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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證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緣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

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後改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為1,220.87平方公尺,見證1、2 號)原為兩造之祖父連媽得所有。嗣於民國49年12月10日祖父連媽得在族親之見證下書立鬮書分配財產協議,並由長房連來居、次房連欲安、參房連柏松、四房連萬來連署同意,其中將前開土地全部歸由長房連來居之長子即原告乙○○取得。

嗣祖父連媽得於60年間過世後,上開土地原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當時年僅14歲,尚在就學中,且被告丁○○○及其夫婿陳桃坤希望能在前開土地上合建房屋,再加上四房連萬來要求日後前開土地上如有興建房屋時,要分贈一戶予伊,伊才要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但因前開土地係連媽得遺贈予原告所有,連萬來擔心原告不同意伊之要求,遂由原告之父連來居與連萬來於64年12月14日簽立贈樓證,原告之父連來居表示同意日後連來居在右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將第二層樓分贈予連萬來,並於65年05月21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連來居名下。

⑵嗣因上開土地因故與陳桃坤未完成合建,原告遂於74、75年

間將上開土地連同原告另所有之坐落同地段52之01、52之12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與賴茂松合建房屋,並將土地暫以買賣方式登記在賴茂松及借名登記在鄭余畿名下。

被告等(丁○○○係大姐、甲○○○係二姐、戊○○○係四姐)知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欲與他人合建,即以彼等出嫁時,娘家均未附嫁粧為由,要求原告母親連陳賢女要原告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各送每人1戶(但戊○○○要求分2戶),原告母親瞭解上開52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祖父連媽得贈與予原告之財產,其餘二筆土地亦係原告所購得之財產,伊原無權作主,然在被告等人一再要求下,原告母親遂提出若原告能替其母親清償伊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及被告等人若同意在伊死後,被告等人不再與原告繼承分配伊遺產為條件,則同意應允被告等人之要求,原告不願母親為難,乃同意母親所提出之前開條件,被告等人亦表示同意,是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若能替其母親清償伊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及被告等人在母親連陳賢女往生後,不得再繼承分配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為條件,而由原告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分給被告丁○○○、甲○○○各1戶,被告戊○○○2戶。

原告事後並依約定將被告等人同列為起造人,以買賣之方式,於76年03月25日(為土地登記日期)及76年4月4日(為建物登記日期)分別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予被告甲○○○、2號2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予被告丁○○○、2號4樓、5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予被告戊○○○。

⑶但原告於清償母親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後(台北縣土地

登記簿謄本最後一頁,原設定予被告丁○○○配偶陳桃坤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業於95年1月20日因清償而辦理理塗銷登記),兩造母親連陳賢女於91年02月25日往生後,被告等人竟未遵守前開約定,並宣稱:前開土地及建物係其父親所贈與之嫁粧,與原告無關云云,仍堅持與原告共同繼承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丁○○○、戊○○○繼承,繼承比例如下:

①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

尺,持分2分之1)由原告與被告丁○○○、戊○○○依16分之4、16分之1、16分之3之持分取得。

②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56.57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220地號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各由原告與被告丁○○○、戊○○○依2分之1、8分之1、8分之3之持分取得。動產部分: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則由原告與被告丁○○○、甲○○○、戊○○○、鄭文理(三姐連璃靜之代位繼承人)依2分之1、8 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取得。

兩造母親連陳賢女於91年02月25日往生後,被告等人竟仍與原告共同繼承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則此項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贈與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房地返還。

惟因被告丁○○○於81年01月27日將前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柯淑娥、被告甲○○○於91年4月22日將前開2號3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錫智、被告戊○○○於91年7月29日將前開2號4、5樓之房子及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秀美,致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原物,爰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出賣房地所得之價金償還原告。

縱認以被告等人事先拋棄對兩造母親連陳賢女日後遺產之繼承權為條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惟該項贈與既屬無效,則被告等人之受贈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出賣房地所得之價金償還原告。

⑷聲明:

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雖提出被證1號之備忘錄來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

之父連來居與人合建後,將分得之房屋分配與兩造,並非原告所指稱之附條件之贈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證1號之備忘錄之見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兩造母親連陳賢女有談到要將合建分得之房屋送給被告等人每人一戶,但因母親連陳賢女有積欠被告丁○○○債務約300多萬元,因此要原告承擔該筆債務,日後原告如將該筆積欠被告丁○○○的債務全部清償,被告等人即須於連陳賢女過世後,放棄對連陳賢女遺產之繼承權等語,是本件贈與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

