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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蔡世錄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洪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鄭勤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主張原告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4樓、同路段 11號16樓、同路段11號16樓之1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蔡仲伯及李金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原告,如非通謀意思表示,亦屬民法之詐害債權行為,而各依民法第 86條及第244條規定起訴,並以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蔡仲伯及李金環間之買賣關係無效,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告與渠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且以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於民國 91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持以執行在案。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等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假處分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訴訟進行中,原告有資金需求,因系爭不動產已遭禁止融

資,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號3樓之房地出售。

⑴蓋原告出售該 11號3樓房地時,系爭不動產應有之市價

,參考同地段新推住宅建案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13,

000 元,依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鋼筋(骨)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50年計算,該房地已使用15年又 8個月,依直線法計提折舊後,每坪約為421,000 元,復以上開房地係商業用地,每坪應有45萬元之價值。

而系爭不動產有334.48平方公尺,以坪為單位計101.18建坪、每建坪421,0 00元計算,其價值達42,596 , 800元,若其未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扣除已向銀行之借款後,原告尚有 2,000萬元之融資額度,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再向金融機構融資,乃賤價出售上開11號3樓之不動產。

⑵原告上開 11號3樓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為每坪45萬元,

因需款孔急,僅以每坪37.3萬元出售,因而受有7,383,530元之損害。

⑶原告就上開11號3樓不動產,前於8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

蔡純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 208,373元,租賃期間自 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嗣原告賤售該不動產,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自 91年8月起至本訴訟提起止,共3年10個月之租金損害 9,585,158元。

㈡原告於90年4月2日邀同訴外人蔡仲伯及李金環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借款1,4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借款利率為年息6.5%。嗣原告於 92年2月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為年息5%,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假處分在案,致原告之債信降低,遂遭該公司拒絕調降房貸利率,導致原告自 91年8月起每年遭受1.5%貸款利息之損失,累計達805,000元。

三、被告曾就訴外人蔡仲柏及李金環與原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向稅捐機關檢舉被告涉嫌逃漏稅捐,經稅捐機關查明係真實買賣而予結案。被告就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鈞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詎被告仍然以前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而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於第一審敗訴後,繼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觀之第二審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與第一審並無不同,足徵被告對於該案件之不實主張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又被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具有1200萬元之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查封訴外人李金環名下價值達00000000元之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錦公司)股份,應已足保障其債權,竟仍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 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被告既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其對於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即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爰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77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經本院准許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既係經鈞院依被告聲請假處分所陳述之事實,認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故被告就假處分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二、關於原告稱其賤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原告如欲主張因被告所為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自應就其因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該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計畫,係在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後,而非在假處分前之原告預定計畫範圍內,與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況系爭不動產既因借款 1,400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得否續以系爭不動產之餘值取得融資,並非無疑,縱能取得融資,該融資金額是否足資周轉,使原告毋須出售該其他不動產,亦非無疑,故原告所主張賤售其他不動產事與被告所為假處分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三、原告縱稱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貸款銀行新光人壽懷疑其之債信,故拒絕降低原告借款 1,400萬元之貸款利率,然不同借款人,由於各自財力、信用狀況皆不相同,即使相同之貸款金額,未必可獲得相同之貸款利率。原告就該貸款利率受有何損害,並未負舉證之責。

四、關於原告出售上開 11號3樓不動產一事,因該不動產並非被告假處分之標的,其出售之情形如何,與被告所為假處分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此所損失之買賣價金及減少之租金收入,與被告所為假處分間不具因果關係。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主張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夫婦二人積欠被告1200萬元債務,於該債權將屆至前之 90年3月22日與渠二人之子即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詐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隨即於同年4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等情,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56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0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並業持此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嗣主張上開事由,對於原告及蔡仲伯、李金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先位聲明)及撤銷(備位聲明)前揭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重上字第 33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台上字第8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69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裁定准許撤銷該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 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並不以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對於其以假處分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 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本條增列第533條第3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案第530條第3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增訂之。(57年)」,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觀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已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核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可見民事訴訟法於制度設計上,於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聲請撤銷原保全執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從而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 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情形;於此情形,應仍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若消極等待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就債務人因保全處分所生損失,僅需負擔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為儘快撤封債務人遭禁止處分之財產,降低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主動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反而必須因此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依據與債務人所受損害無關,僅就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保全裁定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不同,而課以債權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之不同歸責標準,顯非對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法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聲請假處分裁定及聲請保全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後,業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夫婦提起塗銷(先位聲明)及撤銷(備位聲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嗣經敗訴確定,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已經就其所聲請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而敗訴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失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一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就訴外人蔡仲柏及李金環與原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向稅捐機關檢舉被告涉嫌逃漏稅捐,經稅捐機關查明係真實買賣而予結案。被告就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本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詎被告仍然以前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而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應難遽信為真實。原告另稱「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繼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觀之第二審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與第一審並無不同,足徵被告對於該案件之不實主張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云云,雖與本院核閱上開二件判決,其理由大致相同之情形相符;然核諸當事人不服法院之判決,得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乃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之權利,且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理由提起上訴,上級審支持原審之見解,而以相同之判決理由駁回上訴,本乃民事訴訟常見之現象,應與原告就其主張事由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於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具有故意或過失,顯亦非可採。再原告指摘「被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具有1200萬元之債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查封訴外人李金環名下價值達00000000元之東錦公司股份,應已足保障其債權,竟仍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雖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 94年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所載,被告曾聲請保全執行訴外人李金環名下東錦公司股份,經鑑定價值為00000000元等情形相符。惟衡諸被告於上開保全處分所主張者,乃原告與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而要求假處分保全系爭不動產,此項聲請乃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提出,核與訴外人李金環名下是否另有其他足以清償被告之財產無涉。又雖訴外人李金環經被告查封之東錦公司股票,經鑑定之價值確實已經高於原告對於訴外人李仲伯、李金環之債權,衡之股票之價值瞬息萬變,仍難確保被告嗣後取得執行名義進行拍賣時,該等股票仍然具有之前經鑑定之價格,或確將有人應買而順利拍賣變價,從而被告擔心其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應認仍有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其債務人蔡仲伯、李金環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是自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

六、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 335號判決理由,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為原告之父母,前向被告借貸款項所簽發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積欠被告1200萬元,嗣於90年3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值為27,793,250元,原告與蔡仲伯、李金環間之買賣價格則僅為16,000,000元,且其中14,000,000元乃買受人即原告自新光人壽抵押系爭不動產貸款取得,另2,000,00

0 元則為訴外人李金環贈與原告等情,均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上開判決以「系爭不動產乃至親間之買賣,至親間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已屬常見,本件不動產僅以低價買賣,殊無不合常情,低價交易要非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被告乙○○抗辯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公司設定抵押所借款項14,000,000元,均按月清償,並於90年度支付 738,280元予新光公司等情,並提出新光公司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告乙○○扣繳前開貸款之存摺等影本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乙○○既得按時清償14,000,000元之貸款,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買賣之價款。」、「該 2,000,000元之贈與亦經被告李金環依法繳納贈與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乙○○以受贈2,000,000 元向被告蔡仲伯購買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為兩造虛偽買賣之依據。」等理由,認為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非可採;惟自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乃原告之父母,於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跳票後,將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且出售價金或為訴外人李金環贈與原告,或為抵押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借貸取得等情觀之,被告主張訴外人蔡仲伯、李金環係為詐害債權,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而非無理之憑空指摘。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其對於所保全權利之不存在具有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4年重上字第335號判決之理由,均難認為被告對於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乃明知、預見而具有故意,或有因過失而誤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