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託監造被告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基隆河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基隆河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含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三個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三個分標工期均以日曆天計,分別為360日曆天、420日曆天、30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4日開工,於95年2月16日完工,並於95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在案。嗣系爭工程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分別展延工期433天、375天、345天,原告爰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之監造費共新臺幣(下同)7,197,938元。詎被告拒絕給付,其間兩造雖歷經調解,惟建議案與原告訴求損失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扣除被告同意支付監造服務費5,875,019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1,005,803元,及追加監造服務費7,197,938元,共8,203,741元等語。
(二)就系爭合約工作期限部分:原設計顧問公司規劃概略之整體工程進度,內容含天橋、分駐所工程及圍牆工程,惟系爭工程已取消上開工程,工期可減少約10個月,故此概略進度並非系爭合約工程期限。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17款規定,工程期限分別以三家承包商之三個工程合約分別計算:⑴路堤及旱橋標部分,工程施工工期為360-74日曆天,於92年8月24日開工,迄93年8月17日完工,展延工期為433日曆天;⑵竹仔嶺隧道標部分,工程施工工期為420日曆天,於92年12月15日開工,迄94年2月6日完工,展延工期為375日曆天;⑶八堵站場標部分,工程施工工期為300日曆天,於93年4月27日開工,於94年2月20日完工,展延工期為345日曆天,實際施工日如以三標工期重疊計算法(工程會調解委員建議方法),合約最長合理工期(即92年11月6日原告進場至94年2月20日最晚完工日)共計473天,三項分標合約工期共計1,060天,平均合約工期1060/3=335天,展延工期共計1,153日曆天,平均展延工期1,153/3=384天。再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片面允諾施工單位展延工期,原告因而支出多於預期之監造成本,乃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所致,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又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故系爭合約之工作期限係按三個分標工期而定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之期間。
(三)依系爭合約請求監造服務費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不得列入之費用:
依系爭合約第4條,監造服務費係指按實際建造並經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上開除外事項係列舉,而非例示。
⑵如附件中所示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等金額
不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並非營業稅,依鐵路局內部行政作業規則,決算金額均未含營業稅。
另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定義應為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佔建造成本10%,被告故意將利潤誤繕為利稅,作為扣除項下不給付之說詞,於法無據。
(四)就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⑴已達得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系爭工程確因被告之因素致
展延工期,有鐵路局專案工程處94年3月4日專工北施字第0940000995號函契約變更協商會議記錄結論第1點可證。
而停工及展延工期等因素造成監造成本增加,尚未包括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天數在內,實質上已發生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累計超過半年,已達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500177600號函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第2點及第3點可證。
⑵對於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監造費用依據,應依:①監造費用
除以原訂工期所得之每日所需費用;②依契約規定須設置之人員數,計算出每日每人之人事費用。而三項分標工程共約定6個監造人員。
⑶請求之計算式如下:
①因追加工期按監造月成本計算:
三項工程分標權重比例依分標工程款除以總發包工程款,原告每月監造費成本為571,003元,故應追加監造費用共7,197,938元(含稅)。
②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00號判決之計算式,原監造服
務費依建造費用442,253,956元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1.9142%,而得金額計為8,465,625元。以上開監造服務費8,465,625元,除以前述之合約最長合理工期473日,得出每日成本費用17,898元/日,再乘以平均展延工期384日,而得出被告應給付之增加工期監造服務費17,898元/日×384日=6,872,727元。
③以得標金額及工程概算之分標權重,計算各標平均每日
費用,乘以各標展延天數,增加監造服務費合計8,829,740元。
④以工程完工決算金額及分標權重,計算各標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以各標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合計6,786,305元。
⑤以合理工期計算展延天數及監造月成本分析計算:
原告每月監造費成本為571,003元/月,以合約工期最早開工標(路堤旱橋標,92年8月24日開工),工程最晚完工(竹仔嶺隧道標,94年2月20日完工),超出部分屬展延工期,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共計345天,則追加監造服務費為:571,003元/月×345/30天=6,566,535元。
⑥以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日成本及平均展延工期計算:
依元方會計師事務所黃秋凌查核認證之專案查核報告,系爭工程期間總費用為12,029,698元,實際總工期為719天,平均每日費用為16,731元,展延工期為384日,兩者相乘,則原告得請求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為6,424,704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系爭合約工作期限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工程說明書第15條「委託監造工程預定進度表
」(下稱工程進度表)所含天橋、分駐所工程及圍牆工程事後取消,工期因此至少縮短十個月,工程進度表僅係概略估算云云。原告所言縱屬真實,惟此係發生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兩造既未因此而事後變更系爭合約或工程說明書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履行其承攬之監造工作。
⑵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工程進度表,本件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係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而原告依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5款規定:「本工程一經開工進駐工地監造,監造單位即負起全部監造工作,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上開期間自屬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之期間,原告辯稱本件監造工作未有工作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因承商於停工後展延及追加工期致有增加監造成本,亦屬原告訂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監造費用云云,於法亦難謂合。