②被告另否認原告有代其母清償前開積欠之債務;惟查,原

告母親積欠被告丁○○○之債務,業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因此,原設定予被告丁○○○配偶陳桃坤之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5年1月20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見原證1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最後1頁),且證人丙○○亦證稱:原告事後有幫其母親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等語,至於原告是用現金清償,或以土地來抵償,則因時隔20年致記憶不清,而與原告說法有所不同;足見確實有代其母清償前開積欠債務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⑴兩造祖父連媽得於49年12月10日書立鬮分合約字,將其家產

鬮分與四子(即長房連來居、次房連欲安、三房連柏松、四房連萬來),並將其所有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分與為長房長孫之原告乙○○(即連來居之子),係屬其生前贈與性質;原告指該鬮分合約字為分配遺產協議,系爭52地號土地為其祖父所遺贈云云,顯屬誤會。蓋其時連媽得尚健在 (於60年9月14日逝世),並無開始繼承之事實,而原告亦非其法定繼承人,自無所謂受分配遺產或遺贈之可言。連媽得於生前固有將其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權,但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依88年4月修正刪除前有效之民法407條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已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受贈權益。

且原告亦未對祖父連媽得或父親連來居請求完成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而有關該項登記之請求權又早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是則原告於法顯已無從依據鬮分合約字主張其對系爭52地號土地有何應得之受贈權利甚明。更無論系爭52地號連來居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又已於75年0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茂松、鄭余畿二人,有卷附原證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連媽得於60年09月14日逝世後,所遺系爭52地號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連來居繼承,並已於65年06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主張系爭52地號土地因係祖父遺贈與其所有,祖父逝世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連來居名下云云,顯與登記原因為「繼承」不符,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屬虛妄不實,無可置信。

至原告所指父親連來居與四房連萬來64年12月14日所立贈樓證,係連來居與連萬來間之約定,與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關連。另其所指陳桃坤希望之合建,既認並未成事,亦與本件在後之合建分配房屋無關。

⑵系爭52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連來居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

係由其提供與賴茂松進行合建,應得之合建房屋,並已分配與兩造,各自為分得房屋之起造人。房屋建竣後,且已分別辦妥合建房屋及應有基地之所有權登記。是被告依法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殊非原告所得過問。

何況原告於74年12月17日出具之「備忘錄」,亦謂其係受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宜,並表明除其本人所分得合建房屋為起造人名義外,其中二、三、四、五樓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分別取得所有權。該「備忘錄」內毫無原告所指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及母親曾指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記載(請見被一號證「備忘錄」)。尤足認定原告並非提供系爭土地與賴茂松合建之一方,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有何受贈土地權益,合建應得之房屋,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根本無贈與之資格。

從而原告妄以自己為合建人自居,主張:被告等於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欲與他人合建,即以三人出嫁未獲嫁粧為由要求母親連陳賢女要原告將合建分得房屋各送每人一戶,原告因不願母親為難,乃同意母親所提,在被告等不再與原告繼承分配母親死後之遺產為條件,而將之贈與系爭合建分得之房屋云云,均屬不實。

⑶又兩造之母連陳賢女於91年02月25日逝世,被告等自有合法

之繼承權,且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財產業經訂立「被繼承人連陳賢女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請見原證11號),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在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以被告同意不再繼承母親遺產為條件伊始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之主張;於訂立上開繼承遺產協議書時,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則其憑空捏指被告因已繼承母親之遺產所附之條件業已成就,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其非有理。

證人丙○○之證述並非實在,且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①原告於74年12月19日對被告等及母親連陳賢女所具之「備

忘錄」中,已明認:「有關本人之父連來居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五二地號,茲本人受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宜」以及「合建房屋父親連來居分得部分其中一棟二、三、四、五樓起造人名義分別登記為姊等四人並由其分別取得所有權」。原告及見證人丙○○對此「備忘錄」內容,既均認為真實,自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連來居提供與建方合建房屋,並由父親連來居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分別分與被告等及原告各為起造人完成登記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合建當事人,並無處分合建分得房屋之權源,其謂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與賴茂松合建房屋而將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分給被告云云,即屬虛假,無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屋,係附有放棄母親連陳賢女之

財產繼承條件為附條件贈與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既無處分合建分得房屋之權源,已如上述,其無附條件贈與之可言,原屬當然。證以為原告所不爭之「被一號證」「備忘錄」中,並無其所謂:母親曾囑咐被告等受贈房屋後不得再繼承其財產之任何記載,尤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委係憑空捏造,無可置信。

③原告胞兄丙○○(原告因過繼與連來居而成長房長孫)在

鈞院作證,意謂原告已依鬮分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受贈權益,並以原告曾代還父母所欠連木蘭之借款而放棄受贈系爭房屋之權益云云。查其所言,乃係本於手足之情,出面迴護原告之詞,既非實在,且與其見證之備忘錄內容不符,所述附條件之情節,亦與原告所稱不一致。故該項虛構不實之證述,當無可採。

