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拾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柒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 9日原欲電匯一筆金額為歐元200,733.73元之款項至原告設於荷蘭之公司,惟因作業疏忽,致該筆款項誤匯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被告亦自承確有該筆款項誤匯至其所屬上開帳戶,且願以分期方式返還系爭款項,因被告侵占上開誤匯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00,733.73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查明系爭誤匯情事後,已向原告表明返還之意,被告係以買賣外銷電阻電容器為業,往來客戶遍及世界各地,原告亦為被告客戶之一,原告誤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帳戶內,而被告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即依一般流程撥付公司應付款項,因適逢農曆年間業務繁忙,被告已於農曆年後委請律師去電原告公司在台灣委任之代理人,表明查有誤匯款項,並願分期返還該筆款項之意,惟遭原告拒絕,且被告公司財務吃緊,並無一次返還系爭款項之能力,如准許被告分期返還,則原告可立即分期收回系爭款項,並使被告公司得維持公司運作以利返還剩餘款項,並無不利於原告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9 日誤匯歐元200,733.73元之款項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歐元200,733.7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200,733.73元,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提出催款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其中譯本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雖據被告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惟被告業已自承其於農曆年前即受原告催款之通知,此有被告95年5 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參本院卷第4頁)及95年8 月31日答辯狀(參本院卷第25頁)各1 件附卷可稽,是參之上開條文,被告至遲應自95年1 月27日(95年
1 月28日為除夕) 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00,733.73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