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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愷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民國97年3月17日當庭改稱依兩造間之配電盤採購契約請求,其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見卷第365頁反面),核屬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為兩造間之配電盤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且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將原訴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伊訂購「ProMos中科廠UPS用高壓盤」及附屬配件(下稱配電盤)計31組,經兩造於93年10月13日磋商後,同意配電盤降價為新臺幣(下同)11,050,000元,RELAY及SCADA價格為3,400,000元,合計14,450,000元,約定被告按貨款15%給付定金,於伊交貨時給付貨款75%,於送電完成時按貨款10%給付尾款。嗣被告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及第32盤配電盤,兩造乃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該追加部分價款為120,000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額外加裝「INPUT&OUTPUT」為355,000元(以上均未稅)。伊已將上開被告訂購總價15,313,500元之貨品交付並安裝完成,且於94年8月間依被告訂購,將配電盤中VCB(真空斷路器)修改為總價1,120,000元之GCB(瓦斯斷路器),並於94年9月間經業主即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中科廠送電完成。詎被告竟未給付全部貨款,迄今尚積欠9,215,588元〔含稅價,15,313,500×(1+5%營業稅)-8,039,587(被告已付貨款)+1,120,000×(1+5%營業稅)=9,215,588〕,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配電盤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提出配電盤之報價單,及兩造所簽立之報價書,均非買賣協議書,伊亦無於93年12月13日報價會議中要求另外加裝價格為355,000元之「INPUT&OUTPUT」。又上開報價協議記錄第8項已約明「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原告)需派員全程配合施作」,可見原告非僅出售貨品,尚須負擔全程配合施作之提供勞務義務,且伊於兩造洽訂契約時,曾提出合約代號1188-M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草案,內載承攬計價基礎、施工期限、逾期罰款、保固期限及依承攬工程進度之付款辦法,而原告公司承辦員丙○○(原名謝道民)已將該草案修改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並將部分條款修改後傳真予伊,雖原告藉詞省卻印花稅而拖延未簽署,惟原告前於94年10月20日發函向伊請款,既表明係依據「訂單號碼1188-M相關內容及付款方式」,應認伊係基於承攬之意思表示與原告進行配電盤之交易,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伊締約,非惟規避其應負之承攬人責任,益明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未成立。

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就所交付之配電盤,並未依上開報價協議記錄所載約款,派員全程配合UPS原廠技師施作,且配電盤中之PT(比壓器)、CT(比流器)及VCB存有瑕疵,造成多次配電盤爆炸事故,惟原告僅將VCB更換新品GCB,餘則未更換改善,伊被迫只得依茂德公司之指示,將故障之CT及PT汰換為他廠牌新品。又上開配電盤一再發生事故,致工程拖延,迄未經茂德公司驗收,伊亦因此未領得工程款,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288頁反面、289、337頁,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8日筆錄):

㈠被告承攬茂德公司台中廠D-UPS系統工程,而D-UPS系統乃由

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成,係被告委由Piller廠商提供,被告另向原告訂購配電盤,該配電盤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僅供配電之用,即作為D-UPS系統之輸入及輸出。㈡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配電盤計31組,價格為11,050

,000 元(未稅,下同),RELAY及SCADA價格為3,400,000元,合計14,450,000元,兩造另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尾款10%。嗣被告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及第32盤配電盤,經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同意被告追加之配電盤為120,000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見卷第7至11頁,原告93年10月10日報價單、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會議記錄、93年11月15日兩造業務聯絡單、93年12月13日兩造會議紀錄表)。

㈢原告業務負責人丙○○(原名謝道民)於94年1月24日將製

造之上開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檢查,由被告負責人甲○○、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方大偉會同檢查合格;原告即於94年1月30日將上開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甲○○則於94年1月31日簽收(見卷第12、13頁,94年1月24日檢查記錄表、94年1月30日出貨單)。

㈣94年7月14日茂德公司之D-UPS系統配電盤中IP3盤VCB及CT發

生故障,被告乃於94年8月間要求原告就配電盤中盤號IP1至IP3之VCB更換為GCB,兩造於94年8月17日協議更換新品費用為1,120,000元,原告已完成更換斷路器之工程(見卷第14、15頁,材料分析表、94年8月25日出貨單);至於CT部分,被告則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

另上開D-UPS系統工程配電盤於95年2月間發生PT故障,由被告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成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見卷第139、140頁,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