(二)就依系爭合約請求監造服務費部分:監造服務費應扣除個別主體工程之「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在內: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前述監造費用係指本案實際建造并經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本件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時,係以主體工程承包商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實際建造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之用語,僅在例示說明何等費用不包含於「實際建造工程費」中,並非列舉。而本件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及八堵站場三項主體工程「工程決算明細表」項目所謂之「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乃以承商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費用乘上10%固定比例而來,而「物價指數調整」項目,則係於營建材料成本變動時,依一定比例調整承商工程款之數額,二者均非承商「實際施工成本」,自不得列入本件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已明定「本服務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故原告主張將「竹仔嶺隧道」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範圍,自屬無據。
(三)就展延工期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⑴系爭工程停工情形尚未達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9款及第15款,原告自監造工作開始時即負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之義務,且不論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及八堵站場三項主體工程係單獨或同時進行,其派駐監造人員之數額均為固定,所支出之監造費用並不因個別主體工程停工而有差別,僅於原告所監造之三項工程發生「全部」停工期間累加超過半年,於該期間內始發生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款規定之「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得協商追加監造服務費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准且屬「全部停工」之日數僅有172天,尚未達系爭合約所定得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原告請求追加監造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填補監造單位於停工逾一定期限時所額外支出之監造費用,故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款之規定應限於上開辦法所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最晚完工之竹仔嶺隧道工程其完工日期為95年2月9日,仍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生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而追加監造費用之情形。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並未審酌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9款、第15款關於原告自監造工作開始時即應「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等規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無可採。
⑵縱系爭工程停工情形已達得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原告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時,亦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於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於停工期間「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被告查核後,方得請求追加之監造費用。
⑶縱已達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系爭合約既明定「工程停工
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停工「超過半年之部分」為主張。原告要求以「全部停工期間」計算追加監造費用云云,於法未合。
⑷監造月成本分析表或元方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查核報告,均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追加監造費用之依據:
原告所提之監造月成本分析表及元方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查核報告,其依工作人員薪資、工務所辦公費及其他各項設備費用計算每日監造成本,竟在未包含監造利潤之清形下即分別高達19,033元及16,731元,參以系爭工程原定監造費用6,880,822元,原定工期分別為360、420及300日曆天,總日數為1,080日曆天,每日監造費用約僅有6,371元,此金額除監造成本尚包含原告之利潤。足證上開分析表及專案查核報告編製浮濫,不足為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受託監造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含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三個工程分標,分由三家不同承包商施作,監造統一發包由原告承攬,三個分標工期均以日曆天計,分別為360日曆天、420日曆天、3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4日開工,於95年2月16日完工,並於95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在案。
(二)兩造約定,原告之監造服務費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三)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第4條,監造服務費按實際建造並經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計算,並應扣除5%之營業稅、及被告所列之「C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E印花稅」、「F工程管理費」、「G自辦工程費」、「H其他」之數額。(本卷第186、187、240反頁)
(四)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如附件(本院卷第242頁)。
(五)系爭工程因被告之核准,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之監造費為6,880,822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5,875,019元,尚應給付1,005,803元。又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超出契約約定期限,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經被告核准展延,路堤旱橋、竹仔嶺隧道及八堵站場等工程分別展延433日、375日及345日,造成原告監工成本增加,依約被告應追加監造費用1,770,269元、3,395,327元、2,032,342元,合計7,197,93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741元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中如附件所示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等項金額是否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上開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行費、物價指數調整不能扣除等語,被告則主張應予扣除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9142%(前述監造費用係指本案實際建造并經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工程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本院卷第14頁)。茲分別就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應否列入建造費用說明如下:
⑴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部分:
①查,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略載:「所詢
『承商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如為工程得標廠商施工成本項目且非規費性質,機關亦未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將其列入『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者,得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另該委員會90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3550號函內容為:「工程合約中之承包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如非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後段『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者,得列入建造費用計算」(本院卷第352頁、第353頁)。
