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改訂庭期,惟並未有何可信之證據為憑,仍應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1月間偕同連帶保證人孫幼英等人向被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 3,000 萬元,因孫幼英為訴外人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哲公司) 之負責人,而名哲公司亦曾於78年5 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向被告申請貸款,惟尚積欠部分貸款未償還。因此,被告乃片面認為原告與名哲公司為關係企業,遂利用原告申貸之機會而於內部審核原告授信申請書作業時,由承辦人自行批註:「該公司 (即原告)擬申貸短擔 3千萬,期限1年,並同時還清名哲公司欠款。」而將名哲公司之債務轉嫁至原告公司。被告復陳稱「須由申貸人簽發一定金額備償支票始能完成轉帳撥款至甲存帳戶之手續。」而使原告誤信為真,原告遂於79年11月10日依被告所指定金額 (2,982萬元)開立乙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將來備償之用。因原告久候多日,未見被告核撥貸款,經一再催促之後,被告始告知「貸款早已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名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惟此僅為被告內部自行轉帳作業,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或名哲公司訂立代償契約,是就上開情形原告於知悉後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竟扣住原告之申貸文件並要脅將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被告於79年時以上述不法代償方法取得對於原告公司之3,000 萬元借貸債權,嗣後更逐年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收取原告公司繳付多年之貸款利息,甚於89年 4月15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46 號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借貸債務。此外,被告並無交付任何證明其對名哲公司債權之文件予原告,甚且於79年12月14日擅將應移轉給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受讓債權之憑證內容,而無法對名哲公司求償抵押債權,此皆因被告違背代償契約而使原告遭受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不能移轉抵押權之違約行為負賠償損害責任。又被告銀行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而被告此種擅自非法轉嫁債務而不移轉擔保物之契約並且依據其「借新還舊」之定型化契約所為之一切轉帳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有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上述所論,縱認系爭借貸契約僅係違約而無效,惟原告仍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已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或因被告違約行為而得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予以抵銷。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違約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除使原告無端承擔3,00
0 萬元借貸債務外,尚有歷年來繳納之貸款利息之損害賠償,被告依法應一併附加法定利率賠償原告,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以89年4月1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對於原告主張之3,100 萬元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 萬元及自其各期繳納貸款利息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以新台幣或同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帳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確實同意清償名哲公司之欠款,被告始允以原名哲公司名下嗣轉予孫俊寅之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2小段2009、2010、2011、2012建號,下稱2009、2010、2
011、2012建號) 申貸,並以上述擔保物設定4,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嗣於79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 (其中2,982萬元以票號EA0000000支票清償名哲公司之借款,名哲公司前開抵押權設定則於同年12月12日塗銷),同年1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累計借款共計3,800萬元。原告自80年12月3日起至86年11月17日止即不斷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貸款,迨至87年12月因被告收回原告70 0萬元之信用放款,不再展期,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由甲○○開具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為清償,被告並於 87年12月21日依原告檢具之額度動用聲請書,將3,100 萬元撥入原告於被告東台北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第2607-7號帳戶,故迄至87年12月,原告確積欠被告3,100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辦理原告授信業務,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規定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屬原告公司內部事項,被告無從為任何干涉行為,更難據此認定被告為造意犯或幫助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交付任何證明債權文件予原告,惟縱無該等文件,原告仍得向名哲公司請求其代償之債務,原告另稱被告擅自非法轉嫁債務而不移轉擔保物之契約,並未明確指出所稱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何,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孫俊寅名下4 筆不動產原為名哲公司所有,該公司先於78年5月將其中2009建號房屋設定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將2010、2011、2012建號房屋共同設定2,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名哲公司復於79年2月14日再以上開4筆不動產設定1,4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名哲公司迄至79年5月23日,向被告之借款尚積欠2,982萬元未清償。
(二)原告於79年10月29日以孫俊寅上開之4 筆不動產供擔保並偕同連帶保證人孫幼英等向被告申貸,嗣於同年11月10日借款3,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票號為EA0000000、面額為2,982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名哲公司前開抵押權設定則於同年12月12日塗銷。
(三) 被告於87年12月21日依原告檢具之額度動用聲請書,將3,1
00萬元撥入原告於被告東台北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第2607-7號帳戶。
五、被告就系爭3,100萬元之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抗辯曾於87年12月21日將3,100 萬元撥入原告於被告東台北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第2607-7號帳戶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經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之標的 (見卷內第11頁) 與上述撥款悉相一致等情,即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雖以授信申請書(見卷內第9頁)及支票影本(見卷內第10頁)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由其承擔名哲公司之債務云云,惟與該申請書及支票相關者為79年間之借款,與系爭債務究屬不同,而與系爭債務無涉,是原告上項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不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100 萬元及自其已繳納利息金額、日期起之遲延利息:
(一)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3,1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則於兩造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 萬元及自其已繳納利息金額、日期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依據,而不可採。
(二)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均未就上述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述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至原告雖泛稱兩造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云云,惟亦未見其就兩造間契約中之何條款為具體之主張,是上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以上,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及其已繳納之利息併遲延利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以89年4 月1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對於原告主張之3,100萬元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 萬元及自其各期繳納貸款利息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