㈤茂德公司已於94年9月28日完成上開D-UPS系統工程送電上線

工作,惟茂德公司迄未給付被告上開D-UPS系統工程之承攬報酬(見卷第140頁,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

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製造配電盤、追加配電盤之全部費用及更

換VCB為GCB之費用。原告於95年3月31日發函催請被告付款(見卷第16、1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卷第289頁,96年12月10日筆錄):㈠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配電盤設備(含追加部分),其間之契

約性質為何?㈡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被告是否有追加安裝價格35

5,000元之「INPUT&OUTPUT」?㈢配電盤中之PT、CT及VCB有故障,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

疵?㈣被告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茂德公司所要求廠牌之CT、PT前

,有無先催告原告修繕或更換新品而被拒?㈤被告就原告請求貨款或工程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六、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配電盤設備(含追加部分),其間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該採購契約已然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於93年10月10日向被告發送之配電盤報價單(見卷

第7頁),僅記載貨物之品名(含數量、單價、複價)、附件明細表(即報價單內之廠牌、規格、數量等材料分析表)、總金額(19,090,103元,含稅)、交貨期限(訂約後80天)、交貨地點(台中市)、付款辦法(訂金30%、交貨70%),報價不含盤外電纜施工或過盤電纜及材料費用,盤外BUS WAY連接軟銅帶另計,電信箱不含複合式端子台等字;而兩造於93年10月13日就上開報價事宜進行協議,約定:……⑥配電盤總價願降為11,050,000元(未稅,下同)⑦RELAY及SCADA金額為3,400,000元……;付款方式:定(訂)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訂約後10天內送審圖面(含電子檔),93.10.22前DC BANK整合費用不另加收-由FE計算送審/凱悌(即被告)標購等字,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銷售工程師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93年10月間,由被告公司向其公司詢價,有關茂德公司配電盤設備,交期是在94年2月,因為時間很趕,所以馬上與對方討論,接下來就出貨,沒有簽訂契約是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只有用草約敘述等語(見卷第120、121頁)。

⒉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同意以1,120,000元(未稅)向原告訂

購GCB,以更換配電盤中之VCB,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材料分析表足憑(見卷第14頁),並經證人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其公司於94年1月31日交貨,至94年7月試車時始發生VCB燒毀之問題,所以被告另外付費更換為GCB等語(見卷第121、122頁)。

⒊被告自認配電盤設備之材料係原告所提供(見卷第234頁

正面),其已付款8,039,587元(含稅),並收取原告所開立面額合計14,471,257元之發票等語(見卷第355、361至363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配電盤設備及訂購GCB,

原告則自行供給材料製作完成上開配電盤設備及GCB,兩造就上開配電盤設備及GCB之價金互相同意,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被告再給付貨款予原告,其間存有配電盤設備及GCB財產權移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上開配電盤設備及GCB採購契約,具有買賣之特性。被告雖抗辯上開採購契約僅具承攬之性質,而不具買賣之性質云云,顯係忽略前揭報價單、報價協議會議記錄之內容,及原告將上開配電盤設備及GCB等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等買賣契約之特性,上開抗辯,不足以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於93年10月13日就上開配電盤設備報價事宜進行協

議,約定:原告收訖配電盤設備規範、PILLER規範及架構圖,並提供單線系統圖及外型圖,且澄清報價事項為:……③PT及CT精確度為單線系統圖上所標示(非0.3級),CT為5P10.1.0cl④RELAY數量及規格依UIS(漢唐集成)報價單⑤SPARE盤部分不提供CB(9台)及RELAY⑥……⑧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原告)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⑨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進度,其餘HV-P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訂)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訂約後10天內送審圖面(含電子檔)……「DC電源線、接電線及拉至接地箱,由FE施作,配電盤過盤(跨盤)及外部負載電纜由愷悌公司(即被告)負責施作」等字,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記錄可稽(見卷第8、9頁)。另證人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其公司向原廠叫配電盤,但要幫被告安裝,而被告之系統尚有發電機及其他設備,其公司負責配電盤之安裝,被告買配電盤時,即已包含安裝費用在內,安裝後有發生事故,被告有另外付費找其公司修改,有關配電盤之定位及組裝部分有收費,包含在買賣總價裡面,約20餘萬元等語(見卷第121頁),再參以原告自認配電盤係安裝在如工程系統簡圖(見卷第278頁)UPS系統之前、後端,其須去現場安裝配電盤(見卷第351頁反面),上開報價協議會議記錄所載「送審圖面(含電子檔)」,係其針對32個配電盤之箱體及控制圖所繪製,配電盤中VCB、CT、PT之型號、品牌及位置係原告向被告建議,並經業主同意等情(見卷第377頁反面),顯見原告負有設計配電盤圖面、依限交付配電盤、配合UPS原廠技師試車調校工作、配合進度交貨供電、施作DC電源線、接電線及拉至接地箱之安裝工程等承攬特性之給付義務,顯非祇要交付配電盤設備予被告即足。