②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
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費用,核其性質係屬例示之約定,雖不以所例示者為限,但其範圍仍應依「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處理」法理定之,參照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上開例示約定事項自以非屬工程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而與興建工程本身無直接關聯性為其範圍。此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亦就該等費用是否列入建造費用以是否屬廠商施工成本為其要件之一可得而知。
③被告稱:計算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工程費用乘上一定比
例,所謂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乃以承商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總費用乘上10%固定比例而來,均非承商施作工程項目支出之實際施工成本,自不得列入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基準等語。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之計算係以承商實際施作之工程總費用10%固定比例得出一節並不爭執,自可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則該等費是否確為廠商施工成本項目即有所疑義,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廠商施工成本,則其主張不得自建造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⑵物價指數調整部分:
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指數不應扣除不外以該部分即為建造施工成本一部分為由。被告則以物價指數調整項目係營建材料成本變動時依一定比例調整承商工程款數額,非承商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列入監造服務費計算基準等語。查: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服務費不依物價
指數調整,各期付款由乙方(指原告)依據每期請領款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指被告)申請,但逢年度更迭辦理預算保留而延後付款時,請乙方配合辦理」(本院卷15頁第2行至第3行)。而臺灣於92年、93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乃以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 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系爭合約係於92年11月13日簽訂,此時行政院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業已頒布。然兩造於此時已知悉上開物價處理原則之規定,對物價波動情事應有所認知,仍於契約上約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則原告所監造之工程建造費用,雖依物價指數有所調整,如將該工程建造費用因物價指數所調整之金額,亦不予扣除,而列入本件服務費計算基準,無異使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得依物價指數而有所調整,此與契約所約定者即有未合。
②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費用,核其性質係
屬例示之約定,雖不以所例示者為限,但其範圍仍應依「相類似之事項應為相類似之處理」法理定之,再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項目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上開例示約定事項,此等費用均屬系爭工程所生之附屬費用而與興建工程本無直接關聯性,在無物價波動而需調整物價之情形下,所餘費用應即為「直接工程費用」,又機關辦理物價調整,乃依行政院所頒前揭2項處理原則辦理,其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段「調整方式」之第三小段記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貼」,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則該調整款僅係「補貼款」,而非直接工程費用,則此等費用自不得列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建造費用之一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停工,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得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
⑴本件以一個監造標同時監造三項工程時,兩造監造服務契
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所謂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應如何認定部分:
系爭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主張需三項工程全部停工,始可謂停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分三部分,每項工程均需派監工人員,是其中一工程停工,他工程雖仍繼續,然其停工或追加工期將導致監工之工作期限亦隨之延長,此將使監工成本亦隨之增加,此應係上開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之緣由。是如其中一工程停工或追加工期較多,其餘工程均未停工或追加工期,原告將增加監造成本,而卻不能依此約定追加監造費用,亦不公平,且失去訂立此約定之意義。查,系爭工程中,路堤旱橋部分之合約工期為360日曆天;竹仔嶺隧道部分之合約工期為420日曆天;八堵站場部分為300日曆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參酌上開情形,應認被告所主張需以三個工程均停工之期間始謂「工程停工期間」,並以此作為停工及追加工期累加超過半年之基準等情,尚不足取。
⑵本件監造合約是否訂有工作期限部分:
①關於工作期限,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自本工程委
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並於下列工作階段及期限分別完成:一、乙方應自本工程決標後15日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及品管計畫10份送甲方核備。二、乙方應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次日起60日內提送監造報告書10份送甲方核備。三、第一款監造計畫及第二款成報告書提送日期以送達甲方收文日為準。每次審查應修正部分,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日內完成。四、本契約所列時程均以日曆天為準。五、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交件時,乙方得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段延長交作期限」(本院卷第161頁)。
依此,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工作期限起算係自工程監造決標起,至所監造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並就各階段定有期限。再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5款亦規定:「本工程一經開工進駐工地監造,監造單位即負起全部監造工作,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系爭合約雖定有工作期限,其工作期限並未特定之某個日曆天,而係依系爭合約所監造工程是否及何時竣工、驗收而定。
②至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工作期限至95年4月止一節,固
據提出監造工程興建預定進度表。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進度表,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間係自92年10月起至95年4月止(本院卷第21頁最後一行、第184頁)。依該進度表,旱橋及路基工程之進度自92年10月起21個月內,即至94年7月完成;隧道工程自92年10月起24個月,即至94年10月完成;天橋、月台、雨棚、分駐所及路堤檔土牆自92年10月起30個月,即至95年4月完成,然該等表僅為兩造約定所監造工程興建之預定進度,尚難認為兩造之工作期限係至95年4月止。況且如該工程進度表如確係系爭合約工作期限,理應於系爭合約第3條明白將該工程進度表列入,然依上所述,系爭合約第3條並未將工程進度表所列相關日期逕列為本件工作期限,足見兩造顯非以工程進度表為本件之工作期限。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工作期限至95年4月止一節,尚不足取,⑶本件停工及追加工期及施作日數,是否已逾合約所定工作期限部分:
