挖成機車停車場,我不知道,學校也沒告訴我。我不知道所以無從同意。」等語明確(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烱燦於81年間經被告前董事長之指示,在徵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後,被告始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場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場,堪以採信。
(二)又原告先後於93年3月23日、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此有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憑。嗣被告於94年7月14日以景院城總字第094000388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本校預定於94年7月15日開始施工恢復原狀,預計10個工作天完成,敬請於施工日起前來會勘地界」等語;其後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2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現況水泥地面已刨除,復於94年9月6日複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並新植彭其菊而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此有上開被告函、台北縣政府94年8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569558號、94年9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8048號函附卷可稽。參以本院會同兩造於95年1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停車格設施,其上只有雜草,另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駁崁(即擋土牆,下稱系爭駁崁)未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至94年7月27日已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非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上仍設有電線桿、電燈及管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頁20至34),惟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更進一步為被告自94年7月27日以後尚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認定。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28日本院履勘現場之後始將系爭駁崁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駁崁,固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系爭駁崁僅係供防止土石滑落之擋土用途,況系爭駁崁經設立後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其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駁崁所有權,故被告於94年7月27日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未再設置停車場後,尚難僅因系爭駁崁之存在即認被告仍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4年7 月27日以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駁崁之設置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其所受損害加以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自94年7月27日以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場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係於9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於90年6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又被告至94年7月27日已刨除系爭停車場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亦如上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共4年1個月又15日,即49.5個月)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縱被告於94年7月25日起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得請求自94年7月25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1地號,自90年至94年度之每年公告地價均為4,300元/㎡,93年度申報地價為3,440元/㎡(即公告地價之80%),此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復自陳94年度未申報地價,故應認自90年至94年度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占土地申報價額應為7,753,760元(3440×2254 =0000000)。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之郊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僅得供與林業有關之農牧生產使用,土地所有人於被告占用之前及未予占用之後就系爭土地僅保持現狀另未實際利用收益,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有被告學校及住宅等,非屬繁榮發展之地區;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供作學生機車停車場之用途,自85、86年度開始向停放機車之學生收費一年500元,亦據證人張烱燦到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形,認以上述所占土地之申報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數額,較屬合理。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8,143元: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依被告所占系爭土地價額7,753,760元之年息百分之5,再按原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88,143元(0000000×5%×÷12×49.5×2/17=18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給付原告丙○1,105,338元: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依被告所占系爭土地價額7,753,760元之年息百分之5,再按原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6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105,338元(0000000×5%×÷12×49.5×47/6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88,143元、給付原告丙○1,105,3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