⒉原告就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其訂購GCB之材料分析表上項

次㈡載有「……機電檢驗板金修改/控制線修改……配合試車5天修改工資」等項屬於承攬性質之工程費用,而備註欄亦記載「……付款方式:交貨組裝驗收完成後60天電匯……更換CB在現場修改,不需拆回高壓盤……⒉總價願以NT$1,120, 000(未稅)承製……⒌8/22施作,8/31完成送電」等字關於施工之期限、範圍及付款條件(見卷第14頁);參以原告所述其先將VCB抽出,再將GCB推入原底座,並將CT後座加以通盤整理,及更換控制線等情(見卷第377頁反面),可知原告將VCB換成GCB之過程中,亦負有施工、配合試車及依限完成送電等給付義務,且GCB之安裝施工等工資亦計入總價內,顯非祇要交付GCB予被告,即屬履約完畢而可收取全部貨款,益證被告向原告訂購GCB,其契約關係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

⒊被告就採購上開配電盤設備一事,曾於93年12月27日提出

合約代號「1188-M」、名稱為「工程承攬契約書」予原告簽署,惟經原告修改契約名稱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並修改首頁「承攬表」有關「施工期限」、「逾期罰款」(因原告又刪除後續第22條「逾期處理」所定罰款計算方式,致「逾期罰款」欄所載文字形同具文,見卷第81頁)、「保固期」、「付款辦法」條款,又修改契約部分條款內容及刪除第22條「逾期處理」、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第18條「驗收」約款,亦因第22條之刪除而形同具文),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同於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公約上簽名後(見卷第74-85、90頁、第288頁正面、350頁反面頁),傳真予被告,應認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非對話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拒絕被告前揭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就原告傳真之新要約,除將原「合約代號」名稱改為「訂單」外,並修改契約名稱為「茂德科技中科廠D-UPS系統工程中壓盤(MvSwitchgear)協議」(未附承攬表),及將契約條款有關「工程承攬契約」等字修改為「協議」2字,另將原告刪除之第22條「逾期處理」、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予以回復,其餘修改幅度不多(見卷第102至110頁、第376頁反面),再回傳予原告,因原告就被告修改回傳之協議未同意簽署,被告亦自認兩造就契約書之內容一直在協商,後來未簽訂等語(見卷第350頁反面),固難認原告新要約與前揭協議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但該協議與原告新要約之內容差異性不大(第18條「工程驗收」、第22條「逾期處理」、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除外),亦無變更原告施工義務之文義;參以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時,即表明係依訂單號碼(合約代號)1188-M相關內容及付款方式請款等情(見卷第169頁),應認原告肯認上開採購契約具有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又被告既始終陳稱其係本於承攬之意思表示向原告採購配電盤等語,應認兩造就上開採購契約,亦有本於承攬之意思表示而締約。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報價協議會議記錄第⑧點約定其於UPS原

廠技師試車調校時,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僅為附隨義務,事故時列席僅係對產品負保固責任,本件承攬部分僅限於配電盤之定位組裝價值報酬30萬元,其餘給付均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且於送電完成時領取,屬工程慣例云云(見卷第365頁),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揭既認事實不符,況原告既言之「工程」慣例,顯見該尾款具有工程款之性質,否則無庸冠以「工程」慣例名稱;尤其原告就被告採購上開配電盤設備一事,曾擬具附條件買賣之合約內容予被告(見卷第99至101頁),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另於93年12月27日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卷第95頁),顯見被告不同意僅以買賣之意思締約。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見卷第121頁),可知該採購契約之總價,除配電盤材料及設備之價金外,尚包含安裝費用在內,亦即原告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電盤設備等貨及安裝之施工義務;參以原告自認其須去安裝配電盤等語(見卷第351頁反面),及每次D-UPS系統發生故障事故時,原告都會與被告列席事故檢討會,且對配電盤事故會議記錄之「RESPONSIBLE(負責)」)欄記載「華城」(即原告)等字未表異議等情,有會議記錄、證人丁○○之證詞足憑(見卷第273頁正面、第280、285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287頁反面),足證原告安裝配電盤及配合施工,非屬契約附隨義務,而係重要義務。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原告誤載判例),遽謂上開採購契約僅係買賣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云云,亦有偏執,要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既須安裝上開配電盤設備,並於UPS原廠(