依上,系爭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係於所監造之工程有停工或追加工期超逾半年時,為考量監造成本之增加,而予以兩造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機制,並不以已逾工作期限為要件。被告雖提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其規定為: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主張應以超出契約規定工作期限為要件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係屬浮動的,並非有固定應於哪個日曆天完成,已如前述。況且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用文字係「施工期限」,而非「工作期限」,則「施工期限」解釋上應指原告所監造工程之原定施工期間,如路堤及旱橋、竹仔嶺隧道、八堵站場施工期限分別為360日曆天、420日曆天、300日曆天,而非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工作期限,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⑷若本件已達得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就追加監造費用應如何計算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竹仔嶺隧道部分停工及延展工期375日;八堵站場部分則延展為3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至原告主張路堤旱橋部分自92年8月24日開工起至94年10月24日被告終止監造契約自行辦理監造計793日,停工及延展工期合計588日,本標工程延展433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路堤旱橋部分工程自92年11月29日停工後即已與因承商東進營造有限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後其實際進場施作之末日即92年11月29 日為竣工日辦理估驗、計價等語,並提出竣工報告(本院卷第366頁)。
查:
①本件被告所提竣工報告,其上固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
11月29日,然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如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於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停止作業,並於30日內,將監造之各項工作及資料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代表完成交接,甲方應負擔乙方截至契約終止日為止,乙方已完成工作(以工程結算之實際進度為準)之監造服務酬金」(本院卷第162頁)。本件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停工後由被告與東進營造有限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由其自辦監造等語。惟系爭合約係監造三個工程已如前述,而上開三工程間並非不可分。被告並將其中路堤旱橋部分終止與承包商之契約而自辦監造,顯係主張已則被告就其業已一部終止系爭合約中關於路堤旱橋之部分,則被告應就關於路堤旱橋部分一部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2年11月29日到達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中路堤旱橋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載於92年11月29日竣工,然其上證明書填發日期為94年7月8日(本院卷第168頁);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基隆河鐵路橋及周邊配合改建工程(路堤及旱橋部分)解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27頁),係於94年3月7日召開,並於會中作成「本工程92年11月30日起停工,至今已超過6個月,且承包商於93年6月函文請求解約,雙方同意原函仍有效繼續辦理解約」之結論等情,則在
92 年11月29日時被告尚未與承包商東進功營造有限公司解約之情形下,當不至於遽與原告終止監造契約。再參照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堵橋北端路基工程」監造研討會,作成「隧道北端路基工程,因改為更新軌道結構計畫案,不交由中升公司監造,自94年10月24 日由臺北施工隊自行辦理監造,中升公司已執行之監造事務,請臺北施工隊按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事宜,以符實際」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查(本院卷第331頁)。
則原告主張路堤旱橋部分工程停工至94年10月24日一節為可取。
②依上,本件系爭工程中,路堤旱橋部分停工計433日;
竹仔嶺隧道部分停工及延展工期375日;八堵站場部分則延展為345日。平均延展工程為384日(433+375+345=1153,1153/3=384.33,日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合約總服務費5,875,035元(依前述,決算金額應扣除承包商利稅及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而依原告主張最長合理工期計為473日,三標之合計平均每日服務費為12,421元(5,875,035/473=1242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停工及展延工期部分,如以平均每日服務費計算,其金額為4,769,664元。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本院卷第19頁),其協商追加監造費用應亦係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之所監造工期日數及平均服務費、停工及追加工期長短、停工時監工可能節省勞力及事務方面支出等作為其基礎。本院參酌路堤旱橋部分工程自92年11月29日停工後,即未曾復工,其後於94年10月24日始由被告自辦監造,原告於該部分工程停工中當能有所節省相關支出,而全力於其他二工程監造施工等情,認為以上開金額2/3即3,179,776元計算,應較能符合雙方利益。
③被告雖另辯稱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時,亦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於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於停工期間「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被告查核後,方得請求追加之監造費用等語。然查,依工程說明書就停工超過半年部分約定累加超過半年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並未明載其追加監造相關費用需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即依照兩造利益衡量及上開情事,核定其費用。被告主張原告並提出相關憑證一節,尚無可取。又被告復稱依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約定,原告僅得就停工「超過半年之部分」為主張。原告要求以「全部停工期間」計算追加監造費用云云,於法未合云云,按之一般工程施工時,常有發包時無法預料或有設計變更或其他情形,致施工不能依預定進度,而使工期拖延之事,上開約定以半年為兩造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要件,應係以原告就半年內之停工、追加工期,為其可接受之程度,如因半年內之停工、追加工期等,則該等增加之費用較少,應可由原告自行吸收。惟如超過半年,其增加費用額度較高,故約定得由兩造協商該等費用。惟依上開約定,並未以「超過半年部分」為兩造協商增加監造費用範圍,而僅以此為兩造協商增加監造費用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元方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報告,所計算每日監造服務費統計表為每日16,731元,上開報告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其計算似失之浮濫,自難作為本件計算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就停工及延展工期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依此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需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而該變更情形係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查,關於該部分已於系爭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3項有所約定,自得逕依該約定內容辦理,則原告上開請求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況本院既已依上開兩造約定,斟酌兩造情形而定其應給付金額,自無再依此規定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7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