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巷十五之二號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韓步雲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145號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路○○○巷15之2號3樓之建物,因韓步雲於民國86年12月12日過世後由原告丙○○及被告乙○○二人共同繼承,並已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為物盡其用,屢向被告商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准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各2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㈠准將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各取得面積26平方公尺。㈡准將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145地號,面積169平方公尺,持分公同共有4分之1之共有物變價,以變價後之價金平均分配與原被告。㈢准將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15之2號107建號之建物,公同共有全部之共有物變價,以變價後之價金平均分配與原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為台北市○○路○○○巷15之2號之3樓建物全部,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20-1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分成面積均等之土地,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係屬分割共有物之適當方法。再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 小段014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巷15之2號建物,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自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0之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巷15之2號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公同共有比例平均訴訟費用為宜,併此陳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