PILLER)技師試車時,派員全程配合施作,使UPS系統完成供電之功能,否則不能領取全部款項;而茂德公司亦於96年11月1日函復本院稱原告係被告之下包等語(見卷第257頁),又觀諸上開報價協議會議記錄及兩造互傳之前揭承攬契約書或協議之文義及論理,應可推求兩造就上開配電盤設備採購契約,原告負有相當程度之施工義務及其目的在完成送電,是其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含有承攬之意思表示。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兩造間上開配電盤採購契約,並非祇重在原告將上開配電盤設備及GCB等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尚重在原告之安裝、配合施工等義務,以完成供電之目的。本院依前揭報價單、報價協議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書或協議之文義,並參酌原告94年10月20日請款函,推論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爰解釋上開採購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不受兩造自行解釋契約性質之陳述所拘束。又依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會議記錄觀之(見卷第8、9頁)及材料分析表記載(見卷第14頁),兩造業已分就配電盤及GCB之規格、數量、總價、付款方式、交貨與完工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自認「兩造實際上還是按照承攬的草案(即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或協議)的約定付款辦法在給付」等語(見卷第6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上開配電盤採購契約(含訂購GCB部分,下同)即為成立。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其締結上開配電盤採購契約,其則基於承攬之意思表示為之,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未成立云云,顯係曲解兩造締約之真意,殊無可採。

七、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13日兩造協議時,向原告追加安裝價格355,000元之「INPUT&OUTPUT」。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兩造協議時,追加安裝價格355,000元之「INPUT&OUTPUT」等語,無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會議記錄末段書寫「INPUT&OUTPUT(另外加裝)」等字(見卷第11頁)為其唯一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卷第233頁反面),已非無疑,且原告自認協議當時,未計算出「INPUT&OUTPUT」之金額,回去後始算出等語(見卷第233頁反面),顯見該「INPUT&OUTPUT」之價格355,000元,係原告片面計算,未經被告同意;參以原告所述其無法證明安裝該「INPUT&OUTPUT」等語(見卷第288頁正面),足徵兩造就安裝該「INPUT&OUTPUT」及其價格,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八、上開配電盤中之PT、CT及VCB有故障,其責任歸屬方面:㈠被告所承攬之D-UPS系統工程,係委由Piller廠商提供大容

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成,被告另向原告採購之配電盤,係作為D-UPS系統輸出、入配電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三、㈠所述,見卷第288頁反面、第337頁),並經證人即茂德公司長期顧問兼製作D-UPS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人丁○○於96年11月23日在本院結稱:UPS系統確係由發電機、電感器及電容器所構成,不清楚配電盤是否只作配電之用等語(見卷第272頁),應堪信實。而原告業務負責人丙○○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檢查,由被告負責人甲○○、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方大偉會同就「⒈外觀及構造檢查⒉機構動作試驗⒊動作程序試驗⒋耐電壓試驗」等項檢查結果合格,原告即於94年1月30日將上開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由甲○○於94年1月31日簽收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1月24日檢查記錄表、94年1月30日出貨單可稽(見卷第12、13頁、第289頁正面、第337頁,詳前揭三、㈡所述),固可認原告交付之配電盤就上開4項目之檢驗已經合格,且已符合被告所指定之規格、型號、品牌及設計圖(見卷第367頁)。惟證人丙○○既於96年1月17日證稱:原告於94 年1月31日交貨時,於94年4月送電沒問題,係因被告主設備(指UPS)沒有安裝,所以系統沒有連接,到94年7月試車時始發生VCB燒毀之問題,後來去查明,係其配電盤本身之問題等語(見卷第121、122頁),原告並自認當時送貨去時,UPS系統還沒有安裝好,該配電盤與UPS系統分別安置在不同房間,中間有電纜線及控制線連接等語(見卷第367頁正面),參以兩造間上開配電盤採購契約具有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且兩造間93年10月13日配電盤設備報價協議事項約定:「⑧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原告)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⑨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進度,其餘HV-P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等情,可知原告於94年1月31日交付配電盤時,因UPS系統尚未安裝,無法確知配電盤與UPS系統將來連接後,能否發揮送電功能,尚難徒以上開配電盤在形式上已經檢驗合格,即遽認其在配合UPS系統供電之實質功能上,亦合於上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配電盤中之VCB、CT、PT有瑕疵,顯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等語,並提出配電盤IP3(94年7月14日)事故報告(見卷第38至47頁被證1)、證人丙○○94年9月16日電子郵件(見卷第48頁)、配電盤PT故障原因報告(見卷第49至52頁)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復本院,