⑷原告顯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①原告並無贈與或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之事實,其所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非但未負積極舉證之責,甚且明顯與其所書之「備忘錄」內容相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根本不存在,而被告等均係本於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合法繼承母親連陳賢女之財產之繼承權,顯無不當得利可指,各情亦經被告指陳甚明。

②退步言之,就令如原告所稱:其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係

附有被告等應拋棄對母親連陳賢女財產繼承之解除條件非虛(係假設,非承認),然因拋棄繼承權益,事關公益,依法不許附有條件。是原告以不許附條件為附以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效,故原告對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亦不得主張其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

①坐落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是否於

49年12月10日由祖父連媽得立鬮書分配財產協議,由長房連來居之長子即原告乙○○取得。

②嗣祖父連媽得於60年間過世後,上開土地是否於65年05月

21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連來居名下。而由原告於74、75年與賴茂松合建房屋?③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合建房屋之分配,是否以被告等人在母

親連陳賢女往生後,不得再繼承分配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為條件?至於,49年12月10日由祖父連媽得立鬮書之真正、兩造祖父連媽得、父親連來居、母親連陳賢女死亡時間,及其死亡後不動產相關財產之繼承情形兩造均無爭執。對於合建房屋兩造均為起造人之一,而且依據起造人之記載取得相關不動產之登記亦無爭執。

⑵是否因鬮書之訂立,而使原告乙○○取得下溪洲小段52地號

土地?雙方就鬮書之訂立及內容之真正無爭執,但49年12月10日書立鬮分合約時,是將該土地分與為長房長孫之原告乙○○(即連來居之子),當時連媽得尚健在(於60年09月14日逝世),並無開始繼承之事實,連媽得於生前固有將其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權,但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依88年4月修正刪除前有效之民法407條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受贈。原告自不因鬮書之訂立,而使原告乙○○取得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

⑶原告是否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74、75年與賴茂松合建

房屋?原告乙○○未取得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則兩造祖父連媽得於60年間過世後,上開土地於65年05月21日登記在原告之父連來居名下,也無所謂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連來居名下之情事。

則關於74、75年與賴茂松合建房屋,至無由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參見原告所出具之備忘錄(被證一,本院卷P-13),也是載明「本人之父連來居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原告應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處理合建,應無疑義。

⑷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合建房屋之分配,是否以不得再繼承分配

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為條件?①關於原告所出具之備忘錄(被證一),僅就被告等人如何

取得上開合建房屋分配為承諾,並無被告等人為對應承諾之記載。

②該備忘錄(被證一)之見證人,證人丙○○男到院證稱:

「(審判長提示備忘錄原本)是原告跟被告的母親要求我出面處理,土地蓋的房子就按備忘錄協議之內容處理,當時兩造的母親有說到要送給被告(女兒)每人一戶,但原告要負擔我伯母的債務(原告的母親有向被告丁○○○借錢),大約三百多萬元,當時他們有拿收據、支票給我看,除了上開條件外,如果原告將款項清償,被告丁○○○要放棄將來對父母親的遺產」、「(為何這件事情沒有寫在備忘錄裏面)當時原告的父母親也沒有什麼財產,所以沒有寫在裏面,而且當時都是被告丁○○○在協助家裡,所以沒有寫在裏面,至於被告甲○○○、被告戊○○○因為當時也沒有財產,所以也沒有寫進去,只想到一人給他們一戶,我是中間人只是想到圓滿」,雖證人丙○○男為相符於原告主張之陳述,但如果證人所述為實,則真正應受分配房屋的該是被告丁○○○(因為原告的母親有向被告丁○○○借錢,而協助家裡),但實際上受分配被告丁○○○、甲○○○各1戶,被告戊○○○2戶,依照證人之陳述被告戊○○○並未特別有助於家庭,但卻分配較多,顯然與雙方間之經濟利益相左,備忘錄(被證一)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承諾,假如被告等有相對之承諾,就是原告提出備忘錄(被證一)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自不能因「當時也沒有財產,所以也沒有寫進去」為理由,而加以忽視。

③本院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加以觀察,認為備忘

錄(被證一)僅足以證實餘告所為單方之承諾,證人之證述與現存之證據不一致,而且與常情不相當(給予利益之一方如果享有對價,當然會要求對方表明該對價),而認為證人丙○○男證稱「被告等人取得上開合建房屋之分配,以不得再繼承分配母親連陳賢女之遺產為條件」為無足採。

四、原告之主張為無可信,則被告等就①其父連來居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52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而取得房屋之分配,及②母親連陳賢女之繼承而取得相關之遺產,均為法律所授與者,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2-27