略稱:94年7月間發生原告所製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CT比流器及VCB斷路器故障,而影響其公司廠內供電與試車進度;95年2月間又發生原告所製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PT比壓器發生故障,致其公司廠內供電中斷;另原告所製作之配電盤於95年底又發生一只PT比壓器部分放電值不符合要求等語(見卷第139、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22頁正面),固堪信上開配電盤中之CT、VCB、PT陸續發生故障,影響茂德公司台中廠內供電及試車進度。惟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向茂德公司詢問前函所指VCB、CT、PT有故障,是否因VCB、CT、PT有瑕疵所致,該公司如何斷定VCB、CT、PT有故障等問題後(見卷第237頁),茂德公司則函復稱:「……至於鈞院本次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事涉設備之專業技術問題,而本公司並非上開設備之供應商,並無該等機器設備之專業知識,為免所提意見有失偏頗,謹請鈞院逕向該等設備之供應商或相同之專業電機機構尋求解答較為妥適」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茂德公司96年11月1日茂德(96)字第0442號函足憑(見卷第257、258頁、271頁反面),可見茂德公司無法斷定配電盤中之CT、VCB、PT存有瑕疵,致發生上開故障,自難以茂德公司前函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VCB故障部分:

⑴被告所提配電盤IP3(94年7月14日)事故報告(見卷第

38至47頁被證1),係原告就事故之敘述,非最後版本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卷第12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377頁正面),堪予採信。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吉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丁○○技師出具「茂德三廠DUPS22.8KV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記載:

「⒈報告依據:a.華城電機(即原告)撰寫之DU PS用高壓配電盤IP3盤VCB故障原因報告。b.現場會勘及照片。c.DUPS供應廠家PILLER之試車紀錄。⒉事故原因研判:a.同意華城電機報告內容所載,在短時間內DUPS PLC多次下指令投入及跳脫DUPS進線端之VCB(IP1-IP3),產生高頻震盪,導致絕緣礙子絕緣能力破壞。b.由於DUPS系統之組成包括了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基於雙電源及等效LC電路之效應,於系統暫態狀況(如CBON/OFF,系統故障清除等),發生異常電壓之可能性遠較一般性負載高,因此在DU PS輸入端裝置之SurgeArrester(突波吸收器)如不足以吸收突波電壓之能量,以致造成相關電氣設施之絕緣破壞。」等字(見卷第61頁、221頁);復經證人丁○○於96年11月23日於本院結稱:「(問:94年7月14日,D-UPS系統之高壓配電盤IP3盤VCB發生故障,是否係因突波造成絕緣破壞?)……茂德公司要我對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告作書面審查,我知道94年7月14日,D-UPS系統之高壓配電盤IP3盤VCB發生故障,基本上會產生故障一定是絕緣體發生破壞。突波是屬於垃圾的訊號,基本上也有可能發生絕緣體故障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原因。(問:VCB是否屬於較易受外界突波影響其絕緣品質?)從實用角度來看,VCB不是屬於較易受外界突波影響其絕緣品質,現在很少人在產GCB,而是以VCB為主流,倘若它容易受突波影響,不會那麼多人使用VCB。……(上開報告)其中『a.同意華城電機報告內容所載……』一節,是指本院卷第62-66頁原告所製報告,但是我只應茂德公司做書面審查,原告所製該份報告,就學理來講,算是正確的故障原因之一……(問:依上開茂德公司函,是否原告所製作配電盤中之……VCB斷路器發生故障,即有瑕疵?)不能夠因為有故障就是有瑕疵,因為造成故障的原因除了突波之外,還有其他原因。因為在現場沒有實質的紀錄,可以知道確實造成故障原因是什麼。……(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b所載事故原因研判後半段是何意思?)突波吸收器是專門吸收不該產生的突波訊號,如果突波吸收器容量不夠,容易造成突波器的故障,間接影響電氣設施的絕緣。……(問: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是否有要求DUPS供應商PILLER加裝突波吸收器?)不是加裝,而是換大;這是事故發生後一連串改善措施之一,除了換突波吸收器之外,也將VCB改成GCB……」等語(見卷第272頁反面、273頁、274頁正面);參以原告所出具配電盤IP3(94年7月14日)事故報告(見卷第38至47頁被證1),亦記載其初步判斷VCB故障可能原因係高壓突波所致等語(見卷第39頁),及原告出具「2005.07.14 IP3盤故障原因報告」記載結論:「⒈針對IP-3盤VCB損壞,本公司(即原告)認定是由VCB在多次短時間投入後引起震盪電壓,進而破壞VCB絕緣,而非VCB絕緣距離之問題。⒉本公司認為真正的故障原因是PILLER原設計Surge Arrester抑制之能量不足,或其Surge Arrester失效(特別是UPS3);同時,PILLER技師在commissioning中未能積極避免在短時間多次投入VCB致產生之高頻震盪造成異常高壓,破壞了IP3 VCB的絕緣更進而造成IP3盤的事故。……」等字(見卷第62-66、221頁),應認DUPS系統之高壓配電盤IP3盤VCB發生故障,係因絕緣體發生破壞所致,而突波電壓為垃圾訊號,倘突波吸收器之容量不足以吸收突波電壓之能量者,突波吸收器即易發生故障,間接影響電氣設施之絕緣;是突波電壓可能係發生絕緣體故障原因之一,但非唯一原因,因現場無實質紀錄可以得知確實造成故障之原因,亦無法斷定DUPS系統之突波吸收器是否不足以吸收突波電壓之能量,故不能以VCB發生故障,即認其有瑕疵,有可能係突波電壓之能量超出突波吸收器之容量所致;又VCB雖較不易受外界突波影響其絕緣品質,但嗣經被告要求PILLER原廠將突波吸收器容量換大,且原告亦將VCB更換為GCB後,即未再發生斷路器故障事件(有關PT故障部分,詳後述⒋)。被告空言否認丁○○所出具前揭「茂德三廠DUPS 22.8KV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之判斷,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月17日當庭自承:「電機技師(即丁○○)是我找的,所以他的鑑定能力我同意」等語(見卷第124頁)相左,要無可取。

⑶承前所述,配電盤中之VCB雖發生故障,但無法判斷其

原因,難謂其有瑕疵;更何況證人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當初被告購買配電盤時,即指定用VCB,而非GCB,所以被告另外付費更換為GCB,94年9月28日故障問題清除後,整個系統連接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訂購總價1,120,000元(未稅)之GCB以更換配電盤(盤號IP1至IP3)VCB之材料分析表及出貨單可佐(見卷第14、15頁),參以被告自認VCB係茂德公司指定的,後來換成GCB等情(見卷第124頁),堪認原告承製之配電盤,其中VCB係依被告之指定而使用,或因被告指定使用VCB不當,或因突波吸收器容量不足,致生上開VCB故障事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承製之配電盤中VCB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⒊關於CT故障部分:

⑴原告自認94年7月14日CT故障係被告另找廠商修復,94

年9月9日CT故障則由其修復等語(見卷第366頁正面),核與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所稱:配電盤中之CT於94年7月14日發生故障,由被告另尋他家機電公司將故障之CT汰換為其要求之廠牌新品等語(見卷第139、140頁),及證人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BCT附屬設備(按BCT為套管比流器,兩造、茂德公司及丁○○所稱之CT即BCT之簡稱,見卷第366頁正面)燒壞後,有修復,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見卷第123頁)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366頁反面),應堪信實。⑵依丁○○所提「94.7.14 CPS CF-VIS-IP2.IP3會議記錄

」於描述「盤體盤內損害設備VCB、CT控制線更換,一週內完成」之「RESPONSIBLE」欄寫有「華城(即原告)/AUSTOM」、「DUE DAY(期限)」欄則寫「7/21」等字(見卷第285頁),並為與會之原告所未異議,且證人丙○○於96年1月17日證稱:94年7月試車時發生VCB燒毀之問題,後來查明為配電盤本身之問題等語(見卷第121、122頁),參以證人丙○○曾於94年9月16日對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內載:「有關9/09下午BCT故障說明如下:⒈故障位置為IP3盤R項及S項BCT燒損⒉經9/12由GCB代理商查勘是S相BCT品質問題,造成燒損,進而閃絡代至R項BCT,隨即更換舊品原規格BCT,並於9/13試車後無問題(雖有極性問題)但調整後已無問題⒊由於原BCT品質瑕疵,本公司(即原告)已要求原廠代理商將IP1-IP3及OP1-OP3全數更換為模注式」等字(見卷第48、123頁、第366頁正面),顯見CT二次發生故障,均屬品質瑕疵問題,亦即原告交付之CT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應由原告就CT故障負責。

⑶原告雖主張94年7月14日發生CT故障,係因VCB爆炸所致

云云(見卷第366頁反面、第),非惟倒果為因,且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所言倘若屬實,配電盤中之VCB 既於94年8月間更換成GCB後,斷無再發生CT故障之情形,但配電盤中之CT又於94年9月9日發生故障,顯見CT發生故障與VCB或GCB無關。又觀之吉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丁○○技師出具「茂德三廠DUPS22.8KV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見卷第61頁)及原告出具「2005.07.14 IP3盤故障原因報告」(見卷第62至66頁)均未記載CT故障係因VCB故障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乏所據。

⒋關於PT故障部分:

⑴證人丁○○所提PT事故檢討會議記錄,關於抽換PT、請

FUSE原廠提供說明、將PT作部分放電檢測確保品質無慮、提出PT更換及部分放電檢測計劃各項敘述後之「RESPONSIBLE」欄均寫有「華城(即原告)」(見卷第280頁);另證人丁○○所提「(2006.02.19)PT故障事故檢討」之「分析與建議」項記載:「……b.於第一階段發生接地事故期間,由PT流出之接地電流達720A,已達Fuse額定之360倍。c.依Fuse Let throughCurrent特性區線(Fuse原廠之技術資料),於720A之異常電流經2AFuse時,應將故障電流限制在300A以下,且持續時間應不超過1/4cycle(8ms),此為限流熔絲之特性。d.本次事故PT Fuse(保險絲)不但未能將接地期間之故障電流限制在300A以內,且持續到50ms後引發更嚴重之三相短路(註:PT Fuse如正常動作,接地故障時間應不致於達到此次接地事故之50ms以上)。e.建議:①請PT Fuse原廠提出該型Fuse之CertifiedTest Report及提出說明。②全面更換PT同時應選用適當品牌及型號之熔絲,以期達到應有之設備主保護。③華城(即原告)建議加裝主動濾波器與PT fail(故障)應無直接關連。④可考慮在PT二次加裝DampingResistor,降低PT產生鐵共振(Ferroresonant)之機會。」等字(見卷第284頁),可見PT Fuse應將接地期間之故障電流(下稱接地電流)限制在300A以下,且持續不超過8ms(分鐘),始屬正常,但PT流出之接地電流卻高達720A,不但逾PT Fuse之額定,且因接地電流持續50分鐘以上,造成更嚴重之三相短路。

⑵原告雖主張配電盤中之PT於95年2月19日發生故障,係

因突波即異常電壓太高所致,非屬PT之瑕疵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PT流出超過PT保險絲額定之接地電流非屬PT瑕疵,又對上開會議記錄要求其負責PT更換及部分放電檢測以確保品質無慮等項,未表異議,且於其出具「2009.02.19CF-AO-217PT故障原因報告」之結論,亦載明其對於PT故障,盡全力善後並儘速恢復原狀,對於產品品質須提高等字(見卷第51頁),則其所稱PT無瑕疵一節,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原告應就95年2月19日發生之PT故障事件負責等語,為可採信。至95年底發生之PT故障事件,既在被告另覓廠商更換PT後所生,核與原告無涉,更何況95年底發生PT故障事件,距離94年9月28日UPS系統送電上線已逾1年2個月以上,該項故障是否屬於茂德公司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所發生,尚非無疑,且不論為買賣或承攬,被告得對原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時效之抗辯(見卷第332、333頁、第379頁反面),自無須負責,尚難以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配電盤發生CT、VCB、PT故障事件,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其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款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前段、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價,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檢驗時,因

D-UPS系統尚未安裝,被告及茂德公司僅能就配電盤作形式上之檢驗,俟配電盤與D-UPS系統連接,經D-UPS原廠試車調校無誤,配電盤能發揮送電功能,原告始屬完成交付品質無虞配電盤之給付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總價75%)。是原告雖於94年1月30日將上開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經被告於94年1月31日簽收,惟仍難認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完畢。

㈢D-UPS系統於94年7月間安裝完畢後,配電盤中之CT、VCB於

94年7月14日發生故障,其中CT故障部分,核屬欠缺上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應認原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因原告不願更換新品或修復(見卷第287頁反面),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更換,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CT瑕疵給付部分,自得拒絕該部分款項之給付。被告所辯其可拒付全部款項云云,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要無可取。而該部分款項即相當於更換CT之價款,因兩造同意按報價單附件材料分析表項次㈢⒍所載CT單價以三組計算(見卷第377、394頁),是該部分款項為54,000元(18,0003)。至VCB故障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訂購GCB更換,被告就此VCB故障部分,自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另配電盤雖於94年9月9日又發生CT故障事件,因原告已修復瑕疵完畢,堪認已合於契約所定之品質,被告亦不得拒絕該部分款項之給付。

㈣又配電盤中之PT於95年2月間發生故障事件,應屬PT品質之

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既自認PT故障檢討會議中有通知其更換PT,其因被告積欠款項,遂不願更換等語(見卷第288頁正面、379頁),並於其出具「2009.02.19CF-AO-217PT故障原因報告」之結論,表明對於PT故障,盡全力善後並儘速恢復原狀等情(見卷第51頁),即已承諾負責更換或修繕瑕疵之PT,嗣竟予翻異,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更換,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PT瑕疵給付部分,自得拒絕該部分款項之給付,惟不得據以拒付全部款項;而該部分款項即相當於更換PT之價款675,000元(含稅),有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司)報價單、發票、被告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卷第174、374頁),原告對於被告匯款472,500元之匯款委託書及同面額發票之真正不爭執(見卷第367頁正面),堪予採信;至宏于公司報價單之真正,原告則予爭執,然查宏于公司報價單已載明「……叁、總金額:陸拾柒萬伍仟元整(含稅)……陸、付款辦法:施工完成支付70%票期60天;送電驗收支付30%票期60天」等字,以被告匯款金額472,500元為施工完成款70%推算結果,其總價確實為675,000元,堪認宏于公司報價單屬實,原告前揭爭執,不足以採。

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付款方式」之約定(見卷第9頁),原告於交貨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價75%之款項,於送電完成時,得請求總價10%之尾款。原告既於94年1月30日將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台中廠,並於94年8月25日出貨GCB至茂德公司(見卷第13、15頁),D-UPS系統工程於94年9月28日完成送電上線工作(見卷第13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5%交貨款及10%送電完成款,惟被告就配電盤中CT、PT瑕疵部分,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原告就上開瑕疵給付部分之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準此,上開配電盤、RELAY及SCADA與追加配電盤暨設備部分之含稅總價為15,706,425元〔(11,050,000+3,400,000 +120,000+388,500)(1+5%)=14,958,500

1.05〕,扣除被告已付款項8,039,587元(2,275,875+136,001+4,823,753+803,958),及被告就品質瑕疵之CT、PT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款項54,000元、675,000元(含稅),再加上被告訂購GCB(更換VCB)未付含稅價款1,176,000元〔1,120,000(1+5%)〕,有應收帳款分析表、發票、匯款單、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卷第355、361-363、374、386-389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13,838元(15,706,425-8,039,587-54,000-675,000+1,176,000)。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上開配電盤於94年7月14日仍發生故障,原告已逾期完工,依原告修改之「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首頁「承攬表」約定,爰罰原告總價10%之罰款,並與原告主張之價款抵銷云云(見卷第310頁),非惟為原告所否認(見卷第379頁反面),且查原告就被告傳真予其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不但修改名稱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其首頁「承攬表」及後續契約條款內容均有修改,其中「承攬表」有關「施工期限」欄,原告雖修改為「94年1月20日進場,94年2月5日前完工」,「逾期罰款」欄則修改為「每逾期一日罰總工程款3%,最高上限為總價款10%」等字(見卷第75頁),然原告又刪除後續第22條「逾期處理」所定罰款計算方式,致前揭「逾期罰款」欄所載文字形同具文(見卷第81頁);更何況原告將上開經其修改之契約書(屬新要約)回傳被告後,被告並未同意簽署,且自認兩造就契約書之內容一直在協商,後來未簽訂等語(見卷第350頁反面),亦難認上開「承攬表」有關「逾期罰款」欄之記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罰款。準此,被告對原告既無罰款債權可言,即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前揭給付款項債務相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被告前曾抗辯其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一節,因被告業於96年7月25日陳明其不再主張抵銷等語(見卷第194頁),本院自無庸就其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催告或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換上開配電盤瑕疵部分等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上開配電盤(含追加部分及訂購GCB部分)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13,838元,及自95年4月11日(按:原告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款項,該